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0/200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3/2004

刊登日期:

2004.8.16

版數:

1495-1509

  • 訂定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培訓程序
部份被廢止 :
  • 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
  •  
    已更改 :
  • 第5/202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30/2004號行政法規《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培訓》。
  •  
    廢止 :
  • 第15/GM/98號批示 - 核准司法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之晉升及法院書記長職位之任用培訓課程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7/2004號法律 - 訂定司法輔助人員通則
  • 第37/2020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5/2001號行政法規《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
  • 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
  • 第22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 規定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教員與導師的報酬。
  •  
    相關類別 :
  • 司法人員的專業培訓 - 司法機關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 檢察長辦公室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0/2004號行政法規

    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培訓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4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與晉升,以及為書記長、助理書記長及主任書記員的任用訂定聘任、甄選及培訓程序。

    第二條

    目的

    一、本行政法規所定任職資格課程及培訓課程的入學試,旨在評定投考人是否具備獲聘任進入司法文員職程、在該職程內晉升或獲任用於主管官職所應具備的才幹、能力及資格。

    二、任職資格課程及培訓課程,旨在讓學員掌握擔任擬填補的法院辦事處編制及檢察長辦公室編制內的職級及官職的相應職務所需的適當技能。

    第三條

    入學試及課程的舉辦

    一、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而設的任職資格課程的入學試,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舉辦。

    二、為上款所指職程中的晉升,以及為書記長、助理書記長及主任書記員的任用而設的培訓課程的入學試,視乎擬填補的職位屬法院辦事處編制或屬檢察長辦公室編制而定,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檢察長辦公室舉辦。

    三、任職資格課程及培訓課程由培訓中心舉辦,並於培訓中心、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以及其他適當設施授課。

    第四條

    其他實體的協助

    培訓中心可要求合資格實體作出參與,在本行政法規所指入學試及課程的構思及進行方面提供協助。

    第二章

    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

    第一節

    任職資格課程入學試

    第五條

    報考條件

    符合第7/2004號法律第九條第二款所定條件者,可報考任職資格課程入學試。

    第六條

    開考

    一、開考應由行政長官經考慮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就法院及檢察院的運作需要而提交的報告,並聽取培訓中心的意見後,以批示許可。

    二、開考通告內,除應提述第7/2004號法律及本行政法規外,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指出許可開考的批示;

    (二)報考條件;

    (三)課程的錄取名額;

    (四)倘有的擬填補的空缺數目;說明開考旨在選定備聘人員;

    (五)甄選方法及評分制度;

    (六)考試範圍;

    (七)報考方法、期限及地點,以及報考應遞交的文件;

    (八)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九)指出刊登課程大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讓有意投考者更清楚考試事宜的其他必要資料。

    三、開考通告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至少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上公佈。

    第七條

    報考入學試

    一、入學試報考期限為二十日,自有關開考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首個工作日起計。

    二、報考應透過致培訓中心教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學委員會)主席的申請書為之,申請書應附同證明報考人符合報考條件的文件。

    第八條

    典試委員會

    一、入學試典試委員會由教學委員會主席擔任主席,並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根據法官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法院司法官一名;*

    (二)根據檢察長經聽取檢察官委員會意見後的建議任命的檢察院司法官一名;*

    (三)根據終審法院院長的建議任命的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四)根據檢察長的建議任命的檢察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二、正選委員及數目與正選委員數目相同的候補委員,由許可開考的實體任命。

    三、典試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經上款所指實體任命的一名教學委員會常設成員代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2020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甄選方法

    一、任職資格課程入學試採用的甄選方法如下:

    (一)知識試,旨在評審應考人在下列各方面的綜合知識:

    (1)常識;

    (2)數學;

    (3) 作為電腦使用者的電腦技術;

    (4)中文及葡文;

    (二)履歷審查;

    (三)*

    (四)專業面試。

    二、每項甄選方法均屬淘汰性質,但上款(二)項及(四)項所指者除外。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評分制度

    一、知識試、履歷審查及專業面試,均採取0至20分的評分制。

    **

    三、將應考人於各項甄選方法中的得分作加權計算後得出的平均分,即為應考人的總成績。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知識試總得分的權重應為其餘甄選方法的權重的兩倍。

    五、知識試總得分低於10分的應考人,即被淘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最後評核名單

    一、通過入學試的應考人,按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參酌下列優先排序準則以確定名次:

    (一)學歷較高;

    (二)在中文及葡文方面的知識試得分較高;

