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部門按行政長官批示或法律明確規定須簽署的一切行為及合同,必須在財政局內簽立。
二、具有專責公證員的實體或自治基金組織,有權限簽立其本身的行為及合同,但必須遵守本法規或任何現行法律或特別規章的其他規定。
三、上款所述的實體及自治基金組織,得選擇在財政局簽立其本身的行為及合同。
由行政長官應財政局局長的建議以批示委任的財政局專責公證員,有權限簽立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行為及合同。
一、行使本法規所規定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必須遵守《公證法典》對其適用的規定。
二、第一條所述的任何行為及合同,不論其金額或簽立的實體為何,如未經證明在本身的預算款項中具預留款項以支付有關負擔時,不得簽立。
「公證手續費表」適用於本法規範圍內所作的公證行為。
與需在財政局簽立的行為及合同有關的卷宗應送交該局,而卷宗應由簽立該行為及合同所需的一切資料,尤其是經有關監督實體核准的建議及條件所組成。
在未有履行現行的法律規定前,不得作出與行為及合同有關的任何支付。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