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6/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8/1997

刊登日期:

1997.2.24

版數:

200

  • 重組澳門政府印刷署之組織架構——廢止四月九日第9/90/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13/2023號行政法規 - 印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  
    已更改 :
  • 第12/2010號行政命令 - 印務局人員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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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9/90/M號法令 - 將澳門政府印刷局的組織適應及配合澳門公職法律制度條文—— 撤銷五月十八日第42/85/M號法令、十一月十日第16/86號綜合批示及二月十九日第62/90/M號訓令。
  •  
    相關法規 :
  • 第6/97/M號法令 - 重組澳門政府印刷署之組織架構——廢止四月九日第9/90/M號法令。
  • 第19/95/M號法令 - 在各公共機關及機構設立翻譯員職位及文案職位。
  • 第74/94/M號訓令 - 調整公共機關人員編制現有助理職位之數目。
  • 第116/88/M號訓令 - 核准澳門政府印刷署使用之徽號。
  • 更正 - (第6/97/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印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3/2023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6/97/M號法令

    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性質、職責及運作
    第二章 機關
    第三章 組織附屬單位
    第四章 人員
    第五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六章 運作方式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鑑於行政及財政自治實體之現行法律制度以及過渡期內之自然需求,有必要重新訂定澳門政府印刷署之組織法規。

    藉此明確定出公共機關得要求私人印刷業提供某些印刷業服務之情況,並調整澳門政府印刷署之人員編制,以使該署配備有能力之人力資源,從而滿足對該署不斷增長之需求。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宗旨)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葡文縮寫為IOM)為擁有法律人格且具行政與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之公共機關。

    二、澳門政府印刷署之宗旨為執行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出版政策。

    第二條

    (監督)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受總督之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其監督權力時,尤其有權限:

    a)就澳門政府印刷署既定之職責定出指引及發出指令;

    b)核准本身預算及追加預算;

    c)核准管理帳目;

    d)委任澳門政府印刷署機關之據位人。

    第三條

    (職責)

    澳門政府印刷署之職責為:

    a)製作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包括自治團體、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及其他公法人之定期刊物;

    b)出版其具專屬出版權之刊物;

    c)確保其人員獲得在印刷術上各方面之技術培訓;

    d)促進對其本身之刊物以及按所協定條件由其他官方或私人出版者委託其宣傳之刊物之推廣;

    e)印刷透過協議委託其印刷之其他官方或私人刊物,尤其書籍、雜誌、小冊子及其他用於閱讀或查閱之印刷品。

    第二章

    機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機關)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設有下列機關:

    a)署長,該署長由一名副署長輔助;

    b)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署長及副署長分別等同於司長及副司長,而有關薪俸點載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之欄一內。

    第二節

    署長

    第五條

    (署長之權限)

    一、署長有權限:

    a)計劃、領導及統籌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活動;

    b)在任何行為及合同中代表澳門政府印刷署;

    c)確保人事管理;

    d)作出提供超時工作之決定,但僅以工作上有此需要者為限;

    e)監管《政府公報》之定期出版,並於付印前在官方刊物之最後校樣上批註“閱畢”字樣;

    f)按市場情況及上級指示,確定每期《政府公報》之出版數量,並在有需要時決定出版其副刊;

    g)按上級所定總方針以及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之情況,制定價格政策,並訂定官方印件之銷售價格,包括散頁、小冊子、書籍或海報之銷售價格;

    h)命令制定報價單,執行工作,並儲備工場正常運作所需之原料與物料;

    i)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之事項提交該委員會審議,並建議採取認為對澳門政府印刷署良好運作所必需之措施;

    j)簽署開支之付款委託書,但僅以作出開支時已履行法定手續者為限;

    l)與行政暨財政處處長共同簽署經履行法定手續之支票、匯票及與收入與開支有關之其他文件;

    m)行使獲賦予之其他權限。

    二、上款所指權限得授予副署長或主管人員。

    第六條

    (副署長之權限)

    副署長有權限:

    a)輔助署長;

    b)在署長一職出缺或署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署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第三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署長、行政暨財政處處長及一名財政司代表組成,並由署長任該委員會主席。

    二、屬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之情況,署長由副署長代任,行政暨財政處處長由獲委任代任處長一職之人員代任,而財政司代表由獲指定之候補人員代任。

    第八條

    (權限)

