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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7/M號法令

九月十五日

鑑於有需要更新澳門地區之現行匯兌制度,以及有需要將之配合經七月五日 第32/93/M號法令 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 《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澳門地區匯兌制度之大綱。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匯兌制度──指訂定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之交易、交換、轉移及清償方面須遵守之一般條件之規定;

b)交易──指可反映出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轉換、交換或轉移價值之經濟流程,又或涉及財產所有權之變更、服務之提供、勞務之提供及資金或收益之調動之經濟流程;

c)交換──指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貨交付予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又或由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貨交付予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以換取同等價值之另一財貨;

d)轉移──指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貨交付或送交予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又或由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將財貨交付或送交予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但無對待給付權;

e)清償──指以現金或以任何方式清償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之債;

f)匯兌抵銷──藉相應價值之債權,清償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之債務;

g)外幣──指在外國或外地享有法定流通力之澳門幣以外之其他貨幣。

第三條

(外匯交易)

涉及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進行本地貨幣之交易、在本地區以本地貨幣或外幣買賣外幣、以及涉及使用外幣在本地區進行交易之一切行為,視為外匯交易;以下者尤其視為外匯交易:

a)買賣非具錢幣收藏用途而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紙幣及硬幣;

b)得在外地支付之證券息票之買賣、背書、貼現或兌現;

c)旅行支票、銀行支票或其他債權證券之買賣、背書、貼現或兌現;

d)在以外幣為單位及以外幣支付之匯票、本票、支票、貿業票據或其他同類性質票據上進行之行為,或在不符合上指要件但能確定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向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設定權利及義務之票據上進行之行為;

e)以本地區為住所者給予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信貸,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給予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信貸;

f)以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之名義開立或調動以貴重金屬或任何貨幣為單位之銀行帳戶或往來帳戶;

g)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在外地實體開立及調動銀行帳戶或往來帳戶;

h)於場所之櫃台或電腦終端機使用非以本地區為住所之實體發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支付財貨或服務費又或提取資金;

i)使用由以本地區為住所之實體發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支付財貨或服務費又或提取資金,但僅以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於本地區使用或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於外地使用之情況為限;

j)將本地貨幣、外幣、旅行支票、私人支票或銀行支票轉移及攜帶到外地,又或以任何方式將資金調往外地;

l)將本地貨幣、外幣、旅行支票、私人支票或銀行支票從外地轉移及攜帶到本地區,又或以任何方式將資金從外地調往本地區;

m)涉及或能涉及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或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取得或轉讓由外地支付之支付工具之任何活動,又或涉及或能涉及由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取得或轉讓由本地區支付之支付工具之活動。

第四條

(以本地區為住所者)

一、在匯兌制度範圍內,下列者視為以本地區為住所者:

a)在澳門地區居住超過一年之自然人;

b)住所設於澳門地區之法人;

c)住所設於外地之法人或實體在本地區之分支、代辦處或依法設立之其他形式代表處,有或無法律人格者亦包括在內。

二、有一年以上時間不在澳門地區之自然人,喪失以本地區為住所者之資格。

三、如對某自然人或法人應否被視為以澳門地區為住所者存有異議,則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決定其是否以本地區為住所。

第二章

匯兌制度

第五條

(一般制度)

以下交易得自由進行,但不得違反涉及本地貨幣之保護、國際收支之平衡或黑錢之清洗等方面之專門規定:

a)由本地區及為本地區以任何方式包括匯兌抵銷之方式清償無形日常交易及調動資金;

b)將紙幣、硬幣、私人支票、銀行支票或旅行支票攜帶進出本地區;

c)就貨物交易、無形日常交易及資金活動選定在合同、發票及清償上所採用之貨幣;

d)偶然進行外匯交易,但構成匯兌業務者除外。

第六條

(無形日常交易)

以本地區為住所者與非以本地區為住所者間涉及提供服務方面之交易、轉移及清償,為無形日常交易;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A內所載之活動,尤其為無形日常交易。

第七條

(資金)

涉及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B所載活動之交易、轉移及清償,為資金活動。

第八條

(匯兌業務)

慣常性進行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匯交易,為匯兌業務。

第九條

(專門活動)

一、匯兌業務僅得由以下者從事:

a)澳門地區;

b)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c)信用機構;

d)兌換店;

e)其他實體,但僅以法律制度容許其從事之情況為限。

二、由上款未列明之實體在從事某種業務之場所內從事匯兌業務,須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意見後預先許可,而總督得在有關批示內訂定從事匯兌業務之條件。

三、兌換站之設立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許可;為本法規之效力,兌換站視為信用機構之代辦處。

四、兌換站係由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所開設而以確定或臨時方式專門經營匯兌業務之場所。

五、規範兌換店之設立及業務之法規,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第二款所指業務之從事。

第十條

(特別制度)

貨物之對外貿易由特別法規範。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一條

(行為之有效性)

違反本法規及施行細則等規定之一切行為及合同,尤其是涉及在匯票、本票、支票、貿業票據或其他同類性質票據上所進行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效及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均按本法規之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信用機構之強制性使用)

與資物交易及資金活動之清償有關而由外地或向外地作出之轉移,必須透過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為之。

第十三條

(外匯之轉賣)

為保障本地之經濟、本地區之外匯儲備、國際收支平衡之穩定,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 * 規定,本地區經濟參與人須將所持有或因貨物交易、無形日常交易或資金活動而收取之外匯,轉賣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13/2023號法律

第十四條

(資訊性資料之送交)

慣常為自己或為他人清償與外地所作之商業交易之個人或實體,以及獲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匯兌業務或其他金融活動之實體,必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向其送交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內所列明之資訊性資料。

第十五條

(牌價)

一、獲許可從事匯兌業務之實體,應於有關設施以公眾易見之方式,標明牌價、佣金及其他負擔以及有關之計算基礎。

二、兌換率表上應標明可接受交易之所有貨幣與澳門幣之兌換率。

三、不得以有關設施內之兌換率表上所載牌價較不利之兌換率作出交易;如未明確定出及標明計算佣金或其他負擔之基礎,則不得向顧客收取該佣金或負擔。

第十六條 *

(違法行為)

第13/2023號法律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13/2023號法律

第十七條

(被廢止之規定)

廢止十一月二十日 第80/89/M號法令

第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之一個月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九月十五日 第39/97/M號法令

附件A

無形日常交易

第一類:旅資
因下列原因所作之旅資及食宿費方面之收入或開支:
──旅遊。
──公幹或從商。
──就學。
──健康。
──家庭。
──其他。
第二類: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