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8/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93

刊登日期:

1993.3.1

版數:

962

  • 通過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
已更改 :
  • 第26/2024號法律 - 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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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865號立法性法規 - 著將有關本省對外貿易准照手續的所有法例綜合製成一個單一的條例─撤銷若干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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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燃料及電流 - 消防局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93/M號法令

    三月一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

    (目的)

    核准《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該規章並作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液化石油氣的經營者)

    按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獲行政長官發出燃料批發業務預先許可的商號、個人或實體,視為液化石油氣經營者。

    第三條

    (過渡期)

    〔不生效〕

    第四條

    (生效)

    本法規在公佈日起計一百八十天後生效。

    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對那些能夠重覆使用及貯存最多五十五公斤丁烷、丙烷或其混合氣體的氣罐,及附於氣罐的零件在登記、檢驗及測試時制訂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事先作出的意見)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上條所指的氣罐前,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將確保質量的資料及文件送交消防局以便發出意見,有關須列明的事項以消防局的通告形式告知。

    第三條

    (責任)

    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規定,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須對以下事項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a)製造氣罐及零件的規格,應遵守其正常使用的條件及氣罐分送前須進行的全部檢查;

    b)確保由其分發液化石油氣氣罐的處於銷售鏈下游的商號或實體,在進行有關活動時的安全;

    c)負責所有氣罐及零件的檢驗、測試、維修及確定拒絕等工作,而該等工作應由有適當培訓及訓練的實體及人士進行;

    d)當由其負責的液化石油氣氣罐發生引致或可能引致人身或財物受損的任何事故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消防局。

    第四條

    (流通)

    在目視檢查時,如對液化石油氣氣罐是否符合本規章產生疑問時,須禁止其流通。

    第五條

    (目視檢查)

    一、每一氣罐在每次入氣前進行一次外部目視檢查,目的為了解是否有缺陷引致對氣罐在正常使用時的抵抗壓力能力產生疑問。

    二、當所有能夠影響氣罐有效檢查的物質清除後,才進行目視檢查。

    三、抵抗能力出現疑問或顯示出缺陷的氣罐必須隔離,在維修或抵抗能力未得證明前不可使用。

    第六條

    (密封測試)

    所有氣罐及零件須在每次入氣後接受一項密封測試,測試時間必須足以證明沒有任何漏氣情況,該測試是以浸水或任何其他同樣有效的方式進行。

    第七條

    (定期水力測試)

    一、所有氣罐在每五年內須接受一次水力測試。

    二、水力測試是在不低於2.94MPa(30kgf/cm2)壓力下進行,這壓力須維持充份時間,以便目視檢查確保沒有漏氣、長期變形或在正常使用時可構成危險的任何缺陷。

    三、可以使用與上款不同的測試壓力,有關度數須送交消防局以便發出意見。

    四、水力測試前須進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程序。

    五、氣罐測試後按第二條所指程序的規定刻上記號,以認別測試日期。

    第八條

    (維修)

    一、按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被隔離的氣罐或以上兩條所指不合格的氣罐,應接受一項嚴格檢驗以確定能否作出有效維修。

    二、這項內部及外部的檢驗在進行前,應利用鋼刷或任何同樣有效方法將氣罐的漆料完全清除以使外殼光滑。

    三、維修工作應確保完全回復氣罐及其零件的所有原來特性。

    第九條

    (確定拒絕)

    所有不能有效維修的氣罐及零件應被銷毀,以完全確保其無法再使用。

    第十條

    (職權)

    一、警察當局及消防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應監察本規章的遵守。

    二、為監察本規章規定的遵守,消防局有權安排及決定對所有設有把液化石油氣氣罐用作商業用途的設施的地方作出定期檢查。

    三、由以上各款所指的實體以進行第十二條所載的扣押行為,並確定一期限,使構成該違法行為的情況被糾正。

    四、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而發現的違法行為必須報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其對有關程序進行組織及初步審訊;倘有需要時,應向消防局要求給予技術協助。

    五、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有權科處本規章所規定的處分。

    第十一條

    (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d項或第五條者,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者,科澳門元四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二條

    (扣押)

    一、不遵守本規章所訂要求而被發現流通的氣罐,會被扣押及交由保管人看管。

    二、按上款規定被扣押的氣罐,當構成違法行為的情況被糾正後,將被發還。

    第十三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一年內作出同樣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十四條

    (處罰批示的通知)

    一、處罰批示以直接送予本人或以郵遞的方式通知違法者。

    二、郵遞方式的通知是以具回執的掛號信寄至當事人的住所或營業場所住址,並在簽署回執之日視為已通知。

    三、倘信件被退回或回執沒有簽名或日期,在掛號日之後第三日視作已通知。

    第十五條

    (必要訴願)

    〔不生效〕

    第十六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的自願繳付應在有關通知日起計十天內作出。

    二、倘未按上款規定繳付罰款,有關筆錄及其所載批示的證明書將送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便作出強制徵收。

    第十七條

    (時效)

    一、科處本規章所訂的罰款程序,在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兩年後時效完成。

    二、〔不生效〕

    三、程序的時效,基於下列情況中斷:

    a)對違法者作出有關的批示、決定或對其採取措施的通知或其他任何的通知;

    b)進行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查,或向警察當局或任何行政當局求助;

    c)違法者在行使答辯權而作出的任何聲明。

    四、罰款的時效,基於下列情況中斷:

    a)罰款執行開始;

    b)由主管當局為執行有關罰款而作出行為。

    五、每次中斷後,時效再重新計算。

    六、當時效的正常期限完成並再超過正常期限的一半時,程序及處分的時效則完成。

    第十八條

    (罰款的歸屬)

    按本規章規定所得的罰款全部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十九條

    (刑事責任)

    科處本規章所訂處罰,不影響提起倘有的刑事程序,尤指因偽造文件而提起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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