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7/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7/1989

刊登日期:

1989.9.11

版數:

5020

  • 核准澳門參與組織東方葡萄牙學會。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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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參與組織東方葡萄牙學會。
  • 第63/89/M號法令 - 重組澳門文化學會,並取銷風景、文化及建築委員會及何東文化中心--若干撤銷。
  • 第75/90/M號法令 - 關於將葡文書局、語言中心及其講師協調部門的職責轉與東方葡萄牙學會承擔--撤銷九月二十五日第六三/八九/M號法令第四二條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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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營機構 :
  • 東方葡萄牙學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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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57/89/M號法令

    九月十一日

    在過渡期的政策範圍內並依照聯合聲明的精神,考慮到出現的新情況,特別是各市政廳在文化領域工作的加強,文娛團體的不斷發展以及專職於在這些領域開展活動的東方基金會的成立,政府建議重整文化領域,重組進行文化活動的公共機構以重新制定其目標,並推動和參與設立具有不僅適應本澳新形勢而且適應澳門未來的現實的章程和組織結構的新機構。

    根據一九八九年施政方針制訂的這個目的,設立了文化委員會並完成了為重組文化學會所需的研究,以加強該學會在制定和執行催生、推動、支持並加強澳門文化的文化政策方面所扮演的角色。

    現時政府提出鼓勵並參與成立一個私人性質的機構——東方葡萄牙學會,這是一個由澳門政府、東方基金會、葡萄牙語言文化學會以及其他有興趣的公私機構組成的不牟利協會。

    成立東方葡萄牙學會(IPOR),旨在以澳門為基點,保存並加強葡萄牙文化在印度洋和太平洋地區的影響以及在葡萄牙推廣對東方文化的認識、聯絡並支持以葡萄牙文化為根基的社會,最終目的是加強葡萄牙與東方各國,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歷史關係。

    在其特殊活動範圍內,葡萄牙東方學會還將以澳門為擴散點,促使葡萄牙和東方各國之間的交流合作在未來擴展至各族人民之間關係的各個領域。

    如果葡萄牙語言文化是澳門特色的「基本元素」及其發展和屹立於印度洋和太平洋地區的重要工具,那麼,葡萄牙,澳門與東方各國的文化交流和合作,無疑同樣是有關民族發展策略上的一個寶貴元素。

    葡萄牙東方學會總部設在澳門,並可能在那些與葡國有歷史關係的東方國家設立辦事處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致力於使澳門成為加強葡萄牙文化在東方的影響的軸心以及發展東西關係的特別有利的地方。

    總而言之,設立如此一個機構,象徵看在必要地確定本澳文化領域各機構之間的職能範圍方面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規定的權力,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參與東方葡萄牙學會)

    一、核准本地區透過本地區東方基金會、葡萄牙文化及語言學會(ICALP)以及其他有興趣之公或私人/機構參與組織東方葡萄牙學會,以下稱為IPOR。

    二、代表本地區對所有關於IPOR的組成,包括有關組織契約的簽署,係屬總督之職權,並得將之轉授。

    第二條

    (目的)

    本地區參與IPOR之目的為:

    a. 保存及推廣葡萄牙語言及文化在東方的影响,並推廣認識東方文化,尤其是中國文化;

    b. 提倡IPOR的活動與本地區所制訂的文化政策配合。

    第三條

    (IPOR的章程)

    一、IPOR的章程必須管制下列事項:

    a. 目的及職能;

    b. 機構及其職權、組織、担任職務任命方式以及運作規則;

    c. 合夥人及其類別、權利與義務;

    d. 財政及財產管理規則,包括帳目的組織及審議;

    e. 人事制度的一般規則;

    f. 機構的解散及清盤。

    二、按照現行法例規定,IPOR將設有一管理機構及一監督機構。

    三、章程得賦予創辦會員在IPOR領導及管理方面若干指定的權力。

    四、為上款之目的,凡簽署組織契約之人士被視為創辦會員。

    第四條

    (財源)

    本地區以參與名義每年應向IPOR繳交之津貼金額及年會費,將經IPOR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定。該建議須事先提出,以便列入所指年度本地區總預算冊內。

    第五條

    (人員)

    一、屬本地區政府機構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征用或派駐制度在IPOR担任職務。

    二、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一款及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十五條一款之規定,由本地區向共和國招聘的人員,亦得在IPOR服務。

    三、上款所指之招聘須經總督事先許可。

    四、在訂定本條一及二款所指人員的合約條件時,應顧及澳門公共行政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一般制度。

    五、按本條所指條件提供之服務時間,為一切效力起見,將被視為在原有機構提供服務時間。

    六、在進入IPOR時,工作人員倘係某社會保障制度的受益人不因其職業活動的終止或暫停而擬維持者,得繼續在該制度內,但在其薪酬內應扣除由于受益人身份應繳付之款項。

    七、上款所指情況,IPOR將負起應給予僱主之有關負担。

    八、按本條一及二款在IPOR提供服務的人員,將作出一如在澳門公共行政服務所規定的有關扣除。

    第六條

    (最後及暫行條文)

    一、對IPOR組成所引致的行為,豁免所有稅以及立契及登記費用。

    二、IPOR組織的公契,將由公共財政之私人立契官繕寫。

    三、由IPOR組成之日起三年期內,澳門地區對第五條一及二款所指之人員,倘在有關合約內有指明者,將確保提供備有傢俬之屋宇。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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