    (三)履歷審查得分較高。

    二、參酌上款所指準則後,如得分仍然相同,則由入學試典試委員會負責另訂其他優先排序準則。

    三、最後評核名單經行政長官認可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安排將之張貼於培訓中心及送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最後評核名單須連同應由培訓中心指定的任職資格課程開課日期及時間,以及學員的報到地點,一併公佈。

    第十二條

    入學試有效期

    入學試有效期為一年,自最後評核名單公佈之日起計。

    第二節

    任職資格課程

    第十三條

    修讀任職資格課程

    通過入學試的應考人,將依其於最後評核名單中的名次並按開考通告所定課程錄取名額獲錄取修讀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或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而設的任職資格課程。

    第十四條

    修讀時所用制度

    一、修讀課程時所用制度為:

    (一)定期委任制度,適用於本身為公務員者;

    (二)編制外合同,適用於在修讀課程前為服務人員者;

    (三)散位合同制度,適用於其他情況。

    二、修讀課程時所用制度視為自動延長:

    (一)至按照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最後評核名單之日;

    (二)對於合格完成課程且所列名次在擬填補的職位空缺數目內的學員,至其就職之日,又或至上項所指名單公佈後第六十日,但僅適用於在該期間內未就職者。

    三、於上款所定期限屆滿後未獲任用者,視乎其本身屬公務員或不屬公務員而定,應返回原職位或解除所訂立的合同,且無獲得任何賠償的權利;但在課程有效期內仍可委任合格完成課程的學員。

    四、修讀任職資格課程的學員,收取公職薪俸表中索引點240點的相應報酬,而本身為公務員的學員可選擇收取其原薪俸。

    第十五條

    課程期間及課程階段

    一、任職資格課程為期至少一年,分為以下兩個培訓階段:

    (一)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 — 此階段於培訓中心進行,培訓目的在於讓學員掌握擔任法院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務所需的基本知識;

    (二)工作實務培訓階段 — 此階段輪流於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進行,培訓目的在於讓學員熟習相關工作。

    二、課程期間及相關階段訂定於課程大綱,有關大綱由行政長官根據教學委員會的建議,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六條

    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

    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設理論課及實踐課,以及座談會、討論會及學習考察,培訓課目包括:

    (一)政治及司法組織;

    (二)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勞動法基礎知識;

    (三)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勞動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基礎知識;

    (四)訴訟費用、會計及出納;

    (五)職業道德;

    (六)接待技巧及公共關係;

    (七)電腦技術;

    (八)實用中文及實用葡文。

    第十七條

    工作實務培訓階段

    於工作實務培訓階段,學員將被安排往某一法院的辦事處及檢察院的辦事處接受培訓,其間將由導師指導及監督。

    第十八條

    補充培訓

    任職資格課程可增設對培訓屬重要的其他補充課目。

    第十九條

    保密義務

    學員負有不發表關於其於受訓期間獲悉的訴訟程序的言論及不披露關於該等訴訟程序的資訊的義務。

    第二十條

    評分制度

    一、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結束前,學員須參加關於第十六條所列課目的筆試;筆試採取0至20分的評分制。

    二、應考人於上款所指各項筆試的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數,即為應考人在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的成績。

    三、於工作實務培訓階段內,導師須於某一法院的辦事處及檢察院的辦事處的每一培訓階段結束時,按0至20分的評分制,對由其監督的學員的表現評分,並將成績呈交教學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最後評核及名次

    一、任職資格課程結束後,入學試典試委員會應對學員作最後評核,並編定有關名單;最後評核是依學員在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及工作實務培訓階段所得分數分別以40%及60%的權重計出學員的總成績。

    二、在最後評核名單中,按學員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參酌下列優先排序準則以確定名次:

    (一)於工作實務培訓階段得分較高;

    (二)於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得分較高;

    (三)於理論與實踐培訓階段進行的中文及葡文筆試得分較高;

    (四)任職資格課程入學試成績較佳;

    (五)學歷較高;

    (六)任職資格課程入學試中的履歷審查得分較高。

    三、參酌上款所指準則後,如得分仍然相同,則由入學試典試委員會負責另訂其他優先排序準則。

    四、總成績低於10分的學員,視為不及格。

    五、最後評核名單經行政長官認可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安排將之張貼於培訓中心及送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二十二條

    備聘人員

    一、合格完成任職資格課程的人,即成為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入職職級的備聘人員。

    二、備聘狀況有效期為兩年,自最後評核名單公佈之日起計;該有效期可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延長一年。

