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3/78/M號法律

公報編號:

10/1978

刊登日期:

1978.3.11

版數:

255

  • 重組澳門統計廳。
不生效 :
  • 第11/2017號法律 - 確定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已更改 :
  • 第1/79/M號法律 - 重新修訂三月十一日第三/七八/M號法律(統計廳)第三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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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12/80/M號法令 - 著第十二次人口普查及第二次居住調查於一九八○及一九八一年度在本地區進行,並制訂有關若干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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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3/78/M號訓令 - 特開貸款十九萬三千九百元用以支付由於執行三月十一日第三/七八/M號法律之負擔。
  • 第38/81/M號法令 - 訂定一九八一及一九八二年度進行第一次家庭支出調查工作條例。
  •  
    相關類別 :
  • 統計暨普查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017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3/78/M號法律

    三月十一日

    澳 門 統 計 廳

    第一章

    職 務 與 職 權

    第一條

    (職務)

    在澳門地區統計資料的紀錄、整理、協調及發表的職務,主要係屬於統計廳(以下簡稱本廳)。

    第二條

    (職權)

    在執行其任務時,本廳特別地有權:

    a)進行基本普查及統計調查,以及維持與本地區有關的一般統計;

    b)一經總督核准,得為其他人士或團體進行特別調查或統計工作:

    c)協調本地區一切統計活動;

    d)公佈認為需要發表的統計資料;

    e)注硯有關統計法律的遵守;

    f)推動統計訓練班及有關研究的進行,以及對其發展 作出貢獻;

    g)基於備有的統計資料,進行經濟及社會性質的研究;

    h)對某些人士或團體給予所需的統計技術協助;

    i)與國家、外國及國際的統計組織合作,尤其在改進 統計技術方面為然;

    j)交換統計及同類刊物;

    k)保存文件檔案;

    l)擔任由總督交辦的其他任何職務。

    第三條

    (外界人士給予的合作)

    在執行其職務時,本廳將獲所有公或私、個人或多人的人士或團體給予的合作。

    第二章

    本廳的組織

    第四條

    (廳長)

    本廳係由一名廳長領導,其職權如下:

    a)領導,指導及協調其所負責的工作;

    b)在本地區推廣本廳活動的傳播;

    c)鼓勵及發展市民與本廳的合作;

    d)與本地區公共機構及葡國和外國的同類團體保持緊密合作:

    e)向上級建議為進行普查及調查所需臨時人員的雇聘。

    第五條

    (部門及行政科)

    一、本廳將設有:

    a)對外貿易部門;

    b)一般統計部門:

    c)普查及調查部門;

    d)地區帳目部門;

    e)行政科。

    二、各部門將由廳長委任的技術人員或技術輔導員為主管。

    三、行政科將在廳長監督下由一名一等文員領導及指導。

    四、除下列各條所指職務外,各部門及行政科將擔任上級所定的其他一切職務。

    第六條

    (對外貿易部門)

    對外貿易部門的職務如下:

    a)編制入口、出口,復出口、轉儎、國際交通、沿海航運、貨物入倉及其他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統計;

    b)計算對外貿易有關的所有指數。

    第七條

    (一般統計部門)

    一般統計部門之職務如下:

    一、農業及粮食統計:

    a)對農業、造林、畜牧及漁業的基本普查與調查的計劃及技術指導,給予合作;

    b)編訂農業及林業方面的植物生產、牲畜生產及漁業的一般統計,以及與該等方面有關連的經濟及社會統計,同時計算有關的指數。

    二、工業統計:

    a)對開採、加工、建築等工業;電及煤氣生產、運輸、輸配及用水供應的基本普查與調查的計劃,及技術指導給予合作;

    b)編訂工業方面的一般統計及計算有關指數。

    三、輸配及服務統計(對外貿易除外);

    a)與輸配及服務包括交通、通訊及旅遊有關的基本普查及調查的計劃及技術指導給予合作;

    b)編訂輸配及服務方面的統計。

    四、財務統計:

    a)編訂公共方面的財務統計以及收支狀況的統計;

    b)編訂私人方面的財務統計,尤其對商業公司和金融、貨幣及財務市場有關的統計。

    五、人口及社會統計:

    a)關於下款所指屬於其職權內事宜所進行的基本普查及調查的計劃及技術指導給予合作;

    b)編訂人口數字及其成份、衛生及意外、司法活動、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以及社團活動與一般有工作能力的居民等的一般統計,尤其對有關就業、薪酬及其他工作條件、政治活動,以及社會福利方面為然。

    六、一般統計:

    編輯本廳超過一個部門需要的有關刊物。

    第八條

    (普查及調查部門)

