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7/8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6/1985

刊登日期:

1985.2.9

版數:

311

  • 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已更改 :
  • 第11/2024號法律 -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 第47/85/M號法令 - 修正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一、三及一四條條文(關於遺骸的搬運、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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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7/85/M號法令 - 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 第61/83/M號法令 - 核准民事登記法--撤銷四月七日第12/73號法令及七月二十九日第24/78/M號法令。
  • 第21/85/M號訓令 - 核准產期死亡證及死亡證表格格式。
  • 第7/85/M號法令 - 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 第4/96/M號法律 - 對以教學及研究為目的之屍體解剖、以及器官、組織或部分之摘取作出規範。
  • 第73/GM/97號批示 - 命令公布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之中譯本,以及修改該法令之六月十五日第47/85/M號法令最初文本之中譯本,並公布現行文本之中譯本。
  • 第100/99/M號法令 - 重新編排進行法醫鑑定之系統。
  • 第15/2019號行政法規 - 修改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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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法醫 - 衛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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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85/M號法令

    二月九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遺體運送之定義)

    本法規所指遺體運送之定義為:

    a)將待葬之市民遺體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運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b)將已葬之市民遺體遷往他處。

    第二條

    (指定之實體)

    一、本法規提及之警察當局指治安警察局。

    二、本法規提及之衛生當局指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衛生局局長及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之指名批示明確委任之衛生局醫生。

    三、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死亡之市民遺體之火化發出准照之權限屬於:

    a)作為警察當局之治安警察局局長;

    b)作為衛生當局之衛生局局長。

    第二章

    遺體運送

    第一節

    制度及權限

    第三條

    (運送制度)

    一、待葬之市民遺體之運送,按情況遵照下列任一制度辦理:

    a)預先通知制度;

    b)許可制度,該許可以一份名為殯葬通行證之公文書作憑證。

    二、運送已葬之市民遺體,應遵照第十三條所載之特別制度辦理。

    三、如將市民之遺體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當局得在未遞交本法規規定之醫學衛生證明文件下繕立第七條規定之實況筆錄,或發出第八條所指之殯葬通行證,但運送遺體時必須附同由原國家或原地區有關當局發出之同類性質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區域之權限)

    有權受理預先通知及發出殯葬通行證之實體為警察當局。

    第二節

    待葬遺體之運送

    第五條

    (遵守通知制度的運送)

    一、在死亡後四十八小時內進行之運送,應遵照通知制度辦理,但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a)不危害公共衛生;

    b)埋葬在死亡後六十小時內進行,或按第六條規定之情況須進行驗屍,在完成驗屍後十二小時內埋葬;

    c)無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

    二、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應由核實死亡的醫生在《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的證明書上聲明。

    第六條

    (遵守許可制度之運送)

    一、在下列情況下,市民遺體之運送應遵照許可制度為之,該許可以殯葬通行證作憑證:

    a)傳染病死者;

    b)遺體運送或埋葬危害公共衛生者;

    c)遺體運送經海、空進行者;

    d)已驗屍,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者;

    e)逾第五條所定期限進行遺體運送或埋葬者。

    二、如驗屍醫生作出贊同意見,上款d項所指情況之運送,遵照預先通知制度辦理。

    三、上款所指之意見書,必須載明可能之死因。

    第三節

    通知制度

    第七條

    (通知制度之內容)

    一、通知制度指將下列情況預先向警察當局報告:

    a)死者身份;

    b)死亡日期及時間;

    c)倘有之驗屍日期及時間;

    d)遺體運送之啟程日期、時間及地點、目的地以及路線。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應以一式三份之實況筆錄作出,由聲明人及警察當局簽署;如屬上條第二款之情況,則須連同該款所指之意見書。

    三、第九條所指之任何人均有作出通知之正當性,而無須遵從該條第一款所指之順序。

    第四節

    許可制度

    第八條

    (許可制度之內容)

