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
二、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之核准以及上款所指標誌之修改,得以行政命令為之。
三、政府部門及實體的名稱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一至附件七所指者,如載有原“澳門政府”字樣者,均須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四、工作證及其他證件為本行政法規附件十所載者。附件十為本行政法規的組織部份。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四修改如下: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