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被廢止 : | |||
部份被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在甄選及錄用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人員時應遵守的一般指導規定。
二、本批示所訂定的一般規定亦適用於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以及臨時市政機構,但與適用於該等機關、基金組織及機構的法例或有關人員專有通則抵觸者除外。
三、在甄選欲聘任的人員時,應備有合理數目的應聘人,並尤應考慮自薦人員及於行政暨公職局就業登記所作了登記的具潛力應聘人,為此各部門應向行政暨公職局索取符合所需條件的已登記人員名單。
四、在甄選欲聘任的人員時,應採用下列甄選方式:
(一) 在任何情況下均須進行履歷分析;
(二) 所有應聘人均須進行知識考試,但如經監督實體基於有關部門的具說明理由建議而免除者則除外;
(二) 如擔任的職務性質或與聘任有關的其他情況顯示有此需要,可採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六十條所載的其他附加甄選方式。
五、經適當說明理由且獲監督實體許可,部門才可不經《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c項規定的試用期而以編制外合同任用人員。
六、試用期最長為六個月,以實習方式的散位合同為之。
七、如在訂定編制外合同之前須經試用期,除須符合法定要件之外,編制外合同的訂定還取決於應聘人是否在實習中取得合格。
八、如無須經試用期,首份編制外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十、如現有應聘人符合擬填補職級的條件,並通過有關部門的聘任程序,且該程序完結少於一年,應免除進行知識考試的聘任程序。
十一、為適用本批示的規定,行政暨公職局應向提出請求的部門給予其所需的輔助。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