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6/94/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1/1994

刊登日期:

1994.8.1

版數:

797

  • 通過家庭政策綱要法。
相關類別 :
  • 家庭政策 - 社會工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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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94/M號法律

    八月一日

    家庭政策綱要法

    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家庭及行政當局

    一、人人均有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成立家庭和結婚。

    二、行政當局有責和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團體緊密合作,以促進改善生活質素,以及家庭及其成員在精神和物質上的實踐。

    第二條

    家庭的團結及穩定

    一、家庭建基於所有成員間的團結、穩定、同等尊嚴以及互相尊重、合作、負責和互助,以全面達致其目的。

    二、配偶雙方對民事和政治能力,以及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均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

    行政當局承認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價值的傳送者及加深數代間互助關係的工具的功能。

    第四條

    家庭的代表性

    家庭肯定有參與訂定家庭政策的權利,尤其是透過與其利益有關的機構。

    第五條

    家庭政策的目標

    下列事項特別成為家庭政策的目標:

    a)保証成立家庭的權利,保護作為崇高的人類及社會價值的母親身份及父親身份;

    b)確保兒童受保護、發展和獲得教育的權利;

    c)提高有關工作,房屋、衛生及教育方面的生活條件,務求使家庭及其每一成員能全面發展;

    d) 特別輔助貧窮的家庭,以及單親家庭;

    e) 協助父母教育子女,促使家庭履行其在教育上的全部責任;

    f) 支持老年人士融入及參與家庭生活,並鼓勵數代間團結及互助;

    g) 確保家庭在影響其精神及物質存在的決策上作實際參與,及其組織的代表性;

    h) 鼓勵家庭參與社群的發展進程。

    第二章

    對家庭群體的保護

    第六條

    家庭生活的私隱性

    肯定家庭生活的私隱權,尊重家庭及其團體的主動,組織及自主。

    第七條

    母親身份及父親身份

    一、母親身份及父親身份構成人類及社會的崇高及互補價值,行政當局應予以尊重及維護,保証親權的權利人行使法律所規定的權利,並協助彼等履行對子女的權力——義務。

    二、對子女的扶助及教育是由父母負責,成為其基本權利和義務。

    三、行政當局輔助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團體推動家庭教育活動,尤以履行盡責的母道及父道為目的,永遠尊重各人的良心自由以及宗教信仰。

    四、不可令子女與父母分離,除非父母不履行其對子女的基本義務,且經司法裁決則例外。

    五、在職婦女按法律規定有權於分娩前後,享有一段不喪失薪酬及任何優惠而免除工作的期間。

    第八條

    兒童及胎兒的保護

    一、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的保護及扶助,包括胎兒利益的法律維護。

    二、兒童不論是否屬婚生子女,在社會保障方面均享有相同的權利,以便能健全發展。

    三、行政當局應促進母——嬰扶助網絡及托兒所的設立及運作。

    四、弱能或弱智的兒童獲特別援助,從而給予他們適合其人身發展的條件。

    五、人類胚胎的實驗活動是抵觸人類尊嚴的。

    第九條

    對缺乏正常家庭環境的未成年人的保護

    一、在行政當局和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團體及社會互助機構合作下,推行一項保護及安置缺乏正常家庭環境的未成年人的政策,尋求為他們創設合適的居住,家庭共處及融入社群的條件。

    二、行政當局承認收養未成年人的價值,特別在道德及社會方面,在此之前可作收養前的照顧。

    三、為解決未成年人透過適當家庭的收養或簡單收容而仍不能融入恰當的家庭環境內的極端情況,行政當局支持及跟進安置未成年人的機構的設立及運作,以保障他們的尊嚴,環境及自由,但不能抵觸紀律和教育。

    第十條

    家庭計劃

    一、行政當局在與家庭合作下,應創設並支持能促成一項適當培訓及家庭計劃工具的存在,以確保自由,負責及自覺的父親身份及母親身份。

    二、家庭計劃包括婚前,夫婦間及遺傳方面的指導,懷孕控制方法的諮詢,不育的處理,遺傳及性傳染疾病的預防等工作。

    第十一條

    老年及有缺陷人士的保護及融入

    一、行政當局和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團體及社會互助機構合作,推行一項目的為老年及有缺陷人士完全融入社會和家庭,以及保證其經濟保障的政策。

