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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1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8/2001號法律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及有關總表的全文;在該文本內已引入由第8/2001號法律、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15/2000號行政法規作出的修改。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印 花 稅 規 章

第一章

初步規定

第一條

所有在本規章附件『繳稅總表』內提及的文件及行為均需繳納印花稅。該繳稅總表是本規章的一部份。

第二條

不論在結算或繳納之範疇內或在從事印花稅徵稅範圍之各種行為上,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擁有徵收印花稅的權利。

第三條

1. 除了本規章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及其他特別法例所述之豁免外,以下情況/機構亦享有印花稅之豁免:

a)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所有屬下之機關包括法人機關,儲金局,市政機關及公共企業;

b) 所有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c) 與教育機構有關之行為;

d) 貧民或遭遺棄者,在向不論公共或私人機構申請援助時,所有必須之文件,包括公證之認定;

e) 所有行政長官認許為經營有利經濟及公益之消費合作社;

f) 所有因工作意外而行使之法律權利,執行時所產生的文件和卷宗,以及為取得任何性質或種類的退休金而需要之全部文件卷宗;

g) 所有根據法律規定設立的合作公司的文件;

h) 儲金局與其存款者之運作;

i) 為建築,售賣或租賃經濟房屋而設立之合作社及公司均可在其設立,解散及清盤過程中必須之行為上享有印花稅豁免;

j) 失業人士為證明其先前之工作而要求發出之證明書;

l) 澳門教區,宣教會社及其他神職團體。

2. 上款 1) 項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其他根據現行法例成立的任何宗教團體或機構。

第四條

1. 對下列行為,豁免徵收因移轉財產而生的印花稅:

a) 基於在以指定收益用途方式提供債務擔保的行為中所作的約定而產生的不動產租賃;

b) 移轉按土地法的規定以確定批給方式批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租賃權;

c) 債權人按《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設立公司;

d) 在執行中由被執行人本人贖回財產。

2. 對下列實體,豁免徵收因移轉財產而生的印花稅:

a) 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政府機關,以及自治實體;

b) 市政機關;

c) 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僅限於為實現其特定宗旨而作的移轉。

3. 批給上款c項所指稅務豁免,須由稅務行政當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予以確認;批給稅務豁免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4. 上述申請書,應在簽署須繳納因移轉財產而生的印花稅之文件、文書或行為之前向財政局遞交。

5. 按本條的規定獲免稅的納稅主體,仍負有本規章規定的申報義務,不履行義務者,須受第八十條規定的處罰。

第五條

1. 印花稅是以印花稅票,憑單及特別印花之形式徵收。

2. 某一種徵收形式之取替只應在法律許可下為之。

第六條

1. 以下之條款列出印花稅票之特徵及程式。

2. 憑單印花稅是指職權範圍之機關將有關金額筆錄或聲明在該書冊及文件內。

3. 特別印花為附加之徵收,適用於本規章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

4. 當只能以印花稅票之形式繳納,但當局卻沒有該值之稅票供應時,又或應付之印花稅金額為相等於或超逾澳門幣1,000元時,繳付的形式可以憑單取代。

第二章

印花稅票

第七條

1. 藉行政長官之批示,印花之形式,種類,面值,有效期,顏色及其他方面均可作出修改。

2. 經定為無效用及已被取替之印花應由當局收集,並根據行政長官之批示處理。倘若該等印花已不可能或不應該再重新使用時,可以焚燒的方式除掉。

3. 當有需要時,尤指某面額之印花稅票缺乏時,行政長官可命令以任何數量之印花稅票(包括已不流通者)作為附加稅。

第八條

1. 所有印花稅票均由印務局印製。

2. 每一類印花稅票開始售賣時,財政局均會記錄該日期,並註明有關印花之特徵。

第九條

凡本規章內以印花稅票繳稅之行為,所指之稅票應貼附在有關文件內並予以註銷,以生效用。

第十條

1. 採用已失效之印花稅票,除了被視為未完稅外,並引發相關之罰款,因有關文件或物品並未適當地課印花稅。

2. 採納已用過之印花稅票,除了被適當處罰外,亦會被引用刑事法典第455條之處分。

第十一條

1. 註銷印花稅票是指在其上寫上年,月,日及當事人之簽名或簡簽。

2. 以上之日期可以蓋印或以其他機械形式為之。

3. 註銷時注意印花稅票之面值要保留清晰可見。

第十二條

1. 印花稅票之註銷是由簽名人,或如有多個,則第一個簽名人行之,以保障任何特別規定。

2. 所有政府部門,包括法人機關及市政機關,收納要課印花稅之文件時,該等印花稅票應由有關之公務員註銷。

第三章

憑單印花

第十三條

1. 憑單印花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中之某些文件及行為而徵收相應之稅款,其課稅途徑是以直接或憑單方式為之。

2. 澳門財稅廳之收納員負責記錄徵收此等印花稅。

第十四條

憑單印花是由發出有關憑單之機關結算。倘若沒有憑單時,結算是由澳門財稅廳廳長為之。

第十五條

1. 徵收或繳納印花稅之註記應寫在有關書冊,文件或憑單內,並由有職權之公務員簽名。

2. 上款所述之文件應由澳門財稅廳蓋印,鑒証並書面記錄及須以文字註明印花稅之金額,記錄編號及繕寫該等文件之日期。

第十六條

所有憑單內應列明繳稅總表內徵收該項印花稅之條款,否則,憑單將不可以被接受。

第四章

印花之供應及售賣

第十七條

1. 印花乃應財政局之要求,由印務局以書面送遞形式供應。

2. 送交之印花由財政局即時鑒定面值並以憑單記錄是次交收於澳門庫房賬目內及記上有關借項。

第十八條

根據財政局局長之批示,澳門財稅廳應就其要求之印花總值,在交收後,以同一數額在澳門庫房賬目內記上有關貸項。

第十九條

1. 有關當局必須要以筆錄形式檢查及鑒定從印務局收到之印花。

2. 上述之筆錄應載有:

a) 表面之包裝有否違例之跡象;

b) 如果有的話,詳述有關跡象;

c) 有關人員已進行數算包裝內之印花價值;

d) 指出鑒定之數額是否符合其相應之書面送交文件;

