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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01號行政法規

澳門基金會章程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2001號法律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訂定章程

訂定澳門基金會章程,該章程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並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基金會章程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3/2022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性質及宗旨

第一條

性質

澳門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為一公法人。

第二條

宗旨

一、基金會的宗旨為促進、發展和研究文化、社會、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包括旨在推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活動。

二、基金會主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活動,可與從事與基金會宗旨相符活動的機構或實體進行交流及合作,並在需要時按章程及其他適用法規的規定給予資助,唯該等機構或實體必須已依法成立及運作。

第二章

法律、財產及財政制度

第三條

法律制度

第7/2001號法律《新基金會的設立》及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基金會受其他適用法規規範,尤其是下列法規:

(一)《行政程序法典》

(二)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

(三)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

(四)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

第四條

財產

基金會之財產由履行其職責時所收到或取得之所有資產、權利及義務構成。

第五條

資源

基金會之資源來自:

(一)根據經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之澳門地區幸運博彩專營批給合約有關向基金會撥款之條款而獲得之款項;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撥款;

(三)根據法規、其他合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而應收或指定之其他收入;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之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之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

(五)利用本身財產投資賺得之收益;

(六)基金會以無償、有償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一切資產。

第六條

財政自主

一、基金會享有財政自主權。

二、為達至本身宗旨,基金會得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對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符合基金會本身之宗旨;

(三)協商及訂立借貸合同以及提供擔保,使本身財產增值及達至本身之宗旨;

(四)利用本身資源進行穩健、低風險及合理回報之投資;

(五)在不影響風險及利潤之情況下,優先將款項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代理銀行;

(六)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及使之發揮最大效益而作出一切所需之行為。

三、基金會撤銷時,其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章

人員及會計制度

第七條

人員制度

一、規範私人勞動關係之制度適用於基金會以合約形式招聘之人員。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機關及市政機構工作人員得按適用制度在基金會擔任職務。

三、基金會人員不得享有高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享有的報酬及福利,但不影響適用《勞動關係法》中,對工作人員較為有利的規定。

第八條

會計制度

由行政委員會建議、信託委員會通過、經監督實體許可後,基金會得採用有別於一般自治實體所採用之會計制度。

第四章

組織及運作

第九條

機關

一、基金會設有下述機關:

(一)信託委員會;

(二)行政委員會;

(三)監事會。

二、在不妨礙上款所述機關所享有之職權之情況下,基金會得按實際需要設立投資諮詢小組或其他諮詢小組,其設立、組成與運作受本章程及信託委員會通過之內部規章規範。

三、基金會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資助廳;

(二)綜合事務廳。

第十條

信託委員會

一、信託委員會由十五至二十一名成員組成。

二、信託委員會主席由行政長官擔任,其餘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從被認定為具有功績、聲譽、能力或代表性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委任。

三、信託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因成員本身放棄委任或在無合理解釋下連續三次或間斷六次缺席會議,其任期即終止。

四、擔任信託委員會成員職務不獲發報酬,但可獲發出席費及公幹津貼,金額由行政長官訂定。

第十一條

信託委員會的職權

一、信託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確保維護基金會之宗旨,以及訂定在運作、投資政策及達至其宗旨方面之一般性指引;

(二)通過本身之內部規章;

(三)審議年度活動計劃、預算建議及第15/2017號法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預算修改建議,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審議年度活動報告及財務報告,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應行政長官要求,就章程之變更、基金會之組織變更或基金會之撤銷向其發表意見,或就該等事項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六)設立投資諮詢小組或其他諮詢小組,並訂定其組成及運作之內部規章;

(七)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基金會的年度財政狀況;

(八)接收行政委員會每三個月提交之活動報告及相關資料,並對行政委員會之運作及其活動發出指引;

(九)對接受遺贈、遺產、捐贈或贈與予以核准;

(十)對取得不動產、或轉讓屬基金會財產之不動產或對其設定負擔給予許可;

(十一)在不影響第十六條第三款適用的情況下,審議和批給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

(十二)對行政委員會或監事會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發表意見;

(十三)對資助規章發表意見。

二、上款(五)項所規定事項之決議須得信託委員會在職成員三分之二之贊成票。

三、信託委員會可將第一款(七)項、(八)項及(十一)項規定的職權授予信託委員會主席。

第十二條

信託委員會的運作

一、信託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

二、特別會議可由信託委員會主席主動召集,或應三分之一在職成員或行政委員會要求、由信託委員會主席召集。

三、信託委員會會議在至少有在職成員多數出席時方得舉行;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明文規定外,信託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委員之多數票,表平票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

四、信託委員會主席得要求行政委員會、監事會成員或基金會以外之人士列席信託委員會會議,但非信託委員會成員無投票權。

第十三條

行政委員會

一、行政委員會由三至七名成員組成,其中設主席、副主席各一名。

二、行政委員會成員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從被認定享有聲望、具公民品德、適當的工作經驗和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委任。

