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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88/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89

刊登日期:

1989.12.21

版數:

6884

  • 關於檢討澳門政府辦公室法律制度事宜--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99/99/M號法令 - 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
  •  
    已更改 :
  • 第70/92/M號法令 - 通過因對工作有利而終止職務的補償制度。
  • 第16/94/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六款(澳門政府辦公室的司法制度)。
  • 第64/95/M號法令 - 修改各政務司辦公室之組成。
  • 第6/96/M號法令 - 修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澳門政府各辦公室之法律制度)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內容。
  •  
    廢止 :
  • 第58/87/M號法令 - 修訂總督及政務司辦公室人員之薪酬制度--撤消七月六日第六二/八五/M號法令第六條條文。
  • 第67/87/M號法令 - 調整總督及各政務司之輔助結構--撤消八月十一日第83/84/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政府總部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99/99/M號法令 廢止

    第88/89/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

    十月二十六日第67/87/M號法令生效以來所取得的經驗,促使檢討澳門政府辦公室的司法制度,俾能使辦公室在履行其職務時,擁有更具效率的條件。

    同時亦將本法例配合澳門公職人員新制度的原則。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及三款的規定,並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號法律賦予的立法許可,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督辦公室

    第一條

    (特徵)

    一、總督辦公室是對總督所擔任職務在技術及工具方面的私人與直接輔助的架構。

    二、上款所指辦公室由總督直接管轄。

    第二條

    (組織)

    一、總督辦公室包括:

    a. 總督秘書長;

    b. 總督副秘書長;

    c. 顧問;

    d. 副官;

    e. 技術顧問;

    f. 私人秘書。

    二、在不妨碍上款規定下,總督辦公室內可設有在各方面獲得肯定的被諮詢專家及專業人士。

    三、上款所指服務,其有關期間、方式和報酬,將在委任批示內訂明。

    第三條

    (秘書長)

    總督秘書長負責:

    a. 領導辦公室并確保與各政務司辦公室及直轄於總督的公共機構的領導人的聯繫;

    b. 監管和確保總督與各政務司辦公室輔助機構的有效工作;

    c. 確保履行總督付予的任務。

    第四條

    (總督副秘書長)

    副秘書長負責:

    a. 協助秘書長;

    b. 秘書長因故受阻及缺勤時代替之;

    c. 執行付予的其他職務。

    第五條

    (總督顧問和副官)

    一、總督辦公室顧問和副官,根據總督的直接或透過秘書長的指示,負責提供專業輔助。

    二、秘書長得將第三條b項所指機構的監管授權與其中一名顧問代行。

    第六條

    (技術顧問)

    技術顧問負責擔任特定工作或執行由總督或秘書長所指派的任務。

    第七條

    (私人秘書)

    總督辦公室私人秘書負責:

    a. 處理辦公室來往函件并確保其歸檔及安全;

    b. 處理和安排面見總督的要求;

    c. 確保履行由總督和秘書長所指定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技術——行政輔助)

    辦公室輔助機構向總督辦公室提供技術——行政輔助,為此得要求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機構派駐人員或向其徵用人員,又或以編制外合約方式聘用人員。

    第二章

    政務司辦公室

    第九條

    (政務司辦公室)

    政務司辦公室乃協助政務司執行職務的結構,並直屬政務司而運作。

    第十條

    (政務司辦公室的組織)

    一、政務司辦公室的組織如下:

    a. 辦公室主任;

    b. 顧問;

    c. 技術顧問;

    d. 私人秘書;

    e. 技術——行政輔助人員。

    二、顧問及技術顧問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三、私人秘書及技術——行政輔助人員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第十一條

    (辦公室主任)

    每名政務司的辦公室係由一名辦公室主任領導,彼負責分配工作予辦公室各個人員,監管有關的活動及擔任政務司所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顧問)

    顧問按照直接由政務司或辦公室主任收到的指示,負責向政務司辦公室提供專門技術協助,並確保所隸屬的辦公室與有關政務司屬下部門及組織的聯繫。

    第十三條

    (技術顧問)

    技術顧問負責擔任政務司或辦公室主任着令的特定職務。

    第十四條

    (政務司祕書)

