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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5/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7/1998

刊登日期:

1998.11.23

版數:

1499

  • 核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
被廢止 :
  • 第19/2019號法律 - 仲裁法。
  •  
    相關法規 :
  • 第29/96/M號法令 - 核准仲裁制度——若干廢止。
  • 規章 -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
  • 第55/98/M號法令 - 核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
  •  
    相關類別 :
  • 仲裁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9/2019號法律 廢止

    第55/98/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三日

    仲裁事宜雖已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規範,然而,仍需為涉外商事仲裁制定一專門法律,以充實此規範性框架。

    事實上,藉仲裁解決大部分因國際或涉外商事關係產生之爭議,係當前日益全球化之世界之趨勢,而在實行有效吸引外資及發展對外貿易之政策方面,仲裁已被視為一項重要因素。

    為回應上述目標,本法規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NUDCI)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並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採納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制定此《示範法》之目的在於統一國際商事仲裁之規範,以便不同國家或地區可無需修改或經修改後採用之。然而,為了實現《示範法》統一規範之目的,有關修改應儘量減少,且僅為配合其將納入之法律體制而有必要作出者。

    基於上述原因及考慮到本地區此方面之重要現行法律規定,現僅對《示範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修改,以使仲裁標的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之依據與上述之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及《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一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涉外商事仲裁,但不影響本地區根本法律、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

    二、為著上款之目的,“商事”一詞包括不論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之任何商事性質關係所引起之問題;商事性質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之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代收帳款、融資租賃、諮詢、工程、許可證合同、投資、融資、銀行業交易、保險、開發協議或特許協議、合營及其他形式之工業或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之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之載運。

    三、本法規之規定僅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澳門地區之情況;但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除外。

    四、為著本法規之目的,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涉外仲裁:

    a)仲裁協議之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各自之營業地點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或

    b)以下所指任一地點位於當事人之營業地點所在國家或地區以外:

    i)仲裁協議內確定之或根據該協議而確定之仲裁地點;
    ii)履行合同關係所生之大部分義務之任何地點,或與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之地點;或

    c)當事人明確約定仲裁協議之標的與一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有關。

    五、為著上款之目的:

    a)如一方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點,則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議關係最密切者;

    b)如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點,則以其常居所為準。

    六、本法規不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得提交仲裁,或僅適用非本法規之規定方得提交仲裁之其他澳門法規。

    第二條

    (定義及解釋規則)

    為著本法規之目的:

    a)“仲裁”一詞指任何仲裁,不論仲裁工作之籌組是否交予一常設仲裁機構作出;

    b)“仲裁庭”一詞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法院”一詞指一國家或地區司法體系之一個機構或機關;

    d)本法規某一規定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某一問題時,該自由包括當事人授權第三人(包括機構)就該問題作出決定之權利;但第二十八條除外;

    e)本法規某一規定提及對某一問題當事人已達成協議或可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時,或以任何形式提及當事人一項協議時,該協議包括其內所提及之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規某一規定提及請求時,該規定亦適用於反訴,但第二十五條a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除外;如某一規定提及答辯時,亦適用於對反訴之答辯。

    第三條

    (書面信件之收到)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

    a)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之營業地點、常居所或通訊地址,視為已收到;如經合理查詢仍未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其他能證明已嘗試送交之方式將書面信件投遞到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之營業地點、常居所或通訊地址,亦視為已收到;

    b)信件應被視為已於根據上項規定之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訴訟程序範圍內作出之通訊。

    第四條

    (反對權之放棄)

    任一方當事人,雖知悉本法規內當事人可背離之某一規定未被遵守,或仲裁協議內所列明之任何條件未被遵守,未立即提出反對或在為此所定期限內未提出反對而繼續進行仲裁,視為放棄其反對權。

    第五條

    (法院干預之範圍)

    對本法規所規範之一切問題,法院僅在本法規規定之情況下方可干預。

    第六條

    (在仲裁範圍內履行某些協助及監督職責之權限)

    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職責,概賦予根據本地區司法組織之規定具管轄權之澳門法院。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七條

    (仲裁協議之定義及形式)