三、行政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

四、行政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基金會其他機關的成員。

五、行政委員會成員按行政長官的委任批示,以全職或兼職方式擔任職務,其報酬及福利由行政長官於委任批示訂定。

六、全職擔任職務的行政委員會成員須遵守專職制度,但經行政長官明確許可者除外。

七、全職擔任行政委員會職務且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成員,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

八、行政委員會成員被替代時,代任人之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之任期。

第十四條

行政委員會的職權

一、在遵守適用之法律及章程規定之情況下,行政委員會之職權為管理基金會,特別在下述方面:

(一)訂定基金會的運作規定,尤其是關於人員及其報酬的規定;

(二)作出管理基金會財產所需及適當之管理行為;

(三)對履行基金會職責所需之開支及基金會運作所必要之開支給予許可;

(四)與同基金會宗旨相符之有關機構或實體訂立合作與交流協議;

(五)以主辦、合辦或資助形式參予與基金會宗旨相符之具體活動或項目;

(六)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權利、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如屬不動產之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須事先獲信託委員會之許可;

(七)編製年度活動計劃、預算建議及預算修改建議,並提交信託委員會審議,但第15/2017號法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預算修改建議除外;

(八)編製年度活動報告及財務報告,並提交信託委員會審議;

(九)對於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批給且附有充分理由說明的項目,提交信託委員會審議;

(十)對於資助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審議和批給該等資助;

(十一)每三個月編製一份活動工作報告呈交信託委員會;

(十二)按第六條第二款(三)項之規定,經信託委員會許可,協商及訂立借貸合同以及提供擔保;

(十三)按照信託委員會之指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進行投資,使基金會之資產增值及使其發揮最大效益;

(十四)設立和保持會計管理制度,以使基金會之財產及財政狀況能適時得到準確完整之反映;

(十五)委託受任人或受權人,並授予必需之權力;

(十六)在法庭內外代表基金會,在得到信託委員會許可之情況下,提出訴訟、和解、捨棄訴訟或接受仲裁;

(十七)草擬資助規章,並將擬本提交信託委員會發表意見。

二、日常管理行為屬行政委員會主席的職權;主席可將該職權部分或全部授予副主席或其他委員。

三、行政委員會可將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所指的部分或全部職權授予其任何成員,但須在會議紀錄內訂定行使該授權的限制及條件,尤其是關於轉授職權的可能性。

四、行政委員會副主席有下列職權:

(一)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行政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二)協助行政委員會主席工作;

(三)行使行政委員會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十五條

行政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星期最少召開會議一次;由主席召集、或由主席應多數成員要求而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會議委員之多數票,在表平票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除外。

三、基金會須對行政委員會主席聯同一名成員的簽名負責,或對包括行政委員會副主席在內的不少於半數在職成員的簽名負責。

四、經行政委員會議決,為執行該決議所指定的行為,可由決議指定的行政委員會成員或工作人員簽名,但涉及財務方面的行為者除外。

第十六條

批給資助

一、行政委員會經多數在職成員同意,可批給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

二、如批給資助的金額為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至澳門元六百萬元,應由行政委員會建議,並獲信託委員會審議和通過。

三、如批給資助的金額超過澳門元六百萬元,應由行政委員會建議及取得信託委員會三分之二出席成員的贊同票,並獲監督實體核准。

第十七條

審批標準

一、在審批資助申請時,須遵守基金會資助規章,該規章須在聽取信託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行政委員會不得對同一項目或活動給予一次以上之資助,不論批給金額為多少。

三、如有關人士或實體以同一項目或活動為理由而申請第二次或以上之資助,而行政委員會認為有充份理由再給予資助,須將該申請呈信託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由三至五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

二、監事會成員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從被認定享有聲望、具公民品德、適當的工作經驗和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委任。

三、監事會成員任期不超過兩年,可續期。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由主席主動召集、或由主席應任一成員要求而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五、監事會之決議取決於多數票,在表平票時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六、監事會成員的報酬由行政長官於委任批示訂定。

第十九條

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事會具下列職權:

(一)審查基金會的工作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帳目,以及查閱和取得由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會財政狀況編製的獨立審核報告,並編製年度意見書;

(二)每三個月查核基金會之財務狀況,以確定其執行符合規範;

(三)監察基金會的運作及對適用法規的遵守;

(四)請求行政委員會提供履行職責所需之一切協助;

(五)應信託委員會請求,執行其他監察職責。

二、為履行上款所述之職責,監事會有權查閱及取得基金會之任何文件。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況下,如有關文件列為保密,監事會各成員負有保密之義務,否則對由此引致之後果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監察程序

