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015號法律

公報編號:

1/2015

刊登日期:

2015.1.5

版數:

2

  • 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79/85/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在澳門進行土木工程之工程計劃審閱及核准案卷以及准照發給及稽查的行政性質規則--若干撤消。
  • 第3/2003號行政法規 - 訂定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圖則編製、指導和施工以及燃氣器材的安裝和維修的條件。
  • 第27/2021號行政法規 - 建築物燃氣設施的技術規範。
  • 第21/2022號行政法規 - 從事檢查、保養和維修防火安全系統業務的註冊規範。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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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15號法律

    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以下適用於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法律制度:

    (一)為取得建築師、景觀建築師、工程師或城市規劃師專業職銜的資格認可和登記法律制度;

    (二)為執行計劃編製、工程指導或工程監察職務的註冊和執業資格法律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

    (一)具有屬下列專業範疇的學位並擬取得專業職銜或執行計劃編製、工程指導或工程監察職務的人士:

    (1)建築學;

    (2)景觀建築學;

    (3)城市規劃學;

    (4)土木工程學;

    (5)消防工程學;

    (6)環境工程學;

    (7)電機工程學;

    (8)機電工程學;

    (9)機械工程學;

    (10)化學工程學;

    (11)工業工程學;

    (12)燃料工程學;

    (13)交通工程學。

    (二)擬執行計劃編製、工程指導或工程監察職務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具有下列學位者則視為具有學位的人士:

    (一)學士學位;

    (二)透過不授予學士學位的連讀制度取得的碩士或博士學位;

    (三)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具有屬同一專業範疇的學士學位。

    三、如學士學位的專業範疇與碩士或博士學位的專業範疇之間具有學術上的連貫性,則視為該學士學位與碩士或博士學位屬同一專業範疇。

    第三條

    涵蓋範圍

    本法律涵蓋由下列者推展的工作:

    (一)須遵守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所定的准照發出或預先通知的規定的私人實體;

    (二)公共部門及機構。

    第四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資格認可”是指本法律所適用的具有學位的人士在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辦理登記的必要程序,當中包括提交一系列的證明文件、完成有關實習且認可考試成績及格;

    (二)“專業證明”是指由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發出的,用作證明已登記的專業身份證明文件;

    (三)“工程所有人”是指推展工程的實體;

    (四)“建築物”是指供人使用的不動產,以及在土地上永久定着的任何建築的建造、重建、擴建、更改或保養成果;

    (五)“實習”是指在導師指導下接受專業培訓和取得實際工作經驗的階段,屬資格認可程序的一部分;

    (六)“認可考試”是指擬取得專業證明的申請人完成實習期後,須參加的建築學、景觀建築學、工程學或城市規劃學範疇的技術知識考試;

    (七)“註冊”是指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給予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執行本法律所定的職務的資格的行為;

    (八)“計劃”是指以書寫、繪畫方式說明和描述工程的功能及建造構思的整套文件,尤其包括建築計劃及各專業的工程計劃;

    (九)“專業計劃”是指訂定具某特定功能的設施、設備、系統或工程的特徵的計劃,尤其建築、景觀及戶外空間、供水、排水與渠道、電力、地基與結構、拆卸、空調或通風系統、消防安全系統以及燃料網絡的計劃;

    (十)“登記”是指向本法律所適用的具有學位的人士賦予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登記編號的行為,讓彼等可使用其專業職銜;

    (十一)“技術員”是指持有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專業證明的自然人;

    (十二)“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是指負責確保施工符合已核准的計劃和遵守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的已註冊技術員;

    (十三)“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是指編製和簽署計劃、專業計劃或部分計劃的已註冊技術員;

    (十四)“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是指由工程所有人指定的已註冊技術員,負責檢查施工符合已核准的計劃和遵守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

    第二章

    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

    第五條

    設立和宗旨

    一、設立“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合議機關,旨在根據本法律的規定進行資格認可和登記。

    第六條

    權限

    委員會具下列權限:

    (一)制定、核准並命令公佈委員會內部規章及實習規章;

    (二)審查實習申請人和登記申請人的學歷;

    (三)對參加實習的申請、登記的申請及註銷登記作出議決;

    (四)組織認可考試;

    (五)發出專業證明;

    (六)統籌持續進修及實習期內的相關培訓工作;

    (七)認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其他實體舉辦的持續進修活動;

    (八)促進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機構訂立協議;

