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7/200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5/2001

刊登日期:

2001.8.27

版數:

971

  • 核准《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已更改 :
  • 第7/2008號行政法規 - 修改《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 第23/2020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17/2001號行政法規《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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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3/2001號法律 - 訂定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若干廢止。
  • 第5/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第17/2001號行政法規 - 核准《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 第20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為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編制而錄取參加第一屆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投考人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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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的專業培訓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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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01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3/2020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3/2001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培訓課程及實習錄取試

    第一條

    開考通告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錄取試的開考通告尤須載有:

    (一)投考要件;

    (二)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名額;

    (三)甄選方式;

    (四)考試範圍;

    (五)報考期限。

    二、報考是透過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教學委員會(下稱“教學委員會”)主席的申請書為之,並應附同證明具備投考要件的文件。

    第二條

    典試委員會

    一、典試委員會由負責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專業培訓的教學委員會的常設成員及非常設成員組成。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由教學委員會主席出任。

    三、典試委員會主席出缺及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許可開考的實體指定一名教學委員會常設成員代任。

    第三條

    成績評核制度

    一、法律知識考試及語言能力考試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

    二、在專業面試中,典試委員會根據下列因素及加權,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

    (一)投考人的學歷及專業歷程的一致性及相關性,以及是否適合履行司法官職務,佔百分之六十;

    (二)投考人在討論過程中的表現及專業能動性,佔百分之四十。

    三、心理素質測驗的結果以“極為適宜”、“十分適宜”、“適宜”、“尚屬適宜”與“不適宜”的評語表示。

    四、在法律知識考試或語言能力考試中取得的分數不足十分或在心理素質測驗中取得“不適宜”的評語的投考人,則被淘汰。

    五、教學委員會可邀請具資格的機構協助舉行法律知識考試、語言能力考試及心理素質測驗。

    第四條

    評核名單

    一、典試委員會根據法律知識考試、語言能力考試及專業面試的成績,以二十分制對投考人進行評核,並編製有關的評核名單。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下列加權計算:

    (一)法律知識考試,佔百分之四十;

    (二)語言能力考試,佔百分之四十;

    (三)專業面試,佔百分之二十。

    三、投考人的名次按其分數由高至低排列。

    四、如投考人成績相同,優先者依次為:

    (一)專業面試成績較高者;

    (二)心理素質測驗評語較佳者;

    (三)法律知識考試成績較高者;

    (四)語言能力考試成績較高者。

    五、評核名單編製完成並經行政長官確認後,教學委員會主席須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和張貼於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下稱“培訓中心”)。

    第五條

    補充法律

    關於進入公務人員職程的招聘開考及甄選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培訓課程及實習錄取試。

    第二章

    培訓課程及實習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

    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在培訓中心的職責範圍內進行,並按照第13/2001號法律、本行政法規及教學委員會核准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教學規章(下稱“教學規章”)的規定為之。

    第七條

    評核制度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採用持續評核及最後評核制度。

    二、每一階段的最後成績,分別根據最後筆試成績以及教員及培訓導師所編製的每月報告進行評核。

    三、每月報告應考慮實習員在該期間的整體工作及學習上的參與程度而編製。

    四、評核實習員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法律知識水平;

    (二)工作、研究、決策及思考的能力;

    (三)工作水平;

    (四)組織能力及處事方法;

    (五)勤謹及守時;

    (六)人際關係;

    (七)通識水平。

    五、上款所指的各項評核因素須獨立以二十分制量化,並按下列加權計算:

    (一)(一)至(三)項所指者,佔百分之六十;

    (二)(四)至(七)項所指者,佔百分之四十。

    第八條

    年假及缺席

    一、實習員僅可在沒有安排任何培訓活動時及在司法假期內享受其年假,即使間斷享受亦然。

    二、如出現值得考慮且未能預計的情況,只要不影響培訓活動的進行,教學委員會主席可例外許可於上款所指期間以外的期間享受年假。

    三、在培訓課程及實習期間,缺席是指實習員在每日培訓的整段或部分期間內不在。

    四、缺席以整日計算。

    第九條

    缺席的解釋

    一、對缺席的解釋,須於缺席日起三日內透過填寫由培訓中心辦事處所提供的專用表格式樣為之;如屬連續缺席,則該期間由最後一次缺席起計。

    二、上款所指的專用表格式樣可透過電子載體提供。

    三、缺席解釋是否合理,由教學委員會主席決定。

    第十條

    成績及排名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結束後,教學委員會須編製實習員成績及格或不及格的最後報告。