一、如監事會認為基金會財務狀況或運作存有不正常的情況,有義務知會信託委員會並向其提出糾正的建議。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況下,行政委員會須應信託委員會之要求在三十日內作出解釋。信託委員會得視情形作出相關的約束性指引。

第二十一條

代任主席

一、如信託委員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須指定有關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於會議上代行主席的職權。

二、如行政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職權。

三、第一款所指代任人的職權僅限於在會議上行使的職權,但被代任人有特別指明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監督實體的職權

一、基金會的監督實體為行政長官。

二、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以批示形式公佈基金會有關人員之任免名單;

(二)核准基金會的年度活動計劃、預算建議及預算修改建議;

(三)核准基金會的年度活動報告及財務報告;

(四)許可金額超過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准的開支,以及許可金額超過本行政法規規定信託委員會具職權批給的資助;

(五)核准基金會資助規章;

(六)就基金會是否具職權資助某一活動或項目的任何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七)命令對基金會之運作進行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

第二十三條

銀行帳目

一、基金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之代理銀行開立帳戶,所有收支應透過該帳戶進行。

二、如理由充足及經監督實體許可後,基金會得: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二)在進行具獨立預算之特定活動或投資之情況下,開立專為此項目而設之帳戶。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況下,監督實體在給予許可之前得要求金融管理局、財政局或投資諮詢小組提交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資助廳

一、資助廳負責跟進資助申請及協助制定有助推動達至基金會宗旨的資助計劃,以及就批給特別資助或透過簽訂合作協議提供財政支持的資助工作進行分析,並向行政委員會提交報告。

二、資助廳下設:

(一)資助管理處;

(二)資助監察處。

第二十五條

資助管理處

資助管理處具下列職權:

(一)跟進及處理一切涉及資助批給程序的事宜,尤其是接收及記錄資助申請,並對有關申請進行分析;

(二)輔助資助評審的工作,尤其向評審委員會提供行政及後勤支援;

(三)向上級提交批給資助的建議;

(四)向行政委員會建議取得專業顧問服務;

(五)負責將資助資料公佈於指定的公共網頁平台;

(六)向上級提出完善及優化資助批給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資助監察處

資助監察處具下列職權:

(一)跟進資助批給的執行及金額的使用情況,並向上級提交報告;

(二)編製受資助者提交的進度報告或總結報告的分析報告;

(三)接受、處理資助申請人提起的申訴,並編製意見書;

(四)統籌及編製上一年度基金會開展的資助工作的檢討及改善報告;

(五)向上級建議完善及優化資助批給監察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綜合事務廳

一、綜合事務廳負責提供行政、財政及技術支援,對基金會資金的管理進行分析及建議,以及對行政運作進行定期檢討及建議改善措施,並策劃及統籌基金會或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的措施或活動。

二、綜合事務廳下設:

(一)人事及技術支援處;

(二)財政及財產處;

(三)活動處。

第二十八條

人事及技術支援處

人事及技術支援處具下列職權:

(一)管理及發展人力資源,尤其是人員的聘任、甄選、培訓及管理;

(二)負責一般文書處理、登記及保存工作;

(三)配合基金會的運作,統籌資訊設備的取得、安裝及維護,並設立完善、安全的資訊網絡,以確保資訊系統處於良好運作狀況;

(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機構及部門的資訊單位合作,尤其是促進所使用的資訊處理方法的相容性,並配合實施電子政務的工作;

(五)研究及建立檔案資料庫,系統、安全地處理所有文件,並使之資訊化;

(六)檢討及優化運作程序,以提升組織的效率,並提出完善及優化建議;

(七)提供法律、翻譯、公共關係及宣傳方面的技術支援;

(八)輔助行政委員會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

(九)向行政委員會及信託委員會,以及除投資諮詢小組以外的其他經信託委員會設立的諮詢小組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尤其編製會議議程和會議紀錄,以及組織及更新會議紀錄的檔案;

(十)執行行政委員會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財政及財產處

財政及財產處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行政委員會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並確保按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規定執行有關預算;

(二)負責出納活動、收取收入,以及結算和支付開支;

(三)制訂及執行基金會的會計政策,配合帳目審計工作;

(四)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五)管理財產及使之發揮最大效益;

(六)確保設施、設備及車輛的保存、安全及維護;

(七)負責財貨及勞務的取得以及工程的判給,尤其是組織及開展相關的招標、直接磋商及詢價程序;

(八)根據信託委員會訂定的投資政策進行投資及管理;

(九)向監事會及經信託委員會設立的投資諮詢小組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三十條

活動處

活動處具下列職權:

(一)舉辦、合辦或開展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有助促進達至基金會宗旨的活動或項目;

(二)統籌及出版書刊,尤其有助促進歷史、文化及學術方面發展的書刊。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審批資助的行政程序,基金會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與其他擁有審批資助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