    (九)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七條

    構成、組成及運作

    一、委員會由公共行政當局的代表以及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私營部門的專業人士構成。

    二、委員會內私營部門專業人士的人數不可多於公共行政當局的代表人數。

    三、委員會以大會及專責委員會進行運作,而專責委員會是由委員會的委員構成。

    四、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八條

    專責委員會

    專責委員會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設立,並由該行政法規訂定其組成及運作方式。

    第九條

    大會和專責委員會的權限

    一、委員會大會行使第六條(一)、(八)及(九)項規定的權限。

    二、委員會的專責委員會行使第六條(二)至(七)項規定的權限。

    第十條

    對決議提出申訴

    一、對專責委員會的決議可自有關決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向委員會大會提出必要上訴。

    二、委員會大會應在三十日內對上訴作出決定,否則視為駁回上訴。

    三、對委員會大會的決議,可自就上訴作出決議的通知日或自上款所規定的期間屆滿後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章

    資格認可和登記

    第十一條

    實習

    一、如屬全職實習,實習期最短為兩年;如屬非全職實習,實習期最短為五年,而有關的最低時數由實習規章訂定。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所指學位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士,可申請參加實習。

    三、實習申請人的學歷須經委員會審查。

    四、如委員會認為申請人不具備從事有關職業應有的適當學歷,則不予其參加實習。

    第十二條

    登記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所指學位且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申請辦理登記:

    (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完成實習;

    (三)認可考試成績及格。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所指學位,並至少連續三年從事都市建築或城市規劃範疇職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可透過委員會的決議豁免實習,但須取得認可考試成績及格。

    三、上款所指的登記申請人的學歷須經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會可認為申請人不具備從事有關職業的適當學歷。

    五、認可考試的種類、周期性及進行方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三條

    資格認可和登記的程序

    資格認可和登記的程序以及組成參加實習和登記的申請的必要文件,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四條

    不予登記

    一、處於下列情況的人士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要件;

    (二)屬第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情況;

    (三)不具備從事有關職業應有的適當資格;

    (四)不具備全面的執業能力,尤其是被確定判決宣告為準禁治產或禁治產者。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如申請人因從事有關職業時實施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以上徒刑,則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但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第十五條

    註銷登記

    在下列情況下,由委員會註銷登記:

    (一)技術員提出申請;

    (二)技術員死亡、成為準禁治產人或禁治產人;

    (三)登記是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者;

    (四)技術員因從事有關職業時實施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六條

    專業證明和專業職銜

    一、已登記的人士均獲發專業證明。

    二、持有專業證明者方可使用建築師、景觀建築師、城市規劃師或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專業範疇的工程師的職銜。

    三、私營部門技術員在其負責的建築、景觀建築或工程文件上簽名時,必須註明其職銜及專業證明的編號。

    第四章

    為執行職務而註冊

    第十七條

    註冊和註冊續期

    一、僅擬執行下列任何職務者,方可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

    (一)計劃編製;

    (二)工程指導;

    (三)工程監察。

    二、註冊的有效期於註冊翌年年底屆滿。

    三、註冊或註冊續期須繳交費用,有關金額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八條

    註冊和註冊續期的要件

    一、屬下列者,可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註冊:

    (一)私營部門的技術員;

    (二)至少聘有一名已註冊技術員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駐有常設代表處,且其所營事業包括從事上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的業務,並至少聘有一名已註冊技術員的公司。

    二、為進行註冊,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應根據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的內容購買一份有效並產生效力的民事責任保險,以承保執行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所造成的損害。

    三、在註冊有效期內,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必須維持符合上兩款所指的要件,以及應自有關要件發生變更之日起八日內將有關變更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四、註冊的續期,取決於維持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要件,且針對技術員方面,亦取決於根據第二十條的規定參與持續進修活動。

    第十九條

    程序

    註冊和註冊續期的程序及所要求的文件,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二十條

    持續進修

    一、已註冊技術員須每兩年參與總時數不少於五十小時的持續進修活動。

    二、持續進修活動其中一部分為技術員所屬範疇的專業內容,其時數不得少於二十五小時,而另一部分為多範疇內容的補充進修,當中尤其包括工程管理和監察、法律、環境、財務管理、電子資訊或職業安全的內容。

    三、持續進修活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進行,但該等活動須獲得委員會認可。

    四、持續進修活動的類別、修讀和認可制度,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二十一條

    不予註冊和註冊續期

    如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不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規定的要件,則土地工務運輸局不予其註冊或註冊續期。

