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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被 第62/99/M號法令 廢止
第82/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過度繁瑣之官僚形式及無數的程序,與澳門地區之發展不相融,且不合理。
在進行法律更新之政策時,目前出現了首批之措施,其目的是為了法律行為之構成快捷及簡化。
基於此;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認證筆蹟)
廢除公證認證筆蹟之必要性,惟以代理人、受托人或受權人之身份繕書或本法規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二條
(種類)
如法律要求對照認證筆蹟時,此認證可由接收文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
第三條
(繙譯)
一、譯本之證明或以其他非葡萄牙語言書寫文件之繙譯,可由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為之。
二、譯本之證明或將葡萄牙語言書寫文件繙譯為其他語言,可由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為之。
第四條
(影印本)
一、如公共機關備有影印機時,被存檔文件之呈交人得請求將遞交之文件影印。
二、接收文件之公務員得確認該影印本,影印本上應作註錄及證明與原文一式無訛聲明。
三、在原件上註明已取影印本並經進行對照之公務員簡簽後,原件退還呈交人。
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上不得作註錄或簡簽。
五、如文件上有一些明顯之不當、塗改或保存不善時,則應在影印本上以可見之方式說明有不當、缺陷或塗改。
第五條及第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9/99/M號法令
第七條及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93/M號法令
第九條
(手續費)
存放本法規所指文件於公證署之手續費,相當於有關證書手續費之三分之二。
第十條
(稅之義務)
如不顯示已履行關於憑已呈交文件為據之行為之稅項義務時,公證員應拒絕存放。
第十一條
(拒絕及上訴)
關係人得對拒絕存放當作拒絕進行公證行為提出上訴。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