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43/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8/1991

刊登日期:

1991.7.15

版數:

3105

  • 核准關於供應低中壓電力之合約模式。
已更改 :
  • 第53/98/M號法令 - 修改經七月十五日第43/91/M號法令核准之有關低、中壓電力供應之合同範本——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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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43/91/M號法令 - 核准關於供應低中壓電力之合約模式。
  • 第429/99/M號訓令 - 規範用戶在電力供應合同範疇內給付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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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燃料及電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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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營機構 :
  •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3/91/M號法令

    七月十五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獨一條

    核准附於本法規並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的《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合約範本的一般條件》。

    附件

    (獨一條所指者)

    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合約範本的一般條件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供應條件)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電力的公共服務專營公司(下稱“專營公司”)和用戶就用戶從事商業或工業活動或家庭使用所需的電力供應及使用共同達成協議,雙方的身份應在下條所指供應合約內列明。

    二、專營公司承諾按照下款規定,在供應合約指定地點向用戶供應所需電力。

    三、供應合約的立約人同意合約範本所訂的一般及特別條件,並同意將來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批准及按照批給合約規定對上述條件進行一般性的修訂。

    四、用戶:

    a)必須使用合約內所載地點供應之電力;

    b)不得以任何名義將部分電力出售或讓與第三人;

    c)未經主管實體預先許可,不得更改其電力使用設施;而未經專營公司預先許可,亦不得更改設施以外之電力設備,尤其是電錶、計量變壓器、斷路器、保險絲及導體;

    d)不得將電力用作有別於合約內所訂立之用途。

    五、凡用戶發覺或以任何方式獲知在供應其所申請電力用的設施、端套或變壓站安裝未經批准的分線時,應通知專營公司。

    第二條

    (供應合約)

    一、電力供應合約除應載有雙方接受的合約範本內的條件外,還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雙方的認別資料及立約人的身份;

    b)電力供應的地點;

    c)安裝目的;

    d)電力供應的電壓;

    e)訂定功率;

    f)合約類別;

    g)電費組別;

    h)簽約日期。

    二、供電合約在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情況下,還可載有其他條件。

    三、按照第一款a項規定並為其目的,用戶須出示簽約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

    四、倘發覺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有不規則之處,或同一地點已另有有效合約,而立約人有理由不解除該合約,新合約將被視為作廢及無效。

    第三條

    (同意的條件)

    一、以適當方式證明以本人或他人名義正當占有將被供電的不動產或其一部分時,方得與專營公司簽訂供應合約。

    二、擁有被供電不動產或其部分所有權、用益權、地上權及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享用而產生的擁有權,均被視為正當占有。

    三、倘屬無償讓與,占有人應透過由讓與人簽署並按法律規定認定其簽名的聲明書,證明其占有的正當性。

    四、當清繳尚欠專營公司的全部電費後,用戶方可訂立新的供應合約。

    第四條

    (保證金)

    一、簽約時,專營公司有權要求用戶以現金繳交一筆保證金作為開始供電的條件,保證金金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

    二、上述保證金用於支付用戶欠專營公司的任何款項,但不構成用戶對專營公司責任的限額。

    三、當供應合約或續期期限屆滿時,並在扣除用戶欠專營公司的款項後,保證金將以現金發還。但倘保證金在上述合約或最後一次續期期限屆滿日起計三年內不被提取時,則撥歸專營公司所有。

    四、凡增大訂定功率或修改保證金制度及金額,或當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已用於繳付用戶欠專營公司的任何款項時,專營公司有權要求調整保證金金額或重訂保證金。

    五、倘書面通知後三十天內用戶仍未繳付新的保證金金額,專營公司可中止供應其電力。

    第五條

    (普通合約和特別合約)

    一、專營公司得與用戶簽訂普通合約和特別合約,該等合約須符合本章一般條件限制。

    二、凡與大用戶簽訂的特殊合約及臨時性供電合約,均被視為特別合約。

    三、未列入上款的所有合約,均被視為普通合約。

    第六條

    (大用戶的特殊合約)

    一、專營公司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為從事對其經濟具特別重要性的活動的大用戶簽訂特殊合約。