    第二十二條

    中止註冊

    在下列情況下,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中止註冊:

    (一)應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提出申請;

    (二)根據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被處以中止註冊的附加處罰;

    (三)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不再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要件。

    第二十三條

    取消中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申請,可取消中止註冊:

    (一)如屬上條(一)項規定的情況,擬重新從事業務;

    (二)如屬上條(二)項規定的情況,中止期間已屆滿;

    (三)如屬上條(三)項規定的情況,已補正引致中止註冊的不當情事。

    二、取消中止註冊的申請,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

    第二十四條

    註銷註冊

    一、在下列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局註銷註冊:

    (一)應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提出申請;

    (二)技術員死亡、成為準禁治產人或禁治產人;

    (三)委員會已註銷技術員的登記;

    (四)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終止其業務,尤其藉商業登記的註銷或財政局已註銷納稅人的登錄以證明之;

    (五)註冊是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者。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知悉上款(二)至(五)項所指的事實時,依職權註銷註冊。

    第二十五條

    不可兼任

    一、實際執行公共職務的公共行政當局技術員,不得從事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任一職務的私人業務。

    二、如已註冊的技術員擬進入公共行政當局任職,應預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中止或註銷其註冊。

    第二十六條

    權限和申訴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具權限對註冊申請、註冊續期申請、中止註冊、取消中止及註銷註冊作出決定。

    二、對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五章

    專業職務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事責任

    一、負責編製計劃、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須因其在執行職務時以作為或不作為過錯違反有關義務,所引致第三人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如技術員是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編製計劃、指導或監察工程,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與編製計劃、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其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

    責任書

    如技術員是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編製計劃、指導或監察工程,擬提交予主管公共部門或機構的責任書及其他文件,均須由該技術員與該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該公司的法定代表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

    技術缺陷的責任

    一、負責編製計劃、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必須承擔在以下所定期間因技術缺陷而影響下列者所造成的損害責任:

    (一)十年—地基及主體結構;

    (二)五年—建築物的防水,尤其指天台、衛生設施、外牆及任何需具備防水要求的部分;

    (三)五年—電力系統、供水系統、雨水及污水排放系統、消防安全系統、燃料網絡系統、節能及空調系統、排煙及機械通風系統,以及客貨運輸設施及設備,但屬消耗性構件者除外;

    (四)五年—外牆及外牆飾面。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自有關建築物獲發使用准照之日或自負責有關判給的公共部門臨時接收工程之日起計。

    第三十條

    技術缺陷

    一、計劃編製方面的技術缺陷,可因違反所適用的法例或規範的規定而導致,且尤其可因下列情況而導致:

    (一)錯誤使用參數,尤其安全系數或計算錯誤;

    (二)圖則或文字的表述錯誤;

    (三)編製計劃前未有進行適當及足夠的工地勘查。

    二、工程指導方面的技術缺陷,可因違反所適用的法例或規範的規定而導致,且尤其可因下列情況而導致:

    (一)不遵照已核准的計劃;

    (二)因採取不適當的施工方法及措施而對周邊的道路基建、建築物或衛生環境造成損害或影響。

    三、工程監察方面的技術缺陷,可因違反所適用的法例或規範的規定而導致,且尤其可因工程與已核准的計劃不符的情況而導致。

    第三十一條

    更換

    一、如更換負責編製計劃、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則終止職務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及其替代者應簽署相關責任書。

    二、如終止職務,負責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負責判給工程的公共部門提交報告;該報告應說明工程狀況及為免影響工程安全而應遵守的條件,並附同終止職務時的工作情況的相片或短片。

    三、在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下,工程所有人應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下列終止職務的事宜:

    (一)負責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因死亡或放棄工作而終止職務;

    (二)負責指導或監察工程的公司因放棄工作而終止職務。

    第三十二條

    通知更改

    如有下列的情況時,應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八日內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一)技術員的職業住所及聯絡資料的更改;

    (二)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住所、聯絡資料及商業名稱的更改;

    (三)公司的所營事業、住所、商業名稱、法定代表及聯絡資料的更改。

    第二節

    計劃編製

    第三十三條

    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的義務

    一、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工作時,尤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編製計劃;

    (二)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其他公共部門或機構就修改計劃而發出的指示,以遵守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

    (三)澄清關於理解有關計劃的疑問,並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

    (四)簽署與其所負責的專業計劃有關並擬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其他主管部門或機構提交的文件;

