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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42/GM/99號批示

公報編號:

47/1999

刊登日期:

1999.11.22

版數:

5066

  • 核准《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62/9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規範性框架--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 第220/GM/99號批示 - 核准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規章。
  • 第242/GM/99號批示 - 核准《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  
    相關類別 :
  • 統計 - 統計暨普查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42/GM/99號批示

    鑒於必須在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准統計保密之適用規章。

    另一方面,雖然上指法令規定了發布官方統計須獲得預先許可之義務性,但尚未對有關程序作出規定。

    基此;

    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之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第二條——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附載於十一月一日第242/GM/99號批示)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適用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葡文簡稱為SIEM)範疇內關於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預先許可程序之規定。

    第二條

    (保密之義務)

    一、在不損害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八條規定之情況下,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以及有關領導人、公務員、工作人員、受託人、僱員、專員和其他任何人士長期或偶然向該等機關提供服務,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在履行職責或合同上之責任時獲悉的個別性質的統計資料,亦不得把這些資料作其他與履行該等責任不符的目的之用。

    二、保密之義務同樣適用於所有公共實體,只要該等實體是以任何名義在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統計資料編製及發布過程中任何一個階段作為參與者,以及雖然以短期或僅以行政性質上參與之理由,因此而透過任何統計載體成為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統計資料之持有者。

    三、前兩款所指保密之義務不會因職務或提供服務之完結而終止。

    第三條

    (統計保密之違反)

    透露或不當地使用機密的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統計資料者,根據一般規定,須承擔民事及紀律責任,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八九條之規定則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章

    關於維護統計保密之機制

    第四條

    (承諾聲明書)

    一、前條所指之公務員、工作人員、受託人、僱員、專員和其他人士,在開始職務前或訂立提供服務合同時,應預先簽署一份遵守統計保密的承諾聲明書。

    二、該聲明書須按照統計暨普查司司長核准之格式制定。

    三、當提供服務之合同是以書面制定時,承諾聲明書得載於有關條款內。

    第五條

    (調查)

    在收集個別統計資料階段,進行收集的實體之負責人應確保遵守下列程序:

    a) 以郵寄方式進行調查時,向被調查的統計單位發送之問卷,應透過已付郵資和預先填上編製機關地址之信封,作為送交問卷之用;

    b) 填寫問卷或關於之前已收到答覆的解釋之調查工作是以直接訪問進行時,應使用有安全開關裝置的公事包來儲存及運送問卷到適當的目的地;

    c) 調查是以直接訪問進行並需要使用手提微型電腦時,不管是否使用“軟件”把收集的數據轉為密碼資料,有關資料的載體應以安全保護袋保護;進入並使用儲存的資料,應受本身使用上之條件或由保安“軟件”控制之個人使用密碼("password")限制。

    第六條

    (問卷)

    收回問卷後,該項工作的負責人有責任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外人不能取得,尤須遵守下列程序:

    a) 由工作程序上參與調查之工作人員立刻分發這些問卷;

    b) 確保在每個工作期末能適當地保護問卷,從而防止不應得到問卷的人取得有關問卷;

    c) 不在工作崗位超過一段短時間的工作人員須採取謹慎措施,保護處理中的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資料之問卷或其他統計資料載體,以及預防有關電腦或資訊終端機被人接觸;

    d) 採取預防措施,確保統計問卷送交資訊部門前以方便處理的適當面積包紮,並透過標簽適當地提供辨認資料,至少能識別負責的工作部門、有關之調查、調查期及問卷附有之編號,以及是否用於首次登記或用於修改之寄送;

    e) 編製一份載有前一款所指資料的交收記錄,收件部門適當地簽署和註明日期後將歸還其副本。

    第七條

    (資料之電子處理)

    在資料之電子處理階段,有關工作的負責人負責確保:

    a) 遵守所有負責資訊範疇的組織單位或部門建議的安全措施及程序;

    b) 遵守向負責有關調查的工作部門歸還已處理的問卷之規則;

    c) 將記錄、檔案和資料庫存放在設有加強保安的地方,保證不會被不應取得該資料者取得;

    d) 僅容許預先確定和適當地受委託辦理有關工作之人士進入前一款所指的地方;

    e) 保持設立記錄、檔案及資料庫之副本,預防遭到任何意外而損毀,盡可能在不同地方及按c及d項規定之條件保存。

    第八條

    (統計數據之發布)