e) 屬否時,指出倘欠之數值。

3. 當所有印花面值已經鑒定及收妥後,財政局局長及有關收納人員根據每一送交文件發出收條。

第二十條

所有印花均在澳門財稅廳售賣。

第五章

廣告及其他形式之宣傳

第二十一條

1. 「繳稅總表」內第三條提及的廣告印花稅,根據不同情況,是由發出准照之機關或提供宣傳服務者向登廣告者徵收,前二者則全權負責交付稅款予政府庫房。

2. 任何宣傳費用,不論是以金錢或實物繳付,又及該等宣傳之性質乃屬牟利或商業者,均視為廣告,並列入印花稅之徵稅範圍。

3. 在需要發出准照的情況下,有關准照簽發費用亦視為宣傳費用。

第二十二條

1. 上條所述之稅款是由簽發准照之機關或提供有關宣傳之第三者交付收納處,但須按照以下之規定:

a) 因簽發准照而要繳付之印花稅應該根據有關法律之規定交付;

b) 至於經常性提供宣傳服務者,應以憑單方式在每月十日前交付對上一個月所徵收之稅款;

c) 所有其他個案均須在有關宣傳活動實行三天前以憑單方式結算及繳付印花稅。

2. 上述 c)項者,可透過書面申請,向澳門財稅廳廳長提出按照 b)項之繳稅日期交付印花稅。

第二十三條

倘若有關廣告牽涉不止一間企業,一個實體或一個人時,應繳之印花稅將按照人數,實體或企業之數量而予以遞增。

第六章

保險合約

第二十四條

1. 「繳稅總表」第四條訂定的印花稅是向保險投保人徵收,並由保險公司以憑單方式交付收納處。

2. 每月與實收保費相應之印花稅應在翌月二十日前交付。

3. 在每月繳付之稅款中,必須減除在交付之月份內因保險合約之取消或降低保額/風險而遞減之保費所相應的印花稅稅額。

第二十五條

所有額外保費負擔,合約費用或任何保險投保的附加費用,不論附設在原投保合約內或註明在別的文件內,均一律視為有關合約之一部份,並需繳付相同稅率之印花稅。

第七章

租賃

第二十六條

租賃印花稅一般以憑單之形式繳納,但私人性質之合約,可採用印花稅票行之。

第二十七條

租賃印花稅是以合約內租用期總租金為基礎計算,以出租人為徵收對象。

第二十八條

1. 對默許地延續之租賃關係,有關之應付印花稅稅款將記在特定之縱行內,並附加在計算市區房屋稅的可課稅收益程式上。計算是以一年為基礎及當計得之可課稅收益比先前澳門財稅廳之內部資料訂定的為高時。

2. 上款所述之印花稅每年只徵收一次。此性質的印花稅一經結算,即使在同一年度內根據合約條文仍有續期,亦不能再以同等理由徵收。

第二十九條

1. 為適用第十七章的規定,下列行為等同於不動產移轉:

a) 保障承租人有權在一特定期間屆滿且支付特定剩餘金額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不動產租賃;

b) 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該租賃及轉租的移轉;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係指在有關行為作出之日,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間,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延長期限而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

2. 如在訂立上款a項所指不動產租賃時已繳納印花稅,則承租人在一特定期間屆滿且支付特定剩餘金額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時,免繳印花稅。

3. 第一款所指文件、文書及行為的可課稅金額,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應支付的全部租金的金額。

第三十條

1. 所有立契,立租約之公證員,書記及有關人員均有義務在每月十五日前把對上一個月經其辦理之租約以行政長官批示批准之表格填報送交澳門財稅廳。

2. 以上之填報義務亦為所有登記租賃合約之登記局局長而設。

第八章

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1. 每一證明書,雖包含多個事實,但若只被簽名一次及擁有一個日期,則被視為獨一個證明書。

2. 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所有証書,許可書及影印本。

第三十二條

在上條所提及之文件中,如遇有以本名或法人之名而致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簽名時,在印花稅之範圍內,有關行為只視為獨一個論。

第九章

稅項

第三十三條

所有稅單之印花稅均附加在有關徵稅之憑單上,其金額以「徵稅憑單印花稅」一項註明。

第三十四條

稅單之印花稅是以稅款為基數計算,除卻本身印花稅金額,過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的數目。

第十章

表演

第三十五條

1. 繳稅總表第九條規定所有從事表演娛樂或展覽會之個體均要在各有關活動開始前以憑單方式繳付印花稅。

2. 在未有顯示已繳納上款所指之稅項時,行政及警察當局都不能准許進行是次表演,娛樂或展覽活動。

3. 即使有關方面調低或免收入場票票價,仍不影響其相應的印花稅之徵收。

第三十六條

1. 政府稽查人員可在表演場地範圍內免費進場,以便數算有觀眾之座位,或作其它稽查工作。

2. 經證明有關身份,可免費進入表演場地之政府稽查人員如下:

a) 財政局局長及各副局長;

b) 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

c) 澳門財稅廳廳長;

d) 任何委以稽查職務之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職員。

3. 以上a),b),及c)項所指之公務員應以其工作身份證表明身份,至於其餘的是以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簽發之指令為証明。有關指令必須以財政局鋼印鑒定。

第十一章

准照

第三十七條

繳稅總表第二十八條所訂定之印花稅是由發出准照之個體在每月十日前以憑單形式把對上一個月所收納之稅款交付收納處。

第十二章

登記及立契

第三十八條

1. 在所有登記局及公證署辦理應繳付憑單印花稅的行為中,二者應在每月十日前以憑單方式把對上一個月所收取之稅款交付。

2. 此條所指是包括所有依法從事公證工作之人員或個體。

3. 繳稅總表第三十條所述之印花稅是由澳門財稅廳計算及徵收,並繼而結算有關財產的移轉之印花稅。

第三十九條

在法定下,登記局長及公證員必須指出印花稅之收納金額及在繳稅總表內之相應條文。

第十三章

銀行業務

第四十條

1. 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之印花稅是由信貸機構收取,在進行每一項營運時,從屬於徵稅範圍內之收益計算。

2. 倘若上述所徵收之全年稅款乃少於該信貸機構已減除總表第二十九條適用之豁免後在會計賬冊上所示收益之百分一時,有關機構負有繳納該差額的責任。

3. 所收取之稅款是由信貸機構,以憑單之形式,在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澳門財稅廳。