    (五)簽署計劃編製的責任書。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負責編製計劃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第三十四條

    對計劃的修改

    一、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任仍然有效期間,計劃可由其他已註冊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修改。

    二、負責編製有關主體結構修改計劃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須就擬作出的修改的性質及範圍預先書面諮詢原計劃編製者。

    三、如屬修改已竣工並完全投入使用的建築物,負責編製有關修改計劃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須按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修改部分及因修改而受影響的其他部分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由多於一名實體編製的計劃

    一、如同一專業計劃由多於一名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編製,所有參與者均應以負責編製計劃的身份簽署計劃的組成文件及相關責任書。

    二、如計劃的各部分是由不同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各自編製,應指出各參與者所編製的部分,且各參與者應在其編製的部分及相關責任書上簽署。

    第三十六條

    兼任職務

    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可兼任其所負責的專業計劃的指導或監察工程職務。

    第三節

    工程指導

    第三十七條

    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的義務

    一、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工作時,尤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就執行由其負責的專業計劃的工作對承攬人提供技術指導,並檢查及確保承攬人按已核准的計劃及准照發出的條件施工;

    (二)在執行由其負責的工作時,遵守並促使遵守適用於有關專業計劃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

    (三)遵守並促使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其他參與監察工程工作的公共部門或機構所發出的指示,以遵守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

    (四)至少提前五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及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預計開始執行其所負責的工作的日期,以及自工作結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的結束日期;

    (五)密切跟進由其負責的工作的執行情況、記錄工作狀況和進度,以及所發現的技術困難或事故及有關解決方案,但屬有適當解釋及預先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情況者除外;

    (六)每兩個月製作工程指導報表,並最遲於第三個月的第十日及於工程完成後申請查驗時將之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或負責判給工程的公共部門,以及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

    (七)協助監察工程的工作,並向承攬人傳遞指示,以便及時糾正錯誤或消除所發現的缺陷;

    (八)如擬根據施工計劃進行覆蓋工序,尤其以泥土或混凝土覆蓋鋼筋、管道或設施,須至少提前兩日以書面方式通知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

    (九)基於工作的創新性或複雜程度而要求非一般的知識時,向負責編製專業計劃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請求提供協助;

    (十)為配合施工需要,指導不屬由其負責的計劃範圍內的施工部分,尤其臨時排水、臨時開挖、對周邊建築物的臨時支撐,以及採取適當的施工方法及措施,防止工程對周邊的道路基建、建築物或衛生環境造成損害或影響;

    (十一)安排進行工程材料和已施行工程的測試,評估測試結果及有關的跟進工作,並將相關報告提交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

    (十二)簽署擬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其他主管部門或機構提交的屬其執行職務範圍的文件;

    (十三)簽署工程指導的責任書。

    二、屬上款(十)項規定的情況,有關技術員應在開展該等工作前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負責判給工程的公共部門提交報告。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負責指導工程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第三十八條

    工程指導範圍內的建築物修改

    如屬修改已竣工並完全投入使用的建築物,負責指導有關修改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須按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修改部分及因修改而受影響的其他部分的責任,且不影響《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九條

    中斷執行工程指導的職務

    一、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在由其負責的工作的執行期間超過兩日不執行職務,即視為中斷執行職務。

    二、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應就其中斷執行職務期間預先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或負責判給工程的公共部門,以及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但具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除外。

    三、不論原因為何,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不得連續中斷執行職務超過六十日,否則須按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之更換。

    四、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以上數款的規定適用於負責指導工程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五、就中斷執行職務所採用的程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四十條

    工程指導範圍的不可兼任

    一、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不可就其所負責的專業計劃兼任工程監察職務。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負責指導工程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第四節

    工程監察

    第四十一條

    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的義務

    一、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工作時,尤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查所負責的專業計劃的工程是否符合已核准的計劃,以及是否遵守准照發出的條件、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

    (二)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其他參與監察工程工作的公共部門或機構所發出的指示,以遵守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範的規定;

    (三)將所發現的缺陷即時以書面方式通知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並為其訂定彌補施工缺陷的期間;

    (四)屬私人實體推展的工程時,將所發現的且未彌補的缺陷,即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工程所有人;或屬公共實體推展的工程時,即時以書面方式將上述缺陷通知負責判給工程的公共部門;

    (五)在工程簿冊記錄所發出的命令、工作進展、嚴重事故,以及對日後的建築備忘屬必要的一切資料;

