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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許可住所設於香港的“Sun Hung Kai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一分公司,以便按照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中介人業務。
一、分公司僅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的業務。
二、分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本身業務,應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對其管理及財政資源所訂的條件。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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