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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7/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92

刊登日期:

1992.3.2

版數:

927

  • 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
被廢止 :
  • 第1/1999號法律 - 通過《回歸法》。
  •  
    部份被廢止 :
  • 第55/99/M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 第110/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訴訟法典》。
  •  
    已更改 :
  • 第45/96/M號法令 - 對本地司法組織作若干調整。
  • 第28/97/M號法令 - 重組第一審法院及檢察院部門。
  •  
    廢止 :
  • 第82/77號法律 - 核准法院組織法。
  • 第38/87號法律 - 法院組織法。
  •  
    相關法規 :
  • 第112/91號法律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23/GM/93號批示 - 聲明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設立司法高等法院、審計法院、行政法院事宜。
  • 第17/92/M號法令 - 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
  • 第18/92/M號法令 - 規定審計法院之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
  • 第55/92/M號法令 - 通過澳門法院官員通則及澳門司法高級委員會成員及澳門司法委員會成員通則及有關組織。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  
    相關類別 :
  • 司法機關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999號法律 廢止

    第17/92/M號法令

    三月二日

    在通過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時,共和國議會創造了條件,使澳門在其歷史上首次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並配合澳門之實況。

    第112/91號法律所納入之修改中,毫無疑問最重要者為澳門高等法院之設立,這一新法院將成為澳門法院等級上之最高機關。在大多數情況下,澳門高等法院以一真正之終審法院形式運作,且對幾乎所有由澳門其他法院作出之裁判,均可向該法院提起上訴。

    第112/91號法律賦予總督權限,以核准為執行該法律所必需之法規。此項工作無疑成為一九九二年度施政方針內司法領域之優先項目,在該項工作中,第一階段是公布兩份重要的規章性法規:其一為本法令,包括新司法組織之總規章;而另一為專門規範審計法院之法令。

    我們須強調,在制定該等法規時,葡萄牙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之最高代表人,以及澳門之司法官及律師,透過建議所作出之重要貢獻,使對該等法規所體現之解決辦法取得廣泛之共識。

    在第一審法院之組織方面暫時不作深入改動,這並非表示無須作出該等改動,而是認為,該等修正不是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開始生效之必要條件,應需要更佳之衡量及收集更多意見,故不能配合公布本法規之迫切性。儘管如此,但我們亦可利用此機會,對現存系統中某些方面作出糾正,如使行政法院能有一名本身之法院司法官,及充實刑事預審法院之管轄權等。所有這些做法,皆旨在使本地區能擁有一個具靈活性之組織架構,以便更易配合社會發展所產生之新需要。

    在高等法院之組織及運作方式上,當會參照葡國上級法院之模式,我們亦設法使新法院設立後,能更充分發揮其作用,使其有審判待決訴訟之上訴之管轄權,但卻不影響該方面之現行憲法及訴訟原則。

    在澳門司法體系本地化方面,日後之工作將由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訂定。這兩個負責澳門法院所有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之新機關,將在澳門舉行會議,目的是為新法院開始運作選擇必需之司法官並向總督提名,預料該項工作將在本年度進行。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在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獨立性)

    澳門法院為獨立及僅受法律拘束。

    第二條

    (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有權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正當利益,不得因缺乏經濟能力而遭拒絕公正。

    二、任何人依法均有法律上之資訊權、進行法律諮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權利。

    三、在缺乏經濟能力之情況下訴諸司法機關,由單獨法規規範。

    第三條

    (違憲性及違法性之審議)

    對正在審判之訴訟,澳門法院不得適用違反本地區現行之憲法及組織章程之規定,或其中之原則。

    第四條

    (其他當局之輔助)

    澳門法院在行使職能時,有權獲得其他當局之輔肋。

    第五條

    (聽證之公開)

    一、澳門法院之聽證是公開的,但當法院本身為維護人之尊嚴及公共道德或為保證其正常運作,以有依據之批示作出相反之裁判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判決必須公開宣讀。

    第六條

    (法院之裁判)