    (六)在收到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通知後兩日內進行監察工程;

    (七)監督工程材料或已施行工程的測試程序,以及評估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所提交的測試結果及工作報告;

    (八)在施工期間檢查工作進度,並至少每隔七日定期記錄施工狀況、檢查及跟進的結果,包括發現施工缺陷後的跟進結果;

    (九)每兩個月製作工程監察報表,並最遲於第三個月的第十日及於工程完成後申請驗樓時將之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或負責判給工程的公共部門;

    (十)簽署擬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其他主管部門或機構提交的屬其執行職務範圍的文件;

    (十一)簽署工程監察的責任書。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負責監察工程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第四十二條

    工程監察範圍內的建築物修改

    如屬修改已竣工並完全投入使用的建築物,負責監察有關修改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須按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修改部分及因修改而受影響的其他部分的責任,且不影響《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的適用。

    第四十三條

    中斷執行工程監察的職務

    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中斷執行職務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工程監察範圍內的不可兼任

    一、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不可就其所負責的專業計劃兼任工程指導職務。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負責監察工程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

    第六章

    執業資格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

    建築師可編製和簽署下列計劃:

    (一)建築;

    (二)景觀及戶外空間。

    第四十六條

    景觀建築師

    景觀建築師可編製和簽署景觀及戶外空間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土木工程師

    一、土木工程師可編製和簽署下列計劃:

    (一)拆卸;

    (二)地基及結構;

    (三)供水;

    (四)雨水及污水排放;

    (五)臨時結構工程;

    (六)擋土、支護及護坡;

    (七)土地鑽探;

    (八)填土及土地平整;

    (九)圍板工程;

    (十)岩土工程;

    (十一)消防安全中的滅火喉設施、充水式主幹管道及水幕系統以及使用水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二、土木工程師可編製及簽署更改工程的建築計劃;該工程不得涉及修改獨立單位說明書或樓宇立面,但商業單位的立面除外。

    第四十八條

    消防工程師

    消防工程師可編製和簽署下列計劃:

    (一)消防安全;

    (二)排煙及機械通風系統。

    第四十九條

    電機工程師

    電機工程師可編製及簽署下列計劃:

    (一)樓宇的節能及空調系統;

    (二)電力及電訊設施;

    (三)客貨運輸的設施及設備;

    (四)排煙及機械通風系統;

    (五)消防安全,但滅火喉設施、充水式主幹管道及水幕系統以及使用水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除外。

    第五十條

    機電工程師

    機電工程師可編製和簽署下列計劃:

    (一)樓宇的節能及空調系統;

    (二)電力及電訊設施;

    (三)客貨運輸的設施及設備;

    (四)大型遊樂機電設施及設備;

    (五)排煙及機械通風系統;

    (六)消防安全,但滅火喉設施、充水式主幹管道及水幕系統以及使用水的固定自動滅火系統除外;

    (七)燃料網絡。

    第五十一條

    機械工程師

    機械工程師可編製和簽署下列計劃:

    (一)樓宇的節能及空調系統;

    (二)客貨運輸的設施及設備;

    (三)大型遊樂機電設施及設備;

    (四)排煙及機械通風系統;

    (五)供水;

    (六)消防安全;

    (七)燃料網絡。

    第五十二條

    化學、工業和燃料工程師

    化學、工業和燃料工程師可編製和簽署燃料網絡計劃,其中包括燃氣網絡設置計劃。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劃師

    一、城市規劃師可從事下列工作:

    (一)如具有至少五年城市規劃範疇的專業工作經驗,統籌編製城市規劃的多範疇小組;

    (二)參與上項規定的多範疇小組;

    (三)進行城市規劃範疇的研究。

    二、上款所規定的多範疇小組應至少由一名城市規劃師、一名建築師或景觀建築師,以及一名土木工程師、交通工程師或環境工程師所組成。

    第五十四條

    其他專業

    如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二條所指的計劃涉及其他專業,應按有關專業由建築師、景觀建築師或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專業範疇的工程師參與編製該等計劃。

    第五十五條

    其他計劃

    凡本法律未指明的工程、設施或設備的計劃,應由具相關方面的培訓及專業經驗的技術員編製,而土地工務運輸局須預先根據有關技術員的一般及專業培訓以及專業工作經驗核實其具相關培訓及經驗。