第十四章

法庭案件

第四十一條

繳稅總表第三十三條所指的稅款是應有關法庭費用而計徵,但根據法例享有印花稅豁免之個人或實體或因獲得政府法律援助而得以免付庭費的情況除外。

第四十二條

1. 案件印花稅是根據有關案件內所訂立之法庭費用,在庭內收取後繳納。

2. 倘若有關庭費是以分期方式收取,則所應繳之印花稅將在第一期付款時計徵,並根據本條之規定交往收納處。

3. 維持稅務執行法典內對其案件徵收印花稅之形式。倘若只收取欠款之一部份時,應依照上款之規定而行。

4. 本條一款所指之印花稅是以憑單方式在每月截至十日交付對上一個月所收取之數額。

第四十三條

在案件之賬目內,法院書記長負責計算並分項列出應付之印花稅,當中須包括徵收印花稅之憑單本身之印花稅金額。

第四十四條

應課印花稅之法庭案件所採用之紙張,其特徵必須要根據司法事務辦公室之建議,由行政長官藉批示訂定。

第四十五條

在未完納應付之印花稅前,所有經判決之文件,供執行或登記之憑證,皆不能給與競賣得主或任何申請人。

第十五章

遺囑

第四十六條

繳稅總表中第三十八條所述之印花稅是針對記錄後及尚未退還給利害關係人之密封遺囑而徵稅。同樣,公證遺囑,在尚未呈遞給法院或任何其他公共機關前,所發出之證明書均須課印花稅。

第十六章

運輸

第四十七條

一、發出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往外地之河上及海上運輸之交通票證屬強制性。

二、僅由經營上款所規定之運輸之自然人或法人負責繳納稅項,該等自然人或法人得將應繳稅項包括在所發出交通票證之票價中一併收取。

第四十八條

對於團體客票,有關稅款是按照旅客數目計算。

第四十九條

客票之稅收是以憑單印花稅的形式為之。

第五十條

應繳稅項由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指自然人或法人於結算和徵收後的翌月透過憑單向澳門財稅廳繳納。

第十七章

財產的移轉

第五十一條

1. 對於為稅務效力係作為下列移轉的依據之任何文件、文書及行為,應繳納印花稅:

a) 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動產的臨時或確定的生時移轉,包括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中間移轉;

b) 以無償方式作出的、金額超過澳門幣50,000元的、涉及其他根據適用法例須作登記的財產、權利或事實的臨時或確定的生時移轉。

2. 賴以移轉對財產的事實上使用及收益權之一切文件、文書或行為,為稅務效力,視為財產移轉之依據。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對下列行為,須繳納印花稅:

a) 買賣合同,交換,公開拍賣之成交,根據協議、法院裁判或行政決定而作的判給,又或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地役權或地上權的設定;

b) 買賣預約合同,但不包括僅為交付定金或保留不動產而訂立且其金額不超過澳門幣10,000元的買賣預約合同;

c) 將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又或地役權讓與財產所有人,以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權;

d) 取得改善物,以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動產;

e) 在執行中贖回不動產;

f) 將不動產判給債權人、將不動產直接交付債權人作 為代物清償或方便受償的代物清償,又或將不動產交付有義務支付債權人的第三人;

g)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地租、減輕或增加地租(即 使係因徵收地租遇困難而引致者),以及將支付地租的財產退還出租人;

h) 合同地位的讓與,不論其形式為何;

i) 股東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出資,以繳付公司資本,以及在公司清算時,將該等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判給股東;

j) 股東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出資,以繳付合夥資本,而其他股東對該等不動產取得共有權或其他權利;在相同狀況下,讓與公司出資或股,又或接納新股東;

l) 合作社社員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物權出資,以繳付合作社的資本,以及在合作社清算時,將該等財產判給合作社社員;

m) 因i及j項所指公司及合夥的分立、該等公司與公司之合併,又或該等公司與合夥之合併,而產生的不動產移轉;

n) 按土地法的規定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作出的批給,又或該批給之移轉;

o) 以使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不動產或從該不動產中取得收益為目的而由特區作出的批給之轉批或頂讓;又或以經營工商業企業為目的而由特區作出的批給之轉批或頂讓,不論是否已開始經營者;

p) 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賦予受權人財產處分權的授權書或複委任書;

q) 賴以移轉對一項財產或權利的事實上使用及收益權的其他文件、文書或行為。

4. 推定上款p項所指的授權書或複委任書中的受任人或複受任人知悉有關情況,但可藉完全反證推翻此推定。

5. 如就第三款p項所指的、訂明可訂立雙方代理行為的授權書或複委任書已繳納印花稅,則受任人或複受任人在訂立有關法律行為時無須繳納印花稅。

6. 第三款 a 項所指判給及公開拍賣的成交,以及第三款h項所指合同地位的讓與,如其標的為根據特別法規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應予轉賣的不動產,則對有關判給、公開拍賣的成交,又或合同地位的讓與,不課徵印花稅。

第五十二條

1. 即使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仍應繳納印花稅,但作出繳納並不補正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的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之屬性。

2. 如納稅主體能出示確認作為有關移轉憑證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確定判決書,則無須繳納印花稅;如已繳納者,有權要求返還。

3. 如應返還的金額不足澳門幣500元,則無須返還。

第五十三條

1. 本章所指印花稅的納稅主體為財產或權利的取得人,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2. 屬不動產交換的情況,交換人雙方均應繳納印花稅;印花稅係以交換人每一方取得的財產或權利的可課稅金額計出。

3. 屬以第五十一條p項所指授權書或複委任書作為依據的財產移轉的情況,委任人、受任人及倘有的複受任人均須對繳納印花稅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

1. 僅當有關財產係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方可課本章所指稅項。

2. 下列動產視為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a) 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登記、登錄或註冊的動產;

b)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之股份、股及出資。

第五十五條

1. 本章所指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係以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上載明的被移轉財產或權利的價值作為計稅基礎。

2. 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或房屋紀錄所載價值,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3. 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

第五十六條

1. 如資產中有不動產的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取得該公司股或出資後,即擁有該公司資本超過80%者,該股東須繳納本章所指印花稅。

2. 屬上款所指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相當於有關股東在公司資本所佔的股或出資百分比值之有關公司擁有的不動產價值的百分比。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夫妻雙方持有的出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則配偶一方持有的出資,視為歸同一股東。

第五十七條

1. 以買賣預約合同作為依據或以其他即使屬合規範、有效及產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之文件、文書或行為作為依據的不動產移轉,為稅務效力,視為不動產之中間移轉。

2. 屬上款所指移轉者,所適用的稅率為0.5%。

3. 對於從中間獲移轉人處確定取得不動產的納稅主體,僅徵收按上款規定計得的印花稅與如適用正常稅率即應繳納的印花稅兩者的差額。

4. 下列之人不視為中間獲移轉人:

a) 擁有擬移轉的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之人;

b) 假使賴以取得有關財產的事實上管領權之文件、文書或行為屬有效及產生效力,即會成為財產所有人或擁有其他用益物權之人。

5.為適用本條的規定,以具物權效力的預約合同作為依據且須按《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所指稅率徵稅之移轉,不視為中間移轉。