    二、教學委員會的最後報告是以實習員在每一階段所取得的最後成績的簡單算術平均數為基礎所得的總評核來排列名次。

    三、如實習員在上款所指總評核中所取得的最後成績相同,則排列名次時須根據下列順序編排:

    (一)實習階段中的成績較高者;

    (二)課程階段成績較高者;

    (三)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試成績較高者;

    (四)專業面試成績較高者;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

    四、實習員成績及格或不及格的最終報告編製完成並經行政長官確認後,教學委員會主席須將之公佈於《公報》和張貼於培訓中心。

    第十一條

    個人檔案

    一、須為每一實習員開立個人檔案,其內所載資料應不斷更新。

    二、個人檔案內應載有:

    (一)投考要件的證明文件;

    (二)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試成績;

    (三)行政長官委任實習員的批示;

    (四)就任狀;

    (五)課程階段內的每月報告、各課程單元最後筆試成績及須評核課程的成績,以及該階段的最後成績;

    (六)實習階段內的每月報告及知識評核試成績,以及該階段的最後成績;

    (七)實習員成績及格或不及格的最後報告;

    (八)其他關於實習員狀況而應予記錄的資料。

    第十二條

    補充課程

    在培訓課程及實習期間,可開辦有助於培訓實習員的補充課程。

    第二節

    課程

    第十三條

    內容

    一、課程階段按培訓課程及實習的計劃及大綱在培訓中心進行,內容包括:

    (一)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

    (二)專業資格的司法培訓;

    (三)特別補充培訓。

    二、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是指為執行司法官職務所需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主要內容的一般專業培訓。

    三、專業資格的司法培訓是指為執行司法官職務所需的特定領域知識的專業培訓。

    四、特別補充培訓是指因應司法工作及法律制度發展而為執行司法官職務所需的特別專業培訓。

    第十四條

    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

    一、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包括多項課程單元、模擬訴訟行為及調查研究活動。

    二、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以課程單元進行,包括核心單元及附加單元,旨在加深實習員在法律及司法方面的知識。

    三、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模擬司法行為,一般與課程單元同步進行,並旨在讓實習員逐步接觸司法方面的實際情況。

    四、調查研究活動包括為製作批示或判決而進行的準備工作,以及對法律、學說及司法見解的資料進行處理的工作。

    第十五條

    課程單元

    一、核心課程單元包括以下內容: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政組織及體系;

    (二)司法組織及司法官的職業操守;

    (三)民法的總論及財產部分;

    (四)民事訴訟法;

    (五)刑法;

    (六)刑事訴訟法。

    二、附加課程單元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

    (二)繼承法;

    (三)商法;

    (四)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及稅法;

    (五)勞動法及勞動訴訟法。

    第十六條

    專業資格的司法培訓

    一、專業資格的司法培訓包括短期課程和舉辦研討會、討論會及考察。

    二、短期課程一般旨在教授以下內容:

    (一)法醫學及司法精神病學;

    (二)司法心理學及司法社會學;

    (三)犯罪學;

    (四)比較法制度;

    (五)國際法;

    (六)訴訟費用;

    (七)商業記帳;

    (八)司法互助;

    (九)基本權利;

    (十)訴訟程序的組織、處理方法及管理;

    (十一)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法。

    三、研討會、討論會及考察的目的是使實習員能更容易掌握將來從事的司法工作,並確保其吸收新知識。

    第十七條

    特別補充培訓

    一、特別補充培訓包括補充課程及其他法律、司法、語言領域或其他與執行司法官職務有關的範疇的培訓活動。

    二、補充課程可包括以下或其他內容:

    (一)金融法;

    (二)博彩法;

    (三)登記及公證法;

    (四)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五)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實務。

    第十八條

    課程階段的出席查驗

    一、集體課的出席查驗以電子記錄或簽到方式為之,且僅接受在課節開始十分鐘內作出記錄。

    二、由教員查驗分組課的出席情況。

    第十九條

    課程階段的評核及成績

    一、每一課程單元結束後,實習員須參加筆試,該筆試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

    二、負責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的教員須每月編製各實習員的報告並送交教學委員會,該報告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

    三、每一課程單元的評核以二十分制及按下列加權計算:

    (一)最後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

    (二)每月報告,佔百分之四十。

    四、課程階段結束且經聽取所有教員對每一實習員的意見後,教學委員會須編製一份成績評核建議,評核時應按下列加權計算:

    (一)課程單元的評核成績,佔百分之九十;

    (二)教學規章所指定的短期課程及補充課程的評核成績,佔百分之十。

    五、在所有核心課程單元及課程階段的最後成績均及格的實習員方可獲錄取進入實習階段,在最後成績取得低於十分的實習員則被淘汰,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六、在不多於三項核心課程單元取得低於十分但等於或高於八分的實習員有權在課程階段的最後部分就每一單元參加由相關教員及至少兩名教學委員會成員組成的典試委員會主持的口試。

    七、對通過上款所指口試的實習員,就有關單元給予其十分的成績;未獲通過口試的實習員則被淘汰。

    八、教學委員會主席根據該委員會的建議,按照教學規章的規定編製課程階段的最後成績。

    第三節

    實習

    第二十條

    內容

    一、實習在法院及檢察院內按照實習計劃及大綱進行,並由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加以指導及負責。

    二、實習在司法假期內中止,但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認為應協助其輪值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實習階段的出席查驗

    由每名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查驗其指導及負責的實習員的出席情況。

    第二十二條

    實習階段的評核及成績

    一、在實習階段期間,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須每月編寫由其指導及負責的實習員的成績報告並呈交教學委員會,該報告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

    二、在實習階段的最後部分,實習員須參加知識評核試,為此須從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勞動法及勞動訴訟法、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等不同領域中撰寫最少兩份訴訟文書以作評核。

    三、上款所指的知識評核試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並根據教學規章的規定制定及進行。

    四、實習階段結束且經聽取所有擔任培訓導師的司法官對每一實習員的意見後,教學委員會編製一份以二十分制進行評核的成績評核建議,並按下列加權計算:

    (一)每月報告,佔百分之六十;

    (二)知識評核試的成績,佔百分之四十。

    五、教學委員會主席按照該委員會的建議,並根據教學規章的規定製作實習階段的最後成績。

    六、實習階段的成績低於十分的實習員,則被淘汰。

    第四節

    教學人員

    第二十三條

    組成

    一、教學人員由教員及培訓導師組成。

    二、在課程階段中,教員可為:

    (一)法院司法官;

    (二)檢察院司法官;

    (三)大學教員;

    (四)被公認為傑出的法律專家或其他領域的專家。

    三、教學委員會主席可邀請具資格的人或機構參與培訓工作。

    四、在實習階段中,視乎所涉行為的管轄權屬法院或檢察院而由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擔任培訓導師。

    第二十四條

    委任期

    教員的委任期相當於課程階段的時間,而培訓導師的委任期則相當於實習階段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

    職權

    一、教員根據教學規章行使職權,尤其:

    (一)主持法律理論與實踐培訓課;

    (二)討論及評核實習員的工作,以及編制及評核最後筆試;

    (三)參與組織研討會、討論會及考察。

    二、培訓導師根據教學規章行使職權,尤其:

    (一)密切跟進由其負責指導的實習員的學習情況;

    (二)討論及評核實習員的工作,以及編制及評核知識評核試。

    第二十六條

    年假

    一、教員須在課程進行期間以外的時間享受年假。

    二、在例外情況且不妨礙課程正常運作下,教學委員會主席得許可教員在上款所指期間內享受年假。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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