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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9/2000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1/2000

刊登日期:

2000.7.31

版數:

4353

  • 命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19/2000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 第27/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就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七日在里斯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之生效,以換文方式完成使協定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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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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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19/2000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六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方”;

    為加強雙方經貿合作,鞏固雙方所建立之關係。

    願意創造一些條件,以利某一締約方的投資者往另一締約方進行投資;

    認識到按照本協定去鼓勵和保護投資會促進私人的投資意欲;

    因此,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概念)

    為著本協議的效力:

    1)「投資」一詞應理解為某一締約方的投資者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所投資的一切財產和權利,除包括未盡列舉者之外,尤其包括:

    a) 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其他如抵押、質權、擔保和與之相類似的權利的物權;

    b) 公司的股票、股份或其他方式的股東之出資、債務或其他資金上的權利、或從事有關業務而衍生之經濟利益;

    c) 債權以及其他具經濟價值之給付;

    d) 知識產權,如著作權、專利權、工業設計和工業新型權、商標權、商業名稱權以及工商保密權;

    e) 法律賦予之特許權,有權限之公共當局的合同或行政行為,包括勘探、研究及開採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在投資方面,開展方式上的任何變動,只要是依據投資所在地之締約方的法律及規章為之,就不會影響其“投資”的資格。

    2)「地區」一詞理解為:

    a) 葡萄牙共和國這一締約方的領土範圍一如其相關法例所訂定的,並包括共和國根據法律及適用之國際法對之行使主權之海域或及專屬經濟區域;

    b)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域包括澳門半島以及氹仔和路環島。

    3)「投資者」一詞

    在葡萄牙共和國方面,係指:

    a) 按照該協約方的法律而具有葡萄牙國籍之自然人;及

    b) 法人,包括總部設於這一締約方及係依據這一締約方的法律而設立和運作的企業、商業公司、其他公司或社團。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方面:

    a) 根據實施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不具有葡萄牙國籍之自然人,及

    b) 法人,包括總部設於這一締約方及係依據這一締約方的法律而設立和運作的商業公司、其他公司或社團。

    4)根據上一款的規定,如自然人同時為協議雙方之投資者,則按下列規定解決:

    a) 如在協議一方有永久性住所,則僅視其為該協議一方之投資者。如在協議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則僅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密切之協議一方(重要利益中心)之投資者;

    b) 如無法確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協議何方,或其在協議任一方均無永久性住所,則僅視其為有習慣性居處之協議一方之投資者;

    c) 如其在協議雙方均有或均無習慣性居處,而其為葡萄牙國民者,則僅視其為葡萄牙居民;

    d) 如非葡萄牙國民,則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應透過共同協商解決。

    5)「收益」一詞表示在一定時期內從投資中所得的款項,除包括未盡列舉者之外,尤其包括利潤、股息、利息、知識產權使用方面應收之支付及/或其他與投資有關的收益,尤其有關因提供技術或管理援助而得的報酬。

    6)倘將投資中的收益再投資在同一締約方的地區內,所得之收益將會以處理起始投資收益的方式同樣處理之。

    第二條

    鼓勵和保護投資

    1)締約雙方應盡其所能相互促進和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依照其法律和規章的規定接受此等投資,並在任何情況下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2)締約一方應保護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按其現行法律規定在其地區內進行的投資,並保障其安全。

    3)締約雙方應使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對在其地區內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支配不受任何不合理、任意或歧視性措施所約束。

    第三條

    投資待遇及保護

    1)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所享受的待遇,不應低於締約另一方給予其本身投資者或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和收益的待遇。

    2)締約雙方應相互對投資於其地區內之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支配他們的投資方面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而此等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身的投資者或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3)本條規定不會引致締約任何一方將因下述情況所產生的待遇、優惠或特權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

    a) 參加締約任何一方已經或可能加入的任何現存或將來的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或共同市場,又或類似的國際協定,包括其他任何形式的區域性經濟合作組織;及

    b) 任何全部或部分與稅務有關的區域性或非區域性的雙邊或多邊協議。

    4)締約雙方視本協議第三條之規定為不會影響任一締約方實施因行使徵稅權而對各納稅人居住地或資本投資地而訂定之不同待遇的權利的規定。

    第四條

    轉移

    1)締約任何一方應根據其相關法例保證締約另一方投資者自由轉移下列與投資有關的款項,除包括未盡列舉者之外,尤其包括:

    a) 資本和實現、維持或擴大投資所用的追加款項;

    b) 本協定第一條第四款所指之收益;

    c) 締約雙方認可為投資之貸款的服務費用以及有關之應償還及攤還之款項;

    d) 投資的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清算價值;

    e) 本協定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之償還或其他的支付;

    f) 任何按本協定第七條規定以投資者名義作出之初期支付;

    g) 締約一方自然人獲准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進行與投資有關的工作的收入。

    2)本條所述之轉移應在不受限制或不被拖延的情況下,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按照轉移之日所適用之匯率進行。

