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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經營列於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細分級51410之固體、液體、氣體等燃料及其衍生產品的批發業務,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取決於:
a)土地工務局對在所選擇地點經營該類業務之適當性發出之意見書;
b)市政署就所建議設施之所在地及特點對都市之影響發出之意見書;
c)消防局就是否符合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的《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規定發出之意見書。
三、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自收到有關請求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發出,該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四、第一款規定之許可,亦得因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生態平衡之因素而拒絕發出。
一、行政長官應利害關係人或其合法代表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之申請而給予上條所指之許可。
二、許可之申請應載有下列資料:
a)所有人之身份資料;
b)場所之名稱或多個名稱;
c)所有人之法人住所或住所之所在地;
d)預計之輪值勞工數目;
e)主要設備之扼要說明;
f)裝設燃料設施之計劃;
g)倘有之經土地工務局核准之設施計劃之副本,並附上使用該設施之計劃說明,指明可使用之範圍及燃料貯存庫設施之詳細說明;
h)對設施之投資;
i)對設備之投資;
j)根據經《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指出負責設施之技術人員。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自許可發出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未對有關設施進行登記;
b)相應之燃料設施登記證失效或廢止。
二、應利害關係人具說明理由之申請且根據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之批示,得延長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
一、經營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業務之燃料設施,須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進行強制性登記。
二、每個燃料設施均須具相應之燃料設施登記證,該證須載有下列資料:
a)登記編號;
b)場所地點;
c)所有人之身份資料;
d)場所之名稱;
e)指出許可有關設施之批示;
f)在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中所屬之組別;
g)最多之輪值工作人員數目。
三、燃料設施登記證尚得載入經營業務時所應遵守之限制條件。
四、燃料設施登記證之格式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通告方式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一、本法規所處理之燃料產品設施之登記取決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之批示,並須事先由消防局進行檢查。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得根據消防局之意見拒絕登記或使登記證之發出取決於對該局所定建議之遵守。
〔不生效〕
對所有本法規未規定之情況,一概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之規定。
〔不生效〕
本法令自公佈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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