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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9/199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1999

刊登日期:

1999.12.20

版數:

271

  • 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簽發規章》。
被廢止 :
  • 第20/2009號行政法規 -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9/1999號行政法規 - 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簽發規章》。
  • 第10/1999號行政法規 - 制定《澳門居民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旅遊證簽發規章》。
  • 更正 - 公佈於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 第8/2009號法律 -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
  •  
    相關類別 :
  • 旅遊證 - 身份證明局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20/2009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9/1999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簽發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旅行證件的作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下稱旅行證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證件,但國際協議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二、旅行證件的持證人只可在辦妥法律規定的手續後,於法定邊境檢查站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二條

    種類

    旅行證件的種類分為:

    (一)護照;

    (二)旅行證。

    第三條

    認別

    一、護照以一個字母及七個數字所組成的編號作認別。

    二、旅行證以一個字母及六個數字所組成的編號作認別。

    第四條

    有效期

    旅行證件的有效期按其種類各有規定且不得延長。

    第五條

    有效的條件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修訂、塗改旅行證件。

    二、在印有個人資料的封底內頁及第四頁(備註頁)上,必須以特製膠膜封貼。

    三、旅行證件應由其權利人簽名,但在旅行證件上的有關欄目內,由簽發機構註明權利人不會或不能簽名者除外。

    第六條

    附註

    旅行證件的附註必須在簽發前作出。在其簽發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加蓋的發出印章外,不容許加注任何附註。

    第七條

    簽發

    一、旅行證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下稱身份證明局)簽發。

    二、批准簽發旅行證件的權限屬於身份證明局局長。

    三、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將上款所指的權限授予僅次於其職級的主管人員。

    第八條

    簽發旅行證件的記錄

    身份證明局設立及保存全部已簽發的旅行證件的記錄資料。

    第九條

    不當使用

    不符合法規規定的旅行證件將被行政及司法當局扣押。

    第十條

    虛假聲明

    為獲發旅行證件而作虛假聲明或使用假證明文件者,將依法被刑事起訴。

    第十一條

    補充適用

    對護照所訂立的規則,可補充適用於旅行證。

    第十二條

    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權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二章

    護照

    第十三條

    形式

    護照是以個人護照形式發出。

    第十四條

    申請資格

    一、符合以下所有條件者,可獲發護照:

    (一)是中國公民;

    (二)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中國公民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三、在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發出之前,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1999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申請的提出

    一、發出護照的申請,須由申請人本人向身份證明局提出。

    二、有關發出未成年人護照的申請,須由依據法律行使親權的人提出。

    三、如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申請須由依據法律行使監護或保佐權的人提出。

    四、在澳門以外提出的申請,須經當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或直接向身份證明局提出。

    五、在下列情況下,在澳門以外提出的申請可以郵寄的方式直接向身份證明局提出,申請人須在申請表中附上右手食指指紋:

    (一)如申請人所在地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或

    (二)申請人作出合理的解釋,並經身份證明局局長批准。

    六、如申請人沒有右手食指,可用另外一隻手指指紋代替,依次為:右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拇指、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左手無名指、右手尾指、左手尾指。

    七、如非右手食指指紋,須在表格上註明手指的名稱。如無手指,須在表格打指紋位置上註明。

    第十六條

    證明

    一、護照的申請人,應出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證明其身份。

    二、如身份證明局局長認為有需要,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發出護照的阻礙

    如身份證明局接獲以下通知,則護照不獲發出:

    (一)在脫離親權前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未經法院裁判或補充時,其生父或生母作出反對;

    (二)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簽發時間

    一、護照的簽發時間一般為以交齊所有文件的申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在特殊情況下,身份證明局得調整上述簽發時間。

    二、如要求兩個工作天內簽發護照,須額外徵收本法規規定的加急費用。

    三、如已付加急費用,但在上款所訂定的期間內護照仍未簽發,申請人有權要求退回該費用。

    第十九條

    有效

    一、如在護照的發出日其權利人的年齡已滿十八周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十年。否則,有效期為五年。

