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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7/2000號行政命令

澳門科技大學的章程規定該大學得根據現行法例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

因此,有必要按澳門現存的教育及研究的實際情況,為該大學制定有關規範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之法例。

基於此;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核准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規章

核准載於本行政命令附件的澳門科技大學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規章,此規章構成本行政命令的組成部份。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日發佈。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澳門科技大學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碩士及博士學位之頒授)

一、澳門科技大學(葡文縮寫為UCTM)得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

二、 碩士及博士學位亦得由澳門科技大學與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聯合頒授,但僅澳門科技大學有權發出有關證書。

第二條

(協調行為)

一、碩士或博士學位課程之性質證實需要時,學術單位或研究中心得互相協調舉辦課程。

二、 得在澳門科技大學舉辦有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參與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課程,但該等教育機構須與澳門科技大學訂立所需之協調。

三、 為舉辦碩士及博士學位課程,澳門科技大學得與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公共或私人之教育或研究機構訂立合作議定書。

第三條

(證明)

碩士學位以碩士學位證書證明,而博士學位則以博士學位證書證明。

第四條

(學費)

一、學費應在下列時間交付:

(一)在辦理碩士學位課程報名及註冊時;

(二)在辦理博士學位課程報名或可要求在辦理課程單元註冊時。

二、上款所指學費之金額由澳門科技大學訂定。

第二章

碩士

第五條

(碩士學位)

一、碩士學位用以證明獲該學位者在某專門學術領域具有高深之知識水平及有從事學術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碩士學位課程之名稱,係由設立該等課程之法規根據相應學科訂定,且應加上有關專業名稱;該等學科為相關標準課程之活動及實踐該學科研究活動的目的。

三、頒授碩士學位之先決條件為:

(一)修讀並及格完成為期最短十二個月,最長二十四個月之專業課程內之各課程單元;

(二)撰寫一篇專為取得碩士學位之原創論文並進行論文答辯。

第六條

(報讀資格)

報讀碩士學位課程之人士,須具有學士學位或具有為繼續升學所需之同等學歷,但後者須符合澳門科技大學學術及教學委員會所定之條件。

第七條

(教學)

在碩士學位課程計劃內之教學工作,由澳門科技大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具有博士學位且獲有關機關同意之教師負責。

第八條

(內部規章)

一、澳門科技大學應根據其章程之規定為每一碩士學位課程制定內部規章,且該規章將成為設立課程之法規組成部分。

二、除本法規所定之事宜外,規章尚應載有:

(一)課程之報名及註冊條件;

(二)訂定招收人數之方法;

(三)作為報讀碩士學位課程所需學歷之有關課程;

(四)報讀之期限;

(五)報讀之甄選標準;

(六)碩士學位課程之開辦及運作條件;

(七)指定論文導師之方法以及在指導過程中須遵守之規定;

(八)有關論文之書寫格式及呈交方式之規則;

(九)除本法規規定之典試委員會運作規則之外的其它規則;

(十)碩士學位課程科目之重修制度及註冊限制制度。

第九條

(碩士學位課程內科目之結業證明)

及格完成碩士學位課程中各科目者,得根據有關規章獲發證書,但該證書在教師職程中之晉升或在取得博士學位等方面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十條

(論文之指導)

一、論文之撰寫應由一名具有博士學位之澳門科技大學教師或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職銜之教師指導。

二、論文之撰寫亦得由澳門或本澳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指導或由與論文有關學術領域之專家指導,但該等專家須被頒授學位機構之有權限機關認為合資格,且在與論文有關之學術領域具博士學位者。

第十一條

(期間計算之中止)

校長在聽取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之意見後,除法律所定之其他情況外,亦得在下列情況下決定中止計算論文之呈交及答辯之期限:

(一)分娩;

(二)在論文呈交及答辯之期間內,研究生患上不能在短期內治癒之重病或遇上嚴重意外事故;

(三)實際執行公共職務,而因其重要性須中止計算有關期間;

(四)在澳門以外,因公務或在一定期間內從事經許可之教學或研究工作。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

一、評審論文之典試委員會成員應由校長應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之建議,自論文呈交後三十日內任命。

二、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與碩士學位課程有關之專門學術領域教師兩名,其一為澳門科技大學教師,另一為澳門或本澳以外之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

(二)論文導師。

三、除上款所指成員外,典試委員會亦可再加入兩名澳門或本澳以外高等教育機構的教師。

四、任命典試委員會之批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有關研究生,並張貼於澳門科技大學之公眾地方。

五、碩士學位課程規章須在典試委員會成員中定出主席,以及規定在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應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

(程序之步驟)

一、典試委員會應在公布任命批示後三十日內,發出初次批示,其內聲明接受或不接受論文;如屬後者,則提議研究生對論文作出修改,並說明提議之理由。

二、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況,研究生得在九十日內修改論文或聲明維持原論文,但該期限不得延長。

三、如研究生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呈交經修改之論文,亦不聲明不行使修改之權能,則視為放棄。

四、公開討論應按下列時間起算六十日內舉行:

(一)接受論文批示之日;

(二)呈交修改論文之日或聲明不修改論文之日。

第十四條

(答辯)