    二、鑑於每個用戶的特點,經專營公司建議,並預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核准,對上款所指用戶得實施特別電費。

    三、大用戶特殊合約的期限、使用方式、電費、適用的電費計算期及其他特別規定,應按個別情況訂定,並在有關供應合約內載明。

    第七條

    (臨時合約)

    一、專營公司可為非永久性設施訂立預先有期限限制的電力供應臨時合約,只要該設施具備允許的技術條件,對配電網絡不構成任何不便便可。

    二、電力供應臨時合約預設須安裝暫時性接駁分線。

    第八條

    (合約期限)

    一、普通供電合約的最初期限為一個月,在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以相同期限自動續期。

    二、臨時合約有一段固定的期間,其開始和結束期在供應合約內訂明。

    三、倘用戶欲解除以上兩款所指合約,最低限度應於五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專營公司,並負責清繳拆除電錶前所有欠款,電錶亦應於同一期限內拆除。

    四、按照第六條規定,大用戶的特殊合約期限在有關供應合約內訂明。

    第九條

    (用戶名稱的讓與或更改)

    一、倘用戶的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有任何更改,應於十五天內通知專營公司。

    二、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讓與其設施的經營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三、倘讓與時,有關憑證必須註明受讓人遵守合約的條款及讓與人原有的義務,倘無註明,受讓人繼續經營,在法律上推定為受讓人已知悉該等義務。

    四、倘屬上款所指情況下,受讓人可能須於接獲專營公司通知後十五天內簽訂新合約。

    第十條

    (合約之解除)

    除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外,雙方得以下列依據解除合約:

    a)倘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中止批給,而專營公司在不可抗力的情況結束後仍不恢復經營服務,由用戶撤銷;

    b)在預先通知用戶後,由專營公司撤銷:

    i)倘連續兩個月不繳交電費;

    ii)倘因用戶設備的不穩定狀況或使用所供電力的方法對專營公司配電網絡構成損壞,或妨礙其履行對第三者的承諾,或影響人身及財物的安全;

    iii)倘用戶阻止專營公司的工作人員檢查計量儀錶和有關配件,引入綫斷路器和有關設施;

    iv)確定不履行第一條第四款、上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義務;

    v)不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使欺詐情況正常化。

    第二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一條

    (一般規定)

    一、專營公司須按章程及合約所訂的條件,以交流電形式供電給任何申請電力的用戶。

    按照用戶設備的特點,低壓電力的供應為單相或三相。

    中壓電力的供應為三相。

    二、連接低壓網的用戶的配電標準電壓為230/400伏特,由中壓網直接供電的用戶在各相位之間為11,000伏特,有超出百分之五及不足百分之十的容限。

    三、電流頻率定為50赫茲,超出或不足的容限均為百分之二。

    四、當用戶遵守現行有關設立及使用的全部管制條文時,尤其涉及人身及財物安全、減少對專營公司的網絡經營或其他設施造成故障或混亂,以及推斷無欺詐用電的條文時,方供應電力。

    第十二條

    (分擔費用及工程的訂定)

    一、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用戶須分擔費用,將相當於申請向其設施供電或增加功率的分擔費一次過繳付予專營公司。

    二、分擔費的支付是用戶與專營公司簽訂的合約的生效條件,以便供應限額為已繳交分擔費的功率的電力。

    三、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繳付相應的分擔費後,專營公司將進行或著令進行將用戶電力設施與低或中壓配電網絡的電線連接所需的全部工程。

    四、凡要求在低壓或中壓增加合約訂定的功率及倘要實行若干分擔費時,專營公司只可向用戶收取新分擔費金額與舊功率分擔費金額之間的差額。

    五、專營公司有權為用戶安裝供電給端套或直接供電給上升線總掣板或使用設施的分線,以及計量系統。

    六、用戶須按主管實體批准的電力設施方案並在專營公司監察下,安裝由專營公司供應的端套、所有引入線,以及供應和安裝上升線總掣板、上升線、上升線箱、裝置計量儀錶及其配件和斷路器用的箱。

    七、當現有低壓網絡不能滿足電力供應的申請或增加功率的要求時,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用戶應採取措施讓出空間設立一變壓站。