    一、澳門法院之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其他當局之決定。

    二、法律規範任何當局對法院裁判之執行,並對其不執行而負責任之人訂定適用之處罰。

    第七條

    (年假)

    由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翌年一月三日,農曆年最後一日至翌年農曆新年第六日,聖枝主日至復活節之星期一,以及由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四日為澳門法院之年假。

    第八條

    (輪值)

    一、為應付在年假期間或在非年假期間之緊急工作,在必要時,澳門法院得安排輪值。

    二、年假期間輪值之安排屬高等法院院長之權限,經聽取有關法官之意見後,有關安排應至少提前九十日作出。

    三、對於決定是否需要特別輪值及有關安排亦屬高等法院院長之權限,經聽取有關法官之意見後,有關安排應至少提前十日作出。

    四、在審計法院,上述之權限由院長行使。

    第九條

    (分發卷宗之輪值)

    一、在有多名法官之法院有一名當值分發卷宗之法官,由其主管卷宗之分發及決定有關問題。

    二、每一分發卷宗之輪值為期十五日,依法官之年資順序為之,但高等法院院長有相反之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訂正)

    一、已完成之卷宗、簿冊及文件在歸檔前須由檢察院檢閱及由法官訂正,目的為查核是否存在不當情事及對之作彌補。

    二、在繕書最後筆錄或書錄之頁上註記“訂正檢閱”,並 應註明日期及由法官簽署。

    三、在發現不當情事時,如法律容許,法官應命令對之作彌補,在彌補及重新查核後方能作最後註記。

    四、如法律不容許作彌補,法官應在註記上寫明所發現之不當情事。

    五、在高等法院,卷宗之訂正屬院長之權限。

    六、受檢查機關監察之卷宗、簿冊及文件,亦須由負責檢查之司法官訂正,經必要配合後,適用上述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第十一條

    (資訊科學之運用)

    資訊科學可用於處理法院管理、檢察院部門管理、程序步驟及司法見解等方面資料,但須遵守本地區現行之憲法規定及法律規定。

    第二章

    管轄權

    第十二條

    (審判權之延伸)

    一、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之規定,澳門法院對整個澳門地區具有審判權。

    二、賦予澳門各法院審判權之規則,由訴訟法律訂定。

    三、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本法規之規定,在本地區內,審判權分配予澳門各法院。

    第十三條

    (對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之限制)

    一、涉及下列事項之上訴及訴訟不在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內:

    a)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之行為,及對在行使職能之過程中產生損害所負之責任;

    b)法律性規定,及對在行使立法職能之過程中產生損害所負之責任;

    c)關於刑事專案調查、刑事預審之行為,及有關實行刑事訴訟之行為;

    d)將資產定為公產,及與其他性質之資產劃定界限之行為;

    e)私法之問題,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

    二、*

    * 已廢止 - 第110/99/M號法令

    第十四條

    (規範管轄權之法律)

    一、管轄權在訴訟程序開始時訂定,而無須理會以後發生之事實變更。

    二、除非有相反之法律規定,對法律變更亦同樣無須理會,但受理案件之法院被撤銷,或法院起初未被賦予審理案件之管轄權而其後被賦予者除外。

    三、除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外,案件不得從有管轄權之法院移送另一法院。

    第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管轄權)

    如法院之管轄權為之前之法律所規定,則案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從該法院向外移送。

    第十六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一、在民事上,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

    二、在刑事、行政、稅務、海關及財政事宜上無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不妨礙關於上訴可受理性之訴訟規定。

    第十七條

    (裁判之執行)

    一、澳門法院有執行本身裁判之管轄權,但不妨礙審計法院規章性法規所規定之制度。

    二、如為上訴,則裁判之執行屬審判有關案件之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

    第三章

    第一審法院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十八條

    (法院之種類)

    一、澳門設有具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及設有具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

    二、一般審判權由普通管轄法院及刑事預審法院確保之,但不妨礙以後設立其他專門管轄法院或特定管轄法院之可能性,尤其是刑罰執行法院、警察法院及輕微案件法院。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由行政法院確保之。

