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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只有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在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包括公務法人及臨時市政局)的電腦設備內安裝電腦程序:

(一) 在安裝前,按照著作權法規中的適用規定取得有關使用授權書,或證明無需該授權書;

(二) 獲得有關公共實體領導人的許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如未遵守上條的規定而在公共實體的電腦設備內安裝電腦程序,則須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負上紀律責任。

三、公共實體的領導人應:

(一) 在各自預算內設立專門項目,以便能在完全遵守有關著作權的現行規定下取得電腦程序;

(二) 確保作出有關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安裝的電腦程序的適當登記,而登記內至少須記載有關產品的識別資料、倘有的有關電腦程序的更新資料、給予許可的批示,以及在必須具有使用授權書的情況下記載已獲得的使用授權書;

(三) 建立內部監察機制,以便能確實履行因本批示而產生的義務。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零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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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籌備委員會是一個負責協助前旅遊司籌辦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項目組,其法律、行政屬性經由十一月七日第69/GM/95號批示重訂,當時其存續期預訂為兩年。

考慮到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不單是國際體壇的一項盛事,更已成為推廣澳門旅遊事業最具代表性的活動。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體育自治亦得到落實,因此,適宜重訂上述委員會的法律、行政屬性及運作形式。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及九月二十五日第50/95/M號法令第十八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籌備委員會(簡稱大賽車籌委會)為旅遊局籌辦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輔助機構。

二、為符合九月二十五日第50/95/M號法令第十八條的規定,大賽車籌委會具項目組性質,存續期預定為兩年。

三、大賽車籌委會的職責是確保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籌辦工作的實施並提供相關的服務。

四、大賽車籌委會由十七名成員組成,包括出任主席的旅遊局局長。

五、大賽車籌委會成員由下列機關及實體委任的代表出任: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貳名;
旅遊局-叁名(不包括局長);
臨時澳門市政局-壹名;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壹名;
土地工務運輸局-壹名;
新聞局-壹名;
體育發展局-壹名;
衛生局-壹名;
澳門汽車會-壹名。

六、餘下四名成員則由社會文化司司長從公認的傑出或權威人士中選任。

七、大賽車籌委會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由主席召集開會。

八、大賽車籌委會可下設屬臨時性質或常設性質的專責小組,由本身成員及/或對實行大賽車特定工作是必需的其他人士組成。

九、專責小組的權限及運作方式由大賽車籌委會負責訂定。

十、專責小組的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根據大賽車籌委會主席的建議以批示方式委任。

十一、旅遊局負責提供大賽車籌委會及專責小組運作上所需的設施、人手、財貨及服務。

十二、大賽車籌委會及專責小組在上述第七點所述期間執行職務,成員分別有權收取相當於公共行政現行薪俸表索引點100點及100點的百分之八十的報酬。

十三、上點所述的報酬,僅於籌委會及專責小組擔任職務不屬於本職職務性質的成員有權收取。

十四、大賽車籌委會的運作經費由旅遊基金預算承擔。

十五、廢止刊登於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第一組《政府公報》的十一月七日第69/GM/95號批示

十六、本批示自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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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根據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第173/GM/99號批示的規定,移交大典統籌辦公室於本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撤消。

鑑於移交大典統籌辦公室受托籌辦其他最初未預料到的活動,而有關的行政程序還在進行中,且無法在上述日期之前完成。

考慮到已決定保留部份的臨時性建築物,因此,須繼續確保其管理。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為一切法律效力起見,移交大典統籌辦公室於撤消日尚未完全執行的權利、義務及合同,有關的法律地位轉由旅遊局承擔,而該辦公室的財產、設施和設備也暫由旅遊局負責管理。

二、旅遊局因履行上述職責有可能產生而又無預留款項支付的負擔,由旅遊基金預算支付。

三、本批示自公布之翌日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零年四月一日。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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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法官委員會成員及檢察官委員會成員參加會議時,獲發出席費。

二、每次出席費的金額相當於一般法規定的金額。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而發放的出席費,須由有關委員會主席或其法定代任人許可。

四、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