    一、“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決定將他們之間在某個特定法律關係上,不論是否屬合同關係,已產生或可能產生之所有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之協議。仲裁協議可採取合同中之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之協議形式。

    二、仲裁協議應以書面作出。當協議載於當事人所簽署之文件或能證明仲裁協議存在之往來書信、專線電報、電報或其他電訊方式之文件內,均視為具有書面形式;在往來之請求書及答辯書內,一方當事人聲稱存在仲裁協議而他方當事人未對此提出爭辯時,亦視為具有書面形式之協議。在合同內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之一份文件亦構成仲裁協議,只要該合同具有書面形式,而此種參照係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之組成部分者。

    第八條

    (向法院就爭議實質提起之訴訟)

    一、向法院就一屬仲裁協議標的之問題提起訴訟後,如一方當事人就爭議實質作出最初陳述前向法院請求將爭議提交仲裁,法院應讓當事人付諸仲裁;但法院認定該協議已失效、不能實行或不能適用者除外。

    二、即使已向法院提起上款所指之訴訟,在有關問題尚在法院待決期間,仍得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及作出仲裁裁決。

    第九條

    (法院命令採取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

    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請求法院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准予採取該等措施,均與仲裁協議無抵觸。

    第三章

    仲裁庭之組成

    第十條

    (仲裁員之人數)

    一、當事人得自由確定仲裁員之人數。

    二、如當事人未確定仲裁員之人數,則仲裁員為三名。

    第十一條

    (仲裁員之指定)

    一、不得以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為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得透過協議自由選定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之程序,但此並不影響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無關於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之程序之協議,則適用以下規定:

    a)在仲裁員為三名之仲裁中,每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而被指定之兩名仲裁員選定第三名仲裁員;如一方當事人在收到他方當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員之請求後,未在三十日內作出指定,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日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之人選達成協議,則由管轄法院應一方當事人之請求作出任命;

    b)在獨任仲裁員之仲裁中,如當事人未能就仲裁員之人選達成協議,則管轄法院應一方當事人之請求作出任命。

    四、如在當事人所協議之指定仲裁員程序中:

    a)一方當事人未按上述程序行事,或

    b)當事人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上述程序達成協議,或

    c)第三人(包括機構)未履行在上述程序中所受託之職責,

    則任一方當事人得請求管轄法院採取所需措施;但在關於指定仲裁員程序之協議內已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之其他方法者除外。

    五、對於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交託予管轄法院處理之問題所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當任命仲裁員時,法院應考慮當事人協議內對仲裁員所要求具備之資格,並考慮對確保能任命一名獨立及公正無私之仲裁員為重要之一切事宜;在任命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尚應考慮任命一名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與當事人不同之仲裁員之可取性。

    第十二條

    (拒卻之理由)

    一、某人被詢有關其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事情時,應說明可能對其公正無私或獨立性引起合理懷疑之所有情況。自獲指定之日起及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員應毫不遲延向當事人說明以上所指之情況;但已告知者除外。

    二、僅當存在對仲裁員之公正無私或獨立性可能引起合理懷疑之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之資格時,仲裁員方得被拒卻。一方當事人僅可基於指定仲裁員後始知悉之理由,拒卻由該當事人指定或參與指定之仲裁員。

    第十三條

    (拒卻之程序)

    一、當事人得透過協議自由選定拒卻仲裁員之程序,但此並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未達成協議,擬拒卻一名仲裁員之當事人,應自獲悉仲裁庭之設立或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仲裁庭說明拒卻之理由。如被拒卻之仲裁員不辭職或他方當事人不接受該拒卻,則由仲裁庭對拒卻作出決定。

    三、如根據當事人所協議之程序或上款之程序,有關仲裁員未被拒卻,擬拒卻仲裁員之當事人得自接獲駁回拒卻之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管轄法院就拒卻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在該請求處於待決期間,仲裁庭包括擬拒卻之仲裁員,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及作出仲裁裁決。

    第十四條

    (仲裁員之無所行動)