    第十九條

    (審檢分立原則)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專案調查或預審之法官,不得參與有關之審判。

    第二十條

    (劃分)

    一、第一審法院得劃分為多個法庭。

    二、在每一法院或法庭內有一名法官行使職能,有關安排屬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權限。

    三、總督得透過訓令及應澳門司法委員會之建議,將第一審法院予以劃分,或更改其法庭之數目。

    第二十一條*

    (兼任)

    一、經衡量工作需要後,澳門司法委員會得訂定法官在兼任制度下,在多個法庭或法院行使職能。

    二、澳門司法委員會得以工作增加為理由向總督建議,對顯示出有需要之法院或法庭任命其他法官。

    三、經衡量司法體系本地化進程之需要後,澳門司法委員會得向總督建議任命其他法官於顯示有需要之法院或法庭服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96/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法官之代任)

    一、安排在第一審法院之法官在出缺或迴避時,由下列人士依順序代任:

    a)由澳門司法委員會預先指定之另一名法官;

    b)由澳門司法委員會指定之一名法學士。

    二、如屬緊急性質之行為或施予在押被告之行為,或在有必要組成合議庭時,上款b)項方可適用。

    三、代任可獲報酬,該報酬條件由澳門司法委員會訂定。

    第二十三條

    (運作)

    一、根據訴訟法律及本法規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以獨任庭或合議庭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

    四、合議庭由負責卷宗之法官主持,並由該法官與澳門司法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之兩名法官組成。

    五、如法官已獲經檢閱作審判之訴訟卷宗,則其權限保持至有關訴訟終結。

    第二十四條

    (合議庭之管轄權)

    在不妨礙訴訟法律免除合議庭參與之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

    a)*

    b)*

    c)民事及勞動性質之訴訟中之事實問題,而該等訴訟所涉及之金額超過澳門幣十萬元,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執行中之民事及勞動性質之事實問題,但必須遵守宣告之訴訟程序之規定,且金額超過上述金額;

    d)上項所列之事實問題,其金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不超過澳門幣十萬元,且必須由當事人任一方聲請合議庭之參與;

    e)**

    f)法律規定之其餘訴訟及問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0/99/M號法令

    第二十五條

    (合議庭主席之權限)

    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a)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b)主持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c)根據訴訟法律,製作屬合議庭管轄權之訴訟中之合議庭裁判及判決;

    d)根據訴訟法律,彌補上項所指裁判之缺陷,並對該等裁判加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第二十六條

    (行政權限)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有權限:

    a)確保法院之正常運作及監管辦事處;

    b)對辦事處公務員授予職權;

    c)每年向澳門司法委員會遞交一份關於機關狀況之報告書;

    d)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行政職能。

    二、在有超過一名法官之第一審法院中,上款所指之權限輪流行使,期限為一年,由任職最久之法官開始,隨後依年資順序為之。

    第二節

    普通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劃分)

    普通管轄法院劃分為三個法庭。

    第二十八條

    (管轄權)

    一、未被法律賦予一特定法院管轄之案件,屬普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第三節

    刑事預審法院

    第二十九條

    (劃分)

    刑事預審法院劃分為兩個法庭。

    第三十條

    (管轄權)

    刑事預審法院有管轄權:

    a)行使關於初步專案調查之審判職能;

    b)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

    c)裁定是否起訴。

    第四節

    行政法院

    第三十一條

    (組成)

    行政法院設有一名法官。

    第四章

    審計法院

    第三十二條

    (準用)

    審計法院之規章為單獨法規。

    第五章

    高等法院

    第三十三條

    (組成)

    高等法院包括兩個專門分庭,其一為具一般審判權之分庭,另一為具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之分庭。

    第三十四條

    (填補分庭內之職位)