第五十八條

1. 納稅主體自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結算及繳納印花稅。

2. 屬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情況,應自合同延長期限之日起三十日內結算及繳納印花稅。

3. 結算係透過向澳門財稅廳出示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並附同填妥的專用表格為之。

4. 向澳門財稅廳繳納印花稅係透過遞交繳納憑單為之;有關繳納行為係以機印方式證明已作出。

5. 第三款所指表格及上款規定之機印式樣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五十九條

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如澳門財稅廳廳長發現房屋紀錄所載的價值與所申報的不動產價值均不符合該不動產真實價值時,應於上條所指的繳納憑單上聲明:“須待估價之暫定價值”。

第六十條

1. 課稅行政當局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履行結算印花稅之義務,即須依職權結算。

2. 依職權結算之權限屬澳門財稅廳廳長所有。

3. 屬移轉不動產的情況,澳門財稅廳廳長在依職權結算前可要求不動產估價委員會對有關不動產進行估價。

第六十一條

1.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須作附加結算:

a) 有跡象顯示所移轉的財產或權利的真實價值高於納稅主體所申報的價值;

b) 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中發現存有已客觀損害結算結果之錯誤或遺漏。

2. 屬移轉不動產的情況,僅在經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進行估價後,方能作上款a項所規定的附加結算。

3. 附加結算之權限屬澳門財稅廳廳長所有。

第六十二條

1. 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估價,係由澳門財稅廳廳長向財政局局長提出建議;局長同意進行估價時,將有關卷宗送交不動產估價委員會。

2. 對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進行的估價,以及在特別情況下進行的估價,均適用《市區房屋稅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在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計出的印花稅款,應自繳納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澳門財稅廳繳納。

第六十四條

公證員須最遲於每月十五日向財政局遞交一份清單,其內列出上月份訂立的、作為不動產移轉(包括按本章規定不可課稅之不動產移轉)的依據之全部公證文書;清單須載有以下資料:

a) 訂立日期;

b) 當事人的認別資料,如屬第五十一條第三款p項所指授權書,則尚須載明授權人與受權人的認別資料;

c) 如屬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須載明該紀錄的編號;

d) 有關不動產在物業登記之標示;

e) 申報價值。

第六十五條

未經出示有關收據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印花稅,不能對須作登記的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失效者除外。

第六十六條

1. 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都市性房地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中間移轉,以及以僅屬私文書之文件、文書或行為作為依據的移轉,均應由澳門財稅廳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進行估價,並適用第九十七條所指的有關作出決定的期間。

2. 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出決定,則推定稅務行政當局接受納稅主體所申報的價值,但可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推翻此推定。

3. 上款所指移轉的登記,係根據適用的登記規範為之,但登記中應註明:“待稅務行政當局評估的價值”;繳納憑單上亦應作此註明。

4. 如利害關係人出示有關可課稅金額的通知書,連同已繳稅的收據或證明無欠繳印花稅的澳門財稅廳聲明書,則可註銷上款所指的註明。

第十八章

稽查工作

第六十七條

任何文件或行為,如不按照本規章及其附件繳稅總表的規定繳納相應之印花稅,則不被法院或任何人員,機構或政府機關受理。在有關稅款連同在違例情況加徵之罰款部份未繳納時,該等文件或行為均沒有任何效用。

第六十八條

在保險公司管理之賬目內,應設有收取之保費金額及其所屬保險類別(根據繳稅總表第四條之類別)之明細。所述明細亦應包括再投保之保費數額或其他享有法定豁免之款項。

第六十九條

執照及其他需課印花稅之文件,若未經適當地完稅,將不獲簽署生效。

第七十條

1. 財政局局長,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及澳門財稅廳廳長均負有義務要求進行稽查工作以時常監察本規章及繳稅總表所定的所有條文之執行。

2. 當稽查對象方面之有關人員或個體要求時,稽查人員應出示其身份證明。

3. 稽查之對象將包括任何工,商業場所,店鋪,貨倉,銀行,俱樂部及其他團體,亦同時包括公共行政之機構,包括法人機關,市政機關及公營企業。

4. 在直接進行稽查工作時,有關人員只可要求出示需繳納印花稅之文件及調查根據印花稅之法例有否任何遺漏或違法,除此之外,稽查人員絕對禁止透露有關商業文件之一切內容。

5. 當有需要時,上述之稽查人員可進行檢查法庭檔案之分派部冊。

6. 對檔案,文件及其他需課印花稅之紙冊,經檢查後未遇有任何遺漏或違法時,應在最末頁寫上「已檢查」字樣,並簽名及註上日期。

第七十一條

物業登記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的局長,均特別有義務按第十七章的規定,監察印花稅的徵收。

第十九章

違例

第七十二條

所有本規章內並沒有特別述明之違例,將參照現行稅務違例之法規。

第二十章

罰則

第七十三條

除特別指明外,所有原先的違例者均負有責任繳付因欠交印花稅而引發之罰款。此等違例者如下:

a) 凡書寫,簽署,呈遞或使用應課印花稅之任何文件或行為者;

b) 政府公務員,及任何其他人員,或個體放棄向原先的違例者採取行動或沒有適當地處理筆錄或在未完印花稅前簽署或登記文件;

c) 個人或團體籌設有關廣告者,發出准照之個體,及提供宣傳服務者;

d) 澳門財稅廳廳長以憑單之形式結算比應付為低之印花稅金額;

e) 政府公務員及任何其他人員或個體在行使其職權時,放棄在准照或其他文件內徵收印花稅或徵收比應付較低之稅款及接受或處理上述之文件。

第七十四條

除本規章繳稅總表及特別法例指明外,應全權負責繳付因欠印花稅而引起之罰款者如下:

a) 公證員在其牽涉之文書,行為和任何其他文件內若放棄徵收印花稅,結算或徵收比應收較低之稅款,從未完納印花稅之文件內抽取認證繕本,或在上述之文件內確認筆跡,又或未遵守本規章之規定;

b) 任何法庭或法院之書記,及行政當局之人員,當未根據法定期內繳交相應之印花稅時;

c) 法院書記,當低算在檔案及文件內之印花稅時;

d) 行政當局之人員及任何人員或個體若從未繳納印花稅之文件內抽取証明書時;

e) 行政當局之人員及任何人員或個體若未結算或徵收其處理文件之應付印花稅;

f) 銀行,公司或任何性質之個體,當收取或處理有關文件時,有關之領導人,管理人,經理或代表人均負上責任;

g) 通過繳付比原來稅額為低之印花稅憑單之有關人員,倘若該等印花稅經非職權內之人士結算時;

