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1/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8/1996

刊登日期:

1996.9.16

版數:

1970

  • 訂定融入就業市場之職業培訓之法律框架。
相關法規 :
  • 第51/96/M號法令 - 訂定融入就業市場之職業培訓之法律框架。
  • 第52/96/M號法令 - 核准「學徒培訓之法律制度」。
  • 第53/96/M號法令 - 核准「專業資格證明之法律制度」。
  • 第54/96/M號法令 - 規範「技術及職業教育」--廢止九月四日第44/82/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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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職業培訓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96/M號法令

    九月十六日

    為設立工作崗位,維持企業之社會經濟平衡以及落實用於提高人力資源之計劃, 有必要訂定職業培訓方面之目標以及採取用以防止或解決就業問題之措施。

    此外,鑑於技術進步所要求之現代化以及所要求之勞工質素之提高,故須將職業培訓視作一優先項目。

    在此情況下,應訂定職業培訓之主要方針及指引原則,且由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在與培訓所涉及主要參與人及社會夥伴之緊密合作下,制定及統籌有效之職業培訓政策。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訂定為就業市場而舉辦之職業培訓之制度,旨在使個人獲取從事某一職業活動所需之技能或使個人提高從事某一職業活動之知識。

    二、本法規適用於不論行業、方式或實習人員為何之任何校外職業培訓,但僅以為求取職業作好準備以及使個人更適應工作崗位為限。

    三、職業培訓制度之範疇包括任何培訓之參與人、培訓之方式與活動、其內部關係以及與其他情況之協調,尤其與教育制度、經濟及社會活動間之協調。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職業培業,以下簡稱“培訓”,係指青年及成年人藉此獲培養良好舉止,獲取及擴充普通及技術知術以及與從事職業直接有關之實際技能之方式;

    b)職業要求,係指對執行某一類似職業組別、職業或工作崗位之職務而需之一系列技能、舉止及行為之描述;

    c)培訓要求,在培訓中反映職業之要求及內容;

    d)培訓實體,係指開展職業培訓活動之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

    e)培訓員,係指在職務上具備符合培訓所需之技術學術資格及教育教學資格之專業人員;

    f)受訓人,係指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參與職業培訓課程或活動之人;

    g)企業,係指從事與生產或提供勞務有關之職業活動之組織。

    第三條

    (目的)

    職業培訓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使個人以和協方式融入職業及社會,以便在個人、經濟及職業各方面獲得提升;

    b)促進及發展其才能,以維持或提高工作效率;

    c)在培訓就業方面儘量向每個人提供較多選擇,以便選出更適合其個人特點之培訓;

    d)為經濟及社會之發展作出貢獻;

    e)為糾正社會經濟之不協調作出貢獻。

    第四條

    (一般原則)

    鑑於上條所指之目的,職業培訓制度應遵守下列原則:

    a)確保任何人及機構在職業指引及職業培訓方面之平等機會;

    b)確立所涉及部門及實體間之持續合作關係,尤其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間之持續合作關係;

    c)確立對培訓制度之統籌,但不影不同部門、實體或培訓領域之專門性及自主性;

    d)就職業指引、職業培訓及就業確立緊密合作及協調;

    e)從就業之需求及不斷獲取更高專業水平之目的出發,計劃培訓活動。

    第五條

    (與其他實體之配合)

    在制定及補充職業培訓制度中,應顧及各公共及私人機構間之緊密合作之需要,以便在職業之資訊、指引、重新取得專業技能、職業衛生及安置方面,向擬接受培訓之人及培訓受益者提供可在培訓及就業方面作適當選擇之足夠條件。

    第二章

    培訓之編排

    第六條

    (編排之方式)

    培訓係透過在培訓大綱內所編排之課程或活動進行。

    第七條

    (培訓計劃)

    由培訓實體所制定之年度培訓計劃,應特別考慮:

    a)社會對培訓需求之演變及就業提供之演變;

    b)教育政策及經濟發展政策;

    c)對技術及工作方式可預見之演變;

    d)在社會中處於不利地位之群體之狀況。

    第八條

    (規則及要件)

    一、除上條所指之計劃外,應由總督應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之提議,以批示之方式訂定職業培訓機構在運作上須遵守之特別規則以及在舉辦職業培訓活動時須具備之最基本要件。

    二、上款所指之規則及要件,應顧及不同培訓模式、其參與人、對象、所涉及之經濟或社會活動領域之專門性。

    第九條

    (培訓大綱)

    一、職業培訓大綱應由負責執行該大綱之實體主動制定及補充。

    二、在不影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應由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核准制定及執行培訓大綱之一般及特別規定。

    三、培訓大綱之制定,應顧及適當實踐培訓之必要性。

    第十條

    (受訓人之權利)

