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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中文及葡文均為澳門正式語文。
二、兩種正式語文具同等尊嚴,且均為表達任何法律行為之有效工具。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並不妨礙每一個人選擇本身語文之自由,在個人與家庭範圍內使用該語文之權利,以及學習與教授該語文之權利。
四、行政當局應促進正式語文之教授及正確使用。
法律之草案及提案應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制定,並附同另一種正式語文之譯文,方呈交予立法會。
法律及行政法規之頒布、簽署及公布令得載於任一文本,且未經簽署之另一文本之有效性並不因此受影響;為公布之效力,兩個文本均視作真確本。
一、法律及行政法規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公布。
二、法律或行政法規因其內容之語言表達或書寫方式而不能以另一正式語文表達者,則該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全文或部分公布,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在經證實且說明理由之緊急情況下,立法會得決定首先僅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公布屬其權限之行為,而總督亦得透過批示決定首先僅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公布非屬立法會權限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有關之法律或行政法規即時產生效力。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另一種正式語文之文本應在九十日內公布。
五、經適當說明理由,在《澳門政府公報》以正式語文公布規範性文件時,亦得以非正式語文公布之。
六、不以兩種正式語文公布法律或行政法規者,該法律或行政法規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以上各款規定之適用。
一、規範性文件是單一的,兩種正式語文文本之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且推定各文本相同之意義及範圍。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得以其任一文本為依據,按法律之一般規定予以解釋。
三、規範性文件文本間出現意義差異時,應考慮在解釋法律方面通常採用之規則,採納各文本均含有之意義;如該方法不能解決問題,則採納最能符合該文件之目的之意義。
一、對行政當局機關及行使當局權力之被特許實體,任何人均有權在口頭或書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語文,並有權以其選擇之正式語文獲得答覆。
二、根據適用之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語文或利害關係人透過明確表示其意思之行為所選擇之語文進行,但兩者須為正式語文。
三、發出公證或登記行為之證明,或發出公共檔案或行政卷宗所載文件之證明時,如行為或文件所用之語文為正式語文但非為利害關係人所選擇之語文,則應附同由發出證明之實體提供之譯本,而利害關係人無須承受額外負擔。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法院範圍內進行之行政性質之活動。
行政當局所提供之所有印件、表格或相類文件,均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制定。
一、對法院或司法機關,任何人均有權在口頭或書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語文,並有權在法院或司法機關理解訴訟行為及有權就其在法院或司法機關所表達者被人理解。
二、不得以語文為理由拒收以任一正式語文編寫之任何訴訟文書或相類文書。
一、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而決定訴訟行為之語文時,應考慮當事人之選擇權及實現公正此一重大利益。
二、口頭訴訟行為應以參與人之共同正式語文作出;如無共同正式語文,須確保進行翻譯。
一、在中文成為正式語文後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規範性文件之中文文本,為真確本且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二、在中文成為正式語文時已公布之規範性文件之中文文本,得被聲明具真確性;經取得法律翻譯辦公室之意見,該聲明得由下列機關以下列方式就每一情況分別作出:
a)如屬立法會權限之行為之文本,透過立法會之行為作出;
b)如非屬立法會權限之行為之文本,由總督以批示作出。
三、得聲明非為已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文本之新文本具真確性,但須公布該新文本。
對公布時無中文文本之規範性文件作出修改者,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全文公布該文件。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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