    普查及調查部門的職權如下:

    a)與本廳各部門以及外界人士成團體的代表,共同編訂普查及謂查計劃,包括擬訂可能需要的法例草案;

    b)為統計活動所舉辦的宣傳運動予以合作;

    c)對擔任普查及調查,以及處理代號及整理資料職務人員加以訓練及授予進修課程;

    d)對各統計活動所用的紀錄文件及輔助印刷品,做好準備、分派、收回、分析及用代號處理等工作;

    e)與專門機構有關的事宜,合作訂定資料自動處理規則;

    f)編訂處理資料圖表所需的規則;

    g)對經過整理的資料,加以分析:

    h)為每項統計活動做好準備工作,以便確保資料的質素;

    i)公布所知的結果;

    j)將已有以及曾經公布的資料歸檔;

    k)保證提供關於已進行的普查及調查的資料。

    第九條

    (地區帳目部門)

    有責任按照國際採用的方式,組織地區會計制度。

    第十條

    (行政科)

    行政科的職權如下:

    a)保持本廳人員符合實況的紀錄,及處理進入、晉升及辭職等案卷;

    b)確保辦理一般來往文件與統計違例案卷有關的文件;

    c)核算收支及編造預算;

    d)登記及保存本廳家具,並保持有符合實況的名表;

    e)存放及分發紀錄文件及其他印刷品;

    f)計劃及着令進行印刷工作,以及出售或分發由本廳 出版的刊物;

    g)保持本廳總檔案使之符合實況及完整;

    h)提供由公眾要求的資料,或指導前往本廳有關部門查詢。

    第十一條

    (研究室)

    一、將設立協助本廳領導人員的研究室,其職務如下:

    a)對所有基本普查及調查提供統計技術協助,並對本廳各部門以及需要統計技術協助的人士及團體給予協助;

    b)開辦人員專業訓練及進修班;

    c)從統計或透過統計而獲得的計量經濟學進行研究;

    e)分析經公布的資料,編訂局勢演變指數以及對局勢進行研究。

    二、研究室包括本廳所有技術員及技術輔導員。

    第三章

    本廳工作

    第一節

    普查的計劃

    第十二條

    (基本普查)

    本廳將定期進行下列基本普查:

    a)人口及居住;

    b)農業;

    c)開採及加工工業;

    d)輸配及服務提供:

    e)運輸。

    第十三條

    (其他普查)

    本廳將再進行上級着令或准許進行的普查及特別調查,以及統計工作。

    第二節

    直接蒐集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倘有必要將進行直接蒐集)

    倘在下列情況,本廳將向私人、個人或多人的機構進行直接蒐集統計資料:

    a)對於請求提供的資料、不能在有關期限內供給時;

    b)倘需調查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時。

    第十五條

    (執行者的特權)

    本廳公務員在進行直接蒐集統計資料時,被視為有執行權的人員;並得:

    a)請求公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地方自治機構以及公益行政團體提供資料,並可於獲得有關人士的事先許可後參閱有關檔案;

    b)得向私人、個人或多人團體請求提供統計資料:

    c)倘持有本廳廳長書面指令時,得察閱私人團體的簿冊及文件,但須遵守現行法例對個別情況之規定;

    d)向行政及警察部門請求所需的協助。

    第十六條

    (批示及送達)

    關於着令進行直接蒐集統計資料的批示,須指明直接蒐集的原因,及擬獲得的資料性質,以及執行該等職務的公務員工作開展日期及時間,將該項送達通知有責任或方便提供資料的私人團體。

    第三節

    廳以外團體所進行的統計調查

    第十七條

    (通知及將紀錄文件登記的責任)

    一、對公共或公益團體所進行有關的任何統計調查,須事先通知本廳,並以登記有關紀錄文件辦理。

    二、在未辦理上款所指的通知及登記之前,任何公共或公益團體不得發出任何艙單、圖表、卡表、報告表、聲明書,及問卷或其他的數字紀錄文件,或從答覆所獲知的數字等等,而其填寫係向公務員、有關當局、團體或在本地區從事活動的個人或多人團體所要求者。

    第十八條

    (統計技術協助)

    一、由任何公共或公益團體所進行的統計調查,本廳所提供的統計技術協助,目的係以技術控制確保所得的統計資料的質素及處理。

    二、上款所指的控制,係由本廳主動提供或應有關團體之請求而作出者。

    第十九條

    (同樣或同類的統計資料)

    凡超過一個私人或公益團體需要同一活動範圍內的有關同樣或同類統計資料時,本廳將採取必要的步驟,以便對有關資料的蒐集及整理能交由其中之一者進行,並對該等資料訂定共同使用條件。

    第四節

    罰則

    第二十條

    (不服從)

