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退休金計劃之每一參與人,有權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領取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本身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設定,取決於第二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下款所指之情況。
三、如因任何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而導致參與法人與參與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參與人可選擇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錢給付,或將該給付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一、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應交由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信用機構保管;如該等證券及憑證存於外地,則交由經適當許可並受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機構保管,該等機構須符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通告公佈的名單中的至少一家信貸評級機構所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的要求。
二、為適用本法規之規定,承擔上款所指任務之實體稱為受寄人。
一、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至本法生效日期間,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稅務制度亦適用於福利基金。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