    一、如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任務,或由於其他原因在合理期間內不履行其職責,且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人就終止其委任達成協議,則仲裁員之委任終止。如雙方就上述任何原因意見不一,任一方當事人得請求管轄法院就終止仲裁員之委任一事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二、如根據本條或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仲裁員辭職或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員委任之終止,並不意味承認第十二條第二款或本條所指之理由。

    第十五條

    (指定替代仲裁員)

    當根據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或仲裁員因其他原因辭職,或當事人協議廢止仲裁員之委任而終止仲裁員之委任,又或在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之委任時,則按適用於指定被替換之仲裁員之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四章

    仲裁庭之管轄權

    第十六條

    (仲裁庭對本身管轄權作出決定之權限)

    一、仲裁庭得對其本身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有效之任何抗辯作出決定。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之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合同內其他條款之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認為合同無效之決定,並不導致仲裁條款自動無效。

    二、對仲裁庭無管轄權之抗辯僅得在作出答辯前提出。一方當事人已指定或已參與指定仲裁員,並不剝奪其提出抗辯之權利。對仲裁庭超越其權力範圍之抗辯,應在仲裁程序過程中出現認為越權之問題時立即提出。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仲裁庭認為提出抗辯之延誤係有理由,得接納在規定之期間過後提出之抗辯。

    三、仲裁庭得對上款所指之抗辯作為先決問題決定,或在就爭議實質作出裁決時決定。如仲裁庭將抗辯作為先決問題而決定其本身有管轄權,則任一方當事人得在接獲決定通知後三十日內請求管轄法院對此問題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訢;在該請求處於待決期間,仲裁庭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及作出仲裁裁決。

    第十七條

    (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之權力)

    仲裁庭得應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命令任一方當事人就爭議標的採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仲裁庭得要求任一方當事人提供與該等措施有關之適當擔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

    (當事人之平等對待)

    當事人應獲絕對平等對待,且任一方當事人應有行使其權利之所有機會。

    第十九條

    (程序規則之確定)

    一、當事人得透過協議自由選定仲裁庭所應遵循之程序,但此並不影響本法規規定之適用。

    二、如未達成此協議,仲裁庭得在不影響本法規規定之適用下,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仲裁。仲裁庭獲授予之權力包括有權確定所提出之任何證據之可採性、相關性及重要性。

    第二十條

    (仲裁地點)

    一、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仲裁地點。如未達成協議,由仲裁庭考慮到案件之情況及當事人之方便而確定之。

    二、即使有上款之規定,仲裁庭仍可在其認為適當之任何地點舉行會議,以便仲裁員之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之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仲裁程序之開始)

    關於某一爭議之仲裁程序,自被訴人收到將爭議提交仲裁之請求之日開始;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語言)

    一、當事人得透過協議自由選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之一種或多種語言。如未達成協議,則由仲裁庭確定在程序中所使用之一種或多種語言。此協議或確定適用於當事人之任何書面聲明、仲裁庭之任何口頭程序、任何裁決、決定或其他信件;但對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仲裁庭得命令任何程序上之文書須附具當事人協議之或仲裁庭選定之一種或多種語言之譯本。

    第二十三條

    (原訴人及被訴人之陳述書)

    一、在當事人所協議或仲裁庭確定之期間內,原訴人應陳述支持其請求之事實、爭議之點及請求標的,而被訴人應就該等問題作出答辯;但當事人就陳述書中須載有之項目另有協議者除外。當事人可隨同陳述書提交其認為有關之任何文件或在陳述書中說明將提交之文件或其他證據。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任一方當事人得修改或補充其請求書或答辯書;但仲裁庭基於提出改動已遲而認為不應許可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口頭及書面程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應決定仲裁程序應否設有口頭審理階段,以便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又或是否應以文件或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然而,如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聲請,仲裁庭須在仲裁程序中之適當時刻設立口頭審理階段;但當事人已達成協議不進行此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所有聽證及仲裁庭為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之所有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人。

    三、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之一切陳述書、文件或資料均應送交他方當事人。仲裁庭可據以作出裁決之任何報告書或作為證據呈交之文件,亦應送交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責任)