h) 有關公共行政之公務員,其他成員及任何人士或個體,當沒有按照法定日期把收取之印花稅金額納入庫房時。

第七十五條

倘若有關未完納或欠妥善完納印花稅之文件並沒有載明違例者之姓名,但繕明其商號或公司名稱時,則違例責任歸該商號之擁有者,或有關公司之法定代表。

第七十六條

1. 對違反本規章條文的所有罰則是依照本條及以後之規定而為之,罰款款項之高低,是根據經注明在違法檔案內犯規之嚴重性,應付印花稅之數額,及其他情況而定。

2. 罰款內並不包括所欠之印花稅,後者應與前者同時繳納。

3. 當違例者自動供認其違法時,所處之罰款,最低為本章所述之數額,但永不能超過應付稅款之一半。

第七十七條

1. 欠結算,欠繳納,或欠轉交全部或局部稅款,有關罰款將是所欠稅款之兩倍至十倍,但以不少於澳門幣100元為限。

2. 下述情況將導致上款之罰則:

a) 所有人員,凡通過,收取或使用未繳納或欠妥善完納印花稅之文件者;

b) 使用失效印花稅票者。

第七十八條

1. 倘若應繳印花稅在法定期外完納,將導致相等於有關稅款數額之罰款,且不得少於澳門幣50元。

2. 下述情況將視為觸犯上款罰則:

a) 凡應用之印花形式與本規章及其繳稅總表內之規定不符合時;

b) 無准照或取得之准照已然過期等之情況下,開始或作出某種需要准照的行為時。

第七十九條

凡拒絕呈遞供直接審查之書冊,檔案及文件又或以任何途徑阻礙或妨礙本規章所定之稽查工作進行時,將受罰款相等於澳門幣100元至10,000元之處分,並適當時可引用刑事法典之抗拒等方面之刑罰。

第八十條

在本規章內並沒有特別繕明之違法行為或每當未完納之印花稅金額難於計算時可應用之罰款為澳門幣100元至5,000元。

第八十一條

行政當局之人員,除了要全責繳付違例罰款及依法和按例受違反紀律處分外,並要交付由澳門幣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罰款,倘若此等人員放棄遵守本規章之規定如下:

a) 獲悉違反印花稅條例之行為時,向違法者提出控訴;

b) 放棄徵收已計算之罰款;

c) 故意地或不誠實地在有關之範圍內拖延違法筆錄之程序,使其不能達到正常的目的或從中擾亂其法定步驟。

第二十一章

涉及財產移轉的處罰規定

第八十二條

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所定的期間內未繳納第十七章規定應繳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者,科以等於所欠稅款三倍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1. 如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至三分之一。

2. 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半。

第八十四條

1. 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2. 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八十五條

科處罰款係按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所規定的有關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程序為之。

第八十六條

1. 罰款應自處罰批示通知之時起十日內繳納。

2. 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稅款及應繳之其他收費的責任。

第八十七條

下列之人,須對繳納罰款負連帶責任:

a) 屬違法者為法人的情況,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

b) 屬違法行為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的情況,委任人或無因管理中之本人。

第八十八條

如在所定期間內未繳納本章規定之罰款,所欠的罰款將被催徵繳納。

第八十九條

1. 有關行政上違法行為的程序之時效,自作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2. 罰款之時效,自科處處罰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第九十條

1. 如納稅主體延遲結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稅,除繳納所欠款項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且不妨礙繳納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罰款。

2. 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如納稅主體遲繳所欠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除繳納所欠款項外,尚須繳納按月利率1%計算的遲延利息。

3. 上款規定的利息,於每月首日到期,而實行徵收的月份必須以整月計算。

第二十二章

納稅人的保障

第九十一條

1. 納稅人若以不合法為理由,可針對印花稅之計算,罰款之應用及其他既定的及備執行的行為提出司法上訴。

2. 所有關於司法上訴的事宜,經適當之配合後,將參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通過之營業稅章程內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1. 對於為徵收移轉不動產的印花稅而按第十七章的規定作出的依職權結算行為或附加結算行為提出的異議,如其理由為不同意對移轉所定之價值者,必須向複評委員會提出。

2. 上款所指異議書,應自有關結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澳門財稅廳遞交。

3. 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逕行按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九十三條

1. 不動產估價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財政局局長指派;

b) 委員一名,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指派;

c) 委員一名,由房屋局局長指派;

d) 地產界的一名代表;

e) 在建築界公認為有功績的一名專業人士。

2. 不動產估價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選派;秘書無投票權。

3. 第一款所指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九十四條

1. 複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a) 財政局局長,由其任主席;

b) 納稅主體或由其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 在建築界公認為有功績的一名專業人士。

2. 複評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選派;秘書無投票權。

3. 第一款所指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九十五條

1. 上數條所指委員會的成員以及有關秘書,除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者外,每年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任命,任期為一曆年;有關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2. 每一曆年終結時,委員會成員暫時維持有關職務,直至新任命批示公佈為止。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異議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七條

1. 估價或異議的行政程序,應自下列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a) 屬市民提起程序者,遞交申請之日;

b) 澳門財稅廳廳長要求按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依職權結算之日;

c) 財政局局長作出關於許可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附加結算之批示之日;

d) 遞交所需文件以便將未載於財政局房地產紀錄的房地產在財政局作登錄之日。

2. 屬市民提出異議的情況,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決定,即視為默示駁回有關申請。

第九十八條

如納稅主體所申駁的價值與估價的最後結果兩者之差額少於5%,將以收費名義增加稅額5%。

第九十九條

委員會成員,包括秘書,有權收取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每年定出之報酬;但納稅主體及由其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第二十三章

退稅

第一百條

1. 多繳之印花稅可獲當局退還,但以印花稅票繳納的情況除外。

2. 若因公務員及公共行政人員之誤導,而引致有關方面以印花稅票形式多繳稅款,前者將負有退還多繳部份的義務。

第一百零一條

上條一款所述之印花稅退稅是依照所有稅項退稅之法例而為。

第二十四章

失效及時效

第一百零二條

1. 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於五年後失效。

2. 納稅主體未向課稅行政當局遞交《市區房屋稅章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M/1及M/2申報表,即導致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的失效中止。

3. 徵收印花稅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一百零三條

1. 本規章內之違法罰則,其引用之程序經五年後,失去時效,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2. 對未有臨時准照而引發之罰款,其處罰案宗要在事發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才可應用。

第一百零四條

1. 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的失效期間自應課稅事實發生時起算;如課稅行政當局在此期間知悉上述事實,則此期間自知悉該事實之日起算。

