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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5/90/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1/1990

刊登日期:

1990.7.30

版數:

2841

  • 訂定公職進入及晉升目的之語文知識水平。
被廢止 :
  • 第1/1999號法律 - 通過《回歸法》。
  •  
    相關法規 :
  • 第15/89/M號法令 - 修訂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五條條文(公職職位填補)。
  • 第5/90/M號法律 - 訂定公職進入及晉升目的之語文知識水平。
  • 第154/90/M號訓令 - 確定公職進入及晉升目的之語文知識水平事宜。
  • 第100/GM/90號批示 - 關於八月十三日第154/90/M號訓令附表所載葡文語文知識水平等同級別。
  • 第101/GM/90號批示 - 關於八月十三日第154/90/M號訓令附表所載中文語文知識水平等同級別。
  • 第6/SAAEJ/91號批示 - 核准七月三十日第五/九○/M號法律第二條三款所指證明書式樣(語文水平證明書)。
  •  
    相關類別 :
  • 行政 - 職業培訓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999號法律 廢止

    第5/90/M號法律

    七月三十日

    在公務員本地化及雙語制普及化政策範疇內,及隨著三月一日第15/89/M號法令的制定,有必要訂定適合為進入及晉升公職的葡文及中文認識要求的設立的規則。

    此乃要求行政當局公職人員付出較大努力的若干措施,但其對澳門地區現正處於的政治——行政過渡期是不可缺少的。

    基此;

    鑑於總督的提議並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a項所載程序;

    立法會按照澳門憲章第三五條一款c項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目的和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為以臨時性或確定性委任制度擔任澳門行政當局包括自治機構、基金、市政機構及澳門保安部隊文職、軍事化及消防隊等人員編制內職位之葡文及中文的語文和知識水平。

    二、對於編制外合約聘用制度或散位聘用制度,本法律所訂的制度在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作為優先條件引用之。

    三、任何情況下,上款的規定對受聘公職人員職級的給予不得成為填補條件或妨礙條件。

    四、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及消防隊以及教學人員語文知識水平的施行,由其本身的法規管制。

    五、屬於翻譯職程的人員,不包括在以上各款的規定內。

    第二條

     (語文水平)

    一、語文水平為對葡文或中文的知識程度。

    二、葡文或中文的知識程度分為五個水平,其有關內容將以訓令訂定之。

    三、語文水平由教育司或教育司為此目的而授權的機構所發證明書證實,倘屬中文知識的證明時,則由華務司發出證明書證實。

    第三條 

    (所要求的語文)

    一、來自以葡語為教學語文的教育制度的人員,被要求認識中文,而對來自以中文為教學語文的教育制度的人員,則被要求認識葡文。

    二、來自以其它語言為教學語文的教育制度的人員,被要求認識葡文和中文。

    三、為著一款規定的目的,本地區學校英文部所授教育,視為列入以中文為教學語文的教育制度。

    第四條 

    (晉升職程)

    一、晉升職程內,葡文或中文知識水平的要求,按本法律附表之所定。

    二、在不妨礙下款的規定下,入職無需憑語文水平的證明,但語文水平則在有關職程內,作為晉升條件:

    a.晉升第二職等,水平I;

    b.晉升第三職等,水平II;

    c.晉升第四職等,水平III。

    三、基於由所錄用人員進行的整體工作的需求,機關得於人員入職時要求語文水平的證明,在此情況下,晉升則依本條一款所指表第二至六欄之所定。

    四、有需要按上款規定錄用人員的機關應:

    a.編制招考公佈,說明所填補職位的整體工作並參照本法律附表所載之有關欄指明要求的語文水平;

    b.解釋所建議的語文水平要求;

    c.將以上各項所載資料送交行政暨公職司,該司於十五天期內作出有關意見書。

    五、行政暨公職司得對招考公佈的編制提供合作,尤其是關於工作內容的說明。

    第五條 

    (晉階職程)

    一、晉階職程要求語文水平I,其成為晉升第二職階的條件。

    二、為進入晉階職程之目的,機關得按照有關職務的性質而訂出與上款相同或以上的語文知識水平。

    三、按上款規定訂出的知識水平,載明於有關招考公佈。

    四、關於二款所指水平的訂定,適用上條四及五款的規定,但四款a項末段除外。

    第六條 

    (葡語或華語的知識能力)

    一、在不妨礙本法律第四條二款及第五條一款規定情況下,得要求具有葡語或華語的知識能力,但該項條件須在招考佈告內載明。

    二、葡語或華語的知識能力為對本法律第三條規定所要求之語言,能在日常生活中例如與他人及與周圍事物,尤以當有需要時與其專業有關之事物能以口語溝通者。

    三、葡語或華語的知識能力係按如下方式分列:

    a.水平I——訂定在日常生活中作口頭溝通的能力;

    b.水平II——訂定對與專業活動有關之內容作口頭溝通的能力,並懂得適合擔任其職務的專門術語。

    四、葡語或華語的知識能力,係按本法律第二條三款之規定證明之。

    第七條 

    (技術助理及行政人員)

    技術助理及行政人員職程所要求的葡文水平分別為本法律附表第五及六欄之所載。

    第八條

    (特別職程)

    本法律之規定得經由總督之批示,配合特別制度職程本身之要求。

    第九條 

    (培訓)

    第二條三款所指機構及行政暨公職司應通過例如本身的或受委託的葡文及中文教育結構、設法設立使本法律可行的適合條件。

    第十條 

    (權利的維護)

    一、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已列入職程制度的人員,亦不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日前已開考考試所引致填補的人員。

    二、上款所指人員轉換職程,應遵守第四及五條所定語文水平的規定。

    第十一條 

    (給予同等學歷)

    一、凡具有對葡文或中文知識能力證明書者,應向第二條三款所指機構申請發出根據本法律所定水平的學歷同等證明書。

    二、上款所指同等學歷的給予,按總督批示將定標準為之。

    三、凡具有葡語或華語知識能力者,亦得申請有關之證明。為此,可能須在本法律第二條三款所指機構接受適當之考試。

    第十二條 

    (工作分配)

    凡具有對葡文或中文各不同知識水平證明書者,可被分配在要求該項知識的工作,即使只具該語言的知識能力亦然。

    一九九零年七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第5/90/M號法律附表

    (第四條)

    職等 職程及職級 語 文 水 平
    4或以上 1 2 3 4 5 6
    III IV V
    3 II III III IV IV V
    2 I II II III III IV
    1 I I II II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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