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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8/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3/1989

刊登日期:

1989.6.5

版數:

3036

  • 訂定從事保險中介人業務的制度。
已更改 :
  • 第45/91/M號法令 - 重新修訂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第十三條(准予在本地區執行業務的保險中介人需繳交之登記稅)。
  • 第51/94/M號法令 - 修訂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之若干條文(從事保險中介業務之法律制度)。
  • 第27/2001號行政法規 - 修改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廢止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
  • 第14/2003號行政法規 - 修改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50/2002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有關識別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自然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推銷員的執照式樣,以及保險經紀人及法人保險代理人的證明書式樣。
  •  
    相關類別 :
  • 《從事保險中介人業務的制度》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8/89/M號法令

    六月五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7/200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應遵法律制度。

    第二條

    (術語)

    下列術語意為:

    a) 保險中介——自然人或法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業務的洽談、簽立和輔助業務;

    b) 保險中介人——具備本法規所定要件並藉收取報酬而以投保人或以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的名義和為彼等的利益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人;

    c) 保險業務——資本化業務及退休基金的管理;

    d) 投保人——包括要約人、被保險人及保險受益人;

    e) “AMCM”——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葡文縮寫。

    第三條

    (從事業務)

    從事人壽保險及/或一般保險的中介業務,須預先得到澳門金融管理局分別對每一類保險業務作出的許可,為此應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有關的、由適當資料組成的申請書。

    第四條

    (專屬性)

    保險中介僅可由已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按本法規和其他補充規定許可作為保險中介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從事。

    第五條

    (保險中介人分類)

    一、保險中介人,以下簡稱為中介人,分為三類:

    a) 保險代理人;

    b) 保險推銷員;

    c) 保險經紀人。

    二、保險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的名義和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其得簽立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又或理賠事故,但需先獲發所需的書面許可方得行事。

    三、保險推銷員是指同時屬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並在中介業務方面以上述任一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

    四、保險經紀人是指以投保人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工作且以專務保險中介為公司所營事業的法人中介人。

    第六條

    (使用某些名稱的限制)

    僅經許可的中介人得在其商業名稱或名稱內使用和加入“agente de seguros”、“angariador de seguros”、“corretor de seguros”,或意義相類的其他字眼,又或使用任何語文中語意對等的表述,特別是“保險代理人”、“保險推銷員”、“保險經紀人”等中文稱謂或“insurance agent”、“insurance salesman”、“insurance broker”等英文稱謂,但所使用的名稱或稱謂在表達上不含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意念,則不在此列。

    第七條

    (保險中介人的介入)

    一、投保人有權為其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選擇中介人,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禁止中介人對下列實體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業務作任何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不論是否具有人格的任何部門、場所和機構,以及公營企業、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公益法人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三、保險經紀人得向上款所述實體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但不妨礙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章

    關於中介人的一般規定

    第八條

    (中介人的權利)

    中介人的權利為:

    a) 透過書面合同自由從事中介業務;

    b) 在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範圍內,拒絕提供與保險中介業務無關的服務;

    c) 適當地從保險公司取得明列在中介合同內且對管理其業務屬必要的資料;

    d) 在提交帳目時,扣除關於已收訖保費的佣金,但須在中介合同內訂明其獲賦予此權利;

    e) 按中介合同所定期限,從每一保險公司取得屬自己業務範圍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但未受託收取的佣金的帳目。

    第九條

    (中介人的義務)

    中介人的義務為:

    a) 向被保險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

    b) 向保險公司報告其將承保的風險的細節;在獲悉所承保的風險發生可能影響保險合同及保險業務條款的改變,以及可能影響事故理賠的一切事實時,須向保險公司詳細報告;

    c) 注意正確遵守規範保險公司業務的現行法律和規章規定,不介入違反該等規範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簽立,特別是有關保險費率的規範;

    d) 只得在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公司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但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則除外;

    e) 不以其本身名義承保風險,該權限專屬於保險公司;

    f) 就從事本身業務而知悉的事實,對第三者負職業保密的義務;

    g) 按中介合同所定期限,向保險公司提交所有已收訖的收據的帳目,並清算有關結餘,但保險公司要求臨時帳目時,也應提交;

    h) 不收取高於澳門金融管理局根據本法規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通告形式訂定的佣金;

    i) 向澳門金融管理局繳納登記費;

    j) 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該局認為適當的一切資料,在請求許可時提交的任何資料如有更改,亦應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推銷員所作行為的責任)

