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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之技術輔助部門,並受本法規規範。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職責為:
a)建立對科學知識及對整治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必需之數碼化製圖之資料庫,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及將有關之歷來資料存檔;
b)運用模擬及數碼(圖示及字母數字)之方式編製幾何地籍(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及將有關之歷來資料存檔;
c)收集可在地圖上表示之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所有資料;
d)從數碼化製圖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幾何地籍資訊化方面,發展一地理資訊系統之核心資料庫,以輔助需要該核心資料庫之實體,以便全面開展其活動;
e)根據法律之規定,參與土地之佔用及使用之有關程序;
f)研究、執行、指導及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大地測量、地圖繪製及地形測量方面之所有工作;
g)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實體之要求,以大地測量方式對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之穩固程度及其可能之變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輔助;
h)應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或其他實體之要求,繪製與該等部門或實體活動有關之地圖及圖;
i)確保屬其本身編制及其他公共部門編制所需之技術員及行政技術助理員之培訓,尤其是透過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進行;
j)與其特定工作範圍有關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及各機構,以及國家、地區性或國際性組織保持科技交流;
l)就其職權範圍內,透過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及其他實體所進行之工作進行研究及製作技術意見書而予以輔助。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一局級部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一名副局長輔助。
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地圖繪製廳;
b)地籍處;
c)行政暨財政處。
三、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附設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而運作,並受其本身法規規範。
局長之職權為:
a)領導及代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b)協調、指導及監察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工作;
c)行使賦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職權;
d)制訂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活動計劃及有關預算,並將之呈交上級審議;
e)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能、法律授予或轉授之職能。
副局長之職權為:
a)輔助局長;
b)在局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透過授予或轉授之方式而被賦予之職能。
一、地圖繪製廳在地圖繪製、地形測量、大地測量及自動處理地圖繪製資訊方面之職權為:
a)籌劃有關航空及地面攝影之活動,以及籌劃使地圖繪製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之有關工作;
b)建立圖示及字母數字之資訊架構,以監督地圖繪製自動系統。
二、地圖繪製廳為行使被賦予之職能,設有資料收集處及資料處理處。
資料收集處之職權為:
a)建立、觀測及計算三角及水準網絡,使大地測量及地形測量能全面覆蓋澳門特別行政區;
b)為繪製地圖及圖提供必要之攝影測量輔助;
c)為使數碼化製圖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而進行所需之實地工作;
d)應上級之命令,對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穩固之程度及其可能之變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輔助;
e)應上級之命令,對土地實行劃分計劃、都市化計劃或其他工作;此等工作如由私人進行,則須予以監察及審查;
f)輔助地籍處進行土地劃界,並確定有關劃界程序所需之一切幾何資料;
g)根據特定指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具紀念性及建築藝術價值之不動產進行地面攝影。
資料處理處之職權為:
a)使用於現有之地圖之地名及其他單元程序庫之資料符合現況;
b)收集所需之一切資料,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數碼化製圖資料庫及地籍圖之資料符合現況,以及輔助執行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及有關補充法規以及回應其他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提出之要求,並進行有關計算、資訊處理資料(編輯)及圖文資料庫之製圖工作;
c)以航空及地面攝影為基礎,執行立體製圖之工作;
d)資訊處理(編輯)從立體製圖所得之資料及按傳統之地形測量方式所得之補充資料,並於完成有關編輯後,進行圖文資料庫之製圖工作;
e)使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地籍系統有關之字母數字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以輔助地籍處;
f)進行為發展即將建立之地理資訊系統所需之所有工作;
g)為進行圖之複製及照相排版之準備而製作軟片圖,並監察其印刷;
h)透過製圖綜合技術,執行按適當比例繪製數碼化圖方面所需之工作;
i)應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或其他實體之要求,繪製與該等部門或實體活動有關之專題圖。
地籍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地籍方面之職權為:
a)透過研究、組織及執行幾何地籍方面所需之一切地籍方面之勘察,分析有關土地劃界之要求;如有合理解釋,則建議由地圖繪製廳進行有關劃界;
b)對地圖繪製廳在制訂、保持及調整地籍圖所需進行之工作方面,以及在保存與不動產總檔案之資料庫(圖示及字母數字之資料庫)等方面提供輔助;
c)為建立一總檔案,收集及縮微攝影所知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動產有關之一切文件。
一、行政暨財政處在資訊管理及行政技術方面之職權為:
a)透過使用資訊工具進行部門內部管理之有關研究及活動之協調,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其他組織附屬單位提供資訊輔助;
b)協助管理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
二、行政暨財政處為行使被賦予之職能,設有文書處理暨人員科及會計暨財產科。
文書處理暨人員科之職權為:
a)確保接待使用者及向其提供資訊;
b)確保在人員管理方面提供行政技術上之輔助,並保持有關個人檔案之最新資料;
c)處理一般文書,並進行有關登記及組織總檔案;
d)管理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所使用之一切與行政及技術檔案有關之縮微膠片資料庫。
會計暨財產科之職權為:
a)準備預算提案,並跟進預算之執行及編製責任帳目;
b)收取由本局所作之供應及提供服務之金額;
c)實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所負責活動之有關財政控制;
d)實行財貨及勞務之取得、有關程序之組織,確保與總務及財產管理有關工作之進行,並保持有關財產清冊及財產紀錄之最新資料;
e)負責設施、設備及通訊網絡之保存;
f)管理、保養及保存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車隊。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不生效〕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制度依一般法之規定。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實現其宗旨而在有需要時,得要求其他官方實體或私立實體提供協助,而該等實體則應即時提供所要求之協助。
凡負責大地三角或地形三角網絡、水準網絡之重建及觀測工作、實行地籍方面之工作及其他被賦予之特定工作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在擔任任務且僅為執行被分配之特定工作時,有權自由進出所有農用及都市性不動產,但應:
a)事先將所進行工作之有關事宜通知有關之所有人或承租人;
b)根據下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身份證明文件或工作身份證表明身份。
一、行使監察職能及執行上條所指職務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公務人員視為執法人員;如有需要,得要求警察當局協助。
二、上款所指之公務人員應攜帶特別工作身份證,其式樣為第29/2000號行政法規《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標誌及工作證》所核准者。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如有需要,得以標記或柱石作為三角點,並對私人財產設立水準標記,但有要求法定手續時,得遵守之。
二、任何影響十月二十八日第226/92/M號訓令規定之“製圖役權”、水準網絡或妨礙其正常使用之工程或改動,如事先未聽取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意見,均不獲許可或核准。
〔不生效〕
〔不生效〕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1 |
||
廳長 |
1 |
||
處長 |
4 |
||
科長 |
2 |
||
高級技術員 |
5 |
高級技術員 |
9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2 |
技術員 |
4 |
技術員 |
2 |
地形測量員 |
— |
地形測量員 |
28 |
技術輔助人員 |
3 |
技術輔導員 |
8 |
— |
行政技術助理員 |
8a) |
|
總數 |
66 |
a)職位出缺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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