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實體,包括臨時市政機構及屬法人機關或公共基金形式的公務法人,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接待職務時必須識別其身份。
二、上述識別應至少透過工作人員的姓名為之,且應以兩種正式語文登載其姓名。
三、在電話求助的情況下,接聽之人員應透過其姓名及所擔任的職務表明其身份,而不論其是否正執行接待職務。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零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