    八、用戶須按照專營公司提供的方案,在上款所指空間進行設立變壓站所需的建築工程,包括供給和安裝門、通風罩及管、抽風機、水坑鐵蓋及地網,以及有需要時安裝自動滅火系統。

    九、專營公司負責供應和安裝變壓站的設備,將其與中壓網絡接駁,及進行低壓接駁,以便供電予用戶的設施。

    十、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專營公司應用戶要求,可批准其設立變壓站和進行低壓接駁,以便供電予其設施。

    十一、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臨時接駁分線由專營公司安裝,有關的安裝和拆除費用由用戶負擔。

    十二、專營公司應用戶要求,可批准其安裝臨時接駁分線,使用的材料和設備應符合專營公司的規格,專營公司監察安裝工程,並將分線與現有配電網絡接駁和安裝計量系統。

    十三、應用戶要求改變現有設施的電力交付點,倘不引致訂立新的供電設計,則不構成實行新的分擔費用,但用戶須支付為滿足其要求所需的費用。

    第十三條

    (設施的保養、維修及改造)

    一、中低壓電網、配電站、變壓站、分線、抵達線和端套的全部保養、維修及改造工程由專營公司負責並成為其負擔。

    二、用戶使用的設施以及接駁該設施的引入線、上升線箱、上升線和上升線總掣板或低壓總掣板的所有保養、維修及改造工程由用戶負責並成為其負擔。

    三、屬於專營公司的計量系統和保護部件的保養、維修及更換的全部工程由專營公司負責並成為其負擔,但發覺異常現象是由於用戶疏忽或大意所致,其全部責任由用戶負責。

    四、經雙方在供應合約的明文協議,用戶可負責撥作其設施專用的配電站和變壓站的保養、維修及改造。

    五、倘證明電錶或專營公司裝置在用戶使用設施內的其他器材的任何損毀係由用戶所引致者,專營公司有權得到賠償。

    但因意外的火災或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何意外又或不可抗力的情況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壞,以及有關器材因正常使用所產生的損毀,用戶無須負責。

    六、用戶須將儀器或其運行時所發現的任何異常現象立即通知專營公司,否則須負責由該異常現象所引致的損失。該通知應以用戶認為最適宜的方式(親自前往或打電話)通知專營公司,隨後最適宜並應儘可能以書面予以證實。

    第十四條

    (設施的檢查)

    一、專營公司有權派持有適當證明文件的工作人員隨時查驗與其網絡連接的設施,尤其是配電站、變壓站、大廈集體設施、引入線、使用設施及任何接收器,可進行認為需要的檢查及計量。但倘屬家庭用戶專有的設施,除用戶與專營公司同意其他的查驗時間外,查驗只可在辦公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之間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查驗對專營公司不構成任何責任,亦不會將用戶對有關設施的狀況和運作的責任轉移與專營公司。

    三、用戶應讓上述工作人員進出有關設施;倘拒絕或當設施或接收器危及人身及財物的安全,專營公司有權中止供電而不作任何賠償,但應立即通知監察實體。

    四、倘用戶不在規定期限內著令進行因第一款所指的查驗而發覺有需要的修理或更換,專營公司亦有權中止供電,而不作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

    (供應的中斷及限制)

    一、電力的供應是不間斷和持續的,其中斷或限制只能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使用限制規定而引致,或因工作理由、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事先協議、不可歸責於用戶或第三者的行為,或進口電力的供應中斷或限制而引致。

    二、戰爭、公共秩序遭受擾亂、地震、颱風、水災、旋風、火災、雷擊、罷工、蓄意破壞等情況,或不可預知性質的同等情況,均被視為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況。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用戶不得向專營公司要求任何賠償。

    四、專營公司在下列情況下,得以工作理由中斷電力供應:

    a)解除電荷;

    b)進行接駁、擴大、保養或維修工程;

    c)進行因安全所需之不可延誤的工程。

    五、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以工作理由中斷供應應在不少於三十六小時前通知用戶,以便能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或減少由此引致的損失。