    一、殯葬通行證係警察當局為合法運送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而發出之公文書。

    二、為發出殯葬通行證,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a)衛生當局發出之醫學衛生證明所載之遺體運送許可;

    b)經警察當局檢查已符合衛生當局所定之條件後,對棺木加上封條。

    三、如衛生當局未訂出其他條件,則運送屬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時,應使用厚度一毫米之鋅質金屬棺或二點五毫米之鉛質金屬棺,金屬棺經密封後放入木棺內,並加以固定。

    四、為確保第二款b項規定之遵守,應在警察當局面前封蓋及焊密金屬棺。

    五、將遺體運往內地火化,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之制度。

    第九條

    (正當性)

    一、下列之人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

    a)遺囑執行人,但須遵守遺囑之規定;

    b)死者之生存配偶;

    c)根據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死者繼承人之過半數;

    d)親等最近之血親。

    二、如死者再婚,且在前婚姻中育有子女,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同時賦予死者之生存配偶及過半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應依照第一款所指之順序賦予。

    四、如死者不具有中國國籍,其所屬國家之領事代表亦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

    五、殯儀代辦人在獲得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人適當授權後,亦得辦理殯葬通行證之申請。

    第十條

    (形式)

    一、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運送許可之申請,應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如屬前者,須作筆錄。

    二、如未附同第八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醫學衛生證明,申請書將不被接納。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十一條

    (棺木之運輸)

    一、遺體運送應透過海、陸或空進行。

    二、棺木作為普通貨物透過海、陸或空運輸時,應使用質地堅實之材料包裹,完全遮蓋其表面,並在包裝上之顯眼處以印刷體印上中文、葡文及英文之“小心輕放”字樣。

    三、市民遺體經陸路運送時,應以適當且專用作運載靈柩之車輛為之。

    第十二條

    (墳場登記冊上之登記)

    一、待葬之市民遺體之運送,應在有關之墳場登記冊上登記。

    二、對已葬之遺體之運送,亦應在墳場登記冊上登記,即使遺體移往原墳場內之另一墓地或墳地者亦然。

    第六節

    已葬遺體之運送

    第十三條

    (已葬之市民遺體之運送)

    一、運送下葬未滿五年市民之遺體,必須將遺體置於經適當遮蓋之鉛棺後,方得被許可。

    二、將上款所指之市民遺體運離原墳場,應遵照第八條至第十條所載之制度辦理。

    三、如僅將遺體在原墳場內遷往另一墳地或墳墓,則只須負責管理墳場之實體許可。

    四、如懷疑上款所指之情況對公共衛生造成危害,墳場之負責實體應要求衛生當局到場,並遵守其指示。

    第三章

    舁屍

    第十四條

    (舁屍)

    一、治安警察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在其活動區域內,均具職權將在下列地方發現之沒有生命跡象之市民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a)住所以外;

    b)住所以內,但僅以有犯罪致死或死因不明之懷疑為限。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沒有生命跡象之市民遺體”指身體表現出毫無疑問之臨床上死亡症狀之市民。

    三、移送屬第一款情況之市民遺體,必須在司法警察當局到達現場後,方得進行。

    四、第一款所指之公共實體接獲通知移送假設已死亡之市民時,即使存在該假設,仍應在最短之時間內將之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作臨床上死亡之核實。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市民一經臨床診斷為死亡後,跟進該案件之公共實體應立即通知第三款所指當局到場,以便將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六、執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款之規定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資源,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

    第四章

    遺體的土葬及火化

    第十五條

    (下葬)

    一、死亡不足二十四小時且未繕立死亡紀錄或死亡聲明筆錄前,不得將屍體下葬或火化。

    二、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作為下葬憑證。

    第十六條

    (提前處理遺體)

    一、如遺體涉及危害公共衛生,衛生當局得以書面許可在上條所指期間屆滿前將遺體土葬或火化。

    二、屬上款的情況,許可證明文件可作為下葬或火化的憑單;許可一經作出,衛生當局應立即通知民事登記局。

    第十七條

    (土葬之地點)

