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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為著本行政命令的效力,供機動車輛作動力燃料用之輕柴油視為車用輕柴油。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車用輕柴油之總含硫量不能超過其重量的0.05%。
一、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車用輕柴油進行不定期化驗屬環境委員會的職責。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環境委員會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到儲存、工業處理、提供及銷售燃料產品的場所採樣化驗。
三、當環境委員會要求,上款所述場所的負責人須給予協助,尤其是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進入有關場所時。
車用輕柴油的化驗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GB/ T17040-97國家標準進行。
環境委員會可以適當方式將按照本行政命令進行化驗的結果的有關資料和報告公佈。
本行政命令於公佈後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發佈。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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