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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批示

公報編號:

28/1982

刊登日期:

1982.7.10

版數:

1221

  • 核准為執行有關管制採用支票作為繳付稅項之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所訂定的指示。
被廢止 :
  • 第22/2008號行政法規 -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接受的支付工具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3/82/M號法令 - 訂定採用支票作為一般繳付政府收入規則。
  • 批示 - 核准為執行有關管制採用支票作為繳付稅項之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所訂定的指示。
  •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及稅務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22/2008號行政法規 廢止

    批示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茲批准由澳門財政司司長簽署、用於執行規範以支票繳納稅款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的以下指示。

    命令執行。

    一九八二年七月五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高斯達

    ———

    關於執行規範以支票繳納稅款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的指示。

    1. 僅得接受金額為所徵收稅款或低於該稅款的支票,但屬銀行簽發的支票不在此限;屬此情況,即使支票的金額超過所徵收稅款亦可接受,當超額款項不超過壹仟元,得將該超額款項退回給納稅人。

    2. 支票的收款人或背書指定人必須為徵收稅款的有關稅區的財稅廳出納員或擔任出納員職務的財稅廳稅務官。

    3.支票的簽發日期不可逾遞交支票以繳納稅款當日的前三天。

    4. 屬購買印花稅票、印花稅紙及表格或其他法定的印花稅印件,支付欠款及稅款執行程序的費用以及支付具有手續費性質的財務收入等情況,必須採用由受票信用機構簽發的支票。

    5. 屬以郵遞支票方式繳稅、並附有回郵地址及郵票的信封的情況,出納員在收到稅款後應將有關徵收憑單寄回納稅人;屬無回郵信封的情況,郵費應由收件人支付。

    6. 如收到不符合要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條件的支票,出納員應在隨後的兩個工作日內以雙掛號信致函納稅人,以便在五個工作日內以現金或銀行簽發的支票繳納有關稅款;如在指定期限內未有辦妥該項步驟,出納員應重組所欠稅款。

    7. 當支票不能兌現而被退回時,出納員應在隨後的兩個工作日內以雙掛號信致函納稅人,以便在五個工作日內以現金或銀行簽發的支票繳納稅款;除徵收所欠稅款外,尚應徵收所欠稅款的百分之五的糾正費,糾正費金額以不少於貳拾元及不超出壹萬元為限;出納員應發出相關支付憑單,有關款項屬政府的收入,並在帳目上被列為各類手續費。

    8. 在糾正被退回支票的期限屆滿後,出納員應向有關稅區的財稅廳秘書要求發出撤銷所欠稅款的憑單,屆時該支票被視為未歸入帳目,而出納員應將有關違法行為向檢察官公署舉報,以便檢察官公署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

    9. 屬銀行的責任導致支票被退回時,則由銀行向政府支付有關糾正費。

    10. 出納員應使用簿冊登記本批示第六款和第七款所指的支票,簿冊應載有以下的基本資料:支票金額及編號、銀行名稱、納稅人姓名、所繳納的稅項及對支票的處理方法。

    11. 應在收到支票二十四小時內,辦妥一切涉及款項的手續,以便將之移送政府公庫,作徵收稅款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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