    一、法定公共墳場以外之地方,不得進行土葬。

    二、得例外在下列地點進行土葬:

    a)在法律規定或經聽取衛生局及市政署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許可之特別地點或專由某些人士使用,尤其是具有某國籍、宗教信仰或奉行某些教規之人士專用之地點設墳墓;

    b)按上項規定獲許可後,在廟宇或遠離人群且傳統上用作安放私家地所有人之家人遺體之私家地段進行土葬。

    第十八條

    (火化地點)

    市民遺體的火化可於具備適當技術條件的墳場內或符合相應用途以及使用和利用條件的土地進行,有關技術條件在經聽取衛生局的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確認。

    第十九條

    (火化制度)

    一、遺體的火化須具備警察當局發出的許可,但屬第六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以名為“遺體火化執照”之公文書作憑證。

    三、第九條所指之人均有申請上款所指許可之正當性。

    四、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死者之死亡證明;

    b)衛生當局確認之證明因自然原因死亡之醫生檢查證明;如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則須附同下款b項所指之文件。

    五、屬下列任一情況,不可給予火化許可:

    a)〔廢止〕

    b)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未獲驗屍醫生之贊同意見及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之許可者;

    c)出示死者之書面聲明,其內表明死者不願作火化者;

    d)如能遞交證明死者為某種信仰之人士之文件,而該信仰與其遺體之火化相抵觸者。

    六、如屬無人認領且不屬上款所指情況的遺體,負責的醫院單位經進行必要的程序後可附同第四款規定的文件,請求市政署將有關遺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火化。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預先通知制度之行為)

    一、市民遺體之殯葬須遵照第五條所規定之通知制度辦理,如私自促使遺體運送、為運送提供方便或運輸遺體者,則按每一違法個案科處澳門元二千元之罰款。

    二、如違法者為死者之主診醫生、死者死亡時協助死者之護士或死者入住或搶救死者之醫院之院長,上款所定之罰款額將提高至兩倍。

    第二十一條

    (違反許可制度之行為)

    一、市民遺體之殯葬須遵照第六條所規定之許可制度辦理,如私自促使遺體運送、為運送提供方便或運輸遺體者,則按每一違法個案科處澳門元五千元之罰款。

    二、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上款所指之罰款額將提高至兩倍。

    第二十二條

    (違反火化之法律制度之行為)

    違反本法規之制度,在未經同意之地方或在未獲發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許可下促使遺體之火化,為此提供方便或進行遺體之火化者,科處澳門元五千元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不遵守其他規定)

    違反本法規之任一規定但不屬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特別規定之事實者,科處澳門元一千元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刑事違法行為之懷疑)

    如警察當局認為實施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情況有刑法定為犯罪之事實者,應將實況筆錄及擁有之證明要素移交檢察院。

    第六章

    程序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監察及科處罰款)

    一、警察當局負責監察對本法規之規定之遵守。

    二、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規定之行為時,應作實況筆錄並將有關內容通知違法者。

    三、實況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繕立,並將之送交治安警察局局長。

    四、治安警察局局長經分析實況筆錄後,對違法者科處罰款並命令通知其繳納罰款。

    五、〔不生效〕

    第二十六條

    (罰款繳納之期限)

    一、自接獲科處罰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得自願向治安警察局繳納罰款。

    二、上款所定之期限屆滿而仍未繳納罰款者,罰款批示之證明應移交稅務執行部門以作強制徵收。

    第二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收入,全數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二十八條

    (格式)

    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況筆錄、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殯葬通行證、第八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醫學衛生證明以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遺體火化執照,分別按照附於本法規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三及格式四發出。

    第二十九條

    (通知)

    〔廢止〕

    第三十條

    (印花稅及手續費)

    對警察當局為履行本法規規定之手續而作之行為,應繳付:

    a)印花稅總表內規定之印花稅;

    b)因繕立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況筆錄所需之費用,每份澳門元六十元;

    c)因發出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殯葬通行證所需之費用,每個澳門元八十元;

    d)因發出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遺體火化執照所需之費用,每個澳門元六十元。

    第三十一條

    (廢止之法例)

    〔不生效〕

    第三十二條

    (疑問制度)

    適用本法規而產生之疑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解決。

    第三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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