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81/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0/1989

刊登日期:

1989.12.11

版數:

6544

  • 訂定列為旅遊用途法律制度--若干撤銷。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1712號立法性法規 - 核准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取消與該章程有抵觸之法例。 
  • 第30/85/M號法令 - 核准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撤銷一九六六年七月廿三日第一七一二號立法條例及一九四七年八月二日第四一九零號訓令未經十一月廿一日第四二/八三/M號法令撤銷之部分。
  • 第10/89/M號法律 - 賦予總督立法許可給予旅遊用途而引起的稅務豁免及其他優惠。
  • 第81/89/M號法令 - 訂定列為旅遊用途法律制度--若干撤銷。
  •  
    相關類別 :
  • 具有旅遊用途 - 旅遊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1/8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一日

    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第二條二款規定實施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七一二號立法條例第十一章所訂立之旅遊用途制度成為鼓勵設立及發展旅遊基本建設的有力工具。

    考慮到現行法例已實施了相當長時間,有需要將被評為旅遊用途而給予稅務優惠的制度加以協調,又適宜將分散在不同法例中關於該制度之主要條文集中於獨一法例內,現透過本法令對旅遊用途制度予以修訂;

    綜上所述;

    行使十二月四日第10/89/M號法律所賦予之立法許可;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及二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凡符合本法令所訂原則及條件屬於旅遊性質的建設,可獲給予被列為旅遊用途的資格。

    第二條—— 一、經關係人提出申請及在旅遊司作出意見下,本法令第三條所指之建設得透過總督批示被宣佈屬旅遊用途。

    二、該申請連同其他被認為對審核申請有需要的文件,特別是有關建設的財經可行性的研究資料一併遞交旅遊司。

    三、對聲明為旅遊用途之評定、確定及撤消的批示必須在政府公報上刊登,同時只在刊登日起生效。

    四、凡被批准為旅遊用途的第三條一款a、b項所指之建設,不論批准是暫時性或確定性,有關的特別條件將註明在准照上。

    第三條—— 一、下列建設方可被評為屬旅遊用途:

    a) 酒店;

    b) 酒店的同類所;

    c) 旅遊組合設施;

    d) 不屬旅遊組合設施或其部分之文化和體育設備。

    二、建設組成部分之全部或部分得列為屬旅遊用途。

    第四條——對旅遊用途之評定將視乎下列之先決條件:

    a) 建設的所在地點及類別;

    b) 經評核或估定的設備及服務之類別與級數;

    c) 建設的財經可行性;

    d) 建設對本地區的旅遊基本建設方面之利益;

    e) 對本地區發展的貢獻;

    f) 經營者在技術和財政上的能力;

    g) 任何其他可以作為有助於本地區旅遊的因素。

    第五條—— 一、下列建設方可被評為屬旅遊用途:

    a) 新的建設;

    b) 已有的建設如其全部或局部進行改裝、改良及重新裝備。

    二、為了上款b項之目的,只有為提高建設的價值,或級數及服務質素而進行的工程或改良,且經旅遊司事先批准的,才予以考慮。

    第六條—— 一、任何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其將來的擴充亦列入旅遊用途,而無須任何批示,只要有關計劃已由旅遊司批准。

    二、上款所指之擴充並不改變在評定為旅遊用途時所訂定關於效力開始及完結的各項期限。

    第七條—— 一、被列為旅遊用途可分為暫時性的或確定性的。

    二、倘新建設在開業前被列為旅遊用途,或第五條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便屬於暫時性的。

    三、倘建設在被列為旅遊用途時已投入服務,或者暫時被列為旅遊用途者經確認後,便屬確定性的。

    四、被列為暫時性的旅遊用途只具有臨時的性質,在其經過確認後,轉為確定性的。

    第八條——有關批示可規定必需履行某些條件或要求,方暫時性或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

    第九條—— 一、建設必須在所有計劃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才能被列為旅遊用途。

    二、倘建設的計劃毋須先經旅遊司的批准,其列為旅遊用途的申請只有在該計劃被旅遊司批准後,才予以考慮。

    第十條—— 一、在被列為確定性旅遊用途的批示內可以訂出一個有效期限。

    二、倘在上款所指之批示內訂出有效期限,則該期限亦即是本法令所指之稅務優惠期限,但並不妨碍第十五條所指之最高限期。

    三、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有效期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有效期之訂定係以建設施工開始至投入服務止,通常所需的時間為考慮。

    四、經關係人在上款規定的有效期滿九十天之前提出合理申請,原定期限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該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一條—— 一、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有關其確認的申請應在一年內提出,由以下日期起計:

    a) 建設向公眾開放日;

    b) 在建設因進行工程或改良而暫停服務後,重新向公眾開放日;

    c) 其他情況下的工程竣工日。

    二、為了上款之目的,建設被有關部門批准之營業日期,即為其開放或重新開放給公眾的日期。

    三、在收到按本條一款規定辦法提出之確認申請後,為將建設確定性列為旅遊用途,旅遊司將核實有否遵守期限以及法定與在暫時性列為旅遊用途的批示內所載之條件,同時亦將注意其服務質素。

    第十二條—— 一、倘屬上條所指以外的情況,確定性屬於旅遊用途之評定只能在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新開放、或其工程完畢之日起計一年之內提出申請方為有效。

    二、上條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此情況。

    第十三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聲明可以被撤消:

    a)倘不遵守批示所定的要求或條件;

    b) 倘建設進行更改,無論是否已獲得有關當局的批准,但事先未經旅遊司進行審查;

    c)倘發現建設嚴重喪失了使其獲得評定的特色;

    d)倘建設的設備缺乏應有的保養;

    e)倘屢次發現建設內所提供的服務不足;

    f) 倘第三條一款a及b項所指之建設,受到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第二百零八條一款c及d項所指的暫時停業或永久結業之行政處分。