    一、高等法院院長有權限在衡量工作之需要、分派之衡平、法官之業務水平及其表示之意向後,每年分派法官於各分庭。

    二、如顯示有需要確保分派工作之衡平,一分庭之法官得被另一分庭臨時借用。

    三、上款所指之臨時借用,得定為行使全部職能或只行使裁判書製作人或助理之職能。

    四、最高法院院長得批准不同分庭之法官之對調。

    五、裁判書製作人轉至另一分庭時,如該製作人及其助理已獲經檢閱作審判之訴訟卷宗,其權限仍維持不變。

    第三十五條

    (會議)

    一、平常會議每周舉行一次,而特別會議則由院長決定而舉行之。

    二、如平常會議日為假日,則在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舉行,但院長有不同決定者除外。

    三、各法官依居先順序分別坐於院長右方及左方。

    第三十六條

    (以分庭方式運作)

    一、當高等法院以分庭運作時,有權限審判之法官為裁判書製作人所屬分庭之法官,根據訴訟法律,其參與是依年資順序為之。

    二、如在一分庭內,因其法官之出缺或迴避,或因訴訟原因而未達至為查核訴訟卷宗及對案件作裁判所需之法官數目時,須邀請另一分庭之法官參與訴訟,並由前次對被協助分庭之訴訟卷宗作檢閱之法官之下一名法官開始,依年資順序為之。

    第三十七條

    (院長)

    一、高等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

    二、職務終止之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代替該院長者就職為止。

    三、院長在本地區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第三十八條

    (院長之權限)

    高等法院院長有權限:

    a)代表澳門各法院及確保法院與其他當局之關係;

    b)領導法院、確保其正常運作及監管辦專處;

    c)主持全會及評議會;

    d)訂出平常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召集特別會議;

    e)確保程序之正常進行;

    f)確定在評議會中投反對票而落敗者;

    g)在法律規定投票時投票,並在此情況下簽署合議庭之裁判;

    h)如法官數目增加,則重新分發卷宗;

    i) 根據本法規第十條之規定對卷宗作出訂正,而該權限得授予高等法院之另一名法官;

    j) 行使本法規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權限;

    l)對辦車處公務員授予職權;

    m)每年向澳門司法委員會遞交一份關於機關狀況之報告書;

    n)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能。

    第六章

    檢察院

    第三十九條

    (職責)

    檢察院之職責為:

    a)維護合法性及實行刑事訴訟;

    b)在司法上代表本地區、公鈔局及法律規定之其他實體;

    c)應總督之要求行使諮詢職能;

    d)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責。

    第四十條

    (代表)

    檢察院之代表為:

    a)在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為助理總檢察長,由共和國檢察長輔助之;

    b)在第一審法院為共和國檢察長及共和國檢察官。

    第四十一條*

    (編制)

    一、在澳門法院擔任職務之檢察院人員編制為:一名助理總檢察長、三名共和國檢察長及八名共和國檢察官。

    二、分派工作予檢察院人員屬助理總檢察長之權限。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檢察院司法官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96/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代任)

    一、在助理總檢察長出缺及迴避時,由在澳門法院任職最久之共和國檢察長代任。

    二、在檢察院其他人員出缺及迴避時,由下列人員依順序代任:

    a)由助理總檢察長預先指定之另一名檢察院人員;

    b)由澳門司法委員會指定之一名法學士。

    三、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本法規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檢察院辦事處)

    檢察院有本身之辦事處,其監管屬助理總檢察長之權限。

    第七章

    律師

    第四十四條

    (準用)

    在本地區從事律師業受澳門律師通則之規定規範。

    第八章

    過渡訴訟規定

    第四十五條

    (訴訟法律及訴訟費用之配合)

    澳門現行之訴訟法律及訴訟費用在與本地區新司法組織配合前,應根據本章之規定解釋及適用之。

    第四十六條

    (對審判機關及審判劃分之前之提及)

