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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里,則擴展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者相向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議劃定界限。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勘查大陸架和開發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本法所稱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動或者其軀體須與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第五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各種必要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對專屬經濟區的跨界種群、高度洄游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產卵魚種,進行養護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源自本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進行勘查、開發活動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上為任何目的進行鑽探,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行使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規方面的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置安全地帶,並可以在該地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

第十一條 任何國家在遵守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飛越的自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上述自由有關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路線,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行使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可以採取登臨、檢查、逮捕、扣留和進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行使緊追權。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的權利,本法未作規定的,根據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行使。

第十四條 本法的規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的歷史性權利。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