    第五十六條

    負責指導和監察工程的技術員的資格

    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負責指導和監察工程的技術員。

    第七章

    監察及行政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監察

    土地工務運輸局具權限監察對本法律第四章至第六章及相關補充性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第五十八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處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及(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一)至(三)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一)及(二)項的規定,自然人科澳門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法人科澳門幣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最後部分、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七)及(十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三)至(五)項及(七)項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自然人科澳門幣二萬元罰款,法人科澳門幣四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三)及(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五)、(八)至(十)項及(十三)項及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六)、(八)及(十一)項的規定,自然人科澳門幣一萬元罰款,法人科澳門幣二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四)及(六)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九)項的規定,自然人科澳門幣五千元罰款,法人科澳門幣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科澳門幣三千元罰款,法人科澳門幣六千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十二)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十)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自然人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法人科澳門幣四千元至六千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附加處罰

    一、基於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可向違法者處以中止註冊的附加處罰。

    二、上款所指處罰的期間,為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六個月至兩年。

    三、被處以中止註冊附加處罰的違法者,禁止執行本法律所規定的職務。

    第六十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六十一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六十二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行政違法行為人的責任,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法人對繳付其技術員在從事業務時被科罰款負有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其求償權。

    第六十三條

    處罰權限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具權限就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的處罰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具權限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以及科處處罰。

    第六十四條

    通知方式

    一、在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中,通知須向本人作出,或以郵寄、公示方式作出。

    二、向本人作出通知時,獲授權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工作人員須將通知文本直接交予被通知人,並由其在證明上簽署。

    三、如被通知人拒絕接收通知書或簽署證明,土地工務運輸局工作人員須在證明上註明此事,並在有關地點張貼通知文本,通知即視為完成。

    四、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時,有關通知須以單掛號信寄往下列地址,並推定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被通知人曾在行政違法行為程序中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委員會或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居所;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身份證明局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住所,如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通訊地址或住址,如被通知人為按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

    五、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則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六、僅在經證明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其推翻第四款所指的推定。

    七、為作出郵寄方式通知,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身份證明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均有義務提供第四款所指的資料。

    八、如無法向本人或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又或被通知人下落不明,土地工務運輸局則須作出公示通知,為此須張貼告示於常貼告示處,並刊登公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通知即視為完成。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六十五條

    關於民事責任保險的規定

    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規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和公司的民事責任保險的補充性行政法規生效後方適用。

    第六十六條

    關於登記的過渡制度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所指學位的私營部門的專業人士,如在本法律公佈之日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或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都市建築或城市規劃範疇的相關職務,只要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委員會申請登記,則免除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二)及(三)項規定的要件。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所指學位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如在本法律公佈之日已從事都市建築或城市規劃範疇的相關職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款規定。

    三、從事上兩款所指的職務的證明,可尤其藉提交在財政局繳納職業稅的證明文件或勞動合同為之。

    第六十七條

    關於註冊的過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提出的註冊及註冊續期申請,適用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具有效註冊的專業人士、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可繼續執行職務,直至註冊有效期屆滿為止;而為可進行註冊續期,應遵守本法律的規定。

    三、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登記的專業人士,且其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未註冊或註冊未滿一年者,須參與根據補充性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別培訓活動才能進行註冊或註冊續期。

    四、第二款所指的專業人士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登記但不予其登記時,則導致其註冊不獲續期。

    第六十八條

    工程技師

    一、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四章、第五章及第七章的規定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工程技師。

    二、上款所指的工程技師可對高度屬P級及M級的樓宇執行下列職務:

    (一)土木工程技師:編製和簽署拆卸、地基及結構、供水、排水及渠道計劃,以及指導或監察有關工程;

    (二)電力工程技師或機器工程技師:編製和簽署電力、通風、空調、客貨運輸的設施及設備、暖氣及其他用電設備的計劃,以及指導或監察有關工程;

    (三)其他工程技師:按其專業編製和簽署特殊設施及設備的計劃,以及指導或監察有關工程。

    第六十九條

    補充法律

    對於本法律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七十條

    補充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核准。

    第七十一條

    部分廢止

    一、部分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有關計劃編製及工程指導條件的規定。

    二、部分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條第一款I及J項有關負責編製計劃及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的規定。

    三、部分廢止第3/2003號行政法規《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圖則編製、指導和施工以及燃氣器材的安裝和維修的條件》有關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圖則編製及指導條件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檢討

    本法律於生效兩年後予以檢討。

    第七十四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條,該條文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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