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448/99/M號訓令

公報編號:

48/1999

刊登日期:

1999.11.29

版數:

5294

  • 核准《特快專遞(EMS)公共服務規章》。
已更改 :
  • 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48/99/M號訓令核准的《特快專遞公共服務規章》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  
    相關法規 :
  • 第88/99/M號法令 - 訂定在提供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時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第441/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2/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包裹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3/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托收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4/99/M號訓令 - 核准《郵資憑證規章》。
  • 第445/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匯票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6/99/M號訓令 - 核准《電子信函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7/99/M號訓令 - 核准《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8/99/M號訓令 - 核准《特快專遞(EMS)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9/99/M號訓令 - 核准《郵箱規章》。
  • 第450/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
  •  
    相關類別 :
  • 郵政服務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48/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對提供特快專遞郵件之投寄、寄發、投遞及遞交之一般條件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特快專遞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特快專遞公共服務規章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特快專遞公共服務(外文縮寫為EMS)之規定。

    二、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列入特快專遞種類中任一種類郵件之投寄,並將此類郵件以最優先、快捷及安全之方式遞交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務稱為特快專遞公共服務。

    三、本規章無規定之一切事項,按所處理之郵件為文件或貨物,分別適用有關郵政函件及郵政包裹公共服務之規定。

    第二條

    (特快專遞郵件之種類)

    一、特快專遞包括以下種類之郵件:

    a)文件;

    b)貨物。

    二、相等於郵政函件種類之郵件稱為文件;而不被列入郵政函件種類之郵件稱為貨物。

    三、公共郵政經營人考慮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其他郵政機構訂立之協議後,得設立其他種類之特快專遞郵件,以及消滅或修改現有之種類。

    四、《郵政服務收費和罰款總表》內定出特快專遞郵件種類之特徵,尤其重量及尺寸之特徵。

    第三條

    (一般條件)

    特快專遞郵件之形狀、內容及封裝必須符合本規章及其他適用法例之規定,經繳付郵資後,方可投寄、寄發或投遞。

    第四條

    (接受投寄)

    一、將特快專遞郵件交給郵政場所換取有郵件編號、投寄地點及日期,以及已收郵資款項指示之收據,即視為已接受特快專遞郵件投寄。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在寄件人指定之地點,按協定之時間及其他條件收取特快專遞郵件。

    三、如寄達局要求附上特快專遞郵件內藏物品之取得發票,須為之。

    四、如投寄法律要求須具備出口准照或入口准照之物品,應在特快專遞之郵件上附上該准照。

    五、必須指出寄件人姓名及其在本地區之地址,以及特快專遞郵件內藏物品之聲明書。

    第五條

    (特快專遞郵件之原寄郵政蓋戳)

    在郵件之投寄單上應蓋上投寄特快專遞郵件之日期;如為可能,亦蓋上時間。

    第六條

    (掛號及遞交證明)

    一、在一切特快專遞郵件上蓋上相等於掛號之編號,以便追查。

    二、如與目的地之經營人有協議,應寄件人之要求,可取得類似收件回執之遞交證明。

    第七條

    (特快專遞郵件之寄達郵政蓋戳)

    一、郵袋在抵達郵件處理地點後,須發出到達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係於遞交郵件時附於有關之特快專遞郵件上。

    二、在到達通知單上蓋上特快專遞郵件之到達日戳;如為可能,亦蓋上時戳。

    三、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遞交到達通知單。*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八條

    (投遞)

    郵袋在抵達處理地點後,公共郵政經營人應在其運作條件範圍內盡早開展投遞特快專遞郵件之工作。

    第九條*

    (特快專遞郵件之遞交)

    一、特快專遞郵件應於寄件人指定地址親手遞交,但不影響第九款之規定。

    二、郵件遞交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該法定代理人不在,經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適當識別身分後,得將郵件遞交予與收件人共同居住或工作之成年人,或遞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工作人員所認識之獲准接收郵件之成年人。

    三、當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在設有辦事處、接待處、門房、郵件室或管理處的公共機關、兵營、醫院、學校、監獄、旅館、娛樂場及商場之建築物或具有不同用途單位的綜合體建築物內,得在上述附屬設施將郵件遞交予經適當識別身分之工作人員。

