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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01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十三條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標誌、名稱、工作證及其他證件

一、............................

二、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之核准以及上款所指標誌之修改,得以行政命令為之。

三、政府部門及實體的名稱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一至附件七所指者,如載有原“澳門政府”字樣者,均須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四、工作證及其他證件為本行政法規附件十所載者。附件十為本行政法規的組織部份。

第二條

修改附件四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四修改如下:

附件四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 警察總局;
(二)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三) 治安警察局;
(四) 司法警察局;
(五) 水警稽查局;
(六) 澳門監獄;
(七) 市政警察;
(八) 消防局;
(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十)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十一) 司法警察局福利會;
(十二) 消防局福利會。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