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1/2000

刊登日期:

2000.7.31

版數:

955

  • 修改入境、逗留及定居的一般制度-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4/2003號法律 - 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55/95/M號法令 - 修正及更新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之一般制度──廢止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一般居留制度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4/2003號法律 廢止

    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修改入境、逗留及定居的一般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七條

    (入境許可及逗留許可)

    一、

    二、

    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得批給入境許可及最多三十日之逗留許可予進入本地區但無領事簽證之人士。

    四、

    第十條

    (獲許可逗留之期限)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為定居作出之逗留許可之最長期限為三十日,但自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呈交申請書之日起應中止該期限;如申請不獲批准,自決定之通知日起繼續該期限之計算。

    第十一條

    (特別逗留之期限)

    一、凡持有第五條第二款d項所指的任一證件者,得在澳門最多逗留一年。

    二、

    三、

    四、

    第十二條

    (逗留許可之續期)

    一、擬超過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批給之期限在澳門逗留之人士,其逗留許可得續期三十日。

    二、

    第三十一條

    (逾期逗留)

    一、對逗留於本地區之期間超越逗留許可所定之期限者,每逾期一日科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0.1% 數額之罰款,但僅以三十日為限。

    二、

    第三十二條

    (個人居留證之未申領)

    一、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每逾期一日應科以依法所定費用0.1% 數額之罰款,但僅以三十日為限。

    二、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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