    四、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郵件遞交予接收特快專遞郵件之人士簽收,在收據上應載明特快專遞郵件之遞交日期及時間,如收件人為法人,在收據簽名上須加蓋上有關印章或鋼印。

    五、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上款所述之收據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簽收。

    六、在遞交郵件時,如有涉及公共郵政經營人責任之保留聲明,應在核對筆錄內註明。

    七、如第一次無法親手遞交,須將到達通知書投入收件人之信箱內。

    八、應收件人之要求,得再次嘗試在收件人之地址或收件人指定之地方親手遞交郵件。

    九、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可於其設備內遞交特快專遞郵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條

    (在郵政場所內遞交特快專遞郵件)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在郵政場所內遞交特快專遞郵件:

    a)按上條之規定無法遞交;

    b)有理由懷疑郵件內藏不法性物品。

    c)如寄件人指定的收件人地址非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建築物亦不附設升降機,且特快專遞郵件超過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重量限制。*

    二、作出遞交前,須寄發遞交通知書予收件人;如有需要以最快捷之途徑寄發該通知書,則為之。

    三、如出現第一款b項之情況,須傳喚收件人參與開啟特快專遞郵件,以便檢驗內藏物品。

    四、應收件人之要求,上款所述之特快專遞郵件,如其內藏物品非屬不法,得按收件人之地址或指定之地點遞交。*

    五、如截至到達通知單指定之期限結束仍未領取特快專遞郵件,將立即發出具五日新期限之第二次通知單,期間屆滿後,視為無法遞交之郵件;但與原寄郵政當局有協議以其他程序處理者,不在此限。*

    六、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遞交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述之通知單。*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一條

    (無法遞交之特快專遞郵件)

    一、如不能將特快專遞郵件遞交收件人,不論任何理由,均視為無法遞交之郵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

    a)欠缺收件人地址或收件人地址指示不準確;

    b)收件人拒收郵件;

    c)收件人無法收取郵件;

    d)退回給公共郵政經營人;

    e)在指定期間內,未往郵政場所領取郵件。

    二、無法遞交之特快專遞郵件於由收到郵件之日起計二十日內退回寄件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二條

    (撤回特快專遞郵件及更改地址)

    一、在未將特快專遞郵件按第九條之規定遞交收件人之前,郵件仍屬於寄件人,但本規章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之特別情況,不在此限。

    二、應寄件人之要求,如特快專遞郵件仍由公共郵政經營人保存期間,得將任何特快專遞郵件撤回,或對收件人之地址資料作更改或改正,只要郵件尚未遞交、沒收或註銷而有關程序仍可進行即可。

    三、所繳付之費用永不退回,但根據上款之規定而撤回特快專遞郵件者,無須繳付新費用。

    第十三條

    (對經常使用人之制度)

    一、經常使用特快專遞服務或郵寄大量特快專遞郵件之寄件人,得獲公共郵政經營人免收額外費用而提供以下便利:

    a)上門收件服務,根據每一年帳單累計達到的金額;*

    b)使用服務之每月信貸;

    c)根據每月之帳單金額給予折扣優惠。

    二、便利係經寄件人提出要求而給予。

    三、經常使用人制度之每一寄件人均獲給予一帳號,而客戶應將該帳號標示於:

    a)每一特快專遞郵件之有關寄發單上;

    b)上門收件之每一申請書上;

    c)調查或投訴之每一申請書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四條

    (帳單及付款)

    一、經常使用人制度之寄件人每月均收到有關往來帳戶之發票,發票上標示當月所寄發特快專遞郵件之數量、金額、目的地以及有關之付款條件。

    二、寄件人必須在發票所定之期間向公共郵政經營人出示有關發票,並向其繳付所欠之一切款項。

    三、如在指定期間內未繳付費用,則每月徵收3%(百分之三)之過期利息,本息累計,直至全數繳付所欠款項。

    四、遲延繳費逾三個月,則引致中止所給予之便利,並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五、如重犯遲延繳費屬錯誤,則引致確定終止所給予之便利,並妨礙其新給予。

    第十五條

    (特別處理之特快專遞郵件)

    應寄件人之要求,特快專遞郵件得以特別方式處理,尤指以郵政託收方式處理。

    第十六條

    (折扣)

    在特別情況下,或因與其他郵政當局有協議時,透過預先在各郵政場所公布,得給予推廣折扣優惠。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