2. 對欠繳印花稅而言,時效之計算是由應繳有關款項之日期起計,至於應用罰則之程序,時效是由違法之日期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章沒有繕述的情況下,印花稅之徵收是根據其他稅項現行之徵收法例而為。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章沒有訂明時,絕不容許以抵消或分期之方式完納印花稅。

第一百零七條

在公共機構包括法人機關及市政機關,呈遞任何文件以註上印花時,有關利害關係人應負上繳納將會結算之印花稅金額。

第一百零八條

1. 繳稅總表沒有訂明時,在同一個行為或文件內絕不會累積計算應繳之印花稅。

2. 在沒有累積的情況下,當供應用之稅率超過一個時,只選用其中最高額的。

第一百零九條

1. 葡國發出或通過之文件必須預先以印花稅票形式及根據繳稅總表之規定,就如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或通過之文件一樣地完納印花稅才可以在法院內受理及呈遞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任何公共機構或有關當局,包括法人機關及市政機關。

2. 假若印花稅已在葡國繳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只須繳付有關差額。此待遇只限於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或通過之文件也在葡國享有同樣互惠原則時。

第一百一十條

1. 所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之地方所提出或通過之文件必須預先以印花稅票形式及根據繳稅總表之規定就如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或通過之文件一樣地完納印花才可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院內受理及呈遞給本地任何公共機構或有關當局,包括法人機關及市政機關。

2. 所有供呈遞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法院或公共機構在外地通過或發出之文件,當牽涉印花稅之事宜時,其副本或証明書,經鑒證後,均視為該等文件之正本。

3. 此等文件之印花稅是依照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過之文件的相關稅率計算。

4. 以中文或其他語文繕寫之文件應由華務司,所屬地區之葡領事,或任何被承認之人士翻譯為葡文。

第一百一十一條

如有關行為,合約及任何文件,所涉及之款額是以外幣為單位時,印花稅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通用之貨幣繳付,並以結算日之平均兌換率計算。

第一百一十二條

1. 財政局必須更改現行之表格及增設其他的表格,以適應本規章內之規定。

2. 上款所述之表格及其必備之「指引」應以行政長官批示通過,並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財政局必須促進公佈此規章及繳稅總表之最新葡文及中文小冊子。


印花稅繳稅總表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1 租賃須登記之動產,按照其金額及有關合約之有效期。 千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依照租賃之性質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2 執照,每個:

I. 若涉及之活動需准照才可營運時,按照有關准照之費用。

百分之十 憑單
II. 若涉及之活動不需要任何准照在適當時,加上第二十八條之印花稅。 五十元 憑單
-舉凡免費之准照又或有關准照費用少於五十元時,享有本條之豁免。

為應用本條之規定,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之登記,如必須要取得後始可營運某種活動時,均視為准照。

 
3 廣告或任何其他形式之宣傳:

I. 必須要取得准照之廣告,按照初次准照及每次更換之費用。

百分之十 憑單
II. 通過第三者:

a)任何形式之宣傳按照廣告之費用。

百分之二 印花稅票或憑單
b)以電台,電視或任何音響或投射程序之宣傳,以廣告費用計徵 百分之二 印花稅票或憑單
-當未能決定廣告之費用時,每則 二百五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當有關廣告為免費或涉及之費用少於二百五十元時,每則 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為應用本條之規定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之登記,如必須要取得後始可營運某種活動時,均視為准照。

-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刊登於期刊,包括《公報》,及書冊,雜誌,目錄,秩序表,傳單,包裝或商業贈品內的廣告;

•當有關招貼或廣告是張貼或顯示在任何場所內,主旨獨為宣傳售賣之貨品;

•涉及宗旨為慈善或宣揚文化之行為或活動等之宣傳;

•為應用本條之規定,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之登記,如必須要取得後

始可營運某種活動時,均視為准照。

 
4 保險合約

按照保費及額外保費之總和及任何構成保險公司收益之金額,無論是在同一文件或分別文件中收取:

a)人壽保險,個人意外險(包括旅遊)及工作意外險;

百分之二 憑單
b)忠誠保險; 百分之二 憑單
c)海上運輸保險; 百分之三 憑單
d)其他性質之保險。 百分之五 憑單
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a)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營運之公司從再投保所取得之保費;

b)退休金保險之保費。

 
5 競賣產品,貨物及財產或動產或不動產之產權,按照競賣或判給之價格。 千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以印花稅票方式繳稅時,應把印花稅票膠貼在有關卷宗上,並由競投之主持註銷或由准許贖回或取消競賣之人士註銷。

-當有關競賣是由任何當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機構,包括法人機構、市政機關、公共企業、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舉辦時,繳納印花稅之方式可以憑單為之,並應在競投之日,贖回或取消之日起計第一個工作天完稅。

-在競賽,贖回或取消之文件內應註有已完納之印花稅金額。

 
6 以任何形式或依據作出的不動產租賃,按其涉及的金額 千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上述印花稅所應繳納的金額至少為澳門幣10元。

不動產租賃的印花稅係以憑單繳納;但如屬私文書者,則以印花稅票繳納。

對不動產租賃之默示延長期限所徵收的印花稅,係以規章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方式繳納。

按有關依據的性質而定,加上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的印花稅。

屬規章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不動產租賃者,加上第四十二條的印花稅。

 
7 發給外國人之居留許可或居留證 一百元 憑單
8 任何當局或公共機關,包括法人機構及市政機關,在處理卷宗及司法證明書時,內容涉及動產之租賃或出價,讓與,評議會決議關係人均同意對共有財產的判給,對某方面之請求全部或局部之認諾或捨棄,已提出上訴的放棄,債務之自認、保證、抵押、典當、清還、遺產之拋棄、交易損失及損害所引起之責任,每份。 三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對個別分辨出來之任何行為或合約加上根據本繳稅總表之規定計算印花稅。

-對在刑事程序中司法稅之擔保證明書及為通過財產清單內之負債及分配情況之評議會卷宗賦予豁免。

 
9 表演,展覽或任何性質娛樂項目之入場券或觀眾票,不論場地之所在,按照其價值 百分之十 印花稅票或憑單
-即使有關方面並沒有全部或局部收取涉及之票價,仍要繳付印花稅。

又當沒有設置入場券,或入場金額只在離場時給付,本條所指之印花稅仍要完繳。

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a)獲批准而舉行,獨為促進慈善及文化意圖或捐予此性質實體之表演,展覽或娛樂活動的入場費。唯必須要呈遞有關之收支賬目及文件,以茲證明是次活動之所得是用於上述目的或是付予原先設定之實體;

b)經批准並按照上項所述的意圖而舉行之賣物會,慈善義賣及慈善宴會等之入場費。

-a)項所指的賬目必須要在有關活動發生後之六十天內呈遞財稅廳。

 
10 海路交通票證:

a)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往外地,但往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外。