    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限:

    a)管理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收入;

    b)在法定限額內作出開支或運用資源;

    c)將本身預算及其修改、追加預算及管理帳目交予監督實體核准;

    d)依法許可預先使用本身預算開支表內款項之十二分之一數額;

    e)將擬不再使用及報銷之無需或無用之物品及其他動產之事項交由監督實體許可;

    f)就其權限範圍內且由署長交予其審議之事宜發表意見;

    g)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九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召開平常會議兩次,會議日期及時間由主席訂定,且在三分之一委員之要求下,得召開特別會議。

    二、決議取決於相對多數,且在至少兩名成員出席之情況下方為有效,但其中一名成員須為主席,而主席投之票具決定性。

    三、由主席指定澳門政府印刷署之一名工作人員負責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秘書工作。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該紀錄應由主席、出席之成員及秘書簽名。

    五、決議載入有關會議紀錄後方為有效。

    六、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得要求將其所投之落敗票及解釋所投之票之理由載入會議紀錄。

    第十條

    (權力之授予)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下列權限授予主席或其法定代任人:

    a)支付人員之薪俸、工資及其他固定報酬方面之開支;

    b)支付源自每月負擔之開支,尤其電力、用水、電話及傳真等費用之開支,以及支付修理印刷設備之開支。

    二、按上款b項所授予之權限而作之行為,應由嗣後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

    第十一條

    (主席之權限)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召集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主持有關工作;

    b)執行及使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c)代表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成員之責任)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間須負連帶責任。

    二、在會議中對決議投反對票之成員,且在會議紀錄中載入其對投票所作之解釋性聲明者,以及未參加會議之成員,但在隨後出席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中使載入不贊同意見者,均獲免除責任。

    第三章

    組織附屬單位

    第十三條

    (組織附屬單位)

    澳門政府印刷署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官方刊物處;

    b)照相排版處;

    c)行政暨財政處;

    d)商業組。

    第十四條

    (官方刊物處)

    一、官方刊物處(葡文縮寫為DPO)尤其有權限:

    a)審查經適當認證之原件是否含有必須公布之內容;

    b)對原件作出修正,並訂正不符合現行書寫方式之書寫錯誤;

    c)透過註錄、適當記號或口頭之方式給予執行人員指示,以遵守官方刊物之有關現行規則;

    d)校對印刷校樣或排版校樣,指出應作之訂正;

    e)按參與工作之工場之情況,計劃及統籌可迅速與按時出版《政府公報》所需之任何活動;

    f)在法定期限屆滿後將《政府公報》所公布之文件及其一切組成文件送交澳門歷史檔案室;

    g)將每年之法例彙編為單行本;

    h)編制每年度之《政府公報》總目錄;

    i)根據規範刊物之統一化方面之標準及規則,使印刷工作之執行情況與所傳達之指示相符;

    j)負責即時執行所要求提供之服務;

    l)付印前審核版面編排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m)按署長之指示定出印製刊物之日期表。

    二、官方刊物處設有:(已被更正:1997年3月24日《公報》第12期第一組)

    a)葡文校對科;

    b)中文校對科。

    第十五條

    (照相排版處)

    一、照相排版處(葡文縮寫為DF)尤其有權限:

    a)按官方刊物處或要求提供服務之機關之指示,進行經署長許可之工作之照相排版;

    b)將已排版之工作之校樣連同原件送交校對;

    c)按發還之校樣作訂正。

    二、照相排版處設有:

    a)照相排版葡文科;

    b)照相排版中文科。

    第十六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葡文縮寫為DAF)尤其有權限:

    a)向管理機關提供直接輔助;

    b)確保一般文書之處理、登記及存檔;

    c)採取人事管理所需之措施,制定所需人員之年度計劃,確保招聘及甄選所需之活動,並確保對培訓及進修活動之輔助;

    d)保持人員個人檔案之最新資料,並處理有關之必要文書;

    e)編制預算提案及其修改,將資源及資源之運用入帳,並準備有關提交管理帳目之程序;

    f)結算及徵收資源;

    g)採取有關保養及維修配予澳門政府印刷署之車輛及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措施;

    h)適時儲備工場良好運作所必需之原料及物料。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文書處理暨人事科,該科具有上款a至d項所指之權限;

    b)會計暨財產科,該科具有上款e至h項所指之權限。

    第十七條

    (商業組)

    一、商業組尤其有權限:

    a)接待向澳門政府印刷署獲取刊物或取得印刷業服務之公眾;

    b)協助編制印刷樣本,尤其就字體、紙張尺寸、紙質提出建議,並計算頁數,以及註錄排版及印刷工作所需之指示;

    c)就要求澳門政府印刷署提供之服務統籌成本之預計,並向上級呈交有關之收費建議;

    d)組織澳門政府印刷署本身之刊物或由其印刷之刊物之檔案,並在有需要時向上級提議再次印刷。

    二、商業組設有下列附屬工場:

    a)印刷前工場;

    b)印刷暨裁切工場;

    c)裝訂暨後整工場。

    三、上款所指工場等同於科。

    第十八條

    (工場之權限)