    受訓人有權:

    a)選擇培訓項目;

    b)求取有關職業之資訊及指引;

    c)獲得與工作有關之職業培訓之認可及獲得與工作有關之專業知識之提高;

    d)獲得已完成之職業培訓之證明。

    第十一條

    (受訓人之義務)

    一、受訓人有義務:

    a)以勤謹及守時之態度參與培訓活動,以便在所教授之內容方面獲得所要求之成績;

    b)尊重培訓員及其他受訓人;

    c)使用因培訓而獲交託之設備及其他物料,且關注或照料其保存;

    d)完成培訓活動範圍內所要求之工作及考核。

    二、嚴重及屢次違反上款所指之義務者,構成在培訓中除名之原因。

    第十二條

    (培訓員)

    一、培訓員之地位尤其應涉及:

    a)在職務上須具備之要件,尤其技術及教育學培訓方面須具備之要件;

    b)權利及義務之制度。

    二、專業培訓人員及具備適當技能或培訓之其他人員,可取得上款所指之培訓員地位。

    第十三條

    (培訓證明)

    完成每一項培訓活動者有權獲發證明書。

    第十四條

    (培訓地點)

    職業培訓得在任何適當之地點進行,尤其在企業、企業團體或勞工團體之中心、屬行政當局之中心、教育場所以及透過議定書而設立之中心進行。

    第三章

    負責之實體

    第十五條

    (負責之實體)

    本地區行政當局、企業、僱主及勞工之團體、一般企業組織及行業組織以及舉辦職業培訓之其他私人實體,均為培訓之負責人。

    第十六條

    (本地區行政當局)

    本地區行政當局尤其應:

    a)提供在技術及財政資源上允許之輔助及鼓勵,並進行必要之技術監管;

    b)顧及相應之需要,尤其為人力資源方面之需要,儘量發揮本地區現有之培訓能力,並為此促進對培訓員之培訓;

    c)透過職業技術更新、轉業及職業進修確保勞工之培訓,旨在使其更好融入勞動市場;

    d)舉辦認為有必要之職業培訓及促進在企業及其他實體內推廣培訓;

    e)促進職業培訓方面之研究及更新。

    第十七條

    (企業)

    一、企業尤其應:

    a)提供使勞工適應工作崗位之職業培訓;

    b)為配合該適應以及技術、企業本身之組織及管理之演變、執行特定培訓活動;

    c)與負責職業培訓之公共及私人機構合作,以便充分發揮培訓制度之能力及效益,從而以持續及有效方式利用人力資源。

    二、為提供上款b項所指之培訓,企業應具有必要之技術及人力資源。

    三、職業培訓活動按本法規之規定,得獲行政當局給予輔助,而下列之企業有優先權:

    a)能保證在實習期滿後安置較多受訓人;

    b)在所從事之行業或職業內應用新技術;

    c)能在其設施內提供理論培訓;

    d)非為社會保障基金之債務人。

    第十八條

    (其他實體)

    第十五條所指之其他實體,尤其應:

    a)使會員或使用者關注培訓問題;

    b)在落實職業培訓活動上與本地區行政當局合作;

    c)在培訓領域內進行研究工作,以及引入新技術教學。

    第四章

    統籌之架構

    第十九條

    (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

    一、設立直接從屬於總督之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以下簡稱“統籌委員會”。

    二、統籌委員會為制定職業培訓政策以及統籌及評估培訓制度方面之諮詢機關。

    第二十條

    (權限)

    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之權限為:

    a)提交用以制定整體職業培訓政策之建議書;

    b)就由行政當局開展之培訓或由其資助之培訓之年度計劃發表意見,就訂出落實上述計劃之優先次序發表意見,並跟進其執行;

    c)建議訂定第八條所指之特別規定;

    d)確保所有職業培訓活動之統籌,包括任何程度之職業培訓活動;

    e)應總督之要求發出意見書;

    f)通過其內部規章。

    第二十一條

    (組成)

    一、職業培訓統籌委員會由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各委員及秘書長一名組成。

    二、統籌委員會主席由總督擔任。

    三、統籌委員會副主席由總督從政務司中委任。

    四、下列者為統籌委員會之委員:

    a)經濟司司長;

    b)教育暨青年司司長;

    c)行政暨公職司司長;

    d)勞工暨就業司司長;

    e)澳門大學校長;

    f)澳門理工學院院長;

    g)旅遊培訓學院院長;

    h)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代表一名;

    i)澳門中華教育會代表一名;

    j)澳門中華總商會代表一名;

    l)澳門廠商聯合會代表一名;

    m)澳門旅業商會代表一名;

    n)澳門建築置業商會代表一名;

    o)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代表一名;

    p)澳門建築業總工會代表一名;

    q)澳門製造業總工會代表一名;

    r)澳門旅業總工會代表一名;

    s)總督為此以批示方式委任之人。

    五、統籌委員會秘書長由總督以批示方式從委員中委任。

    六、在統籌委員會設有代表之實體應自本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指定之有關代表及候補人通知總督。