    法律賦予本廳有權作出命令或請求,倘對該等請求拒絕滿足時,將構成不服從命令罪論處。

    第二十一條

    (假聲明)

    凡任何人士在法律規定需向本廳提供統計資料時,倘蓄意瞞報或提供假資料時,則受相等於作假聲明罪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紀律處分的保留)

    倘以上各條所指係由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構的公務員或工作人員違犯時,除追究刑事責任外,並不妨礙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起訴)

    起訴案卷由本廳公務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的規定及手續辦理,並須於五天期內送交法院。

    第五節

    統計資料的保密

    第二十四條

    (總則)

    所有向本廳提供及由本廳蒐集的個人性質統計資料,係屬絕對保密者。

    第二十五條

    (保密的保證)

    一、對於個人性質的統計資料,本廳方面禁止:

    a)任意將該等資料列入由本廳出版的任何刊物上;

    b)向任何人士或團體洩漏;

    c)發出證明書。

    二、倘本廳公務員不遵守上款的規定,將構成違犯職業保密罪,可受紀律處分,同時不抵觸執行倘有的其他處罰。

    第二十六條

    (特別保留)

    一、在下列情況方得公布統計資料:

    a)倘所蒐集的資料,經整理完成,並被列於可公開而成為非個人性質的整體資料時;

    b)獲得與統計資料有關人士或團體的明確准許時。

    二、倘因罪行或違例已進行辦理有關案卷時,准許提供個人統計資料,但該等資料只限屬於與案卷有關的參予人士者。

    第四章

    人口團體

    第二十七條

    (團體)

    本廳人員即本法律附表所載者,並分為技術、行政及總務團體。

    第二十八條

    (廳長)

    一、統計廳廳長之職由統計技術主任擔任。

    二、倘無統計技術主任時,廳長一職,將按照下列規定由總督遴選人員以平常定期服務方式委任填補之:

    a)原則上,由本廳具有良好服務考績、評語及職業經驗的統計技術員申遴選擔任;

    b)倘認為需要時,得在葡國政府團體公務員中,由具任何大學碩士學位者遴選擔任。

    三、在不抵觸以上兩款所指的規定,廳長職缺之填補,將得由具有葡國政府承認的任何大學碩士學位者,以審查文件考試方式辦理,但應考人的名次排列,係根據彼等有關資格、職業經驗,以及在學資料而評定。

    第二十九條

    (技術團體)

    一、技術團體職缺的填補,將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a)統計技術主任的職缺,係在具有足以勝任的服務評語及年資的統計技術員中,由總督遴選一人晉升擔任,或倘在本廳認為適宜時得由任何大學有碩士學位者以審查文件考試方式辦理;

    b)統計技術員之職缺,原則上係在具有足以勝任的服務評語及年資的一等技術輔導員中;經聽取廳長的意見後,由總督遴選晉升擔任,或在本廳認為適宜時,得由任何大學有碩士學位者,以審查文件考試方式辦理;

    c)一及二等技術輔導員之職缺,原則上係在具有足以勝任的服務評語及年資的次一級公務員中,經聽取廳長之意見後,由總督遴選晉升擔任,或在本廳認為適宜時,得由任何大學學士或大專畢業人士以審查文件考試方式辦理;

    d)三等技術輔導員以及技術助理員之職缺,係在次一級的公務員中,以實習考試方式辦理;

    e)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之職缺,原則上係在具有初級統計訓練班資格的人士中,以審查文件考試方式辦理,倘無上述人員時,則以至少須具葡文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的人士以實習考試方式辦理。

    二、對於上述a、b、c及d各項所指的晉升,必須具有在次一級確實服務滿三年者方可,並須遵守現行法例的規定。

    三、本條所指之以審查文件考試,應考人的名次排列,將根據彼等所具有的資格、職業經驗及在學資料而評定。

    第三十條

    (行政團體)

    一、行政團體的職缺將以實習考試方式晉升填補。

    二、在參加考試時,將遵守上條二款所指的規定,並須將該規定配合各種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總務團體)

    總務團體人員的招聘、進入及晉升,將按照現行公務員章程所訂的規定,以及其他可引用的法律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專業訓練及進修)

    一、為着本廳人員的訓練及進修起見,將定期開辦下列班級:

    a)初級統計班;

    b)專業進修班;

    c)普查及調查訓練班。

    二、各班將由本廳公務員或其他具有特別專長人士;教授有關科目。

    三、本條所指的各班教師,有權領取將來由法律訂定的酬勞。

    四、總督在統計廳廳長之建議下,得以批示准許廳外人士就讀初級統計班,但該等人士的學力最低須有葡文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