    二、為執行上款規定,應創設恰當的居住,家庭共處及積極參與群體生活的條件。

    第十二條

    家庭輔助中心及志願團體

    一、行政當局鼓勵成立適合本地條件及需要的家庭輔助中心,目的為協助家庭解決困難。

    二、除其他活動外,家庭輔助中心應對特殊情況的家庭提供特別輔助,如單親家庭及囚犯家庭。

    三、每當出現由任何家庭成員引發的危機狀況,尤其是那些導致家庭解散或頻臨破裂以及特別與兒童有關的暴力,家庭輔助中心應發展迅速及有效的協助機制。

    四、志願團體被視為家庭輔助的重要工具,因此應予以肯定,尤其是透過公共實體的合作。

    第三章

    組織及參與

    第十三條

    家庭結社及代表

    一、行政當局支持家庭結社,並承認依法成立的家庭團體的代表性。

    二、家庭及青年團體以行政當局的社會伙伴身份,分別參與家庭及青年政策的訂定及執行,並在適當的機關設有代表。

    三、確保按法律規定成立的家長及監護人團體在教育機構的管理機關的實際參與,尤其負責加強家庭與學校之間的關係,並與官方架構合作編排教育活動,以確保兒童,少年及青年的全面培訓。

    四、行政當局亦支持以研究家庭及其問題為目標的團體以及社會互助機構。

    五、本條所指的團體可被視為公用事業團體。

    第十四條

    組織

    總督應發展一項整體及健全的家庭政策,授予現存部門權限及工具,俾可執行本法律所載的政策綱要。

    第四章

    促進家庭的社會,經濟及文化水平

    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利及義務

    一、父母對確保,促進及引導子女的全面發展有不可移轉的權利及義務。

    二、父母有權按其信仰,偏好的教學方法及在地理或時間上可提供的方便,自由選擇學校及其他子女教育所必需的工具。

    三、父母有權反對子女被迫接受與其宗教信仰不符的教育。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的多方面輔助

    在教育及教學機構應存有具心理教育功能的多方面隊伍,專注於學生的發展,以及探索疑難,早熟,缺陷及行為的改變。

    第十七條

    家庭及工作

    一、總督應逐漸採取措施,以使任何一名配偶的家庭勞務具有尊嚴以及社會和經濟價值。

    二、對婦女在妊娠期間及產後的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特別作出規定,以確保其權利受到有效保護。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

    一、社會工作的一般制度,主要是以對影響家庭成員工作能力的意外事件的補救,及家庭負擔的補償為目的,務求適當地維護家庭的生計及經濟平衡。

    二、社會工作主要為預防性質,且在家庭各成員的合作下推行,同時鼓勵到戶輔助。

    三、將逐漸創造條件,以發放一項補助予貧窮家庭,但父母其中一人必須是全職致力於教育未滿三歲的子女者。

    第十九條

    衛生

    一、總督透過衛生政策,將逐步確保家庭在永遠與家庭預算相符的條件下,獲得預防,治療及康復等性質的護理,而不論家庭的經濟資源如何。

    二、在衛生部門的組織上,每當可能時,應方便家屬陪伴病者,特別是兒童,老年人及有缺陷人士。

    第二十條

    房屋及環境

    一、應逐漸創造條件,使每一家庭都可擁有一住所,而其面積及其他要件,必須適當地符合保留隱私及私人性的正常家庭生活的要求。

    二、房屋建造及社會設備創設計劃,以及都市化計劃,均應考慮家庭在改善及發展前景上的需要,並促使眾人,尤其有缺陷人士,青年及老年人士完全融入家庭及社會。

    三、總督將逐漸採取措施,以方便求取合適房屋及設定一配合家庭收入的租金及攤還制度,同時對人數眾多的家庭的住宿,及處於殘破區域的家庭重新安置提供特別輔助。

    四、在制訂都市化計劃,土地運用計劃,都市整治計劃及運輸計劃時,將考慮家庭的利益,為此,應聽取與該等利益有關的團體的意見。

    五、上款所指的計劃,應確保提供設備及空間,以發展不同範疇內的平衡家庭生活,保護並重視自然及文化環境,預防各種形式的污染所帶來的禍害效果,方便有缺陷人士,老年人及病人的到達及流動。

    第二十一條

    家庭作為消費單位

    一、家庭是一個具有獨特需求的消費單位,因此行政當局應透過資訊及教育活動給予維護以對抗欺詐的廣告方式及不當的消費方式。

    二、肯定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團體有權按法律規定參與以維護消費者及管制廣告為目標的公共機構。

    第二十二條

    稅務制度

    一、稅務制度應與保護家庭的原則配合,並考慮其財產的形成及保存,及其有關的主要消費。

    二、家庭的成立絕不可成為不合理的不平等或稅項加重的原因。

    第五章

    本綱要法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最後規定

    總督將逐漸採取必需措施,以發展落實及執行本法律的綱要。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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