百分之二 憑單
b)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往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百分之一 憑單
-往距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於二十海里之運輸票證免繳稅款。  
11 證明書,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如繕寫於另一證明書或任何其他行為之篇幅內,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每一證明書加上。 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即使有關證明書擁有多個簽名,並以本名或團體之名義而立者,該行為只認作為獨一個。

下述之證明書享有豁免:

a)任何公務員或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要繕寫之傳喚、勒令、通知、財產之估值及任何其他行為;

b)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當局或機關,包括法人機關、公共企業、市政機關及行政公益法人或備有公益意圖之申請。在有關申請及證明書內應提及是次申請證明書的目的;

c)考試或有評分之出席證明書,其內只簡述有關學科之期末得分;

d)出生登記,為辦理認別證件之用徵稅範圍

e)由民事登記機關發出予檢察院有關價值至十萬元之財產債務分配。

-連同檔案本身之印花稅,應以憑單方式繳納:

a)任何稅單追收證明書之印花稅;

b)凡超過十萬元價值的財產清單證明書之印花稅。

 
12 証書,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如繕寫在另一証書或任何其他行為之篇幅內,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每一証書加上。 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下述情況享有豁免:

a)入口証及貨物來源証;

b)生存、身份、狀況及居住証書;

c)公證員繕寫之認可及所受理事項之証書。

 
13 買賣或有償性讓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有關司法卷宗或證明書,私人約據或契約或公證文書 千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1. 此稅率之引用如下:

a)動產,按其價值;

b)不動產,按照計算財產轉移之印花稅之規定而得出之價值;

c)在財產判給的情況下,如不論以任何途徑,所分割得出之財產總值超過財產取得人原先擁有部份之金額時,不動產則依照上述之規定訂定其價值,而動產則採用估定價值。

2.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八,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3. 當享有財產轉移之印花稅豁免時,本條之印花稅將減半徵收。

 
14 債務之自認或設定,包括消費借貸及暴利等合約中具有之債務,按照其價值 千分之二 印花稅票或憑單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八,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經批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之信用機構作出本條之行為時享有豁免。  
15 稅捐之徵收單據,按照其金額 百分之五 特別印花
16 專營許可之合約,包括其修改及續期,按照有關金額及有效期。 千分之五 憑單
-對有關合約之修改及續期,如涉及之金額比最先訂定的為高時,應按照超出的部份繳納印花稅。

-當有關合約之部份金額仍未或不能被訂定時,供計徵之數目是依照合約上承批人應付期款之總數,並假設不能定價之部份與已被訂定之價值等同。

-當有關合約之價值全然未或不能被訂定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給予此合約一個金額以茲應用本條之規定。

-當假定之價格被發現與實際金額不同時,應修改假定之價格。

-承批人全然負上繳付印花稅之責任。

 
17 並沒有在本繳稅總表內提及之合約,不論是在任何當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機關,包括法人機關、公共企業、市政機關及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訂立 五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當在同一個行為上,已然徵收一種印花稅率時,此稅率並不適合應用。

-本條所述機構之參與即表示印花稅是由另外一方負責交付。

 
18 與任何性質之公司訂立之許可合約,如水,燃燒氣體及電力之供應商,每份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19 商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條所指的海上風險合約,按照有關合約之價值 百分之一 印花稅票或憑單
20 公證員對每一項公開遺產之有資格繼承人所作的聲明書,不論所涉及之資格繼承人的數目 一百元 憑單
-加上第二十四條之印花稅  
21 在世人士之間的餽贈,按其金額 千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22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任何其屬下機構,包括法人機構,公共企業,市政機關及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訂立有關公共工程之承攬,貨物,勞務之提供及許可經營公共事業等之合約,不論先前有否競投:

1. 每一份合約及按照合約之金額:

a)工程之承攬,但承攬商並不供應物料

千分之二 印花稅票或憑單
b)勞務之提供或公共工程之承攬並包括物料之供應 千分之三 印花稅票或憑單
2. 每一份合約,當有關金額不易訂定時

a)按照保障履行合約之保證金金額

百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b)如沒有保證金時 二百五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印花稅是由承攬商,供應商或承批人負責繳納。

-如印花稅之金額高於二百元時,根據本條所定之應繳印花稅應以憑單方式完納,並在合約內註上該稅項之條文編號。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23 任何私人約據,每份 二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按照本繳稅總表之規定,加上相應於有關行為的印花稅。

-私人約據之副本應課五元之印花稅,但合約或行為中規定之特別稅率只適用於正本中。

-上述合約或行為之副本應註上已完納應付印花稅之字樣。

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a)經批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之信用機構作出之行為享有豁免;

b)借書及此類借項之擔保所立的合約。

 
24 登記在公共及專責公證員之記錄簿冊內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每份 一百元 憑單
-如包括有本繳稅總表特別提及之任何行為或合約時,加上其相應條例所定之印花稅。

-當有關行為及合約之價值不高於三萬元時,本條所規定之印花稅為二十元。上述之價值應根據計算立契手續費之法律而訂定。

 
25 -取代需要繳付印花稅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之影印本,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每一份經影印之文件,加上 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26 按金之憑單及其副本,每份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27 公證員在記錄簿冊外繕寫之文書,授權書及複代理書除外,每份 二十五元 憑單
-如包括有本繳稅總表特別提及之任何行為或合約時,加上其相應條例所定之印花稅。  
28 由任何當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包括法人機構,公共企業及市政機關所發出之准照或准照之續期:

當發出時之金額高於五十元,按照各准照之費用或其續期之費用下列情況,享有豁免:

百分之十 憑單
a)發出之准照屬免費,或有關之費用少於五十元;

b) 漁船之准照及牌照;

c) 商業營運之准照及其他性質等同之行為;

d) 發給行政當局之成員及公務員之准照;

e) 進行獨為促進慈善及文化意圖之表演所發出之准照。

-為引用本條之規定,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之登記,如必須要取得後始可營運某種活動時,均視為准照。

 
29 銀行業務

信貸營運之利息及佣金,銀行服務之佣金及其他從保管財物,中介付款及資本管理之銀行收益:

- 按照全年總收益,唯匯兌方面之收益除外

百分之一 憑單
1.下列之利息及佣金享有豁免:

a)匯兌之營運;

b)信貸機構之間的營運;

c)信貸營運,當對象為總部設在外地之法人,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地或暫時性地沒有分行,而有關營運之幣值亦非澳門幣或港幣;

d)信貸營運,所涉及之金價高於或相等於一千萬美元,並由若干機構特別組成銀行業之聯合組織貸款予上款提及之法人;

e)信貸營運,所涉及之金價高於澳門幣二千萬元,並以此幣值貸款,對象為澳門居民;

f)信貸營運,所涉及之金價高於或相等於澳門幣八千萬元,並由若干機構特別組成銀行業之聯合組織,貸款予澳門居民。

2. 上條e)及f)款所指之豁免只應用於有關機構全年收益中超出所述金額之部份。

3. 為引用第一項之e)及f)款,澳門居民定義為:

a)在外地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代表及公營部門中實體之代表;

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或暫時性之公司,屬於其總行設在外地之法人,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辦處及附屬機構;

c)在外地永久性或暫時性之公司屬於其總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人,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辦處及附屬機構;

d) 如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商業或工業性質之公司或其他收入來源或利益中心,當信貸乃應用於有關公司,收入來源或利益中心時。

4. 本條第一項所指之豁免只適用於當有關信貸機構之會計記錄能清楚顯示其信貸之營運及有關金價經在財政局註冊之核數師或核數師行核實。

 
30 法庭外達成之財產分割或區劃:

如適用時,按照供計算遺產及贈與稅,及物業轉移稅之價值。

千分之五 憑單
31 在澳門庫房或其他機構提取及交付金錢或財物之傳令:

-按照所提取或交付之資金及利息之金額。

千分之二 印花稅票或憑單
-臨時用作競賣或供應,而並非判給存入者之提取,享有豁免。  
32 彩票,抽獎或獎券,或任何其他同等性質之賞金,在交付時,按照其金額。 百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以下情況享有豁免:

a)獎券或其他部份,彩票或抽獎券之賞金,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或任何其中機關,包括法人機關、市政機關或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發出,因未能賣出或被退回而致擁有;

b)上款提及機構受益之賞金;

c)獨為慈善及文化目的籌款而舉辦抽獎之賞金。

 
33 法庭訴訟,稅務及行政之秩序,每一頁 五元 憑單
-本條是指所有程序之項目及行為。當某種此類之項目或行為或任何合約亦被特別列在這繳稅總表時,加上其相應條文中指明之印花稅。

下列情況享有豁免:

a)軍人訴訟程序;

b)財產清單金額至十萬元之程序;

c)為確定母道及父道之職權調查所涉及之程序;

d)刑事程序;

e)貧窮之卷宗,破碎家庭之輔導及任何其他有利於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行為,倘若有關財產或其擁有部份之價值不高於十萬元時;

f)移交孤零或被遺棄的未成年人;

g)計算遺產稅之程序,倘若有關納稅人並沒有針對估值或計算而提出上訴,又或已提出上訴而全部得席時;

h)宗教遺產之程序,當不涉及已判決的部份時;

i)公用徵收之程序,但除卻如遇有申駁或上訴或任何訴訟事項,又當敗訴一方或提出該等事項者要負上繳稅之責任及對被徵用者所提出賠償所涉及之必須項目及行為包括有關傳令;

j)禁制因徵用而判給之賠償的有關程序,當此等禁制經判決為有理由成立時;

l)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任何其屬下機關,包括法人機關、市政機關、公共企業、行政公益法人或任何慈善機構參與之程序,即指透過向此等機關之申請而從有關卷宗抽取有關連的及用作提出指引之文件;當遇有經判罪之其他人事時,此等人事要負上繳納程序中所應付之印花稅,但貧窮之士,一經證實其貧困情況時,可除外;當不涉及已判罪之人事時,即如財產清單之程序,繳納印花稅屬清付有關費用人士之責任;

m)檢察院參與之程序,應用上款之規定;

n)批給退休金及津貼之程序。

 
34 授權書及複代理書,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如有以下情況,逐一加上:

a)擁有商業管理之權限。

五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b)擁有任何其他權限 二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如上款所述之授權書或複代理書牽涉當事人進行買賣之可能或該可能將賦予受托人或第三者時,逐一加上 一百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如在授權書上或複代理書內所賦予之權限引發不同之印花稅稅率,只應用最高者。

-本條印花稅之徵稅對象為每一委托人、夫婦、父親或母親及兒女在父系權限下及同一法人之多個合法代表,均視為單一委托人。

-在任何措施之卷宗內透過口頭聲明而賦予之訴訟委任,應繳納b)款所述之印花稅,並不排除其他規例之引用。

-當任何授權書或複代理書內牽涉不止一位人士----注意夫婦,父親或母親及兒女在父系權限下及同一法人之多個合法代表,均視為單一受托人----加上,按照每一位多出之人士,相應稅率之一半。

-引用本條徵稅時,所有法律行為的單獨文書之追認是指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條而言。

 
35 認證繕本,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加上,每一份 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36 公司資本額之追加或增加,按照增加之數額:

至一百萬元

千分之四 憑單
一百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 千分之三 憑單
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 千分之二 憑單
一千萬元以上 千分之一 憑單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37 公司----其設立:按照公司資本,即使並未立刻兌現:

至一百萬元

千分之四 憑單
一百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 千分之三 憑單
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 千分之二 憑單
一千萬元以上 千分之一 憑單
-對外地成立之公司,並在本地設有任何形式之公司代表, 應繳納之印花稅是根據該公司之章程內指明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之資本部份作為計算基礎。

-倘若公司章程內並沒有論及此點,則應繳之印花稅是按照該公司聲明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運作之資本部份計算。

-根據有關性質,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條之印花稅。

 
38 公證或密封遺囑,當產生法律效用時,每一版 五十元 印花稅票或憑單
39 無償性或有償性,全部或局部,移轉合約內之權利。此等合約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任何其屬下部門,包括法人機關、市政機關及公共企業訂定,是關於承攬、公共工程之建造,任何性質投資之經營及所有項目,供應的判給,按照合約上為確保該合同之履行而定之保證金金額計算。 百分之三 印花稅票或憑單
40 商業或工業公司之讓與,或營業稅及職業稅等章程附件中述及之行業,其執業之寫字樓或診症室之讓與,按照讓與之價值 百分之一 憑單
-加上第二十四條之印花稅  
41 不動產之交換或變換,按照供計算物業轉移稅之金額 千分之五 憑單
-加上第二十四條之印花稅  
42 以有償方式移轉不動產 百分之三 憑單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但屬規章第五十一條第三款b項所指之預約合同者除外。

 
43 以無償方式移轉財產 百分之五 憑單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