    五、訓練班的章程將由統計廳長建議,由總督批准,為該等班級開辦所需的款項,將列入本廳支出部門。

    第五章

    暫行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轉入)

    一、經接受初步統計訓練的本廳現有人員,將按照下列辦法轉入本法律附表所指的職缺,並無須辦理審查及就職等手續,只須由平政院銓叙便可:

    a)科長轉入一等技術輔導員,科長之職缺即予撤消;

    b)一等文員轉入三等技術輔導員;

    c)二等文員轉入一等技術助理員;

    d)三等文員轉入二等技術助理員;

    e)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S級)轉入三等技術助理員:

    f)署任辦事員及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T級)包括一名署任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均轉入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

    二、下列人員按照上款所指之條件轉入本法律附表所指的職缺:

    a)署任打字員轉入三等書記兼打字員;

    b)超過十年服務年資的二等什工轉入一等什工。

    三、未滿十年服務年資的二等什工仍維持原職級。

    第三十四條

    (確定委任)

    現在擔任本廳廳長之職的公務員,確定委任為統計技術員,除平政院銓叙外毋須辦理任何手續。

    第三十五條

    (撥款的職缺)

    一、對本法律附表所載本廳人員團體之職缺,暫時撥款應付者如下:

    統計技術主任(廳長) 一
    統計技術員 三
    一等技術輔導員 一
    三等技術輔導員 一
    一等技術助理員 一
    二等技術助理員 一
    三等技術助理員 三
    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 六
    二等文員 一
    三等書記兼打字員 三
    三等庶務員 一
    一等什工 一
    二等什工 二

    二、核准財政廳在本廳建議後得開設所需要的款項,作為應付上款所指人員的負擔。

    三、至於各人員團體的其他職缺,按照將來的工作需要及本地區財政許可將由總督批示撥款填補。

    第三十六條

    (津貼)

    在將來製定的地區公務員津貼總制度時,將考慮給予本廳擔任特別職務人員的津貼。

    第三十七條

    (首次填補)

    統計技術員職缺的首次填補,得經廳長建議後,由總督在葡國政府承認的任何大學具有碩士學位人士中遴選,以委任、合約或定期委任等方式辦理;但須具備有關資格、職業經驗及在學資料為限。

    第三十八條

    (管制法例)

    總督於一百八十天期內,將頒布管制法例作為本法律的補充。

    第三十九條

    (執行時的疑問)

    倘在執行本法律而出現疑問時,總督經聽取廳長意見後以訓令解決之。

    第四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條於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所指附表

    名稱 級別 名額

    技術團體

    法定團體人員
    1 技術人員
    統計技術主任(廳長) E 1
    統計技術員 F 4
    一等技術輔導員 H 1
    二等技術輔導員 I 1
    三等技術輔導員 J 1
    2 助理技術人員
    一等技術助理員 L 1
    二等技術助理員 N 2
    三等技術助理員 Q 4
    整理統計資料助理員 S 6

    行政團體

    法定團體人員
    一等文員 L 1
    二等文員 N 1
    三等文員 Q 1
    一等書記兼打字員 S 1
    二等書記兼打字員 T 1
    三等書記兼打字員 U 3

    總務團體

    一、二及三等汽車駕駛員 T.U.V(a) 1
    一、二及三等庶務員 V.X.Y(a) 1
    一及三等什工 Z’及Z ” 3

    a) 汽車駕駛員及庶務員將按照其年資超過二十年、十年或不超過十年者分別定為一等、二等及三等汽車駕駛員。

    b) 一等及二等什工將按照其年資超過十年或不超過十年分別

    定為一等及二等什工。

    O artigo 37.º da Lei n.º 3/78/M, de 11 de Março, passa a ter a seguinte redacção:

    Art. 37.º - 1. O primeiro provimento dos lugares de técnico estatístico poderá ser feito por escolha do Governador, sob proposta do chefe dos Serviços, em regime de nomeação, contrato ou comissão de serviço, de entre licenciados por qualquer Universidade, cujos graus académicos sejam reconhecidos pelo Estado Português, sempre que a qualificação, experiência profissional e informações académicas assim o justifiquem.

    2. O primeiro provimento dos lugares de adjunto técnico de 1.ª e 2.ª classes poderá também ser feito por escolha do Governador, sob proposta do chefe dos Serviços, em regime de nomeação, contrato ou comissão de serviço de entre indivíduos oriundos do Instituto Nacional de Estatística ou das suas delegações nos antigos territórios ultramarinos que possuam boas informações de serviço e experiência profissional adequada às necessidades dos Serviços de Estatística, com o mínimo de habilitações académicas referidas na parte final do artigo 29.º, n.º 1, alínea c).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9/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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