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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條(六)項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簽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合作綱要協定》之正式中文本及葡文本。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合作綱要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回憶起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的歷史關係及文化關係的發展歷程,令締約雙方關係特別緊密;

熱切希望在適當領域內加強友好關係,並使之發揮作用;

深知在上述領域促進合作會對締約雙方帶來好處;

深知在我們所處的互相依存和多極化的世界中,將生產、商業及服務行業的結構現代化,是發展的必要條件;

願意促進締約雙方經濟及文化關係的發展和多元化;

經考慮歐洲聯盟與澳門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簽訂的《貿易及合作協定》的規定;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承認彼此存在友好和互助關係,為此,將會致力推行合作政策,以加強此關係。

二、締約雙方將在經濟、金融、技術、科學、文化、內部公共治安、司法各領域進行合作;為落實本綱要協定,締約雙方可簽訂涉及上述領域的特別協定。

協調

第二條

締約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a) 經常對話,以實現共同目標;

b) 增加締約雙方的政府成員及雙方其他機構成員的定期互訪,以便交換資訊及研究共同關心的問題。

經濟合作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將透過各種方式的經濟合作,鼓勵及致力於促進經濟關係的發展與多元化,但不影響各締約方履行其他國際承諾。

二、本綱要協定及在本協定範圍內所採取的措施,並不影響任一締約方因參與經濟一體化國際組織而須承擔的,或因締約方以前與其他國家或組織簽訂的其他國際協約而須承擔的現時及未來的責任。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同意為推動及促進經濟關係有需要:

a) 在考慮到雙方簽訂的《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的規定後,評估商貿關係和可作投資的多元化及均衡發展的可能性;

b) 適當及不斷推廣和宣傳經濟合作的可能性;

c) 藉簽訂企業的合作及聯營協定推動經濟合作,以利於各生產行業的發展,尤其是有關工業結構、技術及服務行業的發展;

d) 促進投資項目、合作投資及技術轉移的實現,以便衍生新的業務,藉此令締約雙方的工業在國際上具先進的科技水平及競爭力。

第五條

為實現上數條所指目標,締約雙方決定:

a) 促進共同實行工業發展的研究及項目;

b) 促進各企業服務組織及企業的合作;

c) 發佈關於締約雙方財經實況的資料,並展開有關宣傳活動,以助制定中長期企業活動發展策略;

d) 交換國內及國際公開競投資料;

e) 就雙方提供財貨與勞務的能力及在雙方的投資機會,展開推廣及宣傳;

f) 促進締約雙方企業的合作,尤其係透過合資經營的合作,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葡萄牙或其他市場實行生產及服務行業方面的共同投資項目,並優先選擇在締約雙方所屬的區域進行投資。

第六條

為落實上數條的規定,締約雙方承諾:

a) 支持締約雙方的金融機構發展關係,並落實雙方達成的《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的規定;

b) 推動締約雙方商貿、工業及投資方面的機構、組織與企業的聯繫,以便定出合作的方法、模式和條件;

c) 展開有助發展締約雙方間通訊工具的活動,尤其在電訊方面。

第七條

除在本協定所指的其他領域進行合作外,締約雙方認定在下列具共同利益的特定領域內應達到以下目標:

a) 自然資源及環境領域:

i) 促進大自然保護方面的合作及環境保護方面的培訓;

ii) 推動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組織的資訊交流及合作。

b) 工業領域:

i) 在工業設施的建造、擴充與現代化方面,以及在設備供應與建造和安裝工程的施工方面,促進聯合制定有關計劃;

ii) 促進實現共同投資及技術轉移項目,以便令締約雙方發展新的業務。

c) 能源領域:

i) 促進能源規劃及合理利用能源方面的合作;

ii) 推動企業合作、促進相互投資及在其他國家展開合作活動;

iii) 在能源的生產及分配方面,鼓勵企業合作。

d) 科技領域:

i) 在具共同利益的特定領域內,促進實行共同研究項目;

ii) 支持締約雙方的機構展開科技合作活動;