    二、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聲明,在下列情況下亦可被撤消:

    a) 倘建設的工程與作為評定依據的原定計劃不同,或者並無獲發使用准照;

    b) 建設之計劃已得到有關當局的批准,倘按規定須作出通知,而在獲批准後十五天內,並無進行通知;

    c) 倘關係人之工程准照已告屆滿;

    d) 倘在規定之有效期內,或所延長的期間內,建設沒有向公眾開放或沒有進行使其獲得評定的工程或改良;

    e) 倘未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確認之申請。

    三、本法令第三條一款a及b項所指之建設,倘其旅遊用途之聲明被撤銷,該項事實將在其准照上註明。

    四、倘建設被評定為旅遊用途之聲明被撤銷,則必須在其重新符合評定所需條件時方得再獲評定。

    第十四條—— 一、被評為旅遊用途的聲明的效力,由有關撤銷之批示刊登日起失效,該批示須由旅遊司通知財政司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撤銷即使在將來才生效,但即時令根據列為旅遊用途制度所作的徵用失效及所設立通道的取消,同時,並須結算和徵收倘有的物業轉移稅,為此,由財稅處處長通知納稅人在三十天期內繳付稅款。

    第十五條——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業權人或經營者,無論其是個人或是團體,其有關的物業及經營事業,均可享受本法令所定的下列稅務優惠:

    a) 豁免房屋稅,其豁免期相當於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之房屋稅章程第九條一款a項所定之兩倍;

    b)豁免營業稅,期限同上項;

    c)在本條a及b項所定期限內,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率增加兩倍,直至攤折完畢為止。

    第十六條——第十五條所指的期限由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新開放月份之首日起計。

    第十七條——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其業權人或經營者,倘遵守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開或工程完工規定之期限,便可由評定之日起享受以上各條所指之稅務優惠。

    第十八條—— 一、有條件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即使是暫時性的,倘遵守建設向公眾開放的期限,則其為該目的而購入的樓宇,可獲豁免物業轉移稅,及印花稅亦減至五分之一。

    二、以頂讓或租賃設施來發展旅遊用途的建設,可獲本條一款所指的印花稅之減免。

    第十九條—— 一、有關建設的局部或全部,包括第十八條一款所指之樓宇,倘不再繼續用於原來的整體經營,其因列為旅遊用途而獲得的稅務優惠,便會自動喪失,而無需經撤銷。

    二、當發生上款所指之情況時,建設的經營者應在情況發生當日或被通知之日起計八天內知會旅遊司及財政司,否則將與業權人共同負責應付之稅項。

    三、倘有關建設之局部不再繼續用於整體經營,而其業權人曾經享受第十八條一款所指之稅務優惠,則應按照第十四條二款末段之規定,進行因購買而徵收的物業轉移稅及印花稅之結算。

    第二十條—— 一、按適用法例,准許因公眾用途而徵用不動產及其有關權利,該等不動產係對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之建造、擴充或改良工程,或對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已有建設之擴充、裝修或翻新工程所必需者。

    二、聲明為公眾用途之申請,必須備有法律規定的文件,同時還需有旅遊司贊同之意見。

    第二十一條—— 一、可根據適用的法例,聲明因公眾用途而在建設所在或將來所在的地點的鄰舍樓宇設立通道,只要此等通道被證明係對暫時性及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的適當經營所絕對必需者。

    二、為着本條之目的,為公眾用途的聲明係由關係人向總督提出申請,並指派一個專家,及遞交下列文件:

    a) 有關建設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證明文件;

    b)解釋需要有關通道的說明,如有需要,同時遞交適當的繪圖或照片;

    c) 旅遊司對有關建設為適當經營而必需通道之意見;

    d) 如需進行與通道有關之工程,應遞交旅遊司發出之文件,證明工程計劃經合法批准,並對建設有利;

    e) 如須支付補償,應遞交補償的證明文件,證明已存入款項支付。

    三、被要求興建通道的樓宇的業權人,將被通知指派自己的專家。

    四、在實地查核是否有必要建造通道時,除申請人和業權人之專家外,亦有總督委出的一名專家參與。

    五、對因聲明為公眾用途而設立之通道,將按因聲明為公眾用途進行徵用之辦法,訂出有關補償。

    第二十二條——倘暫列旅遊用途之聲明不獲確定,為徵用或設立通道之目的,在暫列旅遊用途基礎上所作之為公眾用途之聲明將告失效。

    第二十三條—— 一、倘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的業權人或經營者發生轉換,新的東主能否繼續享有有關優惠,則視乎澳督是否以批示核准轉換而定。

    二、如關係人未有在轉換發生前申請上款所指之核准、則應在轉換日起計,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書應連同審核所需之文件一併遞交;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並須遞交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旅遊司應將此類變更通知財政司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二十四條——旅遊用途之評定並不排除按規行法例規定本法令所指之建設可獲之其他優惠。

    第二十五條——第十五條 b項所指之營業稅之豁免,並不影響根據營業稅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而必須進行的申報書之遞交。

    第二十六條—— 一、本法令在公佈日起三十天後生效,但並不妨碍下款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二、第十五條a項所指之稅務優惠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七條——按照以前法例被聲明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可以應用該法例所載的整套稅務規則,只要關係人選用該方法,同時在第二十六條一款所指之生效日起計三十天內,以書面向旅遊司聲明。

    二十八條——在不妨碍上條的規定下,撤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2073號法律,一九五六年六月四日第2081號法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號立法條例第十一章及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第二條二款。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