    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於規範程序步驟或訴訟費用之法規中所提及之審判機關及審判區劃,在不妨礙該法律及其條文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下,視為下列者:

    a)提及作為司法轄區之法區時,是指澳門地區;

    b)提及司法法院時,是指具一般審判權之法院;

    c)提及法區法院時,是指有管轄權之具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

    d)提及行政法院或法圈之行政法院時,如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是指行政法院;如屬財政審判權,是指審計法院;

    e)提及中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衝突法院或通常所指之上級法院時,是指高等法院;

    f) 提及海外事務委員會時,如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是指高等法院;如屬財政審判權,是指以合議庭方式運作之審計法院。

    第四十七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提及)

    一、提及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法區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均視為指澳門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指之訴訟利益值視為等同於澳門幣十萬零一元。

    三、在勞動民事訴訟中,如涉及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透過案件利益值而訂定普通訴訟之形式,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民事訴訟制度。

    第四十八條

    (澳門法院之審判權)

    涉及地域管轄之規定,僅在有需要賦予澳門法院審判權時方適用,如違反上述規定,受訴訟法律中為欠缺審判權而訂定之制度及效力所約束。

    第四十九條

    (有管轄權法院之確實訂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七條所提及中級法院之裁判,應視為指第一審法院之相應之裁判。

    第五十條

    (在高等法院內之迴避)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高等法院任何法官之迴避而作出之批示,得向評議會聲明異議,該會在所涉及迴避之法官之法定代任人參與下作出裁判。

    第五十一條

    (高等法院內之分發)

    為着分發之目的,高等法院之卷宗分為:

    第一種:實體上之上訴;

    第二種:抗告;

    第三種:刑事訴訟上之上訴;

    第四種:對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之裁判之上訴;

    第五種:司法上訴;

    第六種:對規定之違法性之宣告之請求;

    第七種:衝突及對外國判決之再審;

    第八種:向全會之上訴;

    第九種:第一審法院審理之案件;

    第十種:單一審級法院審理之案件;

    第十一種:其他訴訟。

    第五十二條

    (人身保護令)

    在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中,亦得作出人身保護令措施,而應向高等法院院長聲請之。

    第五十三條

    (合議庭之參與)

    一、對本法規第二十四條b)項所規定之合議庭之參與,應在通知之日起計五日內聲請。為此目的,應在為着審判有關案件而備妥卷宗後,向民事請求之當事人作出通知。

    二、同條d)項規定之合議庭之參與,應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聲請。

    三、如屬以上兩款所指情況而未聲請合議庭之參與者,案件之預審、辯論及審判是以獨任庭為之,該庭擁有審判事實上之事宜之專屬管轄權。

    第五十四條

    (上訴)

    一、在澳門廢除民事上之複審上訴及第二審抗告,以及廢除刑事上之第二審上訴,而仍保持現有其他種類之上訴及有關之法律制度,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不在此限。

    二、提及上款所廢除之上訴之制度時,依案件之性質視為指實體上之上訴或第一審抗告之制度。

    第五十五條

    (高等法院之審理權)

    一、高等法院審理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

    二、高等法院審理對合議庭所作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時,是單以載於卷宗內之文件、對疑問之答案及任何其他資料為依據,或與一般經驗之規則配合審理之。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條及第六百六十六條,不再在澳門生效。

    第五十六條

    (司法見解之統一及公布)

    一、透過判例而使司法見解統一之高等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而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二款所列出之資料,應送交總督。

    二、如高等法院院長認為高等法院之其他合議庭之裁判為重要而應公布者,亦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條及第267/85號法令第十六條(行政法院訴訟法)不再在澳門生效。

    第五十七條

    (勞動民事訴訟之上訴之訴訟費用)

    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號法令通過之勞動訴訟費用法典第二十八條,是透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11號《政府公報》公布之第88/70號訓令命令適用於澳門,其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八條——在上訴法院涉及勞動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時,適用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號命令通過之訴訟費用法典民事部份所規定之相應費用率。

    第九章

    最後規定

    第五十八條

    (辦事處)

    法院及檢察院部門內之文書處理,由其本身之辦事處確保,辦事處之組織、權限及運作,由單獨法規規範。

    第五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之日後三十日開始生效,但不妨礙以下各條之規定。

    第六十條

    (現存之法院)