    一、負責獨立或與其他部門一起發布所編製統計資料之部門,有責任維護個別或具有個別特徵的統計數據的機密性。

    二、為保證編製的統計資料在發布時使用一致標準,負責部門應採取下列程序:

    a) 除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a和b項及第三款所指之例外情況外,倘能以直接或間接方法,透過公布之統計數據識別到被調查的個別統計單位,則不可公布該等統計數據;

    b) 按前一項之規定,當遵守主動保密方法的最低數目之規則時,祇容許公布至少涉及報表上三個被調查的統計單位的統計數據;

    c) 關於同樣數據的多個統計圖表在一份或多份刊物發布或公布時,不管透過任何載體,應確保不可能直接或間接地識別有關數據所屬的被統計單位。

    三、為使統計數據得以發布,在報表上所需的三個被調查的統計單位數目之計算上,倘屬法人或同等的實體時,在整個統計調查期間沒有活動和提供失效資料的被調查統計單位,以及沒有回答的單位,均不可列作統計。

    四、由於重要理由,不可能採用最低數目之規則時,應按下列規定採用被動的保密方法:

    a) 數據以紙張或其他載體公布後,被調查的統計單位認為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法,透過該等僅涉及他們的資料而被識別身份,有權以書面向統計暨普查司司長提出有理據的申請,要求該等情況不在將來出版的刊物中重複;

    b) 收到申請後,統計暨普查司司長決定申請之恰當性,並在最多三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倘決定是不同意,必須說明理由。

    五、由參與部門負責以刪除或結合的方法隱藏發表資料用的機密的統計數據,尤其是透過使用電腦的解決方法來自動處理統計保密。

    第九條

    (問卷副本之申請)

    當一個被調查之統計單位,經說明特別是由於其保留在檔案內已回答的統計問卷之副本遺失,要求發給該已回答的統計問卷之副本時,負責該項調查的工作部門應在下列條件下接受有關申請:

    a) 若申請人為自然人,祇要申請書上載有經公證署鑑證的利害關係人簽名,或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文件;

    b) 若申請人為法人或同等實體,透過由有權承擔責任之人士簽名並經公證署鑑證該資格的申請書,或出示可證明有該等權力的文件作身份證明。

    第十條

    (不適當地收到的問卷之歸還)

    由於寄件人的錯誤,當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機關之部門收到一些不屬他們負責的問卷時,必須把問卷歸還給有關統計單位。

    第十一條

    (已處理的資料之銷毀)

    一、載於原始資料載體的個別統計資料經確定性的資料處理後,這些資料須按六月九日第101/84/M號訓令之規定消除。

    二、當是問卷時,其銷毀之方法必須使它不可能被複製。

    第三章

    關於官方統計之發布

    第十二條

    (預先許可之義務性)

    獲授權的統計機關,以及部門、機構、公共實體或具公共利益職能的實體,凡不屬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的統計編製機關者,必須取得下列資料才可公布可能編製的官方統計:

    a) 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規章之規定,用於收集必須的個別資料的儲存原始資料之載體之登記;

    b) 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六條及本規章之規定,統計暨普查司之預先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

    根據前一條之規定,申請公布官方統計的許可之申請書,須向統計暨普查司提交,而申請書應透過按有關司長核准的式樣之專有表格提出。

    第十四條

    (申請書之補充資料)

    申請許可之申請書必須附有下列資料:

    a) 指出由統計暨普查司發給、關於作收集基本統計資料用途之原始資料載體或調查表之登記;

    b) 以紙張或資訊載體提交之出版計劃;

    c) 關於基本統計調查或利用行政行為之執行條件之報告書,尤須強調可能出現之困難和解決困難時技術上採取之方法;

    d)指出計算結果之準確度。

    第十五條

    (申請之規範化)

    一、統計暨普查司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更正申請書或補充資料內可能出現的不足或不當之處,以及提交有助審議該申請書的必需及適當的附加資料。

    二、倘申請實體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計六十日內沒有更正申請書,有關程序將歸檔。

    第十六條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書)

    申請許可是以金融、貨幣、匯兌或保險業務資料為標的時,統計暨普查司得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見書。

    第十七條

    (權限及決定)

    統計暨普查司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又或倘屬按照第十五條規定之要求或前一條所指收取意見書之情況時,由有關資料合乎規範或提交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由統計暨普查司司長對許可之申請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拒絕許可)

    一、可完全或部分拒絕發布官方統計之申請,當:

    a) 第十二條a項所指之登記已被撤銷;

    b) 有關發布違反統計保密;

    c) 計劃發布之數據在科學或技術上有缺陷。

    二、在前一款c項所指情況下,申請實體已獲通知有關事實後,在通知後三十日內沒有更正有關不足時,拒絕方為確定。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九條

    (應送交統計暨普查司的出版物之樣本)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獲授權的統計機關,以及根據前一章之規定獲准公布官方統計之實體,就每種載有官方統計之出版物,須向統計暨普查司送交五份樣本。

    第二十條

    (維護保密的機制在執行上之跟進)

    一、在統計諮詢委員會平常會議之工作議程內,必須包括一項關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執行本規章第二章所指維護保密的機制之議程。

    二、為著上款規定之效力,各個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統計編製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須向統計諮詢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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