    二、在特殊情況下,如身份證明局局長認為適當,可發出有效期少於上款規定期間的護照。

    第二十條

    護照的替換

    一、在下列情況下,向權利人簽發新護照:

    (一)護照的有效期已屆滿,或有效期不足六個月,或雖然有效期長於六個月,但經身份證明局局長審核後認為具特殊理由;

    (二)用以簽證的頁面已填滿;

    (三)經身份證明局證實須註銷;

    (四)損毀、被竊或遺失等情況,但須由權利人作出聲明;

    (五)護照持有人的身份資料有更改。

    二、護照替換時,申請人須遞交原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或澳門發出的《葡萄牙給外國人護照》,如不能遞交,須出示已將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的書面證明,並承諾即使找回已被替換的護照,也不使用並將之交回身份證明局。

    三、身份證明局可採取必要的行動以核實第一款(四)項所所指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發出的期間最長可延至六十日。

    四、簽發第一款所指的新護照時,將在護照上註明有關情況,並載上舊護照的發出部門、編號及發出日期。

    五、如不能遞交原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或澳門發出的《葡萄牙給外國人護照》或因損毀而要求更換護照的,第一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一百五十元的費用,第二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三百元的費用,第三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六百元的費用,第四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一千二百元的費用,第五次及以後須額外繳付澳門幣二千四百元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取消及扣押

    一、為避免已遺失或被竊的護照被用作非法用途,遺失或被竊護照的權利人,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警察當局。

    二、禁治產及準禁治產人的監護人或保佐人可向身份證明局要求取消及扣押已向該等人士發出的護照。

    三、在發現上款所指的護照被使用時,身份證明局將要求警察當局予以扣押。

    第二十二條

    姓名的登載

    一、如申請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載有多於一個姓名,在護照印有個人資料的封底內頁上,只登載其首個姓名,其他姓名於備註頁內登載。

    二、在申請人的要求下,可在護照印有個人資料的封底內頁上登載不同於首個姓名的另一個姓名。

    第三章

    旅行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資格

    一、符合以下所有條件者,可獲發旅行證: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及

    (二)無權取得其他旅行證件者。

    二、對具特殊理由的申請,身份證明局局長在徵詢警察當局的意見後,可批准簽發旅行證。

    三、如利害關係人曾持有身份證明局簽發的旅行證,可免除上款所指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有效

    一、旅行證有效期為五年。

    二、在特殊情況下,如身份證明局局長認為適當,可簽發有效期少於上款規定的期間的旅行證。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過渡制度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在澳門發出的《葡萄牙給外國人護照》繼續有效,但不妨礙依據第二十條所規定進行的替換。

    第二十六條

    印件的格式

    一、護照及旅行證的格式分別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份的附件I及附件II內。

    二、上款所指的印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印刷機構提供。

    第二十七條

    印件的控制

    一、身份證明局須透過有效及嚴謹的程序向印刷機構取得旅行證件的印件。

    二、身份證明局對已失效用的印件作每月統算,且由該局局長及負責控制印件的工作人員簽署。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設立適當機制,以保證印件的控制及意見的交換。

    第二十八條

    旅行證件的銷毀

    一、如申請人在旅行證件發出日起計六個月內不領取,將被銷毀。申請人無要求償還已支付費用的權利。

    二、由身份證明局局長訂定銷毀旅行證件的方法及指定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旅行證件的收費

    一、旅行證件簽發的費用如下:

    (一)護照為澳門幣三百元;

    (二)旅行證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三)兩個工作天內簽發旅行證件另加澳門幣一百五十元。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包括申請表及旅行證件等的成本。

    三、本行政法規所訂定的費用及額外費用的金額可由行政長官作出修改。

    第三十條

    費用的豁免

    在下列情況下,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根據利益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豁免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費用及額外費用:

    (一)申請人無經濟能力;或

    (二)在申請替換旅行證件時不能遞交原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或澳門發出的《葡萄牙給外國人護照》,而其損毀是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自然災害而造成的。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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