    一、印刷前工場尤其有權限:

    a)進行原稿之分色工作;

    b)在適當媒體上製作負片;

    c)進行複製單色或多色相片及圖片之準備工作;

    d)進行須印刷之工作之攝影,並進行紙面拼版、轉換計劃之拼版及印版轉換;

    e)將所有經適當拼版之工作之校樣,包括曬圖副本送交校對;

    f)按已校對之校樣訂正工作之原件。

    二、印刷暨裁切工場尤其有權限:

    a)按署長許可印刷之正確數量印刷書籍及印件;

    b)複製由有權限之組織附屬單位準備之任何印版。

    三、裝訂暨後整工場尤其有權限:

    a)監督以電子設備執行工作之製作過程;

    b)進行後整及美化印刷品外觀之工作,尤其將書籍或冊子精裝、平裝、過膠、縫合或裝訂;

    c)進行文字燙金工作或裝飾圖案。

    第十九條

    (工場主管)

    工場主管尤其有權限:

    a)指導及領導工場之工作,並給予人員必要之指示;

    b)確保在無預先報價及無署長書面許可前不執行任何工作;

    c)制定由工場所提供之服務之報價單;

    d)監察工作之良好執行,並在因技術或經濟上之理由而有必要時,命令製作預先校樣;

    e)監管工場設備之維修及保養狀態、工作地點之清潔與整理以及衛生與安全方面規定之遵守。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條

    (人員編制)

    澳門政府印刷署之人員編制,載於成為本法令組成部分之附表一內。

    第二十一條

    (制度)

    一般法之制度以及下列數條內之特別規定,均適用於澳門政府印刷署之人員。

    第二十二條

    (與科長之等同)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工場之主管等同於科長,並以定期委任制度方式任命。

    二、上款所指之官職,應在具適當專業資歷及經驗之人員中甄用。

    第二十三條

    (實物津貼)

    一、工場之人員有權使用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以實物形式提供之專用制服。

    二、工場之人員在每個實際工作日,亦有權以實物形式獲供應用於在工作中飲用之一公升牛奶。

    第五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二十四條

    (財政管理)

    澳門政府印刷署應受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及會計規則約束。

    第二十五條

    (資源)

    下列者為澳門政府印刷署之資源:

    a)來自其活動、生產產品及提供服務之款項;

    b)特別以接受訂購之方式從銷售《政府公報》及其他刊物之所得;

    c)法律規定須在《政府公報》刊登公告之所得;

    d)訂出之確定價格低於臨時價格,而在訂出確定價格三年後未領回之差額;

    e)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之津貼、捐贈或共同分擔;

    f)管理帳目之結餘;

    g)本身可動用資金之利息;

    h)來自其活動之其他收益,或按法律、合同或任何名義應屬其所有之收入;

    i)由本地區總預算給予之撥款。

    第二十六條

    (運用)

    下列者為澳門政府印刷署資源之運用:

    a)有關運作之負擔,尤其有關人員、財貨及服務之取得及資本開支之負擔;

    b)由該署現獲賦予或將獲賦予之職責而對資源所作之其他運用。

    第二十七條

    (價格表)

    《政府公報》之訂閱及零售以及由其刊登官方或私人公告之價格表,應以訓令核准。

    第二十八條

    (收入之徵收)

    一、擬在《政府公報》內公布私人公告者,應在遞交原件時支付臨時訂出之價格,並在公布後按確定價格結算。

    二、為私立實體提供其他服務時,經署長決定,得要求該等實體預先支付報價單所訂服務價格之部分數額。

    三、澳門政府印刷署在收取任何款項,包括第一款所指之臨時價格時,均須出具收據。

    四、如私人實體在發票發出後三個月內仍未主動支付服務費用予澳門政府印刷署,則由有權限之法院以澳門政府印刷署發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

    五、取得之任何原料及物料,即使為立即使用者,亦應存倉並核對及制定帳目,以便記入有關工作表。

    第二十九條

    (財產)

    澳門政府印刷署之財產,由所擁有,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之全部資產、權利及義務構成。

    第六章

    運作方式

    第三十條

    (印刷業務)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在履行其職責時,應以行業經營方式從事印刷業務。

    二、為上款之效力,行業經營方式係指採用印刷業之專門生產資源。

    第三十一條

    (專屬性)