iii) 鼓勵在締約雙方的有關機構內培訓科學家、研究人員及技術人員;

iv) 推動研究機構與企業參與科技方面的合作計劃,以及在具共同利益的科學領域內制定具體計劃;

v) 深化多邊組織的合作,尤其是“尤里卡計劃《會合亞洲活動》”;

vi) 藉葡語科技術語的使用及推廣,維持及深化科技資訊方面的合作。

e) 衛生領域:

i) 促進締約雙方衛生界的專業人士參加有關機構及在其中接受培訓;

ii) 推動締約雙方的機構參與衛生方面的合作計劃;

iii) 推動締約雙方衛生界的資訊交流及合作。

f) 海運領域:

i) 經考慮雙方所交換的關於海運政策及具共同利益的事務等資料後,促進採取適當的合作措施;

ii) 為經濟界人士及高級公務員開辦海運及港口管理方面的技術培訓課程;

iii) 在基建現代化,以及在聯運和多種方式聯運的新科技的引入方面,提供技術援助。

g) 通訊領域:

i) 加強電訊及郵務方面的合作;

ii) 促進締約雙方電訊政策方面的資訊交流;

iii) 鼓勵締約雙方的企業合作,以便共同參與經營雙方的電訊服務,並在其他國家展開合作活動;

iv) 擴大郵務及電訊經營的技術資訊交流,以及與該等業務有關的技術、行政、經濟、法律方面的技術資訊交流;

v) 展開職業培訓活動;

vi) 在有關國際組織內促進資訊交流及合作。

h) 民航領域:

i) 在機場及航空的管理及發展、項目施工及工程監督、航空基建保養工程的參與及航空人員技術培訓等方面促進合作;

ii) 促進締約雙方在有關國際組織方面的合作。

i) 旅遊領域:

i) 推動締約雙方旅遊方面的官方機關、企業、組織及機構的協調;

ii) 藉有助旅遊業的資訊交流及專家交流,尤其是在職業培訓、宣傳、規劃、旅遊法例方面的交流,以及藉對研究與宣傳項目的支持,促進技術上的合作,以便增加相互往來的旅客人數;

iii) 鼓勵相互投資及組成合營企業,以便擴充締約雙方的旅遊基建和增加相互往來的旅客人數;

iv) 促進國際組織方面的合作。

j) 公共行政領域:

i) 促進締約雙方關於公共行政系統運作及現代化的資訊交流;

ii) 訂定公共行政方面的合作計劃。

文化合作

第八條

締約雙方深知展開語言及文化方面的合作的重要性,故重申雙方有意加強文化合作,為此,擬簽訂協定,以加強文化交流。

內部公共治安方面的合作

第九條

一、締約雙方擬根據雙方公安系統及機關所屬的機構及部隊已簽署或將簽署的特定議定書,展開並加深內部公共治安方面的相互合作,尤其在交換情報、重要行動的經驗和職業培訓方面的合作。

二、締約雙方的機關及實體以前在本領域所簽訂的合作協議,繼續生效。

法律及司法協助

第十條

凡司法協助範疇的事宜,由專有協議另行規範。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根據現行法制承諾保障及加強保護知識產權。

聯合委員會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每兩年舉行一次會議,旨在對本綱要協定的執行進行評估、深化或發展,以及對新合作領域的可行性作分析。

第十三條

執行本協定範圍內的特定計劃及項目,係以簽訂本協定的補充協定或附加議定書為之。

第十四條

本綱要協定在一締約方收到對方的最後一份書面通知起三十日後生效,書面通知內容為通知對方已完成本身法制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

第十五條

一、本綱要協定的存續期為無限期。

二、任一締約方可隨時單方終止本綱要協定,但必須於本綱要協定失效前最少提早六個月向對方作出書面通知。

三、即使任一締約方作出上款所指單方終止行為,對於在本協定生效期間透過合同作出的、仍在執行的承諾,本協定的規定繼續有效,直至該等承諾得到完全履行為止。

本協定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澳門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及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