    私人秘書按照由政務司或辦公室成員收到的指示執行第七條所指工作。

    第十五條

    (技術——行政輔助)

    政務司辦公室技術——行政輔助人員負責按照辦公室的需求擔任執行性質的職務,而職位則按照本法令第八條第二部分的規定填補。

    第三章

    職務的執行

    第十六條

    (招聘)

    一、總督及政務司辦公室成員,均由總督及政務司以自由選擇方式招聘。

    二、上款所指辦公室成員將以定期委任或徵用制度執行有關職務,倘屬技術——行政輔助人員,則按照本法令第八條第二部分的規定為之。

    三、為着各項的目的,辦公室成員的職務由委任批示日期起視為開始,批示毋須經評政院核閱,但刊登澳門政府公報。

    四、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顧問,應從具擔任有關職務之適當學士學位或特別資歷之人士中聘請。*

    五、副官由武裝部隊官員中招聘。

    六、技術顧問,應從具擔任有關職務之高等課程學歷或特別知識之人士中聘請。*

    七、私人秘書由具有適當學歷或經證實具有專業經驗擔任該職務的人士中招聘。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16/94/M號法令

    第十七條

    (章程)

    一、總督及政務司辦公室主任的薪俸相等於本地區公共行政領導職位而定的最高索引號碼點數。

    二、總督辦公室主任得收取交際費,其金額為給予政務司交際費的四分之三,并獲配給家務人員。

    三、副祕書長薪俸相當於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機構領導職位最高索引點的92%。

    四、副秘書長有權享用給予政務司的交際費的五分之二。

    五、總督及政務司顧問的薪俸為給予辦公室主任的索引點百分之九十。

    六、總督副官及辦公室技術顧問的薪俸為給予辦公室主任索引點的百分之八十。

    七、政務司辦公室主任得收取給予政務司交際費三分二的金額。

    八、倘屬軍事化人員時,得按照可施行的法律選擇其本身職位的薪俸。

    九、私人祕書的薪俸為公職行政人員索引點四百八十五。

    十、辦公室成員不得因超時工作而收取任何津貼或補薪。

    十一、第八及十條一款e項所指行政技術輔助人員有權收取相等其薪酬百分之三十之津貼,但該項津貼不得與其任何超時津貼或補薪同時兼收。

    十二、辦公室成員有權乘坐行政級機位,但總督及政務司祕書及技術——行政人員則除外。

    十三、凡未載明於本法令所有事宜,對辦公室成員悉依澳門公職制度甚至需要時連同為外地聘用而訂的法例辦理。

    第十八條

    (職務的終止)

    一、當總督或政務司職務處於終止情況時,有關辦公室成員應維持工作直至有確實替代上述人員時為止。

    二、按上款所預定的情況及因工作需要而終止職務時,辦公室成員有權收取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四款所訂計算的補償金,但行政技術輔助人員則除外。

    三、當在隨後的三個月內,有關人員被委任為辦公室成員或在本地區行政當局內擔任職務其薪俸相等或超過以前擔任職務的薪俸時,上款所指的補償金應予退回。

    第四章

    確實及過渡條文

    第十九條

    (過渡)

    一、辦公室人員應維持其現時法律——運作情況連同配合本法令載明事宜。

    二、透過團體以外以合約、徵用或派駐制度執行職務的辦公室成員,應維持現狀直至該狀況終止為止。

    三、不具備第十六條所指定學歷條件的現時技術顧問,有權收取相等於本地區行政當局機構高級技術組人員等級或對上一級的索引號碼調整的點數

    四、現時的打字繕錄員,維持辦公室職位直至其合約或其徵用期或派駐期滿終止,該等人員適用本法令之規定;特別係第十七條十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負擔)

    為執行本法令而引致的負擔,將由本經濟年度撥予澳門政府總督辦公室的款項及其他任何由財政司為有關目的的撥款支付。

    第二十一條

    (撤銷)

    撤銷:

    a.八月三日第58/87/M號法令

    b.十月二十六日第67/87/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法令所作出的薪俸調整,由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生效,但私人祕書、行政技術輔助人員及打字繕錄員則於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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