    六、倘不可能將中斷情況個別通知用戶,可由在中文及葡文傳播媒界發出的通告代替。

    七、倘因中斷的緊急性而不能按以上兩款辦理,專營公司應立即展開所需的工程,通知監察實體,並發出上款所指的通告。

    八、在電力中斷期間,使用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有關用戶要對因不遵守該規則而引致的任何意外或故障負責。

    九、關於中斷供電的通知和通告必須說明設施應被視為有電壓。

    第十六條

    (供應之中止)

    一、倘發覺可歸責於用戶的下列任何情況,專營公司可中止供電:

    a)不遵守為在使用配電網絡或其他設施時消除任何種類干擾及關於人身和財物安全的規定;

    b)不可能按下條的規定抄錶;

    c)反對在指定時間對使用設施進行查驗;

    d)不在規定期限內繳交電費、功率費及任何費用、罰款、附加費或服務費;

    e)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欺詐;

    f)在專營公司為此目的發出通知後,仍不在規定期限內調整新的保證金;

    g)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情況;

    h)在專營公司為使情況正常化而定期間內,未使不履行第一條第四款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正常化。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中斷供應,不豁免用戶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倘屬第一款d項所指情況,在所有欠款帳單未清繳及倘需重新繳付第四條所指的保證金前,專營公司有權不恢復向用戶供電,恢復供電須繳付澳門特別行政區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費用。

    四、倘屬第一款e項所指情況,在未收到相等於所偷電力價值的款項及按法律規定可得到的賠償金額前,專營公司有權不恢復供電。

    五、上條第八款的規定適用於以上數款所規定的情況。

    第三章

    電力的出售

    第十七條

    (電及功率的計量)

    一、用戶耗用的電力及取得的功率通常透過計量儀錶及其配件的直接計量來估值。

    二、為發出電費單據,經政府批准和適當檢定及加封的計量儀錶和其配件,在任何情況下均由專營公司供給、安裝及保養。

    三、用戶電錶的抄讀定期在預定的日子進行,有關日期載於上期電費單內。

    四、倘抄錶非每月進行,或倘用戶不在或因其過失無法抄錶,將按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發出單據。

    五、倘因用戶經常不在或其過失而累積連續四個月的用電不能抄錶時,專營公司有權中止向用戶供電,但不影響為收回倘有的欠款而認為所需採取的行動。

    第十八條

    (電費)

    電費及收費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十九條

    (發單和收費)

    一、耗用的電力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收費制度的規定每月發單。

    二、專營公司在抄錶日後最多三個工作日內,在用電地方或用戶指定地點將載有用電量、核對用電所需資料和繳付款項的帳單交給用戶。

    三、倘因可歸責於用戶或不可抗力的理由而不能抄錶時,在有關期限內,按與前十二個月用電量的平均值發單,或此亦不可能時,按已記錄用電量的平均值發單,但永遠應繳付相等於功率費的部分。

    四、上款所指的用電量將於恢復抄錶後發單時扣除,帳單按有關電費計算。

    五、上述單據應由抄錶日起計最多十五天內到專營公司辦事處或透過單據背面所指的銀行繳交。

    六、按同樣方式及在相同期限內,用戶須繳付專營公司向其提供任何服務和所有法定的費用。

    七、無論任何情況或提出的理由或依據為何,用戶不得保留或扣除須繳付費用的任何部分。

    八、倘截至上述單據規定的最後日期仍不繳費時,將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欠款而訂定的罰款。在上述日期起計五個工作日後,專營公司可中止供電。

    第二十條

    (計量和發單的錯誤)

    一、凡在功率及電力計量上發現錯誤或異常現象,應通過可運用的資料予以矯正。

    二、為矯正之目的,應考慮到用戶設施的特點、運作方式、發現錯誤或異常現象前發出的最後帳單、改正錯誤或異常現象後計量出的數值及有助於最準確訂定有關數值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因矯正計量錯誤或異常現象而引致的債項,可要求的款項限額由一方明確通知另一方有錯誤或異常現象的月份前最多十二個月,加上直至錯誤或異常現象得到改正之日所作矯正的款項總和來決定。