    七、統籌委員會成員應由總督以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批示委任。

    第二十二條

    (統籌委員會之機關)

    統籌委員會之機關為:

    a)主席;

    b)全會;

    c)學徒培訓委員會;

    d)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

    e)其他專責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主席之權限)

    一、主席之權限為:

    a)代表統籌委員會;

    b)召集統籌委員會成員舉行會議;

    c)核准工作程序;

    d)主持會議;

    e)提出表決及宣布有關結果;

    f)促使內部規章獲遵守。

    二、主席得將其權限授予副主席。

    第二十四條

    (全會)

    一、全會由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統籌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全會得闡明統籌委員會在第二十條所指權限方面之立場。

    第二十五條

    (學徒培訓委員會)

    一、學徒培訓委員會之權限為:

    a)研究及建議有關發展學徒培訓方面之政策、策略及立法措施;

    b)研究以青年之職業培訓為標的之法規提案,並對之發表意見;

    c)建議學徒培訓之研究活動及推廣活動;

    d)就學徒培訓活動之計劃及預算發表意見;

    e)整體評估學徒培訓制度;

    f)通過學徒培訓制度在運作上所需之規章性規定,並交予全會審議;

    g)發出訂定學徒培訓法律制度之法規第九條第二款所指證明企業能力之文件;

    h)通過有關規章。

    二、學徒培訓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勞工暨就業司代表一名;

    b)教育暨青年司代表一名;

    c)旅遊培訓學院代表一名;

    d)每一參與學徒培訓方案之公共實體之代表各一名;

    e)代表僱主之團體之代表一名;

    f)代表勞工之團體之代表一名;

    g)在青年職業培訓及使其融入就業市場方面具有公認資格之三位人士。

    三、學徒培訓委員會由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主持。

    第二十六條

    (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

    一、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之權限為:

    a)訂定專業技能證明之特別規定;

    b)訂定職業培訓評核之一般標準;

    c)整體評估專業技能證明制度;

    d)按行業或專業範圍設立專責技術委員會;

    e)確認有權限發出培訓證明書之實體之資格;

    f)制定內部規章。

    二、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由下列者組成:

    a)勞工暨就業司代表一名;

    b)教育暨青年司代表一名;

    c)行政暨公職司代表一名;

    d)旅遊培訓學院代表一名;

    e)每一開展職業培訓活動之公共實體之代表一名;

    f)代表僱主之團體之代表一名;

    g)代表勞工之團體之代表一名。

    三、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由勞工暨就業司司長主持。

    第二十七條

    (委員會成員之委任)

    一、為上兩條所指委員會成員之實體,應自本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指定有關代表。

    二、上兩條所指委員會成員之委任,由總督以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批示為之。

    第二十八條

    (秘書長)

    秘書長之權限為:

    a)列席統籌委員會之全體會議,但無投票權;

    b)對統籌委員會所需之技術行政輔助進行統籌;

    c)編制工作程序及全會之會議紀錄;

    d)執行由主席、副主席及內部規章所賦予之其他職務。

    第二十九條

    (運作)

    一、統籌委員會全會每年舉行平常會議兩次;主席得由其主動提議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之請求而召集特別會議。

    二、全會得在主席及大多數統籌委員會委員出席之情況下運作。

    三、全會之決議應取決於出席成員之記名投票之絕對多數,但主席在票數相同時有權作決定性投票。

    四、每次會議均應繕立會議紀錄,在紀錄內應簡略載明所發生之事,尤其應指明會議日期及地點、出席成員、工作程序、討論事項、發出之意見書及建議書以及投票聲明;會議紀錄應由出席成員簽名。

    五、專責委員會之組成、目的及運作方式應由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訂定。

    六、在全會會議中得邀請就分析所討論之事項具特別資格之官員或個人參與,但該等人員無投票權。

    第三十條

    (技術、行政及財政上之輔助)

    一、勞工暨就業司應確保統籌委員會在技術、行政及財政上所需之輔助。

    二、統籌委員會在運作上所需之財務資源登錄於勞工暨就業司之預算內。

    第三十一條

    (出席費)

    統籌委員會成員及其他列席者,均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及條件收取出席費。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二條

    (資金之提供)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應對其主辦之培訓提供資金,且得對其他實體及企業所主辦之培訓提供財政輔助。

    二、企業及其他實體應對由其主辦或相互間協辦之培訓直接提供資金。

    第三十三條

    (過渡規定)

    本年度內因執行本法規而引致之負擔,由本地區總預算內有關勞工暨就業司之章節內所登錄之撥款支付。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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