    3)為著本條的效力,轉移倘是在履行所需手續之正常期限,即由申請轉移之日起計不超過三十日的期限內進行,有關的轉移則被理解為已獲迅速辦妥。

    第五條

    徵收

    1)締約任何一方不應對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所進行的投資採取徵收或釆取與此種徵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稱為徵收),除非這種措施是法律所規定的,是以公共利益為由,在非歧視並伴有補償的基礎下方可為之。

    2)補償款額應按情相當於投資被徵收前一日或即將進行徵收已為公眾所知的前一日的市場價值。

    3)補償款額的支付不應無故被遲延,應包括由徵收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銀行平常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是有效、恰當及自由轉移的。

    4)投資被徵收的投資者有權依照採取徵收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以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覆核有關徵收的事宜,亦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原則要求審核其投資。

    第六條

    補償損失

    1)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締約另一方境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沖突、革命、國民緊急狀態或其他被國際公法視為相類似的情況而遭受損失時,應獲得締約另一方按情以恢復、補償或其他合宜方式予以之其認為最有利的援助,而有關的待遇不應低於締約另一方給予其投資者或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2)上款所述的補償得以可兌換的貨幣自由及無遲誤地予以轉移。

    第七條

    代位

    若締約一方或其委派實體對其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提供擔保,並為此向投資者支付了款項,就成為該投資者的權利和訴訟權的代位,且得根據原投資者訂定之規定和條件行使之。

    第八條

    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之間的爭端

    1)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就有關其在該締約另一方的投資所發生的爭端應以友好方式協商解決。

    2)倘有關的爭端由任一締約爭議方提出書面日起計六個月內仍未能按上款之規定解決時,投資者得選擇將爭端提交予下列任一機構處理:

    a) 有關投資所在地之締約方的有權限法院;

    b) 根據聯合國商貿及發展法委員會所訂且在當時仍然生效之仲裁規則而設立之臨時仲裁庭。

    3)將爭端以上款所指之任一機構處理的決定不得有變。

    4)根據有關投資所在地之締約方的域內法的規定,判決或仲裁裁判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而雙方亦不得就此判決或仲裁裁判提起上訴,但第二款a)項所指情況之域內法例或有關仲裁規則另有訂明者則除外。

    第九條

    締約雙方間的爭端

    1)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的爭端應盡量以友好方式協商解決。

    2)如締約雙方未能自協商開始後六個月內達成協議,有關爭端得提交予雙方同意之實體或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予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根據下列各款規定臨時成立的仲裁庭。

    3)締約雙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協議推舉一名可在有關爭端事項上保持中立地位的其他國家國民,由締約雙方共同委任為仲裁庭長。

    4)仲裁庭長不得具有葡籍或中國籍,更不得擁有澳門居民的身份。

    5)首兩名仲裁員應自締約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要將爭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二個月內委派,仲裁庭長在三個月內委派。

    6)如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作出委派,且無任何其他協議時,締約任何一方可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名義作出必要的委派。

    7)如國際法院院長為一位被視為在有關爭端事項上未能保持中立地位的某國公民,則應請求副院長作出必要的委派。倘副院長又因同樣理由不能履行此項職責時,則應按照等級由法院法官作出任命。

    8)仲裁庭以多數票作出裁決,並為終局裁決。該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9)締約各方各自負擔其仲裁員及代表其參與仲裁程序之人士的費用,其餘費用,包括仲裁庭長的費用則應由雙方平均擔負。如需由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作出委派時,有關的費用亦由雙方平均分擔。

    10)仲裁庭可決定另一種有別於上款所訂之費用攤分的方式。

    11)本協定未有規範者,則由仲裁庭自行訂定其審判權以及制定其程序規則。

    第十條

    其他規則的適用

    1)締約各方域內法的任何規定、對締約雙方間生效的國際公約的任何規定,倘對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的投資訂有一套較本協定更為有利的一般或特別制度,則應從優適用。

    2)本協定的規定並無豁免締約雙方須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地區內進行的投資而肩負或將肩負,但未列明協定內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協定的適用

    1)本協定適用於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本協定生效前或生效後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按其法律規定進行的全部投資。

    2)在本協定生效前所進行的投資,倘發生爭端,則不在上款適用之列。

    第十二條

    諮詢

    1)締約雙方代表在必要時應就各種與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的問題舉行會議。

    2)締約任何一方得向締約另一方建議召開上款所述之會議及諮詢活動,而被要求之締約方應重視此等建議,並為有關會議及活動的舉行提供適當的協助。

    第十三條

    生效及期限

    1)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相互書面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後生效。

    2)本協定有效期為十年。在十年期限屆滿前至少十二個月內,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宣佈終止本協定,否則本協定將會以相同時段自動續期。

    3)締約任何一方宣告終止本協定時,對於之前已進行的投資,本協定第一至第十二條的規定自宣告日起十年內仍然有效。

    本協定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七日在里斯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及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代表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葡萄牙共和國
    代表
    國家及外交部長 伽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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