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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1號行政法規

修改入境、逗留及定居的一般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特別逗留之期限)

一、
二、
三、
四、持有由歐洲聯盟成員國或《申根協定》成員國簽發的護照的成員國國民,得在澳門逗留最多九十日。

五、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議的國家簽發的護照的該國國民,其在澳門逗留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有關協議所訂定的期間。上述協議包括以簽署或換文方式達成的協議。

六、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議的地區簽發的旅行證件者,其在澳門逗留的時間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