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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法會

葡文版本

第4/2000號決議

聽證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為實施《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通過本決議。

第一條

標的

本決議通過由《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聽證規章。

第二條

定義及限制

一、聽證是指立法會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以履行《基本法》第七十一條賦予立法會行使的職權。

二、聽證不得針對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事項,亦不得針對法院具體個案裁判、侵犯私人生活的隱私權、國家機密、司法保密或職業秘密的事項。

三、在同一立法會期內不得對已經聽證的事項再次展開聽證。

第三條

正當性

一、聽證是透過全體會議的議決,由立法會的常設委員會或臨時委員會進行。

二、倘委員會有其專責範圍時,則只可在其實質權限範圍內展開聽證。

第四條

發起權

一、聽證的發起權屬於議員。

二、聽證的發起權應至少由兩名議員行使。

三、展開聽證的建議是向立法會主席提出,並指明聽證的事項及有關的依據。

四、《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至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聽證的建議。

第五條

討論、表決及派發

一、展開聽證的建議受《立法會議事規則》關於討論及表決的一般規則約束。

二、全體會議批准展開聽證後,由立法會主席指定負責聽證的委員會及訂出提交有關報告的期限。

第六條

傳召

一、與聽證事項有直接關係或直接知悉聽證事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被傳召聽證。

二、傳召是應委員會主席請求,由立法會主席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簽署,且載明:

(a) 被傳召人的身份資料;

(b) 聽證事項;

(c) 聽證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d) 不出席且無合理理由時所適用的處罰。

三、當被傳召人是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時,應將傳召知會行政長官,以符合《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的規定。

四、當被傳召人處於收容的情況時,傳召的通知應透過有關收容場所的領導人轉達,且聽證應於該場所進行。

五、傳召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中郵寄方式的通知規則作出,而聽證須在收到傳召通知之日起計至少四十八小時後方得進行。

第七條

出席

一、按規則傳召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代表應按傳召通知內載明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出席聽證,聽證期間須聽從委員會的安排,直至委員會解除對其的聽證。

二、倘被傳召人不能按指定的日期或時間出席聽證,則須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主席,並須解釋有關理由及請求重新安排聽證。

三、倘被傳召人沒有出席聽證,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將有關理由提交立法會主席。倘立法會主席認為該缺席是合理的,則重新安排聽證。

第八條

聽證方式

一、被傳召人須單獨接受聽證,但不妨礙委員會就同一事宜聽取多人的陳述或多次聽取同一個人的陳述。

二、聽證是以口頭方式向委員會作出,並予錄音。

三、倘被傳召人不在澳門,或存在影響其出席聽證會議的嚴重不便情況時,委員會主席得許可聽證採取書面方式回覆有關的問題。

四、倘聽證以書面方式作出,被傳召人應在收到有關問題五日內提交回覆。

第九條

會議不公開

一、聽證以閉門方式進行,但有相反議決者除外。

二、在任何情況下,任何非委員會成員的議員、為聽證目的而指定的輔助人員及為協助委員會而聘用的專家得出席聽證。

第十條

程序

一、委員會主席在確認被傳召人的身份後開始進行聽證,並向被傳召人告知所涉及事項的範圍。

二、完成上款規定的程序後,屬有關委員會的議員在向委員會主席請求發言後可提問被傳召人。

三、提問須清晰、簡潔及客觀,且只針對聽證事項作出,不得向被傳召人提出暗示性問題或離題的問題,亦不得提出其他可能妨礙答覆的自願性及真誠的問題。

四、被傳召人須就提問如實作答,但當涉及職業秘密、國家機密或不包括在聽證範圍內的問題,或可能導致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實體負上刑事責任時,被傳召人無義務回答。

五、只在公開聽證的情況下,才接受援引公務員保密或特區機密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主席須中止會議,待公眾離場後,被傳召人才答覆問題。

第十一條

提供證據

一、被傳召人可自願或應委員會的要求,展示或提交確認其陳述所必需的文件或物件。

二、委員會得要求任何人士在規定的期限內展示或提交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文件或物件,不論該人是否被傳召作陳述。

三、倘上述文件或物件不再需要時,將返還對之有權利之人。

第十二條

報告

一、委員會須在立法會主席訂出的期限內編製及通過聽證報告,並送交立法會主席,以便列入全體會議議程內討論。

二、報告包括聽證事項的引介、展開聽證的理由、被傳召人的身份資料及出席聽證時的身份、提問的內容及有關的答覆、提供的證據以及委員會就聽證事項所採取的其他措施。

三、經立法會主席決定後,報告得在《立法會會刊》公佈。

四、當報告的內容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權或應予重視的其他人格權時,立法會主席得決定有關報告只派發所有議員以便議員知悉,而無需在全體會議討論,亦不在《立法會會刊》公佈。

第十三條

舉報的義務

倘在聽證中發現任何刑事違法、行政違法或違反紀律行為的跡象,委員會主席須將該等事實通知立法會主席,以便向有關實體舉報,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保密的義務

倘聽證為不公開時,議員及其他參與者對在聽證過程中獲悉的資訊和事實負有保密義務。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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