    四、欠款不計利息,並可在與錯誤或異常現象的時間相同的期限內償還,但不應超過六個月。

    五、倘用戶不在規定期間內繳付上述矯正所引致的欠款,專營公司有權將之按上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上述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用電量的抄錶和發單的錯誤情況。

    七、倘錯誤為專營公司,將發給用戶一債權帳單,該帳單可用作繳付隨後一張或多張電費單或在專營公司辦事處取回款項。

    第二十一條

    (電錶的查驗)

    一、專營公司認為適宜時可查驗安裝在其配電網絡的電錶,但不能因此而收取任何費用。查驗以不破壞倘有的監察實體加封的鉛鎖的方式進行。

    二、用戶亦有權要求專營公司或監察實體檢查其電錶,但倘電錶檢查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核准的規格時,費用則由用戶負責。

    三、由用戶負責的查驗電錶的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之。

    四、倘容限超過規定時,不論用戶或專營公司均可根據情況和按上條的規定有權要求退款。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行發電)

    一、能自行發電的用戶只可在緊急情況下或限定期間的試驗,方可使用其發電站生產的電力,但經適當批准並符合有關供電合約的條件者除外。

    二、當訂立電力供應合約時用戶在其設施內已有發電站,或在其後安裝時,用戶須以書面通知專營公司。

    三、除具有應成為有關電力供應合約附件並載有須遵守的技術規則的專營公司書面許可外,自行發電力的用戶不得使其發電站與公共網絡併聯操作。

    四、〔廢止〕

    第二十三條

    (欺詐)

    一、任何可偽造耗用電力之計量或享用功率之計量之欺詐行為,尤其是在未通過計量設備前取得用電、以任何方式損害計量儀器或功率監控儀器之正常運作、透過毀壞鉛鎖或損壞門閂或鎖而完成更改安全裝置,均視為違反電力供應合約。

    二、在只有用戶才可進入或受用戶監控之單位、場所或地點內發現任何電力使用設施之欺詐行為,推定為可歸責於用戶,但能提出相反證據者除外。

    三、遇有懷疑屬欺詐行為之情況,專營公司應要求主管實體委派兩名適當證人到場確認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四、在證實存在可歸責於用戶之欺詐行為時,專營公司有權:

    a)獲賠償相等於不當用電之金額及為消除欺詐狀況而引致之費用,尤其是修復或更換損壞之儀器之費用;

    b)在用戶未完全支付上項規定之欠款前,繼續中止供電。

    第二十三-A條

    (不當用電之金額)

    一、不當用電之金額之計算係由專營公司以用戶所屬之次組別所定之最高收費為基礎加上百分之二十五,並須考慮有助計算在欺詐行為持續期間之實際用電之所有重要事實,尤其是設施之特徵、其運作方式、倘有之以前之抄讀以及在有需要時所作之隨後之抄讀。

    二、在欠缺可客觀計算不當用電量之資料時,得借助以下規則計算有關用電量:

    a)低壓電力用戶:

    Pc至20.7kVA——Pc為每月五十小時

    Pc34.5kVA至69kVA——Pc為每月七十小時

    Pc100kVA至340kVA——Pc為每月一百小時

    Pc340kVA以上——Pc為每月二百小時

    Pc為專營公司與用戶之間所訂立之功率;

    b)中壓電力用戶——所訂定之功率為每月三百小時。

    三、根據上款規定所作之估量須包括已證實之持續不當用電之期間,或如無法證實時,則包括一段三十六個月之期間。

    第二十三-B條

    (用戶之權利)

    一、用戶有權要求監察實體:

    a)在認為無作任何欺詐時,檢查電力設施;

    b)對因由專營公司不當終止或中止供電而有權索取之損害賠償作出仲裁;

    c)在認為款項數目過高時,對因欺詐行為而已支付之款項作出仲裁。

    二、如在上款a項所指之檢查後,得出之結論係不存在欺詐行為或存在不可歸責於用戶之欺詐行為時,用戶得要求專營公司進行使電力設施良好運作所需之修復或更換以及立即恢復電力供應。

    第二十四條

    (管轄權)

    解決用戶與專營公司之間糾紛的權限,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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