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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8/2001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4/2022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勳章、獎章和獎狀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勳章、獎章和獎狀及設立的目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以下勳章、獎章和獎狀:

(一)榮譽勳章;

(二)功績勳章;

(三)傑出服務獎章;

(四)獎狀。

二、勳章、獎章和獎狀是用以表揚在個人成就、社會貢獻或服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方面有傑出表現的在生或已去世的人士。

三、上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公共或私人實體。

第二條

榮譽勳章

一、榮譽勳章是用以表揚在本地或外地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和聲譽有傑出貢獻的人士或實體,又或在任何領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有重大貢獻的人士或實體。

二、按照有關人士或實體貢獻的重要性,分別授予下列等級的榮譽勳章:

(一)大蓮花榮譽勳章;

(二)金蓮花榮譽勳章;

(三)銀蓮花榮譽勳章。

第三條

功績勳章

功績勳章的種類如下:

(一)專業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從事任何專業活動方面有傑出或卓越表現的人士或實體;

(二)工商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工商業有卓越和傑出表現的人士或實體,又或對工商業發展作出貢獻的人士或實體;

(三)旅遊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推動和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業方面有重要貢獻的人士或實體;

(四)教育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從事教育事業方面有傑出或卓越表現的人士或實體;

(五)文化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發展藝術和文化事業方面有積極貢獻的人士或實體;

(六)仁愛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方面有傑出貢獻的人士或實體;

(七)體育功績勳章——用以表揚在國際、區域或全國性的體育賽事中取得佳績或在體育方面值得嘉獎的人士或實體。

第四條

傑出服務獎章

傑出服務獎章是用以表揚在執行職務、參與應對公共事件或社會服務方面有突出表現的人士或實體,其種類如下:

(一)英勇獎章——授予在執行職務或參與應對公共事件時表現出犧牲和勇敢的精神,以及獻身於崇高事業者;

(二)勞績獎章——授予在執行職務時表現出素質卓越、恪盡職守,並具熱忱和奉獻精神者;

(三)社會服務獎章——授予在開展有益社會和共同福祉的工作時有積極貢獻,以及具無私奉獻精神者。

第五條

獎狀

獎狀是用以表揚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聲譽、發展或社會進步有突出貢獻而應特別受公眾尊敬和重視的人士或實體,其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狀——授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聲譽、發展或社會進步有重要貢獻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實體;

(二)榮譽獎狀——授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聲譽、發展或社會進步有重要貢獻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實體。

第六條

授予的權限

授予勳章、獎章和獎狀是行政長官的專屬權限。

第七條

發起及建議

一、行政長官可主動,又或應主要官員或提名委員會的建議,授予勳章、獎章和獎狀。

二、如屬上款所指由主要官員或提名委員會建議授予的情況,建議實體應向行政長官提交建議書,其內應載明相關理由。

第八條

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

一、提名委員會由最多十一名成員組成,有關成員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二、提名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

三、主席由提名委員會成員互選產生。

四、提名委員會成員有權因出席委員會會議而依法收取出席費。

五、提名委員會可設一名秘書,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並訂定報酬。

六、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並負責處理提名委員會運作所需的文書工作及執行主席交託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授予和頒授的方式

一、勳章、獎章和獎狀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授予。

二、如行政長官決定以公開儀式頒授勳章、獎章和獎狀,則儀式由行政長官或獲其授權的主要官員主持。

三、勳章、獎章連同證書授予,證書由行政長官簽署,並蓋上澳門特別行政區鋼印。

四、獎狀由行政長官簽署,並蓋上澳門特別行政區鋼印。

第十條

別針

獲頒授勳章人士可以佩戴一枚專門的別針。

第十一條

勳章、獎章和獎狀使用權的喪失

一、在獲獎者不配接受獲頒發的勳章、獎章或獎狀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在保障獲獎者自辯權的程序展開後,可在說明理由下決定獲獎者喪失使用勳章、獎章和獎狀的權利。

二、勳章、獎章和獎狀使用權的喪失,須登記於有關檔案內。

第十二條

鑄造材料與式樣

一、勳章和獎章由銅鑄造。

二、勳章、獎章和獎狀,以及第九條第三款所指證書和第十條所指別針的式樣,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對提名委員會的輔助

行政長官辦公室負責勳章、獎章和獎狀的授予、喪失、登記等程序事宜,尤其是為每一獲獎者開立檔案並維護和保存有關檔案,以及在政府總部事務局協助下向提名委員會提供行政及財政輔助。

第十四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引致的負擔,由財政局為此目的而動用的撥款支付。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