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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許可本地區、葡萄牙土木工程實驗室、其他利害關係之公共實體與房屋建築企業或提供相關勞務之企業或該等企業所參與之社團等組成一個團體,命名為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
二、〔不生效〕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是一具團體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享有技術上自主及財政自治權,並擁有本身財產。
二、〔不生效〕
三、〔不生效〕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宗旨在於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房屋建築企業或提供與房屋建築有關之勞務之企業,在土木工程及類似科學之範疇內直接給予技術及科技方面之輔助,而該等輔助活動適當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計劃內。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將輔助活動納入上款所指計劃時所遵守之規範,以及該實驗室與具有公共建築及工程方面職權之公共部門之聯繫,尤其是土地工務局之高級技術員參與該實驗室所進行之工作,一概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而行政長官得將該權限授予他人。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應按照計劃進行活動,以便以系統方式向其社員提供勞務,並須特別考慮其社員在應付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計劃時之需要。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得獨自或連同其他利害關係人與建築業之相關企業或機構、大學、研究中心或具備特別資格之其他實體訂立合同,以便支持一般企業或執行特定計劃。
三、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應公佈年報,其應載明有關年度所進行之活動,並指出根據上款之規定所訂立之每份合同。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章程必須規範下列事宜:
a)所推展之總目標及活動;
b)機關、其職權、組成、有關據位人之指派方式及運作規則;
c)社員、社員之類別以及有關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d)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e)財產及財政之管理規則,包括營業年度帳目之編製及審議之規則;
f)人員制度之一般規則;
g)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消滅及清算。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必須設有一管理機關及一監察機關。
三、章程得向創立社員賦予領導及管理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特定權力。
四、為着上款之效力,創立社員係指在設立公證書上簽名之社員。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財產包括:
a)在設立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時獲轉移或嗣後取得之資產及權利;
b)根據法律或章程之規定獲許可收取之其他資產。
一、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收入包括:
a)社員捐獻之款項,尤其是認購記名之出資證券及年度會費之款項;
b)本身業務所得之收益,尤其是提供勞務、出版刊物及進行其他本身活動所得之收益;
c)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給予之津貼;
d)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接受之其他津貼、遺贈或贈與;
e)本身資產之收益;
f)法律規定之任何其他收益。
二、如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因本身資金不足以彌補進行活動計劃所需之額外投資成本,而有需要收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社員給予之津貼,則得收取之。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機關據位人之報酬及福利,由根據章程主管之機關訂定。
個人勞動合同乃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人員之工作制度。
一、得按臨時定期委任之制度,聘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之屬下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行使職能。
二、亦得按定期委任制度,聘請住所設在或非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營或私營企業之工作人員,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內行使職能,並給予與受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勞務之公共部門或機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相同之條件,但以獲得利害關係人及其所屬實體之應允為限。
三、根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受聘之工作人員,得選擇收取相當於其原職位之薪俸或在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行使職能之相應薪俸。
四、為着一切之效力,在本條所指情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一概計入在原部門或原企業提供之服務時間。
一、根據上條之規定聘請人員,取決於行政長官之預先許可。
二、行使職能之期間及其可能之延長,一概由公職法律制度規定。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得與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簽署協定,以訂定科學或技術合作之方式,包括由該等實體之工作人員行使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職能。
一、工作人員在入職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時已是某一社會保障制度之受益人,且該制度之施行細則容許該等人員保持受益人資格,即使該制度所針對之職業活動終止或中斷,該等人員得仍受該制度管制,繼續從其報酬中扣除所應支付之供款。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負責支付僱主實體應繳付之供款。
一、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所作行為、所訂立或參與之合同以及其活動所得收益等有關之任何稅項、費用、稅捐或手續費,均一概免除繳納。
二、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社員按規章規定向實驗室作出之金錢給付,亦免除繳付任何稅項、費用、稅捐或手續費,而有關金錢給付視為開支而從職業稅或所得補充稅之計稅依據作出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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