    三、入學試典試委員會負責提供與備聘人員有關的資訊,以及就分配任用程序的展開通知合格完成任職資格課程者。

    第二十三條

    分配任用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展開分配任用程序,以填補法院辦事處編制或檢察長辦公室編制內出現的空缺。

    二、分配任用程序旨在根據就填補法院辦事處編制或檢察長辦公室編制內出現的空缺而遞交的申請書,將合格完成任職資格課程的人排列名次。

    三、關於分配任用程序的通告,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應載有擬填補的空缺數目、申請方法、期限及地點。

    四、分配任用應依任職資格課程最後評核名單所列名次為之。

    五、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應通知申請人,以便其決定是否接受任用。

    六、合格完成任職資格課程者,如在最後評核名單公佈後一年內未有申請填補出現的空缺,且無合理解釋,又或自上款所指通知作出之日起五日內表示拒絕分配任用或不聲明接受分配任用,則被重新排列於最後評核名單中的末尾位置。

    七、分配任用程序於促致展開該程序的全數空缺的相應職位被填補時結束。

    第三章

    司法文員職程中的晉升及主管的任用

    第一節

    培訓課程入學試

    第二十四條

    報考條件

    符合第7/2004號法律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條件的司法輔助人員,可報考為主管的任用及為所屬司法文員職程中的晉升而設的培訓課程的入學試。

    第二十五條

    開考

    一、為相關職程或官職而設的開考,由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經聽取培訓中心的意見後以批示決定。

    二、開考通告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通告內,除應提述第7/2004號法律及本行政法規外,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指出許可開考的批示;

    (二)報考條件;

    (三)課程的錄取名額;

    (四) 相關的職程及職級或官職,並指明擬填補的職位或空缺數目;

    (五) 甄選方法及評分制度;

    (六) 考試範圍;

    (七) 報考方法、期限及地點,以及報考應遞交的文件;

    (八) 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九) 指出刊登課程大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 讓有意投考者更清楚考試事宜的其他必要資料。

    第二十六條

    報考入學試

    一、入學試報考期限為十日,自有關開考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首個工作日起計。

    二、視乎擬填補的職位屬法院辦事處編制或屬檢察長辦公室編制而定,報考申請書應致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並應附同證明報考人符合報考條件的文件。

    三、如開考旨在填補超過一個屬法院辦事處編制的職位空缺,投考人須在報考申請書上指明其擬往任職的法院辦事處的優先次序。

    第二十七條

    甄選方法

    一、培訓課程入學試的甄選方法為知識筆試,考試範圍包括與考試所涉職級或官職的職務相關的課目,以及與司法輔助人員的權利及義務相關的課目。

    二、為相關職程及主管官職而設的開考,其考試範圍由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八條

    評分制度

    一、知識筆試採取0至20分的評分制。

    二、得分低於10分的應考人,即被淘汰。

    第二十九條

    最後評核名單

    一、通過入學試的應考人,按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

    二、如得分相同,則進行履歷審查以確定名次;審查履歷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學歷;

    (二)於原職級、職程及公職的年資;

    (三)工作評核的得分;

    (四)補充職業培訓。

    三、最後評核名單經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認可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按情況安排將之張貼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檢察長辦公室及送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最後評核名單須連同應由培訓中心指定的培訓課程開課日期及時間,以及學員的報到地點,一併公佈。

    第二節

    培訓課程

    第三十條

    修讀培訓課程

    通過入學試的應考人,將依其於最後評核名單中的名次並按開考通告所定課程錄取名額獲錄取修讀培訓課程。

    第三十一條

    課時及時間

    一、培訓課程的課時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小時,亦不得多於二百四十小時。

    二、每日課時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培訓課程應儘量安排於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的正常辦公時間以外進行。

    第三十二條

    課程設置

    一、培訓課程須針對每一職級或官職而設置,並應設有理論課及實踐課,以及座談會、討論會及學習考察。

    二、培訓課程應設置以下課目:

    (一)政治及司法組織;

    (二)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勞動法基礎知識;

    (三)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勞動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

    (四)訴訟費用、會計及出納;

    (五)職業道德;

    (六)接待技巧及公共關係;

    (七)電腦技術;

    (八)實用中文及實用葡文;

    (九)管理技巧,只適用於為主管的任用而設的培訓課程。

    三、培訓課程可增設對培訓屬重要的其他補充課目。

    四、為相關職程及主管官職而設的培訓課程,其課程大綱由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根據教學委員會的建議,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三十三條

