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34/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9/1990

刊登日期:

1990.7.16

版數:

2627

  • 關於訂定在外地接受衛生護理所引致費用支付之條件事宜。
相關法規 :
  • 第24/86/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居民取得衛生護理規則。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相關類別 :
  • 衛生護理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4/90/M號法令

    七月十六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

    (目的)

    本法規制訂按法律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在外地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所引致費用的處理及支付而應遵守的條件。

    第二條

    (醫療衛生服務之費用)

    一、按法律規定有權在外地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費用之衛生局受益人,應儘可能前往當地官方機構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是否屬官方由當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當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辦事處,又或當地的有權限機關證明。

    二、衛生局直接與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之機構聯繫或透過上款所指實體確保與該等機構聯繫,以採取預約診療或住院所需的措施。

    三、在緊急情況下,並經送外診治委員會核實或證明,又或上款所指預約診療或住院的日期太遲,可能使病人病情加重,則在非官方衛生機構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之費用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

    第三條

    (藥費)

    倘無須住院,藥費按照所出示的處方及證實購藥的收據發還。

    第四條

    (往返費用)

    前往接受醫療衛生服務之地點之受益人及其倘獲批准之陪伴人往返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交通票,由衛生局向航運公司購買經濟客位,但根據法律規定受益人有權乘搭其他等級客位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

    一、受益人及陪伴人在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地點支付之每日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經提交有關證明之正本,將獲得下列額數的發還:

    a)公職人員及其親屬或與親屬等同的人士——最高相等於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法定之日津貼;

    b)其他受益人——最高相等於公職人員法定日津貼之平均金額。

    二、倘未能提供已支付費用的證明文件並作充分解釋時,此等費用則按下列方式部分發還:

    a)住宿及膳食費用可獲得上款所指發還額的百分之七十;

    b)每日交通費用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倘只有部分費用有證明文件,則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可獲退還至第一款所指之日津貼金額。至於沒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只可獲退還日津貼減去有證明文件費用餘額的百分之七十。

    四、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日或不足一日,以上兩款之規定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有關費用則根據提交之證明文件按第一款所指之方式發還。

    五、受益人非住院期間,在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地點的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方可獲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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