一、論文答辯僅在典試委員會最少三名成員出席時方得舉行,而其中一名成員須為論文導師。

二、論文答辯不應超過九十分鐘,典試委員會所有成員均得參與論文之討論。

三、應給予研究生相等於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之時間。

第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決議)

一、結束上條所指之討論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以便對答辯進行評審,並透過說明理由之記名投票對研究生之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但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擔任主席之典試委員會成員有決定性一票。

三、最後評核以“及格”或“不及格”之用語表示。

四、每一碩士學位課程之規章得規定對及格之研究生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論文答辯及典試委員會會議作記錄,其中須列明每一成員投票之情況及其理由。

第三章

博士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

一、博士學位用以證明獲該學位者在某一學術領域具有高等文化水平、在推動學術發展方面有開拓性貢獻以及具有從事學術研究之能力。

二、頒授博士學位時,應指明論文答辯所涉及之學科。

三、獲澳門科技大學頒授博士學位之學科,須由章程規定之有權限機關建議,並由行政長官核准。

第十七條

(博士學位答辯)

博士學位答辯係以公開方式對原創論文進行討論;如適用之規範有所規定,得進行其他附加考試。

第十八條

(報讀資格)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之人士得報讀博士學位課程。

二、具有學士學位且其成績之最後評語不低於“良”或具有相等於最後評語不低於“ 良”之依法獲認可之學術資格之人士,經學術及教學委員會評審學歷後,亦得報讀博士學位課程。

第十九條

(報讀)

一、報讀博士學位課程之人士,應透過呈交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之申請書報讀有關課程。

二、申請書內除履歷外,尚應載有將致力研究之領域、選作導師之教師姓名及該教師之同意。

三、處於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之人士,得參加博士學位考試,但須自負責任。

第二十條

(報讀之接受)

一、報讀申請之決定,應在申請書呈交後三十日內作出。

二、不接受報讀時應說明理由,且僅得以不具備法律所要求之先決條件為依據。

三、在接受報讀時,得提議報讀人修讀並及格完成澳門科技大學之研究生課程結構內之課程單元。

四、如報讀人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報讀博士學位課程,有權限機關之決議得取決於特定多數票。

第二十一條

(內部規章)

一、澳門科技大學應制定各博士學位課程的內部規章。

二、除本法規所定之事宜外,規章尚應訂定:

(一)錄取方法以及舉行博士學位考試之其他規定;

(二)準備博士學位考試之方法;

(三)附加考試、其性質及豁免之條件;

(四)指定導師之方式以及在指導過程中應遵守之規定;

(五)除本法規規定之典試委員會組成及運作規則之外的其它規則;

(六)博士學位考試之期限;

(七)論文題目及其編排之登記程序。

三、獲澳門科技大學頒授碩士學位之人士,得豁免參加除論文公開答辯以外之一切考試。

第二十二條

(報告書)

導師每六個月以報告書之形式向學術及教學委員會報告研究生之研究工作進展。

第二十三條

(論文之題目及編排之登記)

一、研究生應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規章之規定,為博士學位論文之題目及編排作登記。

二、如在作出登記後五年內不呈交論文,登記則失效。

第二十四條

(典試委員會之任命)

校長在論文呈交後三十日內任命典試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校長,由其主持典試委員會,且得將該權限授予常務副校長;

(二)具博士學位之委員三名,其中最少一名為本地高等教育機構教師;

(三)論文導師,但以有導師之情況為限。

二、典試委員會之其中一名成員係從澳門或本澳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之具博士學位之教師及研究員中指定。

三、在論文中所涉及之學術領域具公認能力之專家亦得成為典試委員會之成員。

四、典試委員會之成員中,最少三名教師或研究員應掌握論文所涉及之學科。

五、典試委員會之任命批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生,並張貼於澳門科技大學之公眾地方。

第二十六條

(程序之步驟)

一、典試委員會應在公布任命批示後六十日內發出初次批示,其內聲明接受或不接受論文;如屬後者,則提議研究生對論文作出修改,並說明提議之理由。

二、屬上款末後部分所指情況,研究生得在一百二十日內修改論文或聲明維持原論文,但該期間不得延長。

三、如研究生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呈交經修改之論文,亦不聲明不行使修改之權能,則視為放棄。

四、論文公開討論應按下列時間起算最多六十日內舉行:

(一)接受論文批示之日;

(二)呈交修改論文之日或聲明不修改論文之日。

五、論文之呈交與討論之期間,得根據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情況,中止計算。

第二十七條

(答辯)

一、如典試委員會主席及其餘大多數成員未出席,不得進行論文答辯。

二、在論文答辯中應給予研究生相等於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之時間。

第二十八條

(典試委員會之決議)

一、結束上條所指的討論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以便對答辯進行評審,並透過說明理由之記名投票對研究生之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但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具有決定性投票;如主席已被指定為委員,亦得參與作出決定。

三、最後評核以“及格”或“不及格”之用語表示。

四、每一博士學位課程之規章得規定對及格之研究生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論文答辯及典試委員會會議作記錄,其中須列明每一成員投票之情況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