    評核制度及評分

    一、在培訓課程中,採用持續評核結合期終試的評核制度;評核可分多個階段進行。

    二、採用上指評核制度所得成績的評分,採取0至20分的評分制。

    三、持續評核的成績是根據學員在課程期間的作業的評分報告計算。

    四、於課程期間評核學員的表現、擬定及批改期終試試卷,均由教員負責。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21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四條*

    最後評核名單及認可

    一、培訓課程結束後,教學委員會對學員進行最後評核,並編定有關名單;最後評核是依學員在持續評核及期終試所得分數分別以40%及60%的權重計出學員的總成績。

    二、為司法文員職程內的晉升而設的培訓課程的最後評核名單,按學員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參酌下列優先排序準則以確定名次:

    (一)培訓課程入學試得分較高;

    (二)工作評核的得分較高;

    (三)於原職級的年資較長;

    (四)於原職程的年資較長;

    (五)於公職的年資較長;

    (六)學歷較高;

    (七)期終試中文及葡文的語言知識成績較佳。

    三、為主管的任用而設的培訓課程的最後評核名單,按學員的姓名或姓名譯音字母順序排列,並註明“合格”或“不合格”的評語。

    四、總成績低於10分的學員,視為不合格。

    五、最後評核名單經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認可後,由教學委員會主席按情況安排將之張貼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檢察長辦公室及送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1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五條*

    任用

    一、合格完成為司法文員職程內的晉升而設的培訓課程的人員,按所定空缺數目並依最後評核名單所列名次任用。

    二、上款所指人員獲任用於法院辦事處編制職位時,只要部門的工作安排許可,須考慮有關人員所表明的優先志願。

    三、主管的任用以定期委任方式,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規範公共行政部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聘任及任用的基本規定,從合格完成為主管的任用而設的培訓課程者中選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1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六條*

    培訓課程的有效期

    培訓課程的有效期至開考之日已有的空缺及自最後評核名單公佈之日起三年內出現的空缺被填補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2021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教員、導師及學員

    第三十七條

    教員及導師

    一、本行政法規所指課程的教學隊伍,由從司法官、司法輔助人員,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部門或實體的工作人員中聘任的教員及導師組成。

    二、於任職資格課程的工作實務培訓階段,應由書記長、助理書記長及主任書記員擔任導師。

    三、教員主要負責:

    (一)授課;

    (二)協助編寫課程大綱及所負責課目的輔助教材;

    (三)評核學員的表現。

    四、任職資格課程的導師負責指導學員,並評核學員於法院及檢察院的辦事處的表現。

    五、本行政法規所定課程的教員及導師的報酬,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八條

    開除學籍

    一、學員有下列情況者,應被取消修讀任職資格課程或培訓課程的資格:

    (一)表現出明顯無心學習或行為舉止與職務尊嚴不相稱;

    (二)無合理解釋而連續或間斷缺席超過課程大綱所訂缺席時數限制;

    (三)在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連續或間斷缺席超過課程大綱所訂缺席時數限制。

    二、缺席是因患病、家屬身故或公共利益所致而被視為有合理解釋時,只要此等缺席無礙學員的正常學習,則可作出不開除學員學籍的決定,但不影響上款(三)項的適用。

    三、以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述依據開除學員學籍,屬教學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四、如為任職資格課程,以第一款(一)項所述依據開除學員學籍及作出第二款所指決定,屬行政長官的權限,如為培訓課程,則屬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的職權;於任何情況中,上述行為及決定均須根據教學委員會說明理由的建議而作出。

    五、開除學籍前,須先聽取學員的書面陳述。

    第三十九條

    本身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學員

    一、領導或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於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成為任職資格課程學員的期間中止,有關任期亦一併中止,而其原有職務應按照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性規定由其他人員以代任制度擔任,但關於期限的規定不適用於此等代任情況。

    二、中止的期間算作在原領導或主管官職提供服務的時間,但不影響上款的適用。

    三、如屬非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編制人員,其原職位可由其他人員以署任制度擔任,對於此等署任情況,應適用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性規定,但關於期限的規定除外。

    四、修讀任職資格課程,將導致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他類別的合同終止。

    五、為產生一切效果,尤其是退休、撫卹,以及於原職程的晉升及進階等效果,人員以定期委任制度成為學員的期間均算作其提供服務的時間,但因實際擔任官職或職務而產生的效果除外。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的二月二十五日第15/GM/98號批示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經公佈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的二月十日第33/GM/99號批示第三條修改的第15/GM/98號批示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其於本行政法規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指批示生效時終止生效。

    第四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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