    一、澳門法區之普通管轄法院繼續運作,成為澳門普通管轄法院。

    二、現存之刑事預審法院繼續運作,並具有本法規賦予之管轄權。

    三、對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時之待決訴訟,如有關卷宗仍未送至普通管轄法院,則刑事預審法院只有決定是否起訴之管轄權。

    四、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現有之澳門行政法院繼續運作,直至新行政法院設立時止。

    第六十一條

    (新法院之設立)

    一、關於行政法院、審計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設立由總督批示訂定並在《政府公報》上公布,該等法院從設立之日起開始運作。

    二、新法院開始運作前,具有有關審判權之法院仍維持其管轄權,而本法規第八章之規定不適用之,但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除外。

    第六十二條

    (高等法院之待決訴訟之卷宗)

    高等法院設立後,歸於其管轄之訴訟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或將在最高法院之待決者,須維持在最高法院內,而最高法院維持對該等訴訟之管轄權直至最後審理。

    第六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待決訴訟之卷宗)

    一、高等法院設立後,歸於其管轄之訴訟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待決且未經檢閱作審判者,須移送高等法院,而為此目的作分發。

    二、最高行政法院仍對上款所指且已經檢閱作審判之訴訟卷宗繼續具有管轄權。

    第六十四條

    (中級法院之待決訴訟之卷宗)

    一、高等法院設立後,歸於其管轄之非刑事性質之訴訟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中級法院待決且未經檢閱作審判者,須移送高等法院,並為此目的作分發,但必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通常上訴不被受理;

    b)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是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作出;

    c)當事人對此有明示允許。

    二、高等法院設立後,歸於其管轄之刑事性質之訴訟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中級法院待決且未經檢閱作審判者,須移送高等法院,並為此目的作分發,但必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訴訟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方開展;

    b)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是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作出,且被告對此有明示允許者;

    c)訴訟各方當事人對此有明示允許,無論訴訟在何時開展或裁判在何時宣告。

    三、對以上所述之訴訟卷宗,如已經檢閱作審判或不符合上列之任一條件,則中級法院仍保持對其之管轄權。

    四、對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高等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及複審法院之方式運作。

    第六十五條

    (第一審法院之待決訴訟之卷宗)

    一、高等法院負責審理其將具有管轄權之上訴,而該等上訴在屬非刑事性質之一般審判權之訴訟上提起,並直至在高等法院設立時仍在第一審法院者。

    二、高等法院負責審理其將具有管轄權之上訴,而該等上訴在屬刑事性質之訴訟上提起,並直至在高等法院設立時仍在第一審法院者,但必須具備上條第二款所列之任一條件。

    三、高等法院負責審理其將具有管轄權之上訴,而該等上訴在行政或稅務或海關審判權之訴訟上提起.並直至在高等法院設立時仍在行政法院者。

    第六十六條

    (上訴上呈之停止)

    第一審法院得在獲得上訴人應允及經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後,命令停止任何上訴之上呈,直至設立高等法院時止,只要第一審法院預料如不採取上述措施,對審判該上訴之管轄權因適用本法規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將歸於高等法院。

    第六十七條

    (屬審計法院管轄之待決訴訟之卷宗)

    審計法院設立後,歸於其管轄之訴訟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行政法院待決者,須依其所處狀況,移送審計法院。

    第六十八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新金額)

    本法規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c)項及d)項以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只適用於在設立高等法院之日後所提起之訴訟。

    第六十九條

    (合議庭在刑事及行政訴訟中之參與)

    第二十四條b)項及e)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

    第七十條

    (各管理及紀律委員會之過渡運作)

    一、有關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地位之專門法例開始生效之日前,該等委員會設立及運作引致之負擔、以及因舉行會議而引致之開支,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撥款負擔,而司法事務司應為此目的出示必需之預算修改。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期前,司法事務司負責向上述委員會提供行政上之輔助。

    第七十一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等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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