    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在未提出充分理由下:

    a)如原訴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交請求書,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

    b)如被訴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不將此種不提交答辯書之行為視為接受原訴人之陳述;

    c)如任一方當事人不出席聽證或未提出書面證據,仲裁庭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及依據所具有之證據資料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任命之鑑定人)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得:

    a)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之鑑定人就仲裁庭指定之特定問題作報告;

    b)要求一方當事人向鑑定人提供一切有關資料,或向鑑定人提供或讓其接觸任何有關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以供檢查。

    二、如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有需要,鑑定人在提出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參加聽證,在聽證中當事人得向其提出問題並得派出鑑定人以證人身分就爭論之問題作證;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在獲取證據方面之法院協助)

    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下,得請求管轄法院協助獲取證據。法院得在其管轄範圍內及按照其獲取證據之規則就該請求給予有關協助。

    第六章

    仲裁裁決及程序之終止

    第二十八條

    (適用於爭議實質之規則)

    一、仲裁庭應按當事人選定適用於爭議實質之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指定適用某一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視為直接指定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體法規則,而非該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衝突規則;但另有明確指明者,不在此限。

    二、如當事人無作出任何指定,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可適用之法律衝突規則所指定之法律。

    三、仲裁庭僅在當事人明示准許之情況下,方可依公允及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或以友好調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身分作出裁決。

    四、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合同之規定作出裁決,並考慮到適用於該具體案件之商業習慣。

    第二十九條

    (數名仲裁員作出之裁決)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之裁決應由其成員之多數作出;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如獲當事人或仲裁庭全體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按當事人協議作出之裁決)

    一、如在仲裁程序過程中,當事人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而且如當事人提出請求而仲裁庭並無異議,則以仲裁裁決認可該協議。

    二、認可當事人協議之裁決,應按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作成,且應說明其為一仲裁裁決。此種裁決與就爭議實質所作之其他裁決具有同等之地位及效力。

    第三十一條

    (仲裁裁決之形式及內容)

    一、仲裁裁決應以書面作出,並由仲裁員簽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多數成員簽名即可,但須註明其他成員未簽名之原因。

    二、仲裁裁決應說明理由;但當事人協議無須說明理由或裁決係根據上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之協議作出者,不在此限。

    三、仲裁裁決應載明作出裁決之日期,以及載明按照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所確定之仲裁地點,而仲裁裁決視為在該地點作出。

    四、仲裁裁決作出後,應將經仲裁員按第一款規定簽名之仲裁裁決書副本送交當事人各一份。

    第三十二條

    (程序之終止)

    一、仲裁程序在作出確定裁決或仲裁庭依據下款之規定作出命令而終止。

    二、遇下列情況,仲裁庭須命令終止仲裁程序:

    a)原訴人撤回其請求;但被訴人對此表示反對且仲裁庭承認確定性解決爭議對被訴人係有正當利益者除外;

    b)雙方當事人同意終止仲裁程序;

    c)仲裁庭證實基於其他理由仲裁程序已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三、仲裁庭之委任隨仲裁程序之終止而結束,但此並不影響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第三十三條

    (仲裁裁決之更正及解釋以及附加仲裁裁決)

    一、除非當事人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議,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後三十日內:

    a)一方當事人可在通知他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更正仲裁裁決書內任何誤算、錯漏或排印錯誤,或任何相同性質之錯誤;

    b)一方當事人可在通知他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就仲裁裁決內具體一點或一部分作出解釋,但僅以當事人有此協議為限。

    如仲裁庭認為請求合理,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作出更正或解釋,該解釋構成仲裁裁決之組成部分。

    二、仲裁庭得在作出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更正上款a項所指種類之任何錯誤。

    三、一方當事人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後三十日內,可在通知他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就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在仲裁裁決書內遺漏之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附加裁決;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如仲裁庭認為請求合理,應在六十日內作出附加仲裁裁決。

    四、如認為有需要,仲裁庭得將依據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對仲裁裁決作出更正、解釋或補充之期限予以延長。

    五、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對仲裁裁決之更正或解釋,以及附加仲裁裁決。

    第七章

    對仲裁裁決之司法爭執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之撤銷)