    一、保險公司就作為其僱員的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推銷員所作的、與彼等介入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簽立或效力有關的行為或不作為,尤其是不遵守上條所定義務的情況,向被保險人和保險受益人負責。

    二、如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推銷員的行為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或因其嚴重過失而致的不作為令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蒙受損失,保險公司在作出民事上所須負責的賠償後,有權要求應負責任的中介人全數償還所支付者。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所作行為的責任)

    保險經紀人就本身作出的行為或不作為向被保險人和保險受益人負責;如作為其僱員的推銷員的行為和不作為可能影響彼等所介入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簽立或效力時,該等行為和不作為也由保險經紀人負責,而職業上固有的民事責任,應以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規定作出的妥善的保險合同或銀行擔保予以確保。

    第十二條

    (報酬)

    一、中介人以收取佣金及中介合同規定的任何其他利益作報酬。

    二、如屬強制性保險,支付給中介人的最高佣金,不得超過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每年十月份公佈的通告就翌年相關保險的報酬訂定的百分比。

    三、如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必須維護和維持市場的良性競爭,得以同樣方式對其他種類的保險訂定佣金額。

    第十三條

    (登記費)

    一、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中介人,須每年就每一項許可支付登記費,該登記費不得少於澳門幣五百元,亦不得高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於每年十二月公佈的通告,訂定中介人翌年應支付登記費的金額,該金額是經考慮中介人的類別及其住所所在地點而訂定的。

    三、登記費是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於作出許可之日或給予許可續期之日進行結算及徵收,並作為該局的收入。

    第三章

    保險代理人

    第十四條

    (申請書的組成)

    申請從事屬保險代理人類別的中介業務的許可,須透過填寫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專用印件為之,並應附同以下數款所指的資料:

    一、如申請人屬自然人:

    a) 經認證的身份證影印本或任何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b) 以個人名譽證明其並不處於法律所列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狀況的聲明書;

    c) 學歷證明書,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合資格的實體發出的完成保險課程且成績及格的證明書;

    d)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證明文件;

    e) 申請人以個人名譽證明其不屬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的聲明書;

    f) 發出未滿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g) 如申請人不符合下條第一款c項所定的任一要件,則須附同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公司發出的聲明書,證明申請人曾接受從事保險中介人業務所需的適當技術培訓,且申請人尚須證明其已從事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的為準備從事保險中介業務所需的職業活動至少五年。

    二、如申請人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法人:

    a) 股東或合夥人的資料,以及彼等在公司資本中的出資說明;

    b) 公司章程或公司合同;

    c) 以任何一種正式語文列出公司名稱;

    d) 關於每一股東或合夥人、董事或指定為保險中介業務的經理的上款所指文件;

    e) 關於所有其他股東或合夥人、董事或經理的上款f項所指的文件。

    三、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法人,許可申請除應附同上款a項、b項及c項所指的文件外,亦應附同下列文件:

    a) 有權限證明申請人在本國或地區已依法設立的實體所發的文件,以及該國或該地區的保險代理人社團所發的、證明申請人已在該社團登記的文件;

    b)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或受託為該法人負責人的發出未滿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

    四、以上各款所提及的文件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種正式語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須附同葡文或中文譯本提交,但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譯本者則除外。

    第十五條

    (給予許可的要件)

    申請人完全符合以下兩款所定要件時,方許可其以保險代理人的身份從事業務:

    一、如申請人屬自然人時:

    a) 須是成年人或已獲解除親權者;

    b) 須有從事商業活動的法定行為能力;

    c) 具有十二年級或中學五年級或以上的學歷,或持有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合資格的實體發出的完成保險課程且成績及格的證明書;

    d) 如申請人不符合上項所定的任一要件,則須附同上條第一款g項所規定的聲明書;

    e) 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f) 不屬任何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

    g) 未因偽造、盜竊、搶劫、詐騙、公務上侵佔、妨礙公正之實現的賄賂、勒索、濫用信用、暴利、執行公共職務的賄賂、簽發空頭支票或未經許可收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的款項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訴;

    h) 在申請許可之日前的三年內未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而被處罰。

    二、如申請人屬法人:

    a) 公司所營事業允許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b) 最少有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僱員一名;

    c) 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保險代理人,須在本國或地區依法設立以及在該國或地區的保險代理人社團登記;

    d) 任何股東或合夥人、董事、經理,或住所設於外地的代理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代表,未因上款g項所指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訴;

    e) 申請的法人或任何股東或合夥人、董事、經理或住所設在外地的中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均須在申請許可之日前的三年內未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而被處罰。

    第十六條

    (考試的舉行)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核實本法規所規定的文件後,須自收到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考試日期通知投考保險中介人。

    二、考試不應於上款所指通知完成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

    三、通過考試後,澳門金融管理局立即給予從事中介業務的許可;如投考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當時已失效,則在提交一份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後,許可方開始生效。

    四、如投考人未能通過考試或缺席考試,可報名重考。

    五、經聽取保險中介人及保險公司代表團體的意見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訂定考試內容及規則、開始考試的日期、舉行考試的周期,以及有關的考核機關及報考費用。

    六、就考試結果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限為三十個工作日,自保險中介人投考人獲悉考試結果之日起計。*

    七、自考試舉行日期起計六個月後,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將試卷銷毀,但有關試題應至少保存五年方可銷毀;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為擬銷毀的文件進行微縮攝影處理或將之存進磁碟。*

    * 附加 - 請查閱:第14/2003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考試的免除)

    一、提交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合資格的實體發出的保險考試及格證明書,且達到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成績等級的投考人,獲免除進行上條所指的考試。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取得許可的保險中介人,如其許可已被廢止,不論廢止是否由本人主動提出,其自廢止許可之日起計兩年內,亦獲免除進行考試,但許可是因違法行為的程序或因不遵守第四十條第一款d項的規定而被廢止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的特別權利)

    除第八條所指的權利外,保險代理人尚有在最多五間從事一般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權利。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的特別義務)

    除第九條規定的義務外,屬自然人的保險代理人尚有義務僅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屬法人的保險代理人則有義務為最多兩家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3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住所設在外地的保險代理人的代辦)

    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保險代理人,應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合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為代表,其須具全權處理和解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之間的、關於保險代理人的業務的一切事宜,尤其是稅務義務及本法規和其他補充法例所規定的稅項等事宜。

    第四章

    保險推銷員

    第二十一條

    (申請書的組成)

    一、申請從事屬保險推銷員類別的中介業務的許可,須透過填寫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專用印件為之,並應附同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資料,但e項所指的聲明書除外。

    二、按具體情況,申請人應呈交由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發出的聲明書作補充,以證明其為該等實體服務,且該等實體並無對其從事保險中介業務設置任何障礙。

    三、以上兩款所提及的文件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種正式語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須附同葡文或中文譯本提交,但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譯本者則除外。

    第二十二條

    (給予許可的要件)

    申請人完全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要件時,方許可其以保險推銷員的身份從事業務,但f項所定的要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從事保險推銷員業務)

    一、保險推銷員僅可在其受僱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從事業務,或僅可透過其受僱從事保險業務的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從事業務,但其所服務的保險公司未獲許可經營的一類或多類保險業務,或其所服務的保險公司已予以拒絕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或其所服務的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無意參與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除外。

