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派駐或准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職務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證件。
二、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並具備上款規定要件的人士,亦可獲發有關證件。
三、與外交代表、職業領事官員及上款所指人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亦可獲發有關證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11號行政法規
一、上條所指的證件,由行政長官辦公室在收到關於派駐或准予執行職務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或履行國際法文書所定程序的文件後發出。
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負責發出有關證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11號行政法規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的證件,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計最長五年。
二、屬下列情況,應將有關證件歸還行政長官辦公室:
(一)失效;
(二)發出證件的決定因素不再存在。
三、證件失效時,如仍符合獲發有關證件的要件,應申請重發證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1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辦公室負責組織並保存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出的證件的紀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6/2011號行政法規
第一條所指證件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在換領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之前,原有的相關證件維持有效。
廢止一月八日第4/96/M號訓令。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日起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