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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1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3/2010

刊登日期:

2010.3.29

版數:

158-162

  • 護理領域的同等學歷。
被廢止 :
  • 第45/2021號行政法規 - 醫學及護理專科培訓程序施行細則。
  •  
    相關法規 :
  • 第18/2009號法律 - 護士職程制度。
  •  
    相關類別 :
  • 醫護人員的職程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45/202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4/2010號行政法規

    護理領域的同等學歷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有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護理領域學歷的同等學歷制度。

    二、上款所指同等學歷的授予是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公職。

    第二條

    同等學歷

    一、為適用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的護理領域的學歷可等同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相關學歷。

    二、同等學歷的授予取決於通過考試,經護理同等學歷審查委員會提出具理據的建議,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授予。

    三、倘屬例外情況,只要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重大利益,經護理同等學歷審查委員會事先進行履歷分析及提出具理據的建議,對證明有能力從事護士專業職務的具科學、學術或專業資歷者,可由衛生局局長發出批示,豁免其考試而授予其護理領域的同等學歷。

    四、僅授予同等學歷並不賦予獲任用於公共職位或職務,又或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專業活動的權利。

    第三條

    護理同等學歷審查委員會

    一、在衛生局設立一護理同等學歷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具如下職權:

    (一)審議同等學歷的申請及發出意見;

    (二)組成有關同等學歷的卷宗;

    (三)製訂試題及進行相關評核;

    (四)向衛生局局長建議授予同等學歷;

    (五)行使其他獲賦予的職權。

    三、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澳門理工學院高等衛生學校校長,並由其出任主席;

    (二) 一名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辦公室代表;

    (三)擔任仁伯爵綜合醫院領導層助理職務的護士;

    (四)一名由衛生局局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局護士監督;

    (五)一名由澳門理工學院高等衛生學校校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校教師。

    四、上款(二)、(四)及(五)項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五、衛生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六、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在衛生局本身預算中為此而設的撥款承擔。

    第四條

    同等學歷的卷宗

    一、授予同等學歷的申請應向衛生局局長提出,並應載明以下資料:

    (一)申請人詳盡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二)申請人所取得的課程的學位,以及授予該學位的教育場所;

    (三)申請人欲等同的課程及學位。

    二、申請應附同以下證明文件:

    (一)具有擬申請同等學歷的學位的證明文件;

    (二)課程的學習計劃及大綱,申請人取得合格的各科目,取得欲申請同等學歷的學歷所需的學習年期、實習及有關成績,以及總成績的證明文件;

    (三)倘申請人未獲給予總成績,則附同完成該課程的證明文件。

    三、申請授予同等學歷時,須申請准予考試或豁免考試。

    四、倘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對審議申請屬必要的資料。

    第五條

    考試

    一、考試的安排、舉行日期及地點由委員會訂定。

    二、考試為一內容涵蓋護理專業知識範圍的筆試。

    三、委員會應將舉行考試的日期及相關結果通知申請人。

    四、倘考試成績不合格,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重新考試。

    第六條

    證明書

    獲授予同等學歷的專業人士將獲發證明書,證明書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七條

    過渡規定

    一、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在公共部門及機構擔任職務的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護士為轉入經第18/2009號法律《護士職程制度》核准的護士職程的新職級而申請授予護理的同等學歷,獲豁免考試,委員會具職權對該等人士所擁有的學歷及專業資歷進行特別審查,以便授予同等學歷。

    二、對上款規定的情況,適用第四條的規定。

    三、本條所指同等學歷的授予所產生的效力追溯至第18/2009號法律《護士職程制度》生效之日。

    第八條

    廢止

    廢止一切與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規定。

    第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第六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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