    二、如發生第四十一條所指情況,保險推銷員得在其業務中保留由其他保險公司所持的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或透過非屬自己僱主實體的其他經紀人而保留,但禁止該保險推銷員介入該等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的修改事宜,而本款的規定不影響上款最後部分的適用。

    第五章

    保險經紀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書的組成)

    申請從事屬保險經紀人類別的中介業務的許可,須透過填寫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專用印件為之,並應附同下列各款所指的資料:

    一、如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保險經紀人,申請許可時須附同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二、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保險經紀人,許可申請除應附同第十四條第二款a項、b項及c項所指的文件外,亦應附同下列文件:

    a) 許可在本國或地區設立的證明文件或在該國或該地區的保險經紀人社團登記的證明文件;

    b)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或受託為該法人負責人的發出不足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以上各款所提及的文件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種正式語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須附同中文或葡文譯本提交,但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譯本者則除外。

    第二十五條

    (給予許可的要件)

    申請人完全符合下列要件時,方許可其以保險經紀人的身份從事業務:

    a) 本身具有適合於經營其公司所營事業的商業和行政組織;

    b) 在其現職人員編制中最少具有僱員三名,其中最少有一名為風險分析員;

    c) 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推銷員,須在本國或地區獲得許可或在該國或該地區的保險經紀人社團登記;

    d) 任何股東或合夥人、董事、經理,或住所設於外地的經紀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代表,未因第十五條第一款g項所指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訴;

    e) 申請的法人或其股東或合夥人、董事、經理,又或住所設在外地的經紀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均須在申請許可之日前的三年內未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而被處罰。

    第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的特別權利)

    除第八條所規定的權利外,保險經紀人尚有在任何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的特別義務)

    除第九條所規定的義務外,保險經紀人尚有以下義務:

    a) 向保險公司說明是否存在經分析風險後認為屬必需的預防和安全工具;

    b) 應保險公司要求,取得組成保險事故卷宗所需的資料,並與保險公司委任的專家合作達致清算保險事故的最後協議;

    c) 全力輔助透過其本人而經理保險業務的保險推銷員,以便彼等能完滿地擔任職務;

    d) 按第十一條的規定,持有一份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或一份銀行擔保;

    e) 最遲於三月三十一日,將關於上一營業年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從事業務的、經稽核的年度帳目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f) 如屬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經紀人,須將報告書及經稽核的綜合年度帳目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二十八條

    (住所設在外地的保險經紀人的代辦)

    如屬住所設在外地的保險代理人,應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合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為代表,其須具全權處理和解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之間的、關於保險經紀人的業務的一切事宜,尤其是稅務義務及本法規和其他補充法例所規定的稅項等事宜。

    第六章

    監察及處分

    第二十九條

    (監察)

    保險中介業務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察。

    第三十條

    (處罰的種類)

    一、凡違反本法規和補充法例的規定以及違反載於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告內的規範性命令者,受下列處罰,且不影響科處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處罰:

    a) 罰款;

    b) 暫時中止許可或廢止許可。

    二、上款各項所定的處罰,在發生下條所述的情況時方得併處。

    第三十一條

    (處罰的併處)

    不履行第九條j項所規定的義務者,或實施下列違法行為且達一定的嚴重程度者,得科處上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處罰:

    a) 從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與未獲許可的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中介業務;

    b) 中介人以本身名義承擔風險;

    c) 申請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許可時,故意提供虛假或失實的聲明;

    d) 故意隱瞞可能影響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條款的事實的存在,且該等事實若為保險公司所知悉時,會導致不簽立、解除或不修訂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又或在不同條款下方接受該等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

    e) 為取得個人利益而實行不正當競爭;

    f) 保險經紀人從事與其公司所營事業無關的業務;

    g) 篡改帳目;

    h) 拒絕接受稽查。

    第三十二條

    (罰款)