    一、對仲裁裁決之司法爭執,必須依據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撤銷之訴之方式作出。

    二、仲裁裁決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由管轄法院撤銷:

    a)如作出撤銷請求之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

    i)第七條所指之仲裁協議之一方當事人當時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或根據當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又或未訂明任何此種法律,而根據澳門之法律,該協議非為有效;
    ii)作出撤銷請求之一方當事人未獲關於指定或任命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權利;
    iii)仲裁裁決涉及之爭議非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或仲裁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然而,如在仲裁裁決內對提交仲裁之事項之決定得與對未提交仲裁之事項之決定分開,則僅可撤銷仲裁裁決中含有對未提交仲裁之事項所作之決定之部分;或
    iv)仲裁庭之設立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協議不符,但該協議與當事人不能背離之本法規某一規定相抵觸除外;又或當事人無此協議時,仲裁庭之設立或仲裁程序與本法規之規定不符;

    b)如法院認定:

    i)根據澳門之法律規定,爭議標的不得透過仲裁解決;或
    ii)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三、撤銷請求不得自收到仲裁裁決通知之日起逾三個月始提出;如已作出上條所指之請求,則撤銷請求不得自仲裁庭對該請求作出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始提出。

    四、法院被請求撤銷仲裁裁決時,如屬適當且一方當事人請求中止撤銷程序,則可在法院確定之一段期間內中止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可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採取其認為能消除撤銷仲裁裁決理由之其他措施。

    第八章

    仲裁裁決之承認及執行

    第三十五條

    (承認及執行)

    一、仲裁裁決不論在任何國家或地區作出,均應獲承認具有約束力,且經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請求,應予以執行,但此並不影響本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援用仲裁裁決或請求執行仲裁裁決之一方當事人,應提供經適當認證之仲裁裁決書正本或已符合為證實其真確性所規定之條件之副本,以及第七條所指仲裁協議之正本或已符合為證實其真確性所規定之條件之副本。如該仲裁裁決或協議非以澳門地區任一官方語言作成,當事人應提供經適當認證之上述任一官方語言之譯本。

    第三十六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之依據)

    一、在下列情況下,得拒絕承認或執行不論在任何國家或地區作出之仲裁裁決:

    a)經援用仲裁裁決所針對之一方當事人請求,且該當事人向被請求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之管轄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i)第七條所指之仲裁協議之一方當事人當時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或根據當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又或未訂明任何此種法律,而根據作出仲裁裁決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該協議非為有效;
    ii)援用仲裁裁決所針對之一方當事人未獲關於指定或任命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又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權利;
    iii)仲裁裁決涉及之爭議非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或仲裁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然而,如在仲裁裁決內對提交仲裁之事項之決定得與對未提交仲裁之事項之決定分開,則僅可拒絕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中含有對未提交仲裁之事項所作之決定之部分;
    iv)仲裁庭之設立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協議不符,或當事人無此協議時,與進行仲裁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不符;或
    v)仲裁裁決對當事人仍未有約束力,又或作出仲裁裁決之國家或地區之管轄法院,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決之國家或地區之管轄法院已將仲裁裁決撤銷或中止;

    b)如法院認定:

    i)根據澳門之法律規定,爭議標的不得透過仲裁解決;
    ii)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或
    iii)作出仲裁裁決之國家或地區亦會拒絕承認或執行在澳門作出之仲裁裁決。

    二、如已向上款a項之v分項所指法院提出撤銷或中止仲裁裁決之請求,被請求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之法院如認為適當,得押後作出決定,亦可應請求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之當事人之聲請,命令他方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第九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七條

    (補充法冽)

    一、凡在本法規內無明文規定者,均補充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

    二、仲裁協議並無訂定,而當事人就有關事宜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為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總督批示所訂定且可相應適用之報酬。

    三、如有仲裁員並非常居於澳門,則在仲裁裁決內得於按上款規定所定出之報酬上另加一定金額,以支付該等仲裁員全部或部分交通費及在本地區逗留之全部或部分費用。

    四、在仲裁裁決內亦得於按第二款規定所定出之報酬上另加為在本地區以外調查證據所支出之全部或部分費用,但該措施須被仲裁庭認為有需要作出者。

    第三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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