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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7/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95

刊登日期:

1995.12.18

版數:

2913

  • 禁止在動物賽跑場地使用及持有手提電話及類似設備。
相關法規 :
  • 第67/95/M號法令 - 禁止在動物賽跑場地使用及持有手提電話及類似設備。
  • 第8/96/M號法律 - 核准不法賭博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七日第9/77/M號法律。
  • 第9/96/M號法律 - 核准與動物競跑有關之刑事不法行為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不法賭博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7/95/M號法令

    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確立在動物賽跑之博彩場地使用發射/接收儀器之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每逢進行賽事期間,禁止在用於被特許實體之運作之設施及區域內,使用及持有手提電話、無線電或其他種類之發射儀器或發射/接收儀器。

    二、警察當局之人員、郵電司之監察人員及博彩監察暨協調司(葡文縮寫為DICJ)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及因執行職務之原因,停在上款所指之設施內使用為工作而獲分配之發射/接收儀器。

    三、在被特許實體內擔任與經營被特許活動有關之內部保安或監察職務之人員,可為此目的使用發射/接收儀器,但須經監察特許業務機關之預先許可。

    第三條

    (干擾之設備)

    警察當局或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可主動或應被許可實體之請求,禁止使用能對經營動物賽跑所必需之電子儀器之運作造成干擾或顯示出影響動物之正常行為之設備,特別是具發光或發聲配件之攝影或磁性記錄設備,以及可用作實施任何不法活動之設備。

    第四條

    (設備之扣押)

    禁用之設備,一旦被警察當局或監察當局之人員或被特許實體之人員發現,即予以扣押;如屬最後一種情況,應立即交予警察當局或監察當局,而警察當局或監察當局應繕立有關之 實況筆錄。

    第五條

    (禁止入場)

    一、任何人士如攜帶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設備,即使為不完整之設備,均被禁止進入賽跑場及相關之區域內;如在該範圍內發現攜帶該等設備者,則經遵守上條所規定之程序後,命令其離開。

    二、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司長可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禁止被認為不適宜入場之人士在根據違法行為之性質而定之期間內進入經營動物賽跑之場地。

    第六條

    (被特許實體之人員)

    一、被特許實體應編制在賽跑場獲許可在擔任保安或監察工作時使用發射/接收器之工作人員之名單,並保持名單之最新資料。

    二、上款所指之名單須每月向博彩監察暨協調司提供;如警察當局要求,亦須向其提供。

    第七條

    (被特許實體之義務)

    一、被特許實體應於賽跑場地內以適當明顯之方式在公眾容易看見之地方張貼有關禁止使用及攜帶流動電話或類似之發射/接收設備之通告,其內須提及本法規對有關違法行為所定之制裁。

    二、被特許之企業在本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於賽跑場入口處附近設置手提電話或類似設備之寄存處,而寄存處之運作時間應方便進場之觀眾。

    三、通告、寄存處之設置及運作之條件以及被特許企業採用之禁止入場之規則、探查違反本法規行為之方式及應採之措施,均須經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之預先核准。

    第八條

    (制裁)

    一、對違反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五千至一萬元之罰款,而罰款之數額係根據對禁止之設備屬單純持有或使用、違法行為之情節及違法者之經濟條件而酌科。

    二、不當使用或在特許之區域範圍內持有獲適當許可之通訊設備者.科處持有人及獲許可使用之人澳門幣五千至一萬元之罰款。

    第九條

    (累犯)

    一、對累犯之處罰為:

    a)違反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一萬至五萬元之罰款;
    b)屬上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科處澳門幣一萬至五萬元之罰款並中止對該類設備之許可不少於一年。

    二、累犯指自作出另一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起計一年內再作出違法行為。

    第十條

    (程序及權限)

    一、因違反本法規規定而作出之實況筆錄須送交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二、科處罰款為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司長之權限。

    第十一條

    (時效)

    科處本法規所定罰款之程序時效為一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罰款之用途)

    罰款所得為本地區之收入。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三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怖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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