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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澳門地區陸上運輸系統由與運輸活動有關之基礎設施、設備及服務組成。
二、運輸系統應:
a)為生產系統之組成部分;
b)合理使用各種可動用之資源,從而儘可能以最低之經濟及社會成本滿足使用者之需要;
c)確保與來自境外及前往境外之運輸工具之聯繫。
運輸系統之主要職能為:
a)確保提供各種類型及級別之客運及貨運服務,以配合在本地區所從事活動之正常發展;
b)滿足居民每日往來之需要。
一、在制定陸上運輸政策時,無論在行車及泊車方面,抑或在建立運輸總站及運輸中途站方面,均應確保公共運輸之優先。
二、在制定開拓陸上運輸市場及該市場運作之規範性規定時,應顧及運輸實體之自由競爭原則及使用者自由選擇原則。
三、陸上運輸系統之規劃及管理,均受制於地域原則。
四、不得給予經營人任何財政幫助,無論屬津貼方式抑或共同分擔與設備或運輸工具有關之投資,但作為特許憑證之文書訂定經營有關商業服務未盈利時應給予補償性賠償者,不在此限。
向使用者提供之服務,尤其在可達性、舒適及安全方面,須遵守與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狀況相符之最低質量標準。
一、以機動車輛運載乘客或貨物之陸上運輸,分為公共運輸及私人運輸。
二、得透過租賃制度、半集體制度及集體制度經營公共運輸。
一、不得用貨車載客,亦不得用客車載貨,但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任何財產,包括設備、車輛及動物,不論所使用之包裝或安放方式,均視為貨物。
三、公共客運或私人客運之輕型汽車,得分別運載屬於顧客之物品又或屬於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物品。
一、使用機動車輛之公共運輸,僅得由住所或辦事處設在本地區之自然人實體或法人實體經營,又或由在本地設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之個人實體或法人實體經營。
二、以重型車輛經營之集體客運,僅得由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合法設立之公司經營。
出租重型車輛之客運,僅得由下列實體經營:
a)公共運輸之被特許人;
b)組織旅行團或短線旅遊之旅行社;
c)*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一、直接輔助經營集體道路運輸之固定設施,以及作接載站、保養及車間之用之固定設施,均不得查封、假扣押或禁制。
二、用於經營上款所指運輸之車輛,在工務運輸司未獲預先通知作出意見之前,不得在上款所指之司法行為實施後予以轉讓。
三、工務運輸司得向法院請求有關車輛繼續使用,最長期間不超過六個月,以確保提供原有之公共服務。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一百八十日內,總督應公布執行本法規所需之補足法例,尤其是:
a)運輸之分類、公共運輸之經營制度及使用私人運輸之規定;*
b)**
c)客運及貨運之運輸分類,以及兩者之使用條件;*
d)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之機動車輛所應符合之技術要件;
e)**
二、應在聽取有關市政廳之意見後,才制定上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補足法例。
三**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9/88/M號法令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
一、總督有權限在運輸系統之規劃及管理方面監察對本法令及其補足法規之遵守,並透過有權限之部門或實體確保運輸在技術、規章及收費方面作出協調。
二、總督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a)授予公共運輸服務之特許;
b)批地又或批出使用土地或使用固定設施之准照,而該等設施用作輔助運輸系統之基礎設施,包括多層停車場及泊車處之設立及經營;
c)發出訂定收費之批示;
d)透過訓令訂定經營人須符合之要件,以確保尤其與使用者安全及舒適有關之服務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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