    澳門政府印刷署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排版、校對及印刷下列者具專屬權:

    a)《政府公報》及其副刊;

    b)本地區法例之官方彙編及官方單行本;

    c)本地區總預算及該預算所提及之機關與部門之預算;

    d)本地區帳目;

    e)施政方針;

    f)法定格式之官方印件;

    g)使用本地區政府徽號之官方性質之印刷品;

    h)因印刷品之性質而須在特別保安及監管條件下進行者。

    第三十二條

    (查詢或招標之免除)

    第三條a項所指實體向澳門政府印刷署取得印刷業服務時,得免除查詢或招標。

    第三十三條

    (公共機關使用私人印刷業之服務)

    一、第三條a項所指實體僅在下列情況下,得向已繳納稅項之合法私人印刷企業取得非為澳門政府印刷署專屬權之印刷業服務:

    a)澳門政府印刷署在獲表明印刷品之技術特徵後,表示不能在所要求之技術條件下或機關最高領導人所定期限內完成有關工作;

    b)澳門政府印刷署自接受查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作答覆;

    c)澳門政府印刷署之報價至少高於私人企業報價10%。

    二、服務須符合之技術特徵應以專有表格表明,該表格之原件應以公函交予澳門政府印刷署。

    三、要求私人印刷業提供印刷業服務之機關,應在要求下將一份印刷品送交澳門政府印刷署,並指明其價格以及獲判給人之名稱或商業名稱。

    第三十四條

    (工作檔案)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所進行之每項工作,應設立專有檔案,其內載有:

    a)由有資格人員簽署之訂單及技術說明;

    b)接收之工作之原件;

    c)工作登記之編號;

    d)署長就所採用之紙張尺寸、印刷方式、物料及印刷數量之指示,以及為工作之良好執行及良好進度所必需之其他指示;但請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列出直至工作完成之工作程序表。

    二、工場之任何工作尚須登記於專有簿冊內。

    三、在例外情況下,得對有關原件作修正或修改,但署長作出有關決定時須聽取要求提供服務之實體之意見。

    第三十五條

    (特殊印刷品)

    一、應特別預防濫售或濫用之印花票證、郵票或印件之製作工作,須以最秘密、最嚴格及最謹慎之方式進行;領導及主管人員須對收到原料及所交出成品之準確性負責,以及對所出現之缺失或不當情事負責。

    二、上款所指工作中印刷之單張或冊本如有損壞,須在筆錄中詳細列明,並在要求提供服務之公共機關之一名代表監督下燒毀。

    第三十六條

    (工作之轉包)

    澳門政府印刷署經署長作出說明理由之決定,得將由該署負責執行之工作轉包;但第三十一條h項所指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合作)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得與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訂立用以交流及推廣其本身刊物之合作協議,但僅以有適當預算支付有關負擔者為限。

    二、澳門政府印刷署得按市場慣常規定訂立之合同,以提供用於再銷售或託賣之刊物。

    第三十八條

    (官方文件之轉移)

    公布於《政府公報》之官方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後轉往澳門歷史檔案室。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人員之轉入)

    一、澳門政府印刷署編制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所附編制內之職位。

    二、以合同受僱之人員轉入新組織結構,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三、上兩款所指人員之轉入,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政府公報》公布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上數款所指人員以往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程、職級或職階之服務時間。

    五、領導及主管人員根據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表二轉入新組織結構內所定之官職,且繼續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直至任命期滿為止。

    第四十條

    (提及)

    法律所提及之澳門官印局,視為指澳門政府印刷署。

    第四十一條

    (財政負擔)

    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財政負擔,由澳門政府印刷署本身預算內開支項目之尚存可動用資金承擔,必要時亦由財政司為此目的而動用之撥款承擔。

    第四十二條

    (廢止)

    廢止四月九日第9/90/M號法令,以及廢止三月二十一日第74/94/M號訓令及四月二十四日第19/95/M號法令內有關澳門政府印刷署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韋奇立


    印務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1
    處長 3
    組長 1
    科長 6
    工場主管 3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2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1
    技術員 5 技術員 2
    印刷 照相排版系統操作員 4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9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14
    照相排版員 6
    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1
    運輸 輕型車輛司機 a) 1
    工人 2 技術工人 a) 18
    1 勤雜人員 a) 2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2010號行政命令


    第三十九條第五款所指之表二

    領導及主管官職
    現有組織結構 新組織結構
    局長 署長
    副局長 副署長
    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電腦植字組組長 照相排版處處長
    商業組組長 商業組組長
    照相製版工場主管 印刷前工場主管
    排字工場主管 印刷暨裁切工場主管
    印刷暨釘製工場 裝訂暨後整工場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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