    作出下列任一違法行為的中介人,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但不妨礙視乎具體個案而科處較重的處罰:

    a) 不履行第九條a項至h項及j項所規定的義務;

    b) 未按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保險公司書面同意而簽立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或理賠保險事故;

    c) 在申請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許可時,故意提供虛假或失實的聲明;

    d)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d項的規定;

    e) 作出不正當競爭,尤以散播有關保險公司或其他中介人的虛假資料而損害彼等的信用或為取得個人利益而向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的數據;

    f) 保險經紀人從事與其公司所營事業無關的業務;

    g) 篡改帳目;

    h) 拒絕接受稽查;

    i) 違反載於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告內的規範性命令;

    j) 因任何其他即使屬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而第三次被處罰;

    l) 本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且以上各項或第三十一條亦未規定更重處罰的任何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未獲許可而從事業務)

    未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當使用某些名稱)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處罰的權限)

    科處上述各條所指的處罰,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三十六條

    (程序)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有權限命令提起並組成程序,以及對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二、程序提起後,澳門金融管理局以掛號信或以簽收方式通知嫌疑人,以便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辯護;如嫌疑人不在或通知遭拒收,或其地址不詳,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以及分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公示,公示期間為三十日。

    三、如違法行為純粹因疏忽而引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未造成影響,又不屬累犯,且違法實體在辯護時表示已對違法行為和其後果予以彌補,則澳門金融管理局得把程序歸檔並書面警告違法實體。

    四、在完成因提出辯護而導致必須採取的措施後,應將有關卷宗呈交行政長官作決定,卷宗須附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編製的關於應視為已獲證實的違法行為及相應處罰的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處罰的公佈)

    一、處罰批示轉為確定性批示後,得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兩份報章上,其一為葡文報章,另一為中文報章,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如屬廢止許可或科處第三十三條所定處罰的情況,處罰批示必須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

    第三十八條

    (罰款的繳納及歸屬)

    一、罰款為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且應自處罰批示轉為確定性批示起十日內繳納,而有關通知須按照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

    二、如在上款所定限期內未自動繳納罰款,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透過有權限實體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九條

    (刑事程序的保留)

    科處本法規規定的處罰並不影響倘須進行的刑事程序。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條

    (廢止許可的一般及特別原因)

    一、廢止許可的一般原因為:

    a) 以虛假聲明或以其他不法途徑取得許可,且該廢止不影響對該個案施以刑事制裁;

    b) 中介人以掛號信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示請求廢止;

    c) 中介人死亡或中介公司解散;

    d) 不支付登記費。

    二、廢止許可的特別原因為:

    a) 如屬自然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b項及d項至g項所定的要件;

    b) 法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各項所定要件;

    c) 如屬保險推銷員,其不再為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工作,或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b項、e項或g項所定的要件;

    d) 如屬保險經紀人,不符合第二十五條各項所定的要件。

    三、在有適當依據的例外情況下,第一款d項規定的廢止得不予科處。

    四、如屬嗣後不符合第二款各項所定要件的情況,而又可使之重新符合規範者,得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限內予以彌補。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中介人僅有權收取關於截至廢止許可之日到期的保險費的佣金。

    第四十一條

    (類別的變更)

    如自然人保險代理人轉為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或情況相反,且該自然人保險代理人獲有關實體按具體情況許可其以保險推銷員或保險代理人身份工作時,則應在三十日內,按具體情況根據第二十一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澳門金融管理局申請變更類別,並免予提交規定的文件,但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發出的聲明書除外。

    第四十二條

    (定期申報)

    保險公司須於每年首季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在上年度獲發給佣金的中介人名單。

    第四十三條

    (獲許可的中介人、合資格的實體及成績等級)

    為適用第十四條第一款c項、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澳門金融管理局須於每年六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獲許可的中介人名單、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合資格的實體名單,以及由該局訂定的成績等級。

    第四十四條

    (規章性規定)

    為正確履行本法規的規定,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以通告發出所需的規章性規定。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作出的違法行為)

    如保險公司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則根據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準用的法律範疇)

    關於保險中介業務的事宜,凡本法規未有規定者,或與本法規所定制度不相抵觸者,適用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